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障学 劳动关系学 案例分析题.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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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障学劳动关系学案例分析题

养老保险部分

学习期间能计算工龄吗

案例23中国工人出版社《新编企业薪酬管理社会保险实用全书》第850页3条解答:

知识青年在插队期间进入高等学校或中等专业学校学习的,视同在职职工入学,其学习期间的工龄计算按教育部(80)教计字279号函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职工以此文件为依据,要求我们把他在校学习的时间也计算为工龄。

我们没见到过279号文,未同意他的要求。

对吗?

评析该书所引(80)教计字279号文规定,“由于工作需要经行政上调派到各类学校学习,在学习期间照发原工资的,其学习期间及调派学习前后的连续工龄,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由本人申请经领导批准离职考入各类学校学习,学习期间由学校发给助学金的,学习期间不能计算为工龄,其学习前后的连续工龄,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知青下乡期间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知青入学的时间不可以计算连续工龄。

教计字279号文很长,对在什么情况下入学可以计算工龄,及原国家劳动总局的具体规定,郑州市劳动保障局和市教育局都应有档可查。

到底谁是死者的供养直系亲属

案例99某厂一职工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劳动部门认定为比照工伤处理,由厂每月给死者母亲和女儿发放抚恤金。

现在死者丈夫已再婚,如停发其女儿的抚恤金是否符合政策?

评析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路线上,发生交通事故,如无本人责任或非本人主要责任,按劳部发[1996]266号文的规定应认定为因工,何来“比照”?

“比照”什么文件?

死者负多少责任?

关于谁算死者的供养直系亲属,死者的女儿由谁供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的规定,可能有以下情况:

1,如果死者之父有工作,其母应认定为其父而不是她的供养直系亲属。

如果其父已去世或无生活来源(包括非职工或无农业收入或无其他人供养,且年龄超过60岁),其母可算她的供养直系亲属。

2,两者的女儿由哪一方供养?

如供养关系已确定为男方,则不应支付抚恤费;如由女方供养且供养关系已确定,则应支付抚恤费,虽然这时女儿的监护人只有男方。

3,男方再婚后,女儿由谁抚养?

是男方还是女方的母亲?

如由男方抚养并转认为其供养直系亲属后,原则上应停发抚恤费,如果先前已不支付抚恤金,当然仍不需要支付。

如由死者的母亲抚养,则仍应照发,一切因工死亡待遇应由死者的母亲保管,这是《民法通则》的规定。

此事发生在什么时候?

如已按当时的行政法规处理完毕,不必重新处理。

但直系亲属的供养关系可以转移,否则不能再享受医疗补助待遇。

多发了养老金怎么追回

案例75某单位一职工已退休4年。

因养老金计算错误,共计多发了6、7千元。

现在重新核定了养老金。

但对如何追回多发的钱,内部存在争议,不知能否直接从养老金中扣除?

评析直接从养老金中扣除,和确保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的基本政策不相符,认为不应该这么做。

因为计算错误,该退休人员多领了不应当获得的“养老金”,应该退还发放单位。

如果其不予返还,应通过法律程序解决。

建议,首先向其讲明原委,晓以利害,使其能够主动退回该部分钱,可以分期退。

“软”的不行,就直接向法院起诉,通过法院要求其退还,这一事实上会得到法律的支持。

同时,相关的诉讼费用也要由该退休人员承担。

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工作人员如何参加社会保险

案例52王某是一外国公司驻华办事处的员工。

去年一整年公司为他们办理了社会保险,今年不再为分们办理。

询问相关部门,得到的答复是,由于他们是办事处,不是一个公司,可买可不买,所以公司可以不帮他们买,请问是否如此呢?

评析外国公司,包括港、澳、台企业,在内地的办事处属于其分支机构,一般来说,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行使法律权利、履行法律义务、承担法律责任,即不能成为法律上的主体。

由此,在外企业办事处工作的劳动者,不能与办事处建立劳动关系,不能成为办事处的职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

“常驻代表机构租用房屋、聘请工作人员,应当委托当地外事服务单位或者中国政府指定的其它单位办理。

”因此,包括办事处在内的外企常驻机构,聘请工作人员,应当通过特定的劳动服务机构,由特定的劳动服务机构和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由该机构负责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及用工手续(费用可以由常驻机构出)。

这样既保护了劳动者的权利,又满足了外企分支机构的实际用工需求。

无法人资格的外企分支机构无权直接聘用员工。

无法人资格的外企分支机构未通过劳务机构招用工作人员,属于违法行为。

和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服务机构,未给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也属于违法行为。

劳动者应向有关部门举报。

未被起诉的职工享受劳动权利

案例42职工金某因挪用公款经济犯罪,经检察院判定免于起诉。

三年来,单位不安排工作,也不给生活待遇,他已符合退休条件,又不让他退休。

他能得到最低生活保障金吗?

评析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在“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等情形下,不追究刑事责任,“不起诉”是一种具体处理方式。

公民如果被“不起诉”,就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没有被剥夺权利,仍然可以依照《宪法》和《劳动法》的规定享有劳动权和退休养老权。

被判刑且被执行的犯人,刑期内符合退休条件时,不得办理退休手续,但刑满释放后,仍然可以办理退休手续。

医疗保险

应该支付医疗补助费

案例6范某1997年5月大学毕业后,被本市某家国有企业录用,双方签订了自1997年5月至2001年4月30日为期四年的劳动合同。

范某从事工艺设计工作。

1999年10月初范某因患慢性乙肝住院治疗,同年12月1日范某出院在家休息,每月享受病假工资。

2000年4月中旬企业以范某超过规定的医疗期为由,解除了范某的劳动合同,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范某不服,要求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其医疗补助费,企业未同意。

于是,范某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予以受理。

申诉人在劳动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时称:

申诉人因医疗期满,被诉人与申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按照国家规定被诉人除支付经济补偿金,还应该支付医疗补助费。

现要求被诉人支付医疗补助费。

被诉人辩称:

申诉人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被诉人另行安排的适当工作,所以被诉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现已支付了其经济补偿金,对医疗补助费的请求不予同意。

劳动仲裁委员会经过调查:

申诉人1997年5月大学毕业后,进被诉人处工作,双方签订了自1997年5月至2001年4月30日为期四年的劳动合同。

申诉人从事工艺设计工作。

1999年10月初申诉人因患慢性乙肝住院治疗,同年2月1日申诉人出院在家休息,每月享受病假工资。

2000年4月中旬企业以申诉人超过规定的医疗期为由,解除了申诉人的劳动合同,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

劳动仲裁委员会认为,申诉人医疗期满后,被诉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被诉人应该按照有关规定支付申诉人医疗补助费。

处理结果:

 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裁决,被诉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支付申诉人医疗补助费。

评析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用人单位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应该支付职工医疗补助费。

根据《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第十九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适当工作;”按照本条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但按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

“用人单位依据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第

(一)项解除劳动合同的,除按规定支付补偿金外,还须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6个月工资收入的医疗补助费”。

所以,被诉人与申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应按照本市有关规定除支付补偿金外,还须支付申诉人的医疗补助费。

因此,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被诉人应该支付申诉人医疗补助费。

不为职工参加医保统筹,用人单位支付医疗待遇

案例10范某系某国有企业退休人员。

2002年2月,范某被查出患脑瘤病,住院治疗,做开颅手术两次,共花费医疗费用5万余元。

2002年12月,范某多次找到原单位领导要求按照相关规定报销医疗费用,但单位称企业已将医疗费按每人每月20元标准发给退休人员本人,实行了医疗费包干制度,拒绝为其报销医疗费用。

无奈,范某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该企业报销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50367.48元。

该企业辩称,自1998年起,本单位规定所有退休人员均实行医疗费包干,按每人每月20元标准发放给他们本人,职工因病所需费用自行解决,一律不予报销。

另外,因本企业退休人员较多,且企业经营状况十分困难,无力承担职工的巨额医疗费用,故不同意报销范某的医疗费用。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根据《劳动法》及相关法规规定,劳动者有依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权利。

企业采取医疗费用包干的做法无法律依据,严重侵害了职工的合法权益。

被诉人单位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应承担职工的医疗保险待遇。

经查明,申诉人范某的医疗费单据中有10125不属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应由其本人承担。

仲裁委遂依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参照《国力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山东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方案》等作出仲裁裁决:

被诉人某企业报销范某的医疗费用30000元。

评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医疗保险待遇劳动争议案件,在当前劳动争议处理中占有一定比例,具体可归纳为两类情况:

一是企业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统筹,不为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二是职工患病后,企业不按有关规定负担职工的医药费或拒绝负担职工的医药费。

由于目前我国医疗保险制度还处于改革过程中,在处理这类案件时,笔者认为应把握两个基本原则:

一是要坚持按现有的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办事;二是对一些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要查明事实,合情合理地解决。

具体到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一、用人单位将职工医疗费用包干的做法是否合法,国家对职工在医疗保险待遇等方面有什么规定

《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患病、负伤”的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八条规定:

“退休、退职工人本人,可以继续享受公费医疗待遇”。

因此,劳动者患病、负伤,应依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退休人员作为与原用人单位曾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也不例外。

企业采取医疗费用包干,将用人单位应依法承担的义务转嫁给劳动者的做法是错误的。

另外,对于在职职工,《劳动法》及相关法规还规定了劳动者患病或者负伤应给予一定的医疗期,在规定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经济性裁员时不得裁减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患病或者负伤的职工,以及劳动者在停工医疗期间应享受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等医疗保险待遇。

二、在当前时期,如何妥善处理医疗保险争议和合理解决劳动者的医疗保险待遇

关于企业职工医疗保险待遇问题,在目前仍然有效的《劳动保险条例》(1953年修正)中有明确规定,基本上是由企业承担职工的全部医疗费用,简单地说就是公费医疗,但这一制度存在着不适应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的弊端。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医疗保险制度进行了改革,原劳动部于1993年10月发布了关于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试点的意见,改革的一项基本原则是医疗费用要由国家、用人单位和职工三方面合理负担。

1998年12月14日《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进一步明确了职工医疗费用三方负担的原则。

44号文规定:

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同时还规定:

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负担医疗费的比例给予适当照顾。

本案中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最终参照上述法规、政策的规定裁决由企业按比例报销范某的医疗费用是符合当前医疗保险制度精神。

这样支付医疗保险待遇合理吗?

案例4有些地方规定,参加医疗保险社会统筹的单位,在缴纳了三个月医疗保险费之后,从第四个月开始才支付医疗保险待遇,合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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