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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期制度

假期制度

 

一、节、假日

1999年9月18日国务院270号令发布《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对1949年政务院颁布的办法进行了修改:

第一条   为统一全国年节假日的假期,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体公民放假节日

(二)春节,放假3天(农历正月初一、初二、初三)

(三)劳动节,放假3天(5月1日、2日、3日);

(四)国庆节放假3天(10月1日、2日、3日);

第三条部分公民放假的节日及纪念日

(一)妇女节(3月8日),妇女放假半天;

(二)青年节(5月4日),14周岁以上的青年放假半天;

(三)儿童节(6月1日),13周岁以下的少年儿童放假1天;

(四)人民解放军建军纪念日(8月1日),现役军人放假半天。

第四条少数民族习惯的节日,由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地

方人民政府,按照该民族习惯,规定放假日期。

第五条二七纪念日、五卅纪念日、七七抗战纪念日、九三抗战胜利纪念日、九一八纪念日、教师节、护士节、记者节、植树节等其他节日、纪念日,均不放假。

第六条全体公民放假的假日,如早适逢星期六、星期日,应当在工作日补假。

部分公民放假的假日,如果适逢星期六、星期日,则不补假。

第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探亲假

参考文号:

国发(1981)36号、(81)劳总险字12号、浙人字(81)052号,浙人字(81)080号、(81)财政字第265号、浙人薪〔1997〕163号

为了解决职工同亲属长期分居两地的探亲问题,关心分居两地职工的生活,调动职工的工作积极性,使之安心地工作,解除职工的后顾之优,国务院从1958年起建立了职工探亲假制度。

具体内容如下:

(一)享受探亲假的条件

1、探配偶的条件:

九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工作满一年的固定职工,与配偶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探望配偶的待遇。

2、探父母的条件:

九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工作满一年的固定职工,与父亲或母亲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

3、在杭省直单位享受探亲假的区域:

在杭省直单位享受探亲侣的区域,可参照杭劳薪(82)160号文件规定执行,即:

凡本市公共汽车沿线经过和到达的地方,或本单位享受市公共交通公司月票待遇的,均不享受探亲待遇。

(二)职工探亲假期

1、职工探望配偶的,原则上每年给假一次,假期为30天。

2、未婚职工探望父母,原则上每年给假一次,假期为20天;两年给假一次的,假期为45天。

3、已婚职工探父母的。

每四年给假一次,假期为20天。

(三)探亲路程假

职工享受探亲假待遇的,可根据实际需要给予路程假。

(四)路费报销

职工探望配偶和未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由所在单位已婚探父母的往路费,在本人月基本工资(包括职岗津贴、省直补贴)30%以内的,由本人处理,超过本人基本工资30%部分由所在单位负担。

(五)探亲假工资待遇

职工在规定的探亲假期和路程假期内,按照本人基本工资标准发给工资,不包括奖金。

职务岗位津贴全额发给。

(六)探亲假、路程假均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在内。

(七)探亲假中的有关问题说明

l、职工与父亲或母亲一方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约,不能享受本规定探望父母的待遇。

2、“父母”包括自幼抚养职工长大、现在由职工共养约亲属,不包括岳父母、公婆。

3、学徒、见习生、实习生在学习、见习、实习期不能享受探亲待遇。

期满转为正式职工后,上半年转正的,当年享受探亲待遇;半年转正的,下年起享受探亲待遇。

4、职工在当年因其他事情已经和家属团聚过30天和30天以上的,不再享受探亲待递。

5、具备探望父母条件的已婚职工,每四年给假一次,在这四年中的任何一年,经过单位领导批准即可探亲。

结婚当年已探过父母的,四年从下一年度开始计算。

6、当年享受探亲假,年休假减半。

7、探亲假期间结婚的,不再另给假期。

8、探亲假期间如遇丧事,假期不再另给。

9、结婚、离婚当年,不享受探亲假。

lO、离休干部符合探亲条件的,可以享受探亲假。

退休的则不能。

11、户口不转而人在外地工作的,不能享受探亲假。

12、已办理过法律手续,过继给别人,和养父母生活在一起,而不与生身父母生活在一起的,不能享受探亲假去探望生身父母。

只能利用其他假去探望。

13、出国援外人员的探亲假问题,根据(81)劳险便字94号文规定:

“凡实行休假制度的职工,应该在休假期间探亲”。

出国援外人员回国休假一个月、已与配偶或父母团聚,故不应另外再享受探亲待遇。

14、职工探亲往返车船费,按下列标准开支:

(1)乘火车(包括直快、特快)的,不分职级,一律报硬席座位费。

年满五十周岁以上并连续乘火车四十八小时以上的,可报硬席卧铺费。

(2)乘轮船的,报四等舱位(或比统舱高一级舱位)费。

(3)来长途公共汽车的,凭据按实报销。

(4)探亲途中约市内交通费,可按起止站的直线公共电车、汽车、轮渡费凭据报销:

但乘坐市内出租机动车辆的开支,应由职工自理,不予报销。

(5)职工探亲不得报销飞机票。

因故乘坐飞机的,可按直线车、船票价报销,多支部分由职工自理。

15、职工探亲住宿费开支标准:

(1)职工探亲往返途中,限于交通条件,必须中途转车、转船并在中转地点住宿的,每中转一次,可凭据报销一天的普通房间床位的住宿费。

如中转住宿费超过规定天数的,其超过部分由职工自理。

(2)职工探亲途中连续乘长途汽车,夜间停驶必须住宿的,其住宿费凭据报销。

16、已婚职工探望父母往返路费报销标准:

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包括车船费、市内交通费、住宿费),在本人基本工资(包括职务岗位津贴与省直补贴)30%以的,由职工本人自理,超过部分由所在单位负担。

三、年休假

参考文号:

浙人薪[2001]142号、浙委办〔2000]57号为了保证机关工作人员以更加健康的身体和少情投入工作,调动工作人员的工作积极性,提高工作效率,从1952年起,我国就制定了年休假制度。

现行的年休假制度规定如下:

(一)享受年休假待遇的条件

凡参加工作时间满1年以上,且已转正定级的国家公务员(机关工作人员)。

(二)年休假假期

参加工作时间满1年不满5年的,每年休假3天;参加工作时间满6年不满10年的,每年休假7天;参加工作时间满10年不满20年伪,每年休假10天;参加工作时间满20年不满30年的,每年休假15天;参加工作时间满30年及以上的,每年休假20天。

上述人员在参加工作时间满规定年限的周年后,从次年起享受相应的年休假期。

年休假假期当年用完,不跨年度使用。

如年休假分段使用时不遇公休假日的,其享受年休假的假期要扣减按规定应享受年休假假期中所包含的公休假日的天数。

(三)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当年不再(或减半)享受年休假:

1、上年度考核不称职(不合格);

2、当年病假累计超过30天;

3、当年请事假累计超过20天;

4、当年病假、事假相加超过40天;

5、当年产假90天的;

6、符合享受探亲假条件的工作人员,其年体假时间减半;

7、当年享受年休假后,其病、事假假期超过了上述l、2、3、4款规定期限的,则下一年度的年休假不再享受。

(四)已按国家规定享受寒暑假或其他特殊休假待遇的,不再享受年休假。

如假期短于年休假的,可以补足。

(五)年休假包括公休假日,不包括法定节日。

(六)符合休假条件的工作人员在休假期间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受影响。

(七)根据浙委办[2000]57号文规定,正省级领导的休假,报党中央、国务院备案;副省级领导的休假,报省委批准。

省直各部门、各市主要负责同志的休假安排,报省委、省政府备案。

各县(市、区)主要负责同志的休假报各市委、市政府批准,并报省委、省政府办公厅备案。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年体假,可参照上述办法执行。

四、产假、哺乳假假期及待遇

参考文号:

浙政[1988]31号、浙人薪[1994]67存、浙人薪[1997]163号、《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

为了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护女职工在生产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推动计划生育,促进优生优育,提高民族素质,国家制定了女职工产假、哺乳假的规定。

具体如下:

(一)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女职工假期

l、产假假期:

(1)正常分娩者,给予产假90天。

其中产前要求安排适当天数休息的,休息天数计算在90天产假之内。

(2)提前分娩或起期分娩的,均按90天计算。

难产或双生以上的,增加产假15天。

(3)妊娠三个月内自然(人工)流产的,给予产假20—30天;三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自然流产或人工引产物,给予产假50天。

七个月以上早产的按正常产假处理。

2、产假期间的工资待遇:

产假期间基本工资、职务岗位津贴、省直补贴等津补贴照发,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

(二)女职工妊娠期间的特遇

1、妊娠七个月后,给予每天工间休息l小时,并知除相应的劳动定额,不安排夜班工作。

2、妊振未满七个月,不能胜任夜班工作盼,可凭医疗保健机构的证明,酌情照顾不上夜班。

3、妊振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若体力不支,经本人申请,领导批准,可请假体息,工资以不低于万分之八十的标准发给,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

4、女职工妊娠期间,应按有关医疗保健机构的要求进行产前检查,所花费的时间作公假处理。

5、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妊娠,—经县(区)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开具证明,需要保胎休息的,保胎期间的待遇按本单位实行的疾病待遇规定办理。

(三)对计划外分娩和妊娠的,按《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办理。

(四)哺乳假假期及待遇

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分娩,产假期满后抚育婴儿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领导批准,可请哺乳假。

1、生育第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哺乳假6个月,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照发(发至子女满14周岁)。

2、生育第二个子女,哺乳假3个月(按计划生育条例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的)。

3、有条件的单位,也可给独生子女钠女职工哺乳假少年(包括产假)、哺乳假期间工资照发,但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不发。

4、假期待遇:

请3个月、6个月哺乳假的工资,均按本人基本工资加职务岗位津贴、省直补贴的80%发给,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并计算工龄。

请一年(含法定产假)哺乳假的,工资照发,职务(岗位)津贴、省直补贴停发。

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并计算工龄。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不发。

5、双生以上的女职工,可实行产后休息一年,其产假以外的工资,按本人基本工资的80%发给。

6、哺乳时间:

对抚育未满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在每班工时内应给予两次哺乳时间(包括人工喂养),每次哺乳时间单胎为30分钟。

也可将两次哺乳时间合并使用。

双生以上者的哺乳时间,按单胎哺乳时间相应成倍增加。

哺乳时间及途中往返时间应扣除劳动定额,工资照发。

7、婴儿满周岁后,确诊为体弱儿,可适当延长哺乳期,但最多不超过六个月。

8、确诊患有更年期综合症的女职工,症状较重,每月可给予公假休息l一2天。

9、女教师产假正值寒暑假期间,其寒暑假休假时间可以顺延。

(国家教委教人〔1992]8号)

lO、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女职工。

在合同期末满的情况下,不能以杯孕、生育、哺乳为由,解除其劳动合同。

11、男女双方均晚婚晚育的,男方可享受5—7天的护理假。

 

五、病假

参考文号:

国发[1981]52号、浙人薪[1994]67号、浙人薪[1997]163号为解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的生活困难问题,有利于病休人员早日恢复健康,根据按劳分配的原则,国务院于1981年颁布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的规定》(国发[1981]52号)。

通知规定了机关工作人员的病假工资待遇,事业单位人员可参照执行。

具体规定如下:

(一)病假假期及待遇

l、机关执行职级工资制人员

(1)病假在两个月以内的,按本人基本工资发给。

(2)病假超过两个月不满六个月的,从第三个月起,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按本人基本工资的90%计发:

工作年限满十年的,按本人基本工资发给。

(3)病假起过六个月的,从第七个月起,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按本人基本工资的70%计发;工作年限满十年的,按本人基本工资的80%计发。

2、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

(1)病假在两个月以内的,固定工资部分全额发给。

(2)病假超过两个月不满六个月的,从第三个月起,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固定工资部分按90%计发;工作年限满十年的,固定工资部分全额发给。

(3)请假超过六个月的,从第七个月起,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固定工资部分按70%计发;工作年限满十年的,固定工资按80%计发。

(4)上述人员病假期间,津贴、奖金(即活工资部分)如何发放,由单位根据本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但对请假两个月以上不满六个月的,如果要发给津贴,最高不能超过国家规定比例部分的80%;对病假六个月及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国家规定比例部分的70%。

(5)病假期间职务岗位津贴与基本工资(固定部分)一起按病假比例发给。

(二)享受病假待遇的有关问题:

1、获得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授予的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仍然保持荣誉的,病假期间的工资,经过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批准,可以提高(10%一15%)。

2、符合离休条件的在职干部,请病假期间工资照发;

3、工作人员在病假期间,继续享受所在单位的生活福利待遇。

4、工作人员病假期间享受病假生话待遇,应有医疗机构证明,并经主管领导机关批准。

5、半日休养半日工作的,工资原则上可以照发。

但要严格审批手续。

6、大中专毕业生在见习期间休产假、病假,其见习期要相应延长。

7、病假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假日。

8、病假超过六个月的不计算工龄。

六、事假

参考文号:

浙人薪[1995]79号、浙人薪[1997]163号、《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浙江省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暂行办法》为加强对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管理,提高工作效率,激励工作人员勤奋工作,我省于1995年制定了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事假期间工资待遇的规定,具体办法如下:

(一)请事假的条件及程序

由于实行了年体假和新的工时制,工作人员一般不应再请事假。

需要处理私事的,应安排到假期中进行,也可以用年休假(或探亲假)冲抵事假天数。

确有特殊原因必须另请事假的,由本人事先提出申请,经单位领导(或上级领导)批准。

未经批准而擅自不上班的作旷工处理,旷工期问停发工资。

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15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30天的,可予以辞退。

(二)机关工作人员事假工资待遇

事假期间的工资按下列规定知发:

当年事假累计在30天以下(含30天)的,每天扣发本人日基本工资的50%。

日基本工资(月基本工资+职务(岗位)津贴+省直补贴)÷21下同;当年事假累计超过30天以上的,从第31天起停发本人基本工资。

事假期间如遇国家规定的周休息日和节假日不予扣发。

(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事假期间的工资待遇可参照机关的规定比例扣发。

事业单位已制定事假工资待遇规定的,也可按本单位的规定执行。

(四)各单位要认真做好工作人员的考勤和事假登记工作,严格执行请销假和有关待遇等规定。

七、婚假

根据《婚姻法》以及《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职工结婚可享受以下待遇:

(一)婚假:

1、按法定结婚年龄(女20周岁,男22周岁)、结婚的,可享受3天婚假。

2、符合晚婚年龄(女23周岁,男25周岁)的,可享受晚婚假15天(含3天法定婚假)。

3、结婚时男女双方不在一地工作的,可视路程远近,另给予路程假。

4、在探亲假(探父母)期间结婚的,不另给假期。

5、婚假包括公休假和法定假。

6、再婚的可享受法定婚假,不能享受晚婚假。

(二)婚假期间工资持遇:

在婚假和路程假期间,工资照发。

八、丧假

根据国家劳动总局、财政部(80)劳总薪字29号、浙江省劳动人事厅、财政厅浙劳人险(87)257号文规定,职工的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子女)以及岳父母或公婆死亡后,职工可请丧假料理丧事。

(一)假期:

根据具体情况,由本单位行政领导批准,酌情给予1-3天的丧假。

(二)路程假:

去外地料理丧事的,可根据路程远近,另给予路程假期。

(三)工资待遇:

工资照发,车船费自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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