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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单物权凭证

提单,物权凭证?

【摘要】

提单物权凭证说,能够说是我国学说初期照搬英国法观点的结果,一旦引入,就如缠绕不休的幽灵扎根于人们的思想当中,成为人们的固有观念。

尽管发觉存在问题,人们亦宁愿以不同的说明予以保护。

笔者并非奢盼能够完全改变这一业已根深蒂固的观念,但亦希望能够在本文中依照民法的大体理论为澄清问题提供一点线索。

 

  很早以前,已经对我国学界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提单性质的主流观点——提单为物权凭证,有不同的观点。

无心中在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网的中国审判论坛的留言版上看到以下帖子(&articleID=757),顿觉有必要就提单为物权凭证的观点作点澄清。

该帖子的内容如下:

 

  作者seagull留言:

我感觉理论上将提单性质和功能分开明白得是正确的,但如果是说“提单只可能是债权证券”,在论证依据上似乎并非充分。

另外学生有以下疑问希望专家、教师们指教:

一、若是说提单是债权证券,那么其与单据性质上就相同,那么提单就应该具有完全的流通性,提单转让确实是提单流通,提单象单据一样也应能够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目前理论界似乎并非承认此点。

二、提单的可转让性是基于提单能够代表货物。

若是说提单在性质上是债权证券,如何明白得提单可转让性的内涵呢?

提单的这种“债权”性质与“物权”功能如何和谐?

关于商业实践和司法实践有何意义?

三、若是说提单是债权证券,如何说明多份正本提单并存的情形呢?

承运人的交货义务是不是也就成了“绝对”的凭单交货了?

 

  答复seagull的greentea那么留言:

看来你真的是认真试探了。

建议你看一下郭瑜的《提单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11月第1版,专门好的一本书。

 

  第一关于greentea的留言有一点笔者深表赞同,郭瑜教师著的《提单法律制度研究》确是专门好的一本书。

在该书中,郭瑜教师以我国现行法律为依据,否定了提单为所有权凭证的观点;在否定提单所有权凭证说后,郭瑜教师进一步提出了提单所代表的权利为“推定直接占有权”的主张。

 

  在提单性质的问题上,笔者以为,提单物权凭证(或物权证券)说中的所有权凭证说无视现行法律概念及体系,予以否定乃属固然,郭瑜教师否定提单为所有权凭证,值得赞同,这一论述应当说已走出了关于提单性质熟悉误区的重要一步,在此不予详论(详细论述见郭瑜教师在《提单法律制度研究》中的论述);但笔者对郭瑜教师有关提单所代表的权利为推定直接占有权的观点还有不同观点。

为此,本文将第一着重对郭瑜教师有关推定直接占有权的主张进行评析,继而再提出笔者的个人观点。

 

  一、讨论提单性质的目的 

  在民法学上,常常讨论各类法律现象的性质,比如悬赏广告的性质(要约仍是单方式律行为)、无因治理的性质(事实行为仍是法律行为)、合同解除恢恢复状义务的性质(不妥得利返还义务仍是二次给付义务)、优先购买权的性质(请求权仍是形成权)等,固然提单性质亦是讨论最多的性质问题之一。

 

  什么缘故要讨论法律现象的性质?

确信某法律现象的性质,其最重要的意义在于据以确信所讨论法律现象的法律适用。

比如,讨论悬赏广告的性质,在于确信悬赏广告是不是适用合同法上要约、许诺的规定,从而确信法律行为规定是不是适用于行为人的行为,其中最重要的是要确信行为人是不是须具有行为能力,或明白悬赏广告内容,方能取得对广告人的权利;讨论合同解除恢恢复状义务的性质,目的在于确信恢恢复状义务与合同解除前的义务是不是为同一义务,合同解除前义务上的担保,是不是及于恢恢复状义务,同时亦可确信诉讼时效的计算方式[2]。

另外,也可通过依据法律现象在法律适用上的有关特点,对其进行归纳并确信其性质,以便于人们能够归纳的方式通过把握其性质而了解该法律现象在法律适用上的各方面特点。

比如,把握单据在性质上属于金钱债权有价证券,只若是了解有价证券及金钱债权理论的,即可明白:

(1)持有人持有单据即享有其代表的金钱债权,

(2)丧失单据即无法行使其代表的金钱债权,(3)单据所代表的债权原那么上不能以转让单据之外的方式取得,及(4)单据所代表的债权原那么上不发生履行不能的问题[3]等。

其中第

(1)至(3)项为有价证券的表现,第(4)项那么为金钱债权的表现。

又比如,只要把握公司与其董事之间关系在性质上属于委托合同关系,即可知董事处置公司事务时具有过错的,公司可要求董事承担补偿责任(《合同法》406条);董事为公司垫付处置公司事务的费历时,可要求公司归还(《合同法》398条);董事在处置公司事务时,应依照公司指示(《合同法》399条)等。

 

  据上所述,讨论提单性质的目的即在于:

一方面,确信提单适用何种法律标准,如将提单确信为物权凭证(亦即物权证券或物权有价证券),那么提单即应适用物权及有价证券的法律规定。

从而,基于提单有价证券的属性,提单物权因持有提单而取得,因丧失提单而丧失;基于提单权利的性质为物权,那么提单权利的得丧变更应适用物权得丧变更的规定,权利受侵害时适用物权被侵害的规定。

另一方面,那么在于便利人们以归纳的方式,通过把握提单的性质以把握提单在法律适用上的各方面特点。

 

  二、本文对提单代表“推定直接占有权”的明白得 

  郭瑜教师以为,能够将提单表彰的物权明确规定为一种推定直接占有权,而这种推定直接占有权和提单本身结合在一路,持有提单即享有这种占有权,丧失提单也就丧失这种占有权,提单正是在这种意义上可称为“物权证券”。

对郭瑜教师的上述观点,可分以下数项予以分析:

 

  

(1)提单是一种有价证券,其所代表的利益与提单本身结合在一路,提单利益因持有提单而享有,因丧失提单而丧失。

 

  

(2)提单所代表的利益为对货物的直接占有权,持有提单即享有对货物的直接占有权,丧失提单即丧失对货物的直接占有权。

 

  (3)持有人因持有提单而享有对货物的直接占有权,是一种法律上推定的权利。

但本文以为,更准确的应该是法律上拟制的权利。

笔者推测,郭瑜教师所说的推定,并非证据规那么上的推定,而是指提单持有人本未直接占有货物,但法律上拟制提单持有人直接占有货物,并在法律上处于货物直接占有人的地位。

 

  (4)提单所代表的推定直接占有权在性质上属于物权,提单因此属于物权证券。

 

  关于上述有关提单所表彰的利益为推定直接占有权,从而以为提单为物权证券的观点,可称之为“提单直接占有权物权凭证说”,与提单所有权凭证说、提单债权凭证说相区别。

 

  三、提单代表直接占有?

 

  笔者在本部份第一依照占有及相关制度的大体理论,对提单所代表的利益是不是确为占有,乃至应否为占有的问题进行讨论。

 

  在主张提单代表直接占有的观点中,一样均从提单持有人的角度说明其基于持有提单而取得的权利,却往往忽略了在这一学说下对货物的实际直接占有人的阻碍。

在提单直接占有权物权凭证说下,对货物的直接占有被证券化而与提单相结合,基于法律的拟制,持有人因持有提单而享有对货物的直接占有,持有人因丧失提单而丧失对货物的直接占有。

至于对货物的实际直接占有人而言,比如承运人或基于承运人意思而直接占有货物的人(如实际承运人、码头运输人等)以至货物的非法占有人(如从承运人处侵夺货物的人、基于无单放货取得货物的人等),在立法政策上那么存在两种可能的选择,一是以实际直接占有人的直接占有与提单持有人的直接占有并存,即在同一货物上同时存在两项直接占有;二是不是定实际直接占有人的直接占有,即实际直接占有人在法律上并非享有直接占有人的地位,仅提单持有人享有该地位。

 

  就实际直接占有人的直接占有与提单持有人的直接占有并存而言,该观点承认在一物上能够同时存在两项或以上的直接占有,从而实际直接占有人与提单持有人各自的直接占有得别离依照法律规定发生效劳(以直接占有为要件的事项的效劳)。

比如,在提单持有人为货物所有权人并通过提单而直接占有货物的同时,或于提单持有人将货物出卖于买受人并通过转让提单而转让其所有权的同时,货物实际占有人的实际直接占有可作为取得时效起算要件而引发取得时效的起算(如承认取得时效制度),实际占有人向第三人出卖货物并移转其实际直接占有(即交付)得作为善意取得的组成要件(如承认善意取得制度)等。

最终将可能显现提单持有人或从提单持有人取得提单的人,与实际直接占有人(包括从原实际占有人受让实际直接占有的人)同时取得并享有货物所有权的情形,发生二者之间的冲突,显然违背一物一权的物权法大体原那么[4]。

除非以为一物一权原那么并无适用余地,不然提单持有人的直接占有与实际直接占有人的直接占有得以相并存的观点,并无立足的余地。

 

  就否定实际直接占有人的直接占有而言,此观点将致使事实上的直接占有不具有直接占有或占有的效劳,从而实际直接占有人的直接占有亦丧失其公示效劳。

比如,善意取得人纵然直接占有货物亦因其占有不组成占有而无法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货物所有权(如承认善意取得制度),实际直接占有人亦无法依其占有而依照时效取得制度取得货物所有权(如承认时效取得制度)。

这将破坏实际直接占有的公示功能,亦破坏以占有为动产的大体公示方式的物权相关制度的体系。

 

  由此可见,不管是直接占有人的直接占有与提单持有人的直接占有同时并存,仍是因提单持有人的拟制直接占有而否定实际占有人的直接占有,均无法与固有的物权相关制度和谐。

归根结底,问题在于直接占有作为占有人对其物实施实际管领的事实,在性质上全然不适于被拟制。

直接占有在事实上具有排他的属性,在物权相关制度上具有举足轻重的功能,一旦就同一物在事实上的直接占有外拟制另一项直接占有,将对固有的物权相关制度造成极大的破坏。

 

  假假设以为在立法政策上可通过拟制确认提单持有人的直接占有,由于此拟制将涉及固有物权制度的公示原那么,以至一物一权的物权法大体原那么,故最少亦应由法律予以明确规定。

仅于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劳的债权合同关系,固然可依照意思表示说明规那么,将国际老例作为当事人的意思而予以适用以确信其内容,但关于提单持有人直接占有的拟制,即便国际上存在以提单所代表的利益为直接占有的老例,亦不该通过此国际老例予以确立。

更何况在比较法上似乎全然不存在一样性地拟制提单持有人直接占有的立法例。

常常被引用并被学者视为承认提单物权效劳规定的台湾民法629条,其规定为“交付提单于有受领物品权利之人时,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权移转之关系,与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劳”,只是规定了在物品所有权关系中,提单的交付才具有与物品之交付的同一效劳。

也即只有在移转物品所有权时,交付提单才等同于物品本身的交付,而得发生所有权变更的效劳,远非一样性地拟制持有提单即享有货物的直接占有,更不能据此而认提单为代表对货物直接占有的有价证券[5]。

 

  四、提单代表间接占有?

 

  提单所代表的不是也不该是对货物的直接占有或直接占有权,已如上述。

或有以为,提单所代表的利益仍为占有,只是并非直接占有而是间接占有,此观点可称为“提单间接占有凭证说”。

提单是不是为间接占有凭证,应视乎提单持有人合法持有提单,是不是即享有提单下货物的间接占有。

对此问题,应依照间接占有的成立要件作出判定。

 

  间接占有的成立,一须直接占有人基于必然占有媒介关系(如租赁、质押等法律关系)而为占有,二须直接占有人有为间接占有人占有的意思(即他主占有的意思),三须间接占有人于占有媒介关系消灭后对直接占有人有返还占有物请求权。

其中须注意的是第二项要件,即间接占有的成立须直接占有人有他主占有的意思,如直接占有人改变他主占有的意思,而变成自主占有(侵夺占有物),间接占有即归消灭[6]。

另外,在多阶级的间接占有中,上阶级间接占有尚须各下阶级与其下阶级或直接占有人之间亦均具有所有间接占有的要件[7]。

如在承租人转租租赁物的情形,出租人世接占有的成立不仅须其与承租人之间具有间接占有的成立要件,还必需承租人与转租承租人之间具有间接占有的成立要件,如转租承租人侵夺租赁物而变成自主占有,不仅承租人的间接占有消灭,出租人的间接占有亦告消灭。

而在承租人无权处分租赁物而将占有移转时,受让人亦非以他主占有的意思而占有,承租人对租赁物不组成间接占有,出租人亦丧失其间接占有。

 

  提单是不是为表彰间接占有的有价证券,取决于提单合法持有人是不是因持有提单而即具有上述三项要件并成为间接占有人。

从上述间接占有的成立要件看,只有第一项和第三项要件在性质上可由有价证券予以表彰。

持有提单即说明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存在占有媒介关系,并说明持有人对承运人享有货物返还请求权。

可是,关于承运人的他主占成心思,那么全然不能通过提单予以表彰。

只要承运人否定其他主占成心思,或无权处分货物,纵然持有提单也不能代表持有人享有对货物的间接占有。

同时,在多阶级占有的情形,提单本身亦无法表彰承运人与其下阶级占有人或直接占有人之间成立间接占有,只要下阶级任何一个环节不成立间接占有,提单持有人即丧失间接占有。

由此可见,间接占有这一法律现象,在性质上本非得以由有价证券予以表彰。

由此可见,持有提单并非代表享有对货物的间接占有,提单并非间接占有凭证。

 

  另须说明的,是提单间接占有凭证说的成立,尚须取决于法律是不是承认间接占有的地位,即承认间接占有得受到与直接占有相同的爱惜。

间接占有与直接占有毕竟不同,直接占有为事实上的占有,占有人对其物有事实上的管领力,间接占有那么为一种观念上的,亦即拟制的占有,间接占有人事实上的管领力相当薄弱。

间接占有是不是应与直接占有受到相同的爱惜,为立法政策问题,在我国物权法草案的学者建议稿中,即未承认间接占有。

假设立法上不承认间接占有,提单间接占有凭证说也无成立的余地。

 

  四、占有为物权?

 

  另外,即便有关提单代表推定的直接占有权或间接占有的观点成立,尚必需占有或占有权确实为物权,关于提单为物权凭证的主张方可成立。

可是,占有真的为物权吗?

 

  从比较法角度看,彼帮或彼岸在学说上就占有是不是为权利有猛烈争辩的,如德国、台湾;亦有因法律有明确规定,占有为权利已为定论的,如日本。

只是,要注意的,是不管在德国、日本仍是台湾,学说要紧讨论的,是占有是不是为“权利”,而不是占有是不是为“物权”,或法律规定的,是占有为“权利”,而不是占有为“物权”。

 

  先就占有是不是为权利而言,日本民法由于继受法国立法例而采“占有权”的概念,学说以占有为权利,并无争辩。

至于德国民法未将占有规定为“占有权”,占有究竟为权利抑为事实,学说争辩甚大,但以事实说为通说。

台湾学界从德国学说,亦以事实说通说。

占有为权利仍是事实,其区别的意义体此刻假设干方面。

如占有仅为事实而非权利,那么占有不得为确认之诉的标的,不得为对抗强制执行的依照[8],最要紧的,在于占有在受到侵害时主张侵权损害补偿请求权的法律依据。

日本民法明确规定占有为权利,其在侵权行为法上的后果为占有人于占有被侵害时,可依照日本民法709条要求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

至于德国、台湾民法,是不是将占有定性为权利,决定着占有人的占有被他人侵害时,究竟得依照权利侵权(德国民法823条1项、台湾民法184条1项前段)仍是利益侵权(德国民法826条、台湾民法184条1项后段)认定加害人的责任,对占有人利益阻碍重大。

如占有为权利,那么占有加害人侵权责任的组成以其具有故意或过失为要件;如占有不是权利,那么加害人责任不适用权利侵权规定,而适用以故意违背仁慈风俗方式加害于他人的规定[9]。

在德国、台湾民法,有关占有性质的讨论,要紧目的在于解决侵权责任规定的适用问题。

而在我国现行法下,由于并未采纳类似于德国、台湾民法的侵权责任体系,占有是不是权利关于侵害占有侵权责任的认定全然不存在任何实质意义。

即便在结论上以为占有得成为侵权客体,在我国侵权行为法下亦不必将其先界定为权利,其所被界定为的,应为财产(《民法通那么》106条2款)。

而即便要在财产这一归纳概念下对侵权客体进行类型化,完全能够将占有作为一种独立的财产类型,无探讨其究竟应界定为事实抑或界定为权利的必要。

 

  退一步说,即便以为应付我国侵权行为责任体系作犹如德国、台湾民法的区分,将侵权区分为权利侵权及利益侵权,前者以故意或过失为要件,后者那么须以采纳故意违背仁慈风俗方式为要件,从而使对占有界定为事实或权利具有必要,也不能得出占有即固然为权利的结论。

依照德国、台湾要紧学说,占有作为事实而非权利,本不适用权利侵权的规定,仅在特定条件下方被认定为权利而适用权利侵权规定。

而该特定条件,主若是指在有权占有的情形,占有人依其权原,得对占有物为特定范围之利用收益时,由于此种就特定权原所生利用收益之权能,与占有结合之时,强化了占有之地位,使占有人处于类似物权人之地位,如承租人、典权人、地上权人的占有。

在此情形下,由于占有人的占有与其基于权原的权能相结合,使占有人的占有,区别于一样无基于权原就标的物享有利用收益权的占有,方基于价值判定将其认定为权利,适用权利侵权的规定。

至于无权占有、占有人无利用收益权能的有权占有,均不作为权利而适用权利侵权的规定[10]。

参考德国、台湾学说,法律既未将占有界定为权利,若是必需对占有进行界定以认定侵权行为的类型,占有在价值判定上亦非在任何情形下均适于被界定为权利,也确实是说,将占有界定为权利是有条件的,不然,占有在很多场合仍仅被认定为事实而非权利。

 

  再退一步说,假设占有为权利,亦不表示占有即为物权。

如以为占有在性质上为物权,那么物权的规定自应适用于占有,其中要紧有物上请求权的规定、处分行为(无权处分)的规定。

但不管是依照日本民法,仍是依照德国、台湾民法,占有均不适用上述适用于物权的最大体规定。

占有的处分,不必以处分人有处分权为前提,无权占有人亦得让与其占有;占有适用独立的占有请求权规定,不必适用物上请求权的规定。

尽管有学者将占有请求权在概念上称为占有之物上请求权,但占有请求权在时效、,因此学说上一样以为占有请求权为独立于物上请求权的权利,而且二者可发生行使时的举证责任上均不同于物上请求权竞合[11]。

只是,若是非得将一项大体上不适用物权规定的占有界定为物权,也非无不可,或可称为特殊物权,这正如将债权称为无对世效劳的特殊物权一样。

只是这时,该表述显然已违抗了前文所说的确信法律现象性质的目的罢了,同时亦不能发挥定性以确信法律适用的功能。

 

  还须强调的是,即便以为占有属于特殊物权,由于占有只有在特定条件下才属于权利而非事实,那么占有亦只有在具有该特定条件时方组成特殊物权。

在我国法律下,既然没有为适用侵权行为法而对占有进行定性的必要,那么,或许关于提单性质问题而言,将占有如此一项只有在特定条件下才应被认定为权利,同时作为物权时又具有高度特殊性的法律现象界定为物权,其要紧功能似乎更多是在于为提单物权凭证说作说明上的铺垫罢了。

 

  六、提单的性质——债权凭证 

  有价证券的性质,取决于其恒以表彰的利益,即除非有价证券上利益因法定事由消灭或与证券相分离外,合法持有该有价证券即享有其所表彰的利益。

如单据,其恒以表彰的为对付款人的付款债权,持有人合法持有单据,即享有对付款人的付款债权。

只有在单据表彰的债权因法定缘故消灭或与单据分离时(如经除权裁决而分离),单据持有人材丧失该债权。

因此,单据在性质上为金钱债权证券,或金钱债权凭证。

 

  那么,提单的性质是什么?

答案取决于提单所恒以表彰的利益,该利益只能是对承运人的货物返还请求权,准确而言,是以承运人的返还货物义务为主给付义务的债权。

另外,提单尚表彰作为对承运人债权基础的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在成立间接占有时,此合同关系即该间接占有据以成立的占有媒介关系)。

因此,提单不仅为权利凭证,而且仍是合同关系凭证,不仅表彰持有人的权利,更表彰持有人的义务(如未付款提单的付款义务)。

仅就其所表彰的债权而言,如前所述,是以承运人的返还货物义务为主给付义务的债权,于返还货物义务因可归责于承运人事由而不能履行时,或迟延履行时,提单持有人尚享有损害补偿的权利。

除非提单上的该债权因发生法定事由而消灭,比如承运人已将货物交付其中一份正本提单的持有人,或货物因不可抗力事由灭失或具有其他不可归责承运人的致使货物返还义务不能履行的事由,不然,不管承运人是不是侵夺货物,承运人是不是已无权处分货物,是不是仍成立间接占有,提单持有人均对承运人享有该债权。

 

  关于许多被以为是提单物权性或提单为物权凭证的表现的现象,事实上亦只是为提单作为债权凭证的表现或作用的结果罢了,而一些被以为是须通过以提单为物权凭证方能实现的功能,事实上在提单债权凭证说下亦能实现,对此举例说明如下:

 

  依照郭瑜教师的观点,提单物权性的表现有三方面,即

(1)承运人处置或交付货物必需同意提单持有人指示;

(2)在货物生意合同中提单对货物交付及所有权转移的阻碍;及(3)在国际结算中提单与银行担保物权的关系。

 

  就第

(1)项而言,承运人承担按提单持有人指示处置或交付货物的义务,何以为提单物权性的表现,何以使提单因此而具有物权性,让人费解。

承运人按提单持有人指示处置或交付货物的义务,充其量只是是提单持有人享有的提单上债权的内容之一罢了。

物权的内容,要紧有利用、收益、占有、处分等权能,物权本身何以具有指示他人处置或交付的效劳,不得以知。

如以承运人须按提单持有人指示处置或交付货物为依据以为提单所代表的权利为物权,那么生意合同出卖人依照约定须依买受人指示交付货物,买受人对货物亦享有物权,乃至任何以物之交付为内容的债权均具有物权性质,此与债权与物权相区分的大体原理并非相符。

 

  就第

(2)项而言,在生意合同中,在必然条件下出卖人转让提单即发生货物所有权转移效劳,正是因为转让人通过转让提单而将提单下货物的返还请求权转让于受让人,组成观念交付中的指示交付,从而得发生所有权让于的效劳。

在理论上,确信提单所代表的权利为对承运人的货物返还请求权,即足以说明提单转让致使发生所有权变更的法律现象,并无因此而以为提单具有物权性的必要。

 

  就第(3)项而言,事实上是以为在国际结算中,银行可因成为提单持有人而取得担保,以担保其对买受人(或其他信誉证开证申请人)的权利。

关于银行因持有提单而取得具有担保功能的权利,在学说上有质权说、留置权说、让与担保权说、同时履行抗辩权说等,但不管采纳何种学说,也无法从银行因持有提单而取得有关担保权利而得出提单具有物权性,或提单为物权凭证的结论。

提单虽仅代表对承运人的以返还货物为主给付义务的债权,但银行亦能因持有提单而取得具有担保功能的权利。

在质权说下,此担保权利为债权质押;在留置权说下,此担保权利为对债权证券本身(如银行未受让提单下权利)或债权(如银行已受让提单下权利)的留置,情形就与债权人留置债务人单据的情形相同。

在让与担保说下,银行是以受让的债权作为担保等等。

纵然在质权说或留置权说下,即便在概念上以为质权与留置权均属于担保物权[12],亦不能以为提单即具有物权性,正如单据并非因其得成为质权与留置权的客体而使在性质上本属于金钱债权的单据权利具有物权的性质。

 

  另外,主张提单为物权凭证的学者亦多以增进提单流通为理由,以支持提单为物权凭证的观点。

一样以为,承认持有提单即享有物权,有助于增进提单的流通,保障受让人利益,惟此目的在提单债权凭证说下通过债权转让及善意取得等制度即可达到,在固有制度外画蛇添足并无必要。

 

  至于因持有提单而发生的间接占有,由于提单所表彰的货物运输合同及货物返还请求权,为间接占有三项成立要件中的其中两项,而且在一样情形下承运人均具有他主占成心思,因此提单持有人持有提单时一样亦成立间接占有,这也致使容易产生提单为表彰间接占有的有价证券的误解。

提单并非代表间接占有,提单持有人取得对货物的间接占有只是是提单所表彰的运输合同关系及债权在特定条件下(货物直接占有人以他主占成心思而为占有)的作用罢了。

 

  七、提单物权凭证说在侵权行为法上引发的问题 

  第一,不管是采提单直接占有权物权凭证说,而基于提单代表直接占有而为物权凭证,仍是采其他提单物权凭证说(如提单所有权说),在侵权行为法上的价值判定上均会引发相当的问题。

以提单为物权凭证,亦即以为提单持有人因提单的持有而享有对货物的物权,因此,在法律适用上,适用于物权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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