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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化我国检察权配置的相关问题研究以检察权分类为视角》要点

优化我国检察权配置的相关问题研究

----以检察权分类为视角

[内容摘要]检察权的配置是检察权在司法活动中运作和实施的前提和基础,合理化的配置对于检察权应有功能的发挥有着积极而关键的意义。

本文通过对检察权的定位、性质及分类的简要分析,对检察权进行了理论界定,并在反思检察权配置现状的基础上,指出当前我国检察权配置在理念、实务、制度方面所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相应的改进措施。

目前,包括检察改革在内的司法改革正在社会主义法制理念的指引下如火如荼的开展。

位列司法改革之中的检察改革的实质是要对引发检察权脱离司法规律要求的因素予以修正和变革,把检察权配置和运行中不符合司法规律要求的职能和机制实施重组和完善,这就必须要按照司法规律的内在要求设计检察改革的整体方案。

检察权的优化配置在检察改革中处于基础而关键得地位,对其的改进已成为检察改革的第一步任务。

一、检察权优化配置的基础性考察——检察权的分类

对于检察权的性质,在理论上有司法权、行政权、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双重结合、独立的法律监督权等几种观点。

按照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检察权是一种法律监督权应为当前我国社会生活中的主流观点。

该观点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正确定位检察权在国家公权力中的地位,也有助于停止用西方三权分立学说对检察权进行定性的理论纷争。

对检察权按照一定的原则进行分类,可以从宏观层面上观察检察权的分配现状,进而成为如何优化检察权配置的客观指示标。

检察权作为一种法律监督权,按照适用范围、权限内容及效力影响等标准,对其可以进行刑事检察权与民事行政检察权、实体性检察权与程序性检察权、建议性检察权与决定性检察权等划分。

(一)刑事检察权与民事行政检察权

从检察权的适用范围上看,可将检察权分为刑事检察权和民事行政检察权。

刑事检察权指检察机关对于刑事诉讼全过程的监督,包含控告申诉检察权、职务犯罪侦查权、侦查监督权、公诉权、监所检察权、检委会对刑事案件的决定权等。

该类权力基本包含检察机关内部除民行部门外的其他业务部门的全部工作权限。

民事行政检察权主要指包括民事行政案件的控告申诉检察权、对民事行政案件进行法律监督的权力、检委会对民事案件的决定权等。

这种分类有利于正确认识检察权的监督对象,正确定位检察权内部的各个子权力。

(二)实体性检察权与程序性检察权

从检察权的权限内容上看,可将检察权分为实体性检察权与程序性检察权。

实体性检察权指直接作用于公民实体权利的检察权。

因为检察权是一种法律监督权,且是一种平级监督,因此检察机关所拥有的此类权力相对较少,主要体现为决定拘留、批准逮捕、对于犯罪情节的指控、量刑建议等权力。

程序性检察权指直接作用于诉讼程序的检察权,该类检察权内容广泛,范围涵括刑事诉讼、民事行政诉讼的各个环节。

(三)建议性检察权与决定性检察权

从检察权的效力影响上看,可将检察权分为建议性检察权与决定性检察权。

建议性检察权指为了达到法律监督的目的,检察机关建议相关机关、部门进行一定行为的权力,既包括建议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建议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等程序性权力,也包括少量针对实体问题的权力,如量刑建议。

建议性检察权属于法律监督中的弱监督。

决定性检察权指为了达到法律监督的目的,检察机关自行决定终结一种诉讼状态,进入另一诉讼状态的权力,主要包括决定立案、决定起诉、决定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等程序决定权。

此外,少量决定性检察权体现为实体性决定权,如决定拘留、决定逮捕。

决定性检察权体现着法律监督中的强监督。

二、当前我国检察权配置的特点

检察权不是一个具体性权力,而是一系列涉及检察机关权责的微观性权力的总称。

鉴于检察权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对其特点的总结不能一概而论,分门别类的归纳概括是指明其运作特点的前提和基础。

而且,鉴于刑事检察权和民事行政检察权是检察权中主要的存在质的差别的划分,因而二者的区分与对比也是总结检察权配置特点的方法和手段。

(一)刑事检察权的配置特点

刑事检察权包括控告申诉检察权、职务犯罪侦查权、侦查监督权、公诉权、监所检察权、检委会决定权六大类。

其中,对各类检察权按照程序决定、实体建议、程序决定、实体决定的四大标准进行分类,可细化如下:

1.控告申诉检察权中的实体决定权包括决定进行刑事赔偿确认。

程序决定权包括决定针对案件控告申诉行为的受理、决定移送线索、决定纠正案件错误,决定刑事确认复查、决定刑事赔偿立案,决定受理复议请求、决定刑事赔偿复议、决定刑事赔偿、决定进行复议。

2.职务犯罪侦查权中的实体决定权包括决定扣押冻结、决定传唤、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提请批准逮捕、决定延长羁押期限、决定释放。

程序决定权包括决定回避、决定会见、决定询问、讯问、决定调取证据、决定勘察、决定搜查、决定委托勘验鉴定、决定委托鉴定、决定撤销案件、提请批准逮捕、决定是否移送起诉。

3.侦查监督权中实体决定权包括决定批准逮捕。

程序决定权包括指定管辖与移送管辖、批准直接受理、决定是否立案与补充立案、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

程序建议权包括通知立案。

4.公诉权中程序决定权包括决定补充侦查、决定报送案件、决定交办案件、决定补充移送起诉、决定起诉、不起诉、决定撤回起诉、决定撤销不起诉、决定抗诉、决定支持刑事抗诉。

程序建议权包括建议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建议延期审理、决定纠正审理违法。

实体建议权包括发表公诉意见、量刑建议。

5.监所检察权中实体建议权包括决定纠正不当假释,决定纠正不当减刑,纠正不当暂予监外执行。

6.检委会决定权中有对各类法律监督程序最终的实体决定权和程序决定权。

7.此外,六大类权力均可以通用的程序建议权和实体建议权包括纠正违法、检察意见、检察建议。

从对刑事检察权的上述剖析中不难看出刑事检察权配置有如下特点:

首先,刑事检察权中的程序决定权在数量上占有很大比例,该类权力法律监督力度较强,其中决定起诉、不起诉等程序决定权作为关键性权力,直接关系到刑事诉讼程序的继续进行与否,进而会对犯罪嫌疑人的实体权利产生重要影响。

其次,刑事检察权中程序决定权具有一定的僵硬性,这是公法性权力的共同特征的体现。

譬如,对于起诉权的运用,法律要求检察机关要么起诉,要么不起诉,没有第三种规定。

这种纯粹性程序力的配置难免会对检察机关在检察环节中对实体性权力的处理作出限制。

再次,刑事检察权尽管包括实体决定权,但对实体决定权配置非常谨慎。

实体决定权主要体现为决定拘留、决定批准逮捕、决定进行国家赔偿三方面。

这三类实体决定权涵盖对象范围小,反映出了检察权法律监督以程序性监督为主的特征。

最后,刑事检察权中建议权比例虽大,但种类少,后果设置上力度不足,有待通过其他方式予以加强。

譬如,对法院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的简化审建议权,适用频率非常高,体现了检法之间的一种配合,但由于后果设置上力度得不足,难免出现建议后没有回音的情况。

(二)民事行政检察权的配置特点

民事行政检察权中的程序决定权包括决定立案权、决定终止审查权、决定抗诉或不抗诉权、决定撤回或撤销抗诉权、指令出庭权等。

通用的程序建议权和实体建议权有纠正违法权、检查意见权、检察建议权三方面。

从对民事行政检察权的上述剖析中不难看出刑事检察权配置有如下特点:

首先,民事行政检察权定位较高,但监督手段少。

民事行政检察权法律监督的对象范围非常广泛,包括民事行政诉讼的所有案件,因此其权力定位高。

但是因为民行检察权法律规定少,程序决定权只有抗诉权,对法院民事行政监督始终处于一种软监督的位置,监督力度弱。

抗诉无疑是最重要的检察监督方式,但其决不能成为唯一的检察监督方式。

仅仅依靠现有的抗诉是不够的,抗诉手段无论如何完善,也难以达到“包治百病”的效果。

其次,程序建议权主要为纠正违法、检察建议和检查意见。

因为法律规范少,缺少法定的民事行政程序监督内容,因此程序建议权种类少。

再次没有实体决定权、实体建议权,对民事行政案件的监督制约力度弱。

再次,监督模式落后。

由于现行法律对检察监督形式的规定只限于对生效的裁判按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因此检察机关对民事裁定的监督仅限于“事后监督”,对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中的裁定以及形成、实施中的裁判均无法有效监督。

当前的这种监督模式有着明显的滞后性,只能起到更正和弥补作用,而不能积极的预防,更谈不上裁判的形成、实施与监督同步。

这种监督模式无疑较为落后,在影响诉讼效率的同时还往往会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

此外,对判决和裁定的抗诉条件几乎无异。

尽管判决和裁定同为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处理方式,但二者在目的、运用方式和影响上还是有着本质区别的。

裁定具有多样化、一案多个化、以解决程序问题为主附带解决实体问题等特点,其实施具有抽象性,实施的结果也难以用具体的标准加以衡量,大多数裁定在形成之时无需强制执行就自动发生应有的法律效果。

而判决却具有单一性、一案一判,以确定和解决民事实体事项为主的特点,其实施过程具体。

现行法律对抗诉进行规定时未加以区别,形成了适用判决的规定也必然适用裁定的情形,对裁定的抗诉适用条件缺乏个性化、特定化的界定,这样的规定难免有些机械笼统。

最后,众多司法解释存在着对主体法律的立法本意反向缩小性限制。

法律原则具有抽象宏观指导意义,凌驾于法律规则之上,对整部法律起着指导作用。

既然民事检察监督已被确立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就意味着整个民事诉讼活动均属监督范围,应贯穿于诉讼活动的各个环节。

而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发布一系列司法解释、答复等对可以抗诉的生效裁判的范围不断加以蚕食,排除了检察机关对种种本应进行监督的裁定的监督,使监督范围无形中缩小,变全面监督成为了局部监督。

尽管我国一直有着司法解释修补法律的“特色”,但司法解释对法律所起的作用应当是细化、修补而非缩小甚至颠覆。

故当前这些涉及对裁定进行抗诉的司法解释有违法律基本原则,且因为各自为政,不仅使其法律效力受到质疑,而且造成了司法实践中对法律理解、运用的混乱。

三、我国当前检察权配置中存在的问题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进步、和谐社会理念的逐步实现、恢复性司法理念与起诉便宜主义在司法领域逐步扩大,司法理念发生了逐步的变化,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就是这种转变的重要体现。

现行法律本身所具有僵硬性、以程序决定性检察权为主,辅之以实体决定性检察权和建议性检察权的失调比例、实体决定性检察权过少,程序决定性检察权略显僵硬,二者之间缺乏过渡等在当前司法实践中所暴露出的检察权配置问题已显然成为检察理念转变的绊脚石。

(一)重刑事轻民事行政的检察监督理念广泛存在

从我国当前的立法上看,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中只对检察监督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即检察机关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有权对行政诉讼进行监督。

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至今尚未明确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诉讼的检察监督权。

在检察机关的工作中,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工作始终处于边缘状态,这一状态表明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工作还未引起足够的重视。

重视上的不足致使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立法规定也极其简单,操作起来十分困难。

因此,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工作在先天不足之外又加上后天的营养不良,致使其未能得到很好的发展。

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活动的微弱与滞后是我国长期以来的重刑轻民的司法传统的蔓延,是中华法系的典型弊病。

权力的配置比例通常是与该权力机关内具体负责行使该项权力的工作人员的数量相匹配的,刑事检察权与民事行政检察权的平衡性失调通常直接表现为检察机关内部各部门人员安排上的数量的不均。

根据刑事案件与民事行政案件的属性差异,纵然刑事检察权的内容理应广于民事行政检察权,但二者之间的差距远不及我国当前实务中所体现出的差距。

(二)独立行使检察权原则受到一定的限制和制约

首先,当前的国家机关权力分配制约体制对检察权的独立行使具有一定的制约。

目前检察机关施行上级机关纵向和同级人大横向的双重领导体制,检察机关的人员管理、职务任免、财政经费等不完全独立,要受制于地方党委、行政部门,独立行使检察权缺乏现实保障。

其次,一些非常规化、非正当性因素的介入使得案件的处理常常被一些案外因素所左右,最终检察权不能独立有效的行使。

(三)司法理念转变与现行法律规定僵硬性之间的矛盾

我国的司法理念经历了惩罚性司法理念向恢复性司法理念转变的过程。

恢复性司法是指一种试图通过司法调解、赔偿等机制和平解决犯罪人与被害人及社区之间的各种冲突,在这种模式中,包括犯罪者的忏悔、被害人的宽恕,加上社区的谅解、社会的支持而不是单独强调对犯罪者的惩罚报应以仅仅满足公平报应的刑事处罚模式。

恢复性司法的最终目标是愈合因为犯罪所损坏的社会关系。

有观点认为,民事赔偿能够影响刑事责任的承担是世界范围内在刑事司法领域的共同趋势。

笔者认为,在当前司法实践中,恢复性司法已经是一种被司法实务界普遍认可的制度。

譬如,交通肇事案件民事赔偿直接影响到犯罪嫌疑人是否能判处缓刑。

此外,恢复性司法理念与起诉便宜主义有着不解之缘。

起诉便宜主义是指法律不要求检察官将所有犯罪案件都提起诉讼,而是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斟酌决定是否起诉,即检察官享有起诉裁量权。

起诉便宜主义蕴含着国家行使刑事追诉权时应考量刑罚的目的性的理念,使其具有工具合理性。

同时,法律授予国家公诉机关在确定是否对犯罪进行追诉时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当公诉机关认为没有必要追诉而作出不予追诉的决定时,一方面犯罪嫌疑人可避免审前羁押、起诉以及监禁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得到了“便宜”;另一方面,可使一些本该适可而止的刑事案件不再进入下一阶段,避免程序拖延,从而减轻了司法机关的负担,有效配置了有限的司法资源,整个司法系统也从中得到了“便宜”。

因而起诉便宜主义既具有价值合理性,又体现着诉讼效率价值。

从上述分析中可以看出,恢复性司法、起诉便宜主义与我国现行的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是相吻合。

宽严相济的“宽”,意味着宽大、宽缓和宽容,其目的在于恢复已经损坏的社会关系。

在司法实践中贯彻恢复性司法和起诉便宜主义,既是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的要求,又为全面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提供了理论基础。

(四)对部分程序决定权的规定较为笼统,使其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

譬如,对于民事行政案件的监督,法律只规定诉讼程序结束后可进行抗诉监督,并没有对诉讼中的监督进行规定。

实践中,当检察机关发现法院在民事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问题时,常常按创新得做法直接进行监督,监督效果不错,但事实上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又如,对于监所检察权运用过程中的判处缓刑罪犯的管理,忧郁缺少统一的管理制度,加之人口流动性大,因而脱管现象时有发生。

(五)程序性建议权和实体性建议权均缺乏具体规定,操作中随意性较大,对违背建议的行为缺少监督制约

包含纠错建议权、整改建议权、处置建议权等具体权力在内的检察建议权是指检察机关在实施法律监督过程中,若发现了相关违法情况,可以以纠正违法、改进工作、保障法律正确实施、防止违法情况再次发生为目的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发出建议的权力。

该权力在弥补检察监督方式单一和不全面、促使有限的司法资源得到合理有效利用、弥补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缺陷等方面有着积极的作用。

但由于现行法只对此种权力作了原则性规定,并无具体的操作规范,因而该权力从总体上而言尚处于柔性法律监督的层面,无强制执行的效力可言。

譬如,程序建议权中的检察建议,若被建议得单位积极配合,往往建议的执行工作开展的较为顺利。

但如果被建议机关或其他单位接到建议后置之不理,检察机关只能靠协调的方法解决问题,相应的制约机制的缺失使得检察机关的建议权效力大打折扣。

又如,实体建议权中的量刑建议,当下其效果的实现主要依靠是检察机关与法院的协调而非法律规定。

当法院的判决超出量刑建议的范围时,检察机关无法对法院的量刑进行制约,之前的建议行为归于无效。

四、域外各国有关检察权配置的成功经验

吸收国外相关成功立法经验,在立足于我国国情的基础上,结合目前的实际情况有计划、有目的的进行吸收,这是推动我国司法改革的合理手段之一,对检察权配置进行优化的问题亦不例外。

(一)各国对刑事检察权配置的相关规定

在刑事调查中,不同国家的检察官角色也存在差异,存在“完全控制调查”与“调查与起诉相分离”的不同制度。

在韩国和德国,检察官完全控制调查,警察只是相当于检察官的助手。

在这样制度下,检察官完全控制调查过程。

警察只是按要求处理检察官认为必要的事宜,例如搜查和逮捕。

只有检察官才可决定是否为获许可而向法院陈述正当的理由。

在日本和美国,检察官在刑事调查中也扮演重要的角色,警察在履行他们职责时有相对自由权。

检察官通常不亲自进行刑事调查。

但在有些国家,象韩国、日本、印度尼西亚和美国,检察官可以直接调查,或者在相对复杂案件中,例如公共欺诈、政府腐败、经济犯罪等案件中积极监督警察。

在调查和起诉分离的国家里,警察处于支配地位,这往往严重影响检察官的决定,致使问题不断上升。

警察通过调查、证据的收集、案件的初步准备阶段,成为“构造”案情、确定是否起诉的决定者。

检察官不能亲自询问证人,他们除了掌握警察有选择地提供案卷材料外,没有任何机会接触案件的事实,造成检察官不能进一步作出是否起诉或撤销指控的评估。

另外案卷迟延送达直接影响检察官在有限的时间里作出决定。

这些问题在英国、印度尼西亚、泰国很明显地显示出来,在这些国家,正试图建立调查与起诉相均衡的制度,但未见明显的成效。

对于起诉专属权,从印尼,韩国、日本和美国大量司法实践来看,检察官独占起诉权,换句话说,唯有检察官可将案件移送法院。

然而泰国、英国采取私人起诉和允许被害人自己将刑事案卷呈交法院。

虽然德国的司法制度主要建立在强制执行的原则基础之上,但在有条件限制的情况下允许被害人自诉。

例如,在一些较小的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必须首先将控诉书送交检察官请求起诉,如果检察官不立案,被害人可行使自诉权。

在德国,法院有权核查检察官的决定,如果当检察官将不起诉归责于证据不足,被害人在申请上级检察官复议被驳回后,可将案卷送交法院复核。

在英国,自诉在理论上是成立的,但实践中却罕见。

这是因为审判中雇请律师的费用太昂贵。

对于自诉案件,皇家检察署有权在任何时候审阅案卷。

英国首席检察官有权撤销起诉命令不起诉或终止该案,并有权撤销任何自认为不符合公共利益的案件。

在泰国,自诉案件通常须经过法院的严格初步听证程序,而公诉案件不要求听证。

最近法院放松了听证程序的要求,对此引发了争议,即:

刑事法律中规定的自诉有时是出于报复的目的或与公共利益不一致,这种放松要求的作法是否合适。

在英国,除了皇家检察署之外,还有几个组织负责某些特殊犯罪的起诉。

例如,关税与贸易规范部以及其他特殊团体享有对其管辖权限内的犯罪起诉权,而皇家检察署只负责所有警察侦查的刑事案件。

对于自由裁量权的问题,各国检察制度中,公诉人都负有决定是否有充分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并进行起诉的任务,这种决定是客观存在的,但由于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内涵不同而具体操作有别。

检察官自由裁量权意味着即使有充足的证据证明有罪也可作出不起诉决定。

因此,检察自由裁量的决定并不是仅建立在证据基础之上,而主要基于政策的考虑。

各国检察制度中,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运用是不相同的。

在美国,检察官有广泛的自由裁量的权力,他们可以在任何案件中运用该项权力而不提出指控。

并且他们可以减少指控的罪行,这已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广泛运用的抗辨交易。

美国检察自由裁量权经常缺乏制度监督而遭到指责,日前有许多关于运用指导原则构造并控制建议,法官也被鼓励参与抗辩交易程序。

日本检察官拥有广泛的决定是否起诉的自由决定权。

但是日本还规定有条件释放。

被指控的人在最终不起诉的决定作出之前要经过一段时间的考验。

韩国规定了对少年犯实行考验期的暂缓起诉的制度,即所谓“慈父般管教环境内少年犯暂缓起诉”的制度。

在这种制度中,少年犯置于自愿的考验官员监督之下将最终作出不起诉决定。

根据《检察法》,英国检察官可以公共利益为由运用自由裁量权而不起诉。

该法第6条列出了事由供他们在评价公共利益时参照,这项规定是检察官运用自由裁量权的指导原则。

泰国检察官很少运用自由裁量权拒绝起诉,《泰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象德国法典中的强制起诉的规定。

由于泰国缺乏这项规定,便采用了适宜原则。

现在泰国法院案卷堆积如山,监狱已人满为患。

司法部门正在考虑是否采用自由裁量权。

与此相似,印尼的检察官也同样很少运用自由裁量权,尽管首席检察官拥有该项权力。

此外,各国关于检察官的控制制度也不同。

日本设有“检察复核制度”,允许公众参与司法工作。

检察官不起诉决定复核委员分成员从选民中产生,美国没有“大陆审团制度”,由法律专业人士、社会代表组织,负责复核检察官的未起诉决定。

绝大多数国家的检察制度,都有某种内部复核的规定。

如原告不服不起诉决定,可以向适当的上一级检察部门或向首席检察官(在共和制国家中)申诉要求复核。

在韩国,如果对上一级检察机关的决定仍不服的,可进而向总检察长申诉,对检察官决定的申诉和再申诉类似于向法院上诉。

另外,原告还可向宪法法院申请最终判决。

在德国设有内部监督和法律监督控制检察官的行为,自诉、伤害案的原告可对因证据不足不起诉的决定向各省检察长申诉,如被拒绝,可向高级地方法院起诉要求复核。

如果法院认为起诉是合适的,可命令检察官起诉。

还有一些有趣的控制检察官的方式,即检察类推规定。

在日本和韩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如果检察官对滥用权力构成犯罪或执法人员侵害公民的犯罪案件拒绝起诉,任何人都可要求法院复查该案,并交付审判,如果要求被许可,法院应指定一名律师监督检察官的工作。

在美国,如果公正的调查和审判不能通过普通检察程序获得成功,议会可以指定私人律师作为检察官(应是以独立辩护而出名的)进行起诉。

这种规定适用于高层官员腐败或政府官员滥用权力的案件。

(二)各国对民事检察权配置的相关规定

关于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尤其是抗诉问题,1964年原苏联的民事诉讼法典和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纲要均规定,检察长从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保护公民的权利和法律保障的利益出发,有权提起诉讼或在诉讼的任何阶段参与诉讼,可以按照上诉程序提出抗诉,也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苏联解体后,废除了这些规定。

但是在其后新颁布的俄罗斯仲裁法院组织法又规定了检察机关对法院的判决有权进行监督。

提出抗诉。

法国比较重视检察院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的作用,他们认为对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案件,检察官应当参与其中,因此,法国民事诉讼法辟专章“检察院”对此作了专门规定。

但它也规定,检察官参与民事诉讼,其身份是当事人,他可以作为主当事人(原告)提起诉讼,也可以作为从当事人参与诉讼,有些案件法院在处理前还应当通报检察院。

这些案件包括:

(1)涉及亲予关系、未成年人监护安排、成年人监护的设置与变更的案件;

(2)先行终止追诉程序、集体核查负债程序、个人破产程序或其他制裁;涉及法人时,裁判清理或财产清算程序,裁判清算与裁判重整程序以及有关公司负责人金钱性责任的案件;(3)其他法律规定检察院应当提出意见的所有案件;(4)检察院认为其应当参加诉讼的其他案件,可以向法院进行了解。

对于这些案件,检察院在法院开庭之前,应当得到开庭日期的通知,按期参加诉讼,另外,法国民法典也规定,对涉及到人的民事权利的重大事件今,检察官也应当参与。

例如,由于身体官能受到损害,致使其不能自行保障其利益的成年人,得在特别行为之时,或者持续受到法律的保护;由于挥霍浪费、纨绔不羁、游手好闲,有可能自陷贫困或影响履行家庭义务的成年人,亦得进行保护。

无论适用何种保护制度,治疗地的共和国检察官于监护法官得探视或泥人探视受法律保护的人。

仅在病人的精神官能或身体官能受到损害的情形已得到专门医生确定之后,法官始得宣告设立监护,专门医生从共和国检察官制定的名单上挑选。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也规定:

检察机关有权提起民事诉讼程序,作为主当事人参与诉讼;在涉及到当事人资格等案件中,例如禁治产宣告、人格权的保护、法人破产等案件,在诉讼中,检察官应当参加意见,法院判决如有错误,可以提出上诉,等等。

德国和日本也都确定了“公共利益代表人”制度。

德国联邦最高检察官作为联邦公共利益的代表人,有权参与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在有些案件如婚姻无效、雇佣劳动、禁治产案件中,检察官有权提起诉讼、参加诉讼,并对不符合法律的判决提出抗诉。

日本民事诉讼程序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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