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docx

上传人:b****5 文档编号:28633210 上传时间:2023-07-19 格式:DOCX 页数:16 大小:25.91KB
下载 相关 举报
解析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6页
解析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6页
解析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16页
解析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16页
解析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16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解析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docx

《解析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解析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docx(16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解析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docx

解析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

防患于未然 处理有规范

——学习解析《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

老师们:

根据学校教职工安全教育培训计划要求,我们一起学习《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修订稿)》,目的有三:

 

1、提高我们的校园安全防范意识;

2、提高我们的事故处理应对能力; 

3、保障我们的教育教学良好秩序。

由于本《条例》涉及到的主要是两个关系:

家校关系、师生关系,所以有必要再次审视“学校”、“教师”、“家长和学生”。

老师们,我想我们对“学校”的理解是:

学校是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系统教育的组织组织机构,它是传播文化、教授知识、培养人才的学习场所。

我们对“教师职业”的理解是:

“师者,所以传道授业解惑也”,是人类文化的主要传承者,是受人尊敬,被人爱戴的崇高职业。

我们选择教师职业时,我们誓言:

忠诚于党的教育事业,热爱教育,热爱学生……,我们怀着美好的愿望、满腔的热情,对教育有理想、有憧憬。

这是我们选择教师职业的基本理由,也是我们从事教育工作的基本动力。

 

近年来,随着社会的发展,特别是随着“家庭”——这个社会基本单位的结构产生了变化,以80后独生子女群体已经成为家长主体以后,对教育的发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对学校发展提出了新的课题,对教师职业提出了新的挑战。

所以,依法办学、依法治校对于现代学校来说显得尤为重要。

当我们还对童年时的学校生活十分怀念的时候,我们发现:

许多家长的公民权利意识越来越强,而社会责任意识越来越弱,经济头脑越来越发达,而情感头脑越来越趋淡。

学校,特别小学是未成年人活动集中的场所,磕磕碰碰在所难免,伤害事故不可预料。

学生伤害事故如果处理不当就会引发家校纠纷,就会严重困扰学校工作、影响教育教学秩序。

如果为了息事宁人而以牺牲学校或教师合法权益为代价,或者不恰当地维护学校或教师权益,而导致事态难以收拾,都将给学校正常工作和学校声誉带来严重后果。

好在,教育部和上海市在2001年后先后颁发了关于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的法律条例,立法维护学校、教师和学生的合法权益。

今天我们一起来学习《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从法律的视角探析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构成及其责任认定,充分利用法律手段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减少学生伤害事故对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的负面影响。

更为重要的是,通过学习《条例》使我们更好地跟进校园安全防患措施,人人重视校园安全,做到防患于未然。

  

《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一共28条,已于2001年9月1日起正式实施。

下面我们从四个方面一起来分析学习《条例》:

 

一、什么是学生伤害事故 

1、学生伤害事故的定义

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伤害或者死亡的事故。

 

(《条例》第2、26条的规定)

关键:

看是不是学校组织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范围之内。

学生伤害事故既是一个时间概念,也是一个空间概念,不能把两者割裂开来。

学生伤害事故可能发生在校园内,也可能发生在校园外;可能发生在教学上课期间,也可能发生在下课及放学期间;还可能发生在寒假、暑假期间。

2、学生伤害事故的分类  

从责任主体角度可以分为:

1)学校责任事故。

它是学校由于过失,未尽到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而造成学生的伤害事故。

(《条例》第9条之规定)

(1)学校使用的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安全标准的;

(2)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等维护、管理不当的; 

(3)学校组织教育教学活动,未按规定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的;

(4)学校组织教育教学活动,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

(5)学校向学生提供的食品、饮用水以及玩具、文具或者其他物品不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卫生、安全标准的;

(6)学校组织安排的实习、劳动、体育运动等体力活动,超出学生一般生理承受能力的;

(7)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学生有不适应某种场合或者某种活动的特异体质,未予以必要照顾的;

(8)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未及时采取相应救护措施致使损害扩大的;  

(9)教职员侮辱、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的;

(10)教职员擅离工作岗位、虽在工作岗位但未履行职责,或者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的;等等。

第一、二条:

硬件设施问题;

第三、四、五条:

学校管理问题; 

第六条:

参加危险性和经营性等学生不宜参加的活动;

第七条:

以家长向教师或学校说明为准,若有必须让家长写好书面说明;

第八条:

发生事故后,班主任要做的事:

第一时间马上救助,送中心医院或以上医院;同时向家长通报。

第九、十条:

教师失职、失范的问题。

  

 

2)学校意外事故。

它是指学生在正常教育教学活动中发生的伤害事故,学校管理并无不当的。

(《条例》第10条之规定)

(1)学生自行上学、放学途中发生的; 

(2)学生擅自离校发生的;

(3)学生自行到校活动或者放学后滞留学校期间发生,学校管理并无不当的; 

(4)学生突发疾病,学校及时采取救护措施的; 

(5)学生自杀、自伤,学校管理并无不当的;

(6)学生自身或者学生之间原因造成,学校管理并无不当的;

(7)学校和学生以外的第三人造成,学校管理并无不当的;  

(8)教职员在校外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引起的;

(9)不可抗力造成的;等等。

关键词:

管理并无不当的——“自行”、“擅自”、“突发”、“不可抗力”。

 

3)第三方责任事故。

是指学校本身提供的各种场地设施和教育教学过程没有问题,而是由第三方的原因导致的伤害事故。

(《条例》第6、7、11条之规定)

它包括校外活动中,场地、设施提供方违反规定导致学生伤害事故;学生明显违反校规而对其他学生造成的伤害事故等等。

 

 

二、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和赔偿范围

1、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是指违法行为人或违约行为人对其违法或违约行为依法应承受的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

《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中明确规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着重阐明了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如何认定各方的民事责任。

  

《条例》把学生伤害事故的民事责任主体分为三类,即学校、学生及学生的监护人、第三方,并分别规定了三类主体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1)学校责任

学校责任是指由于学校或者相关的教教职员工的过错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导致学生伤害事故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责任作了规定,并明确了学校的责任比例和赔偿范围。

(《条例》第4、5、12条之规定)

正如上述《条例》第9条之规定的学校责任。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条例》第10条规定的前提——“学校管理并无不当的”,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途中发生的、学生擅自离校发生的、学生自行到校活动或者放学后滞留学校期间发生的、学生突发疾病、学生自杀、自伤、学生自身或者学生之间原因造成的等等学生伤害事故,如果学校没有履行相应的职责、行为措施存在不当等情况的,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除此之外,学校对其他学生伤害事故无需承担法律责任。

这样一来,以往那种凡是出现学生伤害事故后,学校无一例外都要承担法律责任的观念和索赔无度的做法以法律的形式得以规范,从而有利于学校的正常发展。

 

 

2)学生及学生监护人的责任 

学生及学生监护人的责任是指学生及学生的监护人由于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而应承担的责任。

(《条例》第6、11条之规定)规定:

“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

不同年龄和认知能力的学生,有相应的避免和消除危险的义务。

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

提倡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为学生的人身意外伤害投保。

从法的角度明确规定了学生及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在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当中的法律责任,既有利于学生及学生监护人提高安全意识,减少事故发生,也有利于发生事故后责任的认定。

 

另外,某些学生伤害事故既不是学校造成的,也不是学生方面或校外主体造成的,而是由于不可抗力、具有对抗性或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或者其它意外因素造成的,就无法律责任可言,在这种情况下,所造成的损失只能由受害方自己承担。

学校如果有条件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经济及其他方面的帮助。

(《条例》第13条之规定) 

3)第三方责任

第三方责任是指学校及受害方之外的主体由于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而应承担的责任。

(《条例》第7、8、11条之规定)  

第三方责任一般包括两种情况:

一是在学校安排学生参加的活动中,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服务的经营者,或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而应承担的责任; 

二是在校学生由于过错给其他学生造成伤害事故而应由本人或者其监护人承担的责任。

  

2、赔偿范围

根据《条例》第18、19、20、21条之规定,学生伤害事故赔偿范围根据具体情况而定,主要有:

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并规定了费用标准。

并对造成残疾或死亡的赔偿范围作了明确的规定。

需要指出的是,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其责任并非一定是某个责任主体单独承担的,也可能是两个甚至三个主体共同承担。

这就涉及到责任的有无及责任的大小问题。

在这种情况下,就应当根据三类主体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关系及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来分担。

学校作为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具有特殊地位的主体,其减责或免责条件主要包括不可抗力、意外事件及第三人的过错。

例如,如果学校由于教师管理不善,导致学生在玩耍时被打伤,作为打架一方的肇事学生就是第三人。

在这类伤害事故中,第三人的过错是减轻或者免除学校责任的依据。

在此不再详细分析。

 

三、学生伤害事故的防范和处理

对学生伤害事故的界定和责任的分析处理是《条例》的主体内容,但其核心思想是对学生伤害事故的防范,学校、家庭、社会要共同为学生营造和谐安全的成长环境。

 

1、树立以防范为主的安全观念

鉴于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对学生本人及学生家庭所带来的巨大不幸和对学校、对社会带来的不良影响,一定要把立足点放在事故的防范上,尽可能地减少和避免事故的发生。

1)强化事故防范意识,加强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切实落实各项学校安全保护措施。

特别是本学期随着“校安工程”的开工实施,本部的②、③号楼施工工地和④号楼厕所问题,分部校园的开放性和成人化以及交通环境所带来的一系列安全隐患,需要我们人人警惕,人人行动,人人防患。

2)增加教育投入,改善办学条件。

很多事故的发生,都与学校的设施设备陈旧有关。

  

学校在安全设施方面的投入是不遗余力的,我们教师在日常也要做有心人,人人做校园设施隐患的监督员。

 

3)加强师德建设,增强教师工作责任心,端正教育思想,增强法律意识,选择正确的教育方法,严禁体罚和变相体罚 

工作要到位不缺位,教育要科学不蛮干,要控制好自己的情绪,一句名言对我们的告诫很有道理:

“愤怒的时候不要做任何事情”。

 

2、理顺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 

学校与学生关系的法律性质是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确定学校事故责任的法律基础。

目前主要有四种不同观点:

1)监护关系。

认为学生与其父母之间存在着监护关系,但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学生实际上处于学校的管理控制之下,父母对其子女的监护权已经转移给学校,学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监护关系,学校应为未尽监护义务所造成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条例》明确规定:

学生有自己保护自己的义务;学生到校,家长仍旧是监护人,很多家长的“孩子送到学校就是交给学校了,学校有监护义务”的说法应该得以纠正。

 

2)准行政关系。

学校对学生承担着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这是一种社会责任,在由国家提供经费的义务教育阶段,这一责任的社会性尤为明显,类似于行政管理,上下级关系,这是不科学的。

3)民事关系。

因为学校与学生及其家长都是平等的民事主体,相互平等独立的关系,这是不合理的。

4)教育、管理和保护的关系。

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学校对学生负有进行安全教育、通过约束指导进行管理、保障其安全健康成长的职责。

 

我认为,这第四种观点是最科学的,既有《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为依据,《条例》也明确规定:

“学校在进行教育教学活动的同时,负有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

这样也就纠正了“一切发生在学校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要尽一切责任”的错误观点。

 

 

3、坚持及时妥善、客观公正、依法合理的处理原则 

如前所述,学生伤害事故应该积极防范。

但是一旦事故发生后,在处理过程中只有坚持一些基本原则才更有利于事故的解决。

 

1)首先是及时妥善处理原则。

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要及时救治受伤害学生,把伤害后果降到最低限度;及时上报学校负责人;要及时处理事故善后,特别要加强沟通协调,使事故尽早妥善解决。

如果久拖不决,只会增加事故处理难度,不利于恢复学校的教育教学秩序和受伤害学生家庭的正常生活秩序。

(《条例》第14条) 

案例说明教师正确处理的具体步骤(学生课上骨折案例;学生在校活动中牙齿磕断案例):

 

当事教师和班主任应该做的事:

 

(1)第一时间马上救助,送中心医院或九院;同时向家长通报。

(有条件的最好和家长一起送孩子去救治。

) 

(2)及时做好事故情况的了解,举证工作。

(当事人和见证人写好事故发生的材料并签名。

(3)及时通知学校伤害事故处理小组(校长室、德育部)。

(4)做好对学生的家访工作。

(如果是家长带去救治,当事教师和班主任一定要在知道医治情况后方可离校,并于当天做好家访。

之后多次与家长沟通,直至取得共识。

) 

(5)如果学生因为伤害事故不能到校上课,班主任及任课老师要做好补课工作。

 

(6)和学校伤害事故处理人员一起协调解决伤害事故。

在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过程中首先要做到“以情感人”,以到位的工作、及时的救护、真诚的沟通感动学生家长,使对事故的处理在感情基础上达成共识。

其次才是“以理服人”,也就是下面我要谈的“客观公正原则”。

2)二是客观公正原则。

事故的处理要清醒地分析,实事求是地认定造成事故的原因,实事求是地评价学校、教师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和学生自身的行为以及第三人的行为。

案例分析:

(对一女生在午间活动时踩到其他学生脚上后扭伤的事故分析)

1、事故判断:

这是一起在学校内发生,在学校管理时间内,由学生自身原因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

 

2、责任判断:

1)学校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依据是:

  

①《条例》第十条第6点之规定:

“学生自身或者学生间原因造成的,学校管理并无不当的。

” 

②事故本身由学生自身原因造成。

③学校管理是到位的,并无不当。

学校作了长期的充分的安全教育,班主任作了到位的安全教育。

学校管理保护是有法可依,有据可查的,班主任、安保人员、护导老师安排到位。

 

学校设施并无不安全问题。

2)家长承担责任。

依据是:

 

①《条例》第十一条之规定:

“学生自身原因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由学生父母承担责任”

②《条例》第六条之规定:

“学生有相应的避免和消除危险的义务”、“学生父母应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提倡学生父母为学生的人身意外伤害投保。

3、事故事实清楚:

 

①时间、地点清楚:

属学校内发生的,学校管理时间内的事故。

②发生原因清楚:

正常的学生午休时间段,学生自身自行的活动,为避让其他学生而踩到其他学生脚上,扭了一下,并且当事学生自我感觉与判断“没什么”,并能正常活动。

 

③活动性质清楚:

活动本身并无危险性,是教育部门提倡要求的,并且属学生能力范围内的正常活动。

④事故定性清楚:

由学生自身原因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

4、事故处理清楚:

处理及时,没有造成严重后果:

班主任接到家长电话,立即赶到医院,帮助治疗,并进行上门家访;在日常的学习、生活中进行照顾,与家长保持沟通;没有造成停课等影响,学生“骨裂”伤也没有进一步恶化,学生及家庭也没有造成经济负担。

5、学校处理意见:

 

①学生本次医疗费由班主任帮助通过学校医务室正常渠道办理报销手续。

②医疗报销后的余额,由学校予以报销。

③班主任再次上门进行慰问,体现学校关怀。

④家长对上述处理有不明或不服,可向浦东新区教育安全事务中心咨询求助,或按正常司法程序办理。

3)三是依法合理原则。

要依据《条例》处理学生伤害事故,依法维护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

在赔偿问题上,要根据责任认定依法赔偿,不能脱离损害后果的实际需要而提出不切实际的巨额索赔,也不应超出责任方的实际能力。

《条例》第26条还明确规定:

“在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中,任何人不得侮辱、殴打教职员,不得侵占、破坏学校房屋、设施和设备,不得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

违者依法追究责任。

 

四、三点说明

1、首先要说明的是:

在上述讲解中的分析和举例,仅对事不对人,目的是让我们对《条例》的理解更清晰。

 

2、其次要说明的是:

在学校近年来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中,我们的老师做到了处理积极主动,相互支持补台,沟通及时妥当,许多事故本身已经由教师及早的妥善处理完毕,使事故可能造成的影响降低到了最低程度。

3、最后特别要提到的是:

我们的班主任在学校处理学生伤害事故中做了大量的耐心细致周到的沟通工作,为事故最终的妥善处理作出了贡献。

老师们,通俗一点说,学校面对的是百家姓,教师吃的是开口饭,我们的学生是活泼的孩子,发生一点事故是难免的,只要我们全体积极防范,主动妥善处理,惠小的学生伤害事故是可以做到“大事不出,小事少出,有事可控”的。

 

老师们,由于能力所限,对《条例》的分析总会有失偏颇,体会总嫌不够透彻,在此敬请老师们谅解并指正。

谢谢大家!

 

              

上海第二工业大学附属龚路中学

安全办

上海中小学生伤害事故死亡残疾赔偿 人均63万元 

市人大常委会2011-09-14举行《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解读会,明确今后学生伤害事故的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统一为636760元,赔偿统一采用城镇居民标准。

 

 《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1年9月1日开始施行,是国内首部关于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的地方性法规。

200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对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赔偿标准作出详细规定;2009年12月,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又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对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作出新的规定。

残疾赔偿金至少提高237160元 

 《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

残疾生活补助费,指受伤害学生因伤害事故致使丧失全部劳动能力或者部分劳动能力所需的基本生活费。

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受伤害学生的残疾生活补助费,为上年度本市居民基本生活费标准乘以本市人均预期寿命与受伤害学生受伤害时的年龄之差;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受伤害学生的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参照全部丧失劳动能力补偿标准的适当比例计算。

  

 《草案》规定: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伤害学生的伤残等级,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解读“残疾生活补助费”改为“残疾赔偿金”,与《侵权责任法》保持一致。

《司法解释》规定的残疾赔偿标准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赔偿期限为“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根据2010年上海市统计局公布的数据,按照《条例》计算,2010年上海居民月基本生活费,城镇居民为450元,农村居民为300元,按上海居民人均预期寿命80岁,受伤时年龄最小的6岁计算,《条例》规定的学生残疾生活补助费最高为:

 城镇学生:

450×12×(80-6)=399600元

  农村学生:

300×12×(80-6)=266400元

 按照《司法解释》计算,2010年上海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31838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13746元,按20年计算,《司法解释》规定的学生残疾赔偿金统一为:

城镇学生:

31838×20=636760元农村学生:

13746×20=274920元

 城镇学生和农村学生的残疾赔偿金至少分别提高237160元和8520元。

市教委主任薛明扬特别指出,自2002年起,上海新生婴儿统一登记为非农业户口,其他农业户口的学生以自愿为原则,可以转为非农业户口,上海农业户口学生实际上越来越少,不久将全部取消。

根据上述计算结果,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远远高于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为保证公平并符合实际,《草案》在残疾、死亡赔偿标准上统一采用城镇居民的标准。

 

死亡赔偿金至少提高195960元

  《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

死亡补助费,指补偿给死亡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抚养学生而支出的费用。

死亡补助费的数额为上年度本市城乡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乘以死亡学生死亡时的年龄,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草案》规定:

死亡赔偿金,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

 解读“死亡补助费”改为“死亡赔偿金”,与《侵权责任法》保持一致。

《条例》规定的死亡补助费标准以“支出补偿”为基础,规定是对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为抚养学生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补偿。

而《侵权责任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死亡赔偿金以“综合补偿”为基础,按照受伤害人本人可支配收入的减少计算。

以2010年上海市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例,根据《条例》,2010年上海人均年消费性支出,城镇居民为23200元,农村居民为10225元,以学生死亡时最大年龄为19岁计算,按照《条例》,学生死亡补助费最高为:

 

 城镇学生:

23200×19=440800元

 农村学生:

10225×19=194275元

 按照《司法解释》,2010年上海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31838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13746元,以20年算,学生死亡赔偿金统一为:

 

  城镇学生:

31838×20=636760元

农村学生:

13746×20=274920元

 城镇学生和农村学生的死亡赔偿金至少分别提高195960元和80645元。

赔偿标准和赔偿期限统一采用城镇居民的标准。

 

附:

《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修正案(草案)》修改内容

一、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人应当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

造成学生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残疾赔偿金;造成学生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

    二、将第十九条修改为: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可以要求赔偿下列费用:

    

(一)医疗费。

受伤害学生为恢复健康进行治疗产生的必要费用,参照本市医疗保险规定进行计算,但抢救过程中的医疗费按照实际需要计算。

 

    

(二)营养费。

受伤害学生为恢复健康确实需要补充营养所支付的费用,按照本市居民人均年食品类支出标准计算。

    (三)误工补助费。

受伤害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陪同受伤害学生诊治或者处理学生伤害事故而不能参加工作导致劳动收入减少的,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补助费。

 

    (四)护理费。

受伤害学生在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专人陪护的,或者虽未住院但在诊治期间生活不能自理而需要专人陪护的,护理费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给付期限按照治疗医院出具的诊断意见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解决方案 > 营销活动策划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