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和《国际散装液化气体船舶构造与设备规则》修正案生效的.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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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和《国际散装液化气体船舶构造与设备规则》修正案生效的通知

交 通 部

关于《国际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和《国际散装液化气体船舶构造与设备规则》修正案生效的通知

交外发[1994]430号

近接国际海事组织秘书长通知称按照该组织海安会第61届会议的决定及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有关规定,1992的12月11日海安会第61届会议通过的《国际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IBC规则)修正案(海安会第28[61]号决议)和《国际散装液化气体船舶构造与设备规则》(IGC规则)修正案(海安会第30[61]号决议)将于1994年7月1日生效。

我国是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缔约国并对上述两个规则的修正案未提出反对意见,因此,应执行上述修正案。

现将两个规则修正案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一、《国际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IBC规则)修正案

二、《国示散装液化气体船舶构造与设备规则》(IGC规则)修正案

一九九四年五月七日

附件一:

《国际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IBC规则)修正案

1.1.1段的最后一句由下述文字替代:

经审议并确定不具有适用《规则》的安全和污染危害,货品列于第18章。

在1.1.3段的现有文字中增加下述句子:

评定该货品的污染危害和划分其污染类别时,应遵循73/78防污公约附则Ⅱ规则3(4)确定的程序。

第8章的现有文字由下列文字替代:

第8章——货舱透气和除气布置

8.1 适用

8.1.1 本章适用于1994年1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

8.1.2 1994年1月1日以前建造的船舶应符合于该日之前有效的本《规则》第8章的要求。

8.1.3 就本规则而言,“建造的船舶”一词系指经修正的1974年安全公约规则Ⅱ-1/1.3.1定义的内容。

8.1.4 1986年7月1日或以后但在1994年1月1日以前建造的船舶,如已完全符合

在当时适用的《规则》的要求,可视为符合74年安全公约规则Ⅱ-2/69的要求。

8.2 货舱透气

8.2.1 所有货舱都应设有适合于所载货物的透气系统,而且这些系统应独立于空气管系和船上所有其它部分的透气系统。

货舱透气系统应能尽量减少货物蒸汽集聚于甲板附近以及进入居住、服务和机器处所,如果是易燃蒸汽,不能让它进入或集聚于有火源的处所和区域。

透气系统的布置应能防止水进入货舱,同时,透气管出口应引导蒸汽以自由喷射的形式向上排出。

8.2.2 透气系统应与每一货舱的顶部连接,并且货物透气管的横倾和纵倾状态中所有可正常操纵的条件下应尽实际可能地自动向货舱通气。

如果透气系统需要大于任何压力/真空阀的压力时,应配有封顶式或塞封式泄水孔塞。

8.2.3 应做出规定确保任何舱中的液体顶端不超过货舱的设计顶端。

对此,适当的高位警报器、溢流控制系统或溢泄阀,以及水位测量和货舱液货装舱程序是可被接受的。

如果限制货舱超压的方法中包括使用一自动关闭阀,该阀应符合15.19的有关规定。

8.2.4 货舱透气系统的设计和操作应确保装卸货过程中货舱内产生的压力和真空均不超过货舱的设计参数。

确定货舱透气系统的大小时应考虑下述因素:

.1 设计的装、卸货率;

.2 装货过程中的气体变化:

其应通过由最大装货率乘以一个至少是1.25的因数计算;

.3 货舱蒸汽混合物的浓度;

.4 透气管系和各阀门及配件中的压力损失;

.5 释放装置中的压力/真空调节装置。

8.2.5 透气管系如与抗腐蚀材料建成的货舱相连接,或者按本《规则》要求加有覆盖层或涂层用来装载特殊货物,则透气管系也要同样加有覆盖层或涂层,或者用抗腐蚀材料制成。

8.2.6 应向船长提供关于每一货舱或货舱组的符合透气系统设计的最大可准许装、卸货率。

8.3 货舱透气系统的型式

8.3.1 开敝式透气系统是一种除摩擦损失之外的无限制的管系,在正常操作中能使货物蒸汽自由地从货舱进出。

开敝式透气系统可以由每个货舱的独立透气管组成,或者这些独立透气管会合于一个或几个集管箱内,并适当注意货物的分隔问题。

但任何情况下在独立透气管上或集管箱上均不应装设关闭阀。

8.3.2 控制式货舱透气系统一个每个货舱都装有压力和真空泄放阀或压力/真空阀来限制货舱的内压力或真空的系统。

控制式透气系统可以由每个货舱的独立透气管组成,或者这些独立透气管在压力一侧可以会合于一个或几个集管箱内,并适当注意货物的分隔问题。

在任何情况下,在压力或真空泄放阀或压力/真空阀的上面或下面均不应装设关断阀。

在某些操作条件下,如果保留8.3.5的要求并适当地显示是否装有旁通阀,可采取对压力或真空阀或压力/真空阀加装旁通的装置。

8.3.3 控制式货舱透气系统的透气管出口的位置应布置在:

.1 露天甲板以上不少于6m处,或者,如透气管装设在离加高步桥4米以内,其高度应在步桥之上的地方;

.2 离开居住、服务和机器处所及有火源处所的最近空气入口或开口水水平距离至少为10m的地方。

8.3.4 如果安装了由主管机关认可的可引导空气/蒸汽混合物以至少30m/s的发出速度自由向上排出的高速透气阀,8.3.3.1所述的透气管出口的高度可根据实际情况降至甲板或步桥以上3米处。

8.3.5 安装在货舱的用于闪点超过60℃(闭杯试验)货物的控制式透气系统应配有可防止火焰穿过进入货舱的装置。

该装置的设计、试验和安装应符合主管机关的要求,该要求至少应包括本组织通过的标准。

参考《经修正的防止火焰进入油轮货舱的装置的设计、试验和安装标准》(MSC/Circ.373/Rev.1)

8.3.6 在设计透气系统和选择装入货舱透气系统的防止火焰穿过的装置时,应适当注意这些系统和配件被在恶劣天气条件下形成的诸如货物蒸汽的冻结、聚合物、大气尘灰或结冰堵塞的可能性。

在这方面,应注意防焰装置和屏蔽易受这种堵塞的影响。

应使该系统和配件可被适当检查、操作检验、清扫和更新。

8.3.7 8.3.1和8.3.2中提到的关于透气管中关闭阀的使用应解释为扩大到所有其它关闭方法,包括双环盲板和无孔凸缘。

8.4 对个别产品的透气要求

对个别产品的透气要求和附加要求分别列在第17章中表的“g”和“o”栏。

8.5 货舱除气参考《经修订的设计货舱透气和除气布置时可考虑的因素》(MSC/Circ.450/Rev.1)和《经修订的防止火焰穿过进入油轮货舱的装置的设计、试验和安装标准》(MSC/Circ.373/Rev.1)。

8.5.1 用于装载不允许使用开敝式透气系统的货物的货舱陈气布置应使由于驱散大气中的易燃或有毒蒸汽和货舱中易燃或有毒蒸汽混合物产生的危害降至最低水平。

因此,除气操作应能基本排除蒸汽:

.1 通过8.3.3和8.3.4载明的透气管出口;或

.2 通过货舱甲板水平面以上至少2米处的导管,且在除气操作过程中保持至少30m/s的垂直排气速度;或

.3 通过货舱甲板水平面以上至少2米处的由适当的装置加以保护防止火焰穿过的导管,且在除气操作过程中保持至少20m/s的垂直排气速度。

当处在出口的可燃蒸汽集结物降至可燃下限的30%时,以及在装有有毒产品的情况下,蒸汽集结物并不具有足够的健康危害时,可继续在货舱甲板水平处除气。

8.5.2 8.5.1.2和8.5.1.3提到的出口可以是固定式管系或便携式管系。

8.5.3 在设计一套特别是要符合8.5.1的要求以达到8.5.1.2和8.5.1.

3所要求的排出速度的除气系统时,应适当考虑下列因素:

.1 系统的制造材料;

.2 除气时间;

.3 所使用的排气扇的气流特点;

.4 管系、泵系、货舱出入口产生的压力损失;

.5 排气扇驱动介质(如水或压缩空气)中产生的压力;

.6 可载运的一系列货物的货物蒸汽/空气混合物的浓度。

现有的11.1.2中的文字“氢氧化钾溶液、磷酸、氢氧化钠溶液”由下述文字替代:

“非易燃货品(在最低要求表‘i’栏中填入NF)”。

增加新的11.1.3段如下:

对于仅从事载运闪点超过60℃的货品(在最低要求表“i”栏中填入“yes”)的船舶,根据本章的规定可按规则Ⅱ-2/55.4载明的内容适用1983年安全公约修正案第Ⅱ—2章的要求。

在第12章——货物区机械通风的引言段落的现有文字的末尾增加下述内容:

但是,对于除酸外的11.1.2和11.1.3段中所指的货品和15.17段所适用的货品,可根据本章的规定适用1983年安全公约修正案的规则Ⅱ——2/59.3。

14.2.8.1的现有文字由下述文字替代:

不能接受过滤式防毒保护;

15.13的现有文字修改为:

15.13 由添加剂保护的货物

15.13.1 第17章表的“o”栏中的某些货物,由于他们自身的化学特性,在一定温度条件下暴露于空气中或与催化剂接触,会趋于发生聚合、分解、氧化或其它化学反应。

可通过向液体货物中加入少量化学添加剂或通过控制货舱环境缓和这种趋势。

15.13.2 没有变化

15.13.3 应小心确保这些货物被充分地保护,防止在航行中的任何时间内发生有害的化学变化。

载运这种货物的船舶应由制造商提供一份载明下述内容的保护证书并在整个航次中予以携带:

.1 添加剂的名称和数量;

.2 添加剂是否是赖氧型的;

.3 添加剂放入产品中的日期和有效期;

.4 添加剂有效寿命的温度限制;和

.5 航程时间超过添加剂有效寿命时应采取的行动。

15.13.4 使用排除空气法防止货物氧化的船舶应符合9.1.3。

15.13.5 含有赖氧添加剂的货品应无惰气载运(在不超过3,000m^3的液舱中)。

这类货物不能用根据安全公约第Ⅱ-2章要求使用惰气的液舱载运。

15.13.6 为现有的15.13.5。

15.13.7 为现有的15.13.6。

15.15 段的现有文字由下述文字替代:

“删除”。

在15.8.29段的现有文字的第二句后插入下述文字:

摇控手动操纵装置应如此布置,以使提供喷水系统的泵系的遥控启动和该系统中任何正常关闭的遥控操纵可在一个货物区以外的、接近居住处所的,并在所保护的区域内发生火灾时容易进入和可操作的地方进行。

增加新的15.21如下:

15.21 温度传感器

应使用温度传感器监测货泵温度,查明是否由于泵发生故障导致过热。

第17章的现有文字由下述文字替代:

第17章——最低要求概述

仅具有污染危害并根据73/78防污公约附则Ⅱ规则3(4)临时评估的有毒液体物质的混合物,可根据本《规则》适用于本章未列明有毒液体的有关条目要求进行载运。

15.13的现有文字修改为:

15.13 由添加剂保护的货物

15.13.1 第17章表的“o”栏中的某些货物,由于他们自身的化学特性,在一定温度条件下暴露于空气中或与催化剂接触,会趋于发生聚合、分解、氧化或其它化学反应。

可通过向液体货物中加入少量化学添加剂或通过控制货舱环境缓和这种趋势。

15.13.2 没有变化。

15.13.3 应小心确保这些货物被充分地保护,防止在航行中的任何时间内发生有害的化学变化。

载运这种货物的船舶应由制造商提供一份载明下述内容的保护证书并在整个航次中予以携带:

.1 添加剂的名称和数量;

.2 添加剂是否是赖氧型的;

.3 添加剂放入产品中的日期和有效期;

.4 添加剂有效寿命的温度限制;和

.5 航程时间超过添加剂有效寿命时应采取的行动。

15.13.4 使用排除空气法防止货物氧化的船舶应符合9.1.3。

15.13.5 含有赖氧添加剂的产品应无惰气载运(在不超过3,000m^3的液舱中)。

这类货物不能用根据安全公约第Ⅱ—2章要求使用惰气的液舱载运。

15.13.6 为现有的15.13.5。

15.13.7 为现有的15.13.6。

15.15 段的现有文字由下述文字替代:

“删除”。

在15.8.29段的现有文字的第二句后插入下述文字:

遥控手动操纵装置应如此布置,以使提供喷水系统的泵系的遥控启

注释

产品名称

(a栏)货品名称与本《规则》以前版本中的名称,或《散化规则》中的名称不同(解释见化学品索引)。

联合国编号

(b栏)指“联合国危险货物运输专家委员会”所提出的建议案中每一货品编号。

如可获得,联合国编号只作为信息资料。

污染类别

(c栏)字母A、B、C或D系按73/78防污公约附则Ⅱ所指定的每一产品的污染类别。

“Ⅲ”系指已经过评定,污染类别不属于A、B、C或D的货品。

方括号中的污染类别表明该产品是被临时指定的污染类别。

危害(d栏)S意为因其安全危害,货品被包括进本《规则》中;P意为因其污染危害,货品被包括进本《规则》中;S/P意为因其安全和污染双重危害,货品被包括进本《规则》中。

船舶类型

(e栏)1=1型船(2.1.2)

2=2型船(2.1.2)

3=3型船(2.1.2)货舱类型1=独立液舱(4.1.1)

P=压力液舱(4.1.4)货舱透气

(g栏)

Open:

开式透气

Cont:

控制透气

SR:

安全释放阀货舱环境Inert:

惰性法控制(9.1.2.1)控制(h栏)

Pad:

填料法控制(9.1.2.2)

Dry:

干燥法控制(9.1.2.3)

Vent:

自然或强力通风法控制(9.1.2.4)电器设备

(i栏)T1至T6:

 温度等级温度等级和设备分类见国际电工委员会出版物

79的定义(第1篇、附录D、第4、8和12篇。

空白表示目前尚未获得数据。

ⅡA、ⅡB或ⅡC:

设备分类

NF:

非易燃货品(10.1.6)

Yes:

闪点超过60℃(闭杯试验)(10.1.6)

No:

闪点不超过60℃(闭杯试验)(10.1.6)测量(j栏)

O:

开敝式测量(13.1.1.1)

R:

限制式测量(13.1.1.2)

C:

封闭式测量(13.1.1.3)

I:

间接式测量(13.1.1.3)蒸气探测“No” 表示无要求。

(k栏)F:

易燃蒸气

T:

有毒蒸气防火(l栏)

A:

抗乙醇泡沫或多用途泡沫

B:

普通泡沫,包括除抗乙醇型以外的所有泡沫,包括氟化蛋白和水膜泡沫(AFFF)

C:

水雾

D:

干粉当使用干粉时,可要求附加使用水,以冷却周围环境。

对此,经修正的1974年安全公约规则II-2/4所要求的标准主灭火系统通常能提供足够的数量。

O:

开敝式式测量(13.1.1.1)

R:

限制式测量(13.1.1.2)

C:

封闭式测量(13.1.1.3)

I:

间接式测量(13.1.1.3)蒸气探测“No” 表示无要求。

温度等级和设备分类见国际电工委员会出版物79的定义(第1篇、附录D、第4、8和12篇。

空白表示目前尚未获得数据。

当使用干粉时,可要求附加使用水,以冷却周围环境。

对此,经修正的1974年安全公约规则s-2/4所要求的标准主灭火系统通常能提供足够的数量。

(k栏) 

F:

易燃蒸气

T:

有毒蒸气防火(l栏) 

A:

抗乙醇泡沫或多用途泡沫

B:

普通泡沫,包括除抗乙醇型以外的所有泡沫,包括氟化蛋白和水膜泡沫(AFFF)

C:

水雾

D:

干粉…

No:

在本《规则》中无特殊要求构造材料(m栏) 

N:

见6.2.2Z:

见6.2.3

Y:

见6.2.4空白表示对构造材料无特殊要求。

呼吸和眼保护

(n栏) 

E:

见14.2

a 适用于28%或以下但低于10%的氨水。

氨水(28%或以下)

b 如所载运的货物含有闪点不超过60℃的易燃溶剂,则应设有特殊电器系统和易燃蒸气探测器。

二苯甲烷二异氰酸酯

聚亚甲基聚苯基异氰酸酯

c 虽然水适合熄灭涉及本注脚适用的化学品的露天火灾,但水不得污染装有这些化学品的封闭液货舱,因为有引起产生有害气体的危险。

二苯甲烷二异氰酸酯

甲苯二异氰酸酯

三甲基己二异氰酸酯(2,2,4和2,4,4异构体)

d 联合国编号1198仅适用于闭杯闪点低于60℃的。

甲醛溶液(45%或以下)

e 适用于45%或以下但不低于5%的甲醛溶液。

甲醛溶液(45%或以下)

f 适用于不低于10%的盐酸。

氯化铝(30%或以下)/盐酸(20%或以下)溶液盐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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