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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期末复习知识点

•☜海商法

概念:

调整海上运输关系以及与船舶有关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调整关系:

①海上运输关系:

海上合同关系(提单、航次租船合同、多式联运合同、定期租船合同、光船租赁合同、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海上拖航合同、海上保险合同等)、海上侵权关系(船舶碰撞、海洋环境污染、海上人身伤亡、海事欺诈)、海上特殊风险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海难救助、共同海损、承运人责任限制、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②与船舶有关的关系:

船舶管理、船员配备、船舶所有权、船舶租赁、船舶留置权、船舶抵押权、船舶优先权、船舶扣押等。

特点:

技术性、国际性、综合性,受国际立法和国际惯例的影响较大,与航海实践和商贸实务息息相关

①强调航海安全。

体现在①船舶必须适航,否则不能免除船方责任;

②很早就建立了共同海损责任;

③强调保护海洋环境

②重视船方利益,以鼓励航运。

①承运人的不完全过失责任制度与免责制度;

②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③船舶抵押权可以就建造中之船舶设定;

④货物的性质及价值未声明并注明于载货证券者,运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就每一件仅负法定限制责任。

③重视人命安全之保护。

①船舶责任限制制度对人身伤亡赔偿高于财产赔偿;

②为救助人命而违反规定航线,船舶所有人不得要求赔偿;

③船舶碰撞时对于人命采取连带责任;

④船长在不威及自身船舶/船员/旅客安全范围内,有义务救助海上出于危难人;

⑤于海难救助中救人者,对于船舶及财务之救助报酬有权要求分配;船舶碰撞后,对于他船应尽力救助,除非危及本船及船上人员安全。

历史沿革:

①古代海事法:

海商法萌芽时期《汉穆拉比法典》《罗德海法》

②中世纪三大海法:

《奥列隆惯例集》《康索拉度海商法典》《维斯比海法》

③近代海商法:

国家制定海商法,并由国家的强制力保证实施时期。

④现代海商法:

国际统一立法趋势。

a.IMO、CMI、UNCTAD等:

国际公约

b.民间机构:

格式合同、国际惯例。

c.冲突法律规范

适用范围:

海江之间、江海之间的直达运输。

货物运输不适用港口之间、沿海和内河;旅客运输不适用内河。

海上拖航制度不适用港区内对船舶提供的拖轮服务

海上救助、船舶碰撞、共同海损要求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所发生。

•☜船舶

概念:

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

包括船舶属具。

(《海商法》第三条)

特征:

①应当是海船。

海船是指在远洋、近海、沿海三类区域。

②必须是用于水上航行的,即是海上移动式装置,必须有航行能力,有一定构造,具备浮性,呈现某种凹型或内空状态。

所以灯船、桥船、竹筏、木排等不属于船舶

③本体:

龙骨、外板、甲板、船舱、船机等。

④海难救助、船舶碰撞中船舶大于上述范畴。

*属具:

指辅助船舶发生效用,但与船舶形体及船舶移动能力没有多大关系的部件。

如锚、锚链、救生艇、索具、医疗设备、厨房设备、消防、电信、航海日志、船上渔具等。

法律性质:

①人格属性:

具船名、国籍、船籍港、年龄等人格化特征。

在英美还有对物诉讼。

②虽是动产,但具有不动产的法律特性。

③整体属性(合成物)。

在买卖、抵押、租赁、委付时,船舶及其属具应一并进行。

*涉及共同海损分摊时,船舶保险委付以及赔偿、船舶司法扣押及执行等都涉及全部。

但从技术上讲,对于具备独立价值部分,可特别约定。

国籍:

①意义:

国内法上:

内河、沿海运输、拖航、捕鱼、勘探、开发

国际法上:

公海自由航行权。

法律适用和管辖:

在公海上航行的船舶受本国法约束。

②取得:

船公司资本构成中本国50%以上;船公司在本国有住所或主要办事处;

雇佣本国船员50%以上。

(我国)

③“方便旗”船:

原因:

船舶所有人有利可图;船旗国可以获得税费;具有灵活性。

弊端:

逃避有关国家的正常监督检验,安全系数低,事故发生率高;

不利于发展本国船队,影响发达国家船员就业

船员待遇保障少;容易产生海事欺诈。

防范:

《海洋法公约》、《船舶登记公约》

•☜船长的职责

1.驾船管船。

不因引航员引领船舶而解除。

2.司法职能。

(《海商法》第36条第一款“为保障在船人员和船舶的安全,船长有权对在船上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人采取禁闭或者其他必要措施,并防止其隐匿、毁灭、伪造证据。

3.公证职能。

船上发生的出生或者死亡事件。

出生证明、死亡证明书和遗嘱。

4.应变职能。

发生海上事故,不严重危及在船人员和财产的安全时,尽力施救。

船舶的沉没、毁灭不可避免时,可作出弃船决定(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报经船舶所有人同意)

5.处分职能。

①对人处分权。

对船上其他人员和财产安全构成严重威胁,且不听制止时,可将其拘禁,暂时限制其人身自由。

②对物处分权。

人员持的凶器、易燃易爆、有毒物品等,强制保管和将其丢弃;

所载危险品,将货物卸下、销毁、投弃入海或使之不能为害止

③对事处分权。

海事或污染事故,采取一切措施防止损害扩大,制作报告书

6.代理权。

签单权(《海商法》72第2款)、签订救助合同的权利(《海商法》175第2款)

 

•☜船舶抵押

船舶抵押权:

抵押人对于抵押权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在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依法拍卖,从卖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

抵押人:

所有权人或所有人授权的人。

(共有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共有人间另有约定除外><共有应当登记,否则不对抗第三人>)

标的物:

包括建造中的船舶;

船舶灭失,抵押权消灭,保险赔偿可优先受偿(船舶保险费由抵押人负担)

共有权分割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设定:

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登记对抗;未经同意抵押人不得转让(?

效力优先:

船舶优先权>留置权>抵押权

2个以上的,先登记>后登记>未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沦为普通债权?

•☜船舶优先权

概念:

海事请求人依照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该船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标的:

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我国仅限船舶本身,不包括其代位物)

特点:

①法定权利,非当事人的约定。

②秘密性,不以登记为条件,第三方不可知。

③追及性,随船转移(受让前可通过法院剔除优先权:

公示60天)

④优先性,船舶优先权>留置权>抵押权

⑤程序性,必须通过法院对船舶的扣押、拍卖程序。

(不能自力救济)

有优先权的海事请求:

①在编船上工作人员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保

  ②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③船舶吨税、引航费(主要指强制引航)、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  ④海难救助款项(特别补偿+报酬+酬金)

⑤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不包括合同债权;例外1)

顺序:

执行费用、共益费用先于船舶优先权

④发生于①②③后的,④先受偿(④保全了它们的利益);两个④,后④先

其他的按顺序(法定顺序,非发生顺序),同一顺序按比例?

(以每一次海难为分界线,顺序为:

后④,后①②③,前④,前①②③⑤⑤)

消灭:

①期间届满:

1年(不得中止或中断)

②经法院强制出售

③船舶灭失

④被剔除(法院公告期限届满)

⑤获得适当担保

⑥其他:

债的消灭、设定“责任限制基金”、权利登记期限届满

优先权灭失,不等于海事请求权(债权)的灭失

留置权:

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

船舶留置权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占有所造或者所修的船舶时消灭。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概念:

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

范围:

不适用我国港口之间。

适用涉港澳台的海上运输

分类:

①班轮运输Linershipping,提供船期表

②航次租船合同Voyagecharterparty:

航线、航期不定(适航、不得不合理绕航)

③多式联运合同(Internationalmultimodaltransportcontract)海上运输+其他方式

(④海上货物运输总合同ContractofAffreightment)

人物:

①承运人:

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

(船舶所有人、承租人、运输组织者或者无船承运人)

②实际承运人:

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人。

①托运人:

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

②实际托运人:

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承运人的人。

FOB贸易术语下的卖方。

合同:

①班轮运输,托运人向承运人订舱,承运人表示接受时合同即成立

②航次租船合同,书面合同

*光船租赁合同和定期租船合同,书面合同

无效:

合同/提单/其他运输单证/违反规定的,条款无效。

将货物的保险利益转让给承运人的条款或者类似条款,无效。

•☜单位赔偿责任限制((实际)承运人及其受雇人、代理人:

总)

货物灭失损害:

按件/货运单位(666•67SDR)或按毛重(2SDR/公斤),两者取其高

例外:

①装运前已经申报其性质和价值,并在提单中载明的(高于?

②另行约定,高于本条规定的赔偿限额(低于的能例外吗?

延迟交付:

货灭损同上。

经济损失为所迟延交付的货物的运费。

两者都有同上。

*用集装箱等装运器具的,每个装运器具按提单中载明的件数计;未载明的,每一装运器具为一件。

装运器具本身为一件

*该权利丧失:

承运人等人放任结果发生(恶意不适用)

承运人vs实际承运人:

①承运人对全部运输负责。

②合同可约定实际承运人承担的责任期间内,承运人不负责。

③两人都负有赔偿责任的,负连带责任。

④承运人的特别协议(额外承担义务或放弃权利)对承运人有效,其中经实际承运人明确同意的,对实际承运人生效。

⑤两者间可追偿。

•☜《海商法》来自:

《海牙规则》:

承运责任与免责

《维斯比规则》:

提单证据效力;非合同之诉;承运人受雇人/代理人的法律地位;诉讼时效

《汉堡规则》:

承运人/托运人定义;有关实际承运人;托运人的责任;运输单证;货物交付

•☜承运人的义务

一、适航义务(不能由他人代替,但可以向独立合同人追偿):

谨慎处理或duediligence

①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能够抵御预定航次的、通常出现的、可合理预见的风险)

②妥善配备船员(数量上、质量上)

③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供在下一停靠港添加之前使用)

④货仓适货(使货舱/冷藏舱/冷气舱/其他载货处所,适于并能安全收受/载运/保管货物)

*独立合同人如修船人、验船师、罗经校正师等。

•因果关系:

货损与不适航间需有因果关系才对货损负责

•举证责任:

货方证明船舶不适航。

承运人欲免责,需证明已尽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的义务

•时间:

开航前和开航当时。

装货时货仓适货;船舶起锚或解缆离泊之时,全面适航。

开航后不适航:

因管船过失,免责;管货过失,不能免责。

thevoyage:

整个航次

二、管货义务:

过失责任制

妥善(技术上)谨慎(责任心)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

承运人的雇用人和代理人也应严格履行这一义务。

三、直航义务:

不得不合理绕航(按照约定的/习惯的/地理上的航线)

合理绕航:

①救助或者企图救助海上人命或者财产、政府等要求

②对船货双方而言都合理

③在B/L中明确订有绕航条款,实际绕航也没有超出该范围

④绕航与本航次的任务没有严重的抵触

⑤其他:

躲避台风,送病危船员上岸治病等。

*不合理绕航:

为了承运人本身的利益和方便。

法律后果:

海牙-维斯比规则的规定。

四、合理速遣:

不得延迟交付

迟延交付:

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

《汉堡规则》还规定,没有约定交付时间的,若在合理的时间内未交付的也是。

责任:

①货物灭失或损害赔偿

②遭受的经济损失赔偿

赔偿限额:

①货物灭失损害与经济损失同时发生的,适用单位赔偿限制。

②仅货物灭失或损害的,可以适用单位赔偿责任限制

③仅经济损失,赔偿数额最多为所迟延交付的货物的运费。

*约定的时间届满六十日内交付货物的,赔偿请求权人可以认为货物已经灭失。

*免责事项只免货物灭失和损害,不适用于经济损失。

*承运人自向收货人交付货物的次日起连续60天内,未收到收货人就货物因迟延交付造成经济损失而提交的书面通知的,不负赔偿责任。

*经济损失的计算:

市价损失,利息损失,增加的关税损失,对转售合同的违约金损失。

五、交付货物

交付的办理:

①通知②交接

③收货人提交货物灭失损坏情况书面通知(联合检查的可不用)

非显而易见的,七日内,集装箱十五日内(次日起)

未提交书面通知的结果:

加重货方对货物损失的举证责任

④交付的完成/拟制交货。

*必须严格凭正本提单放货,否则赔偿由此对正本提单持有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包括对第三方的责任或合理的营业损失(时效一年)

•☜承运人的责任

演变:

严格责任—不负过失责任—不完全过失责任(1893年美国哈特法,最基本的责任不能免责)—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完全过失责任(不入流)

货物灭失损害赔偿①灭失:

实际价值(CIF价格),减去因货物灭失少付/免付的费用;

②损害:

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修复费用,减去因损坏少/免付的

迟延交付的损失(见上)

特殊货物:

①活动物(承运人证明已履行运输活动物的特别要求、灭失损害是由于此种固有的特殊风险造成)

②舱面物(同托运人达成协议/符合航运惯例/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③危险物(托运人应告知、加标,承运人可在中途采取措施使之不能为害)鹿

责任期间:

承运人承担海上货物运输法规定的强制性最低责任的地域和时间范围

(不得约定减少,可约定增加;可约定增加段的责任)

*集装箱:

从装货港收货起至卸货港交货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

*非集装箱:

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

•☜承运人免责事由

①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运人的其他受雇人,驾船/管船过失:

②火灾,但是由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所造成的除外;(索赔人举证)(火烤烟熏踩踏也免)

③天灾,海上或者其他可航水域的危险或者意外事故;(前提是适航,采取适当措施)

④战争或者武装冲突;(不含海盗,海盗属其他)

⑤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行为、检疫限制或者司法扣押;(非由承运人本人引起的)

⑥罢工、停工或者劳动受到限制;(同上)

⑦在海上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

⑧托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的行为;

⑨货物的自然特性或者固有缺陷;(尽到管货义务)

⑩货物包装不良或者标志欠缺、不清;

11经谨慎处理仍未发现的船舶潜在缺陷;

12其他(如活动物、甲板物、危险物等)

*谁主张,谁举证

*约定免责,不得减轻承运人根据法律应负的最低责任。

 

•☜海难救助特别补偿

获得条件:

①救助方对构成环境污染损害的船舶或船上货物进行了救助,不论救助是否有效

②救助方没有获得救助报酬,或者获得的救助报酬少于救助费用。

各情况:

①既无效,又未保护环境。

无报酬,有特别补偿。

②虽无效,但保护了环境。

无报酬,有特别补偿(救助费用+救助费用*1.3~2)

③虽有效,但未保护环境。

有报酬。

最少为救助费用(有权获得差额)

④既有效,又保护了环境。

有报酬。

最少为②的特别补偿(有权获得差额)

剥夺:

由于救助方的过失未能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损害的,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地剥夺。

(①)

 

•☜定期租船合同TimeC/P

概念:

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约定的由出租人配备船员的船舶,由承租人在约定的期间内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并支付租金的合同。

特征:

①出租人负责配备船长、船员(区别光船租赁),负责船舶航行及内部管理,支付有关费,负责适航(交付时适航,可解约索赔;使用中的适航,满24小时的不付租金)、修理义务。

转租的,由始租者负责。

②承租人负责船舶的营运、调度工作,负担有关营运费用;

③租金按租金率和时间长短计算;

④承租人承担租期内的时间损失,不计算滞期费、速遣费。

(区别航次租船合同)

格式合同:

1993纽约土产交易格式(“NYTP’93”),较维护承租人的利益。

特征条款:

①交船与解约:

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交船的,可解约索赔;

上面合理告知的,48小时通知是否继续租

交船等泊的时间损失,按约定

②租金:

NYPE’93每半个月预付一次(对承租人的财务/货物/转租收入有留置权)

③停租:

Off-hire:

在租期内,船全部/部分不能使用,承租方无过错,中断支付。

出租方有过错的,可追偿。

停租事项必须法定或合同明确约定。

(①人员或者物料不足;②船体、船机或者设备的故障或者损坏;③船舶或者货物遭受海损事故而引起延误;④船舶入干坞或者清洗锅炉)

④还船:

约定地点,状态良好(自然磨损除外)

提前:

接受,有权索赔租金损失(应采取措施减少损失)

合理超期:

有权,支付租金(合同/市场租金率取其高)

⑤船速vessel’sspeed和燃油消耗量fuelconsumption:

交付时符合

实际船速<约定船速,承租人可进行船速索赔(损失时间)

实际燃油消耗量>合同规定,承租人可提出燃油索赔。

解约事项:

①出租人未按时交付船舶

②出租人提供的船舶不适航

③承租人未在约定的安全港口(地理&政治)或者地点之间运输

④承租人未按约定付租金(全额)(留置权)

赔偿损失:

①以上四者

②承租人运输不合法货物;未经出租人同意运输活动物/危险物

③还船时船舶状态不好(超出自然磨损)

④租期内船舶不适航满24小时,承租人可以不付该时间租金。

⑤船速索赔、燃油索赔、停租过错索赔(承租人享有);提前/超期还船(出租人)

*承租人可转租,及时通知出租人;船舶所有人可转让所有权,及时通知承租人。

*出租人的免责事项,首要条款:

出租人的一切责任、权利和豁免,适用《海牙规则》或相应的国内法中关于承运人责任、权利和豁免规定。

 

•☜光船租赁合同BareboatC/P

概念:

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不配备船员的船舶,在约定的期间内由承租人占有、使用和营运,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特点:

①承租人负责雇佣、配备船长/船员,负责船舶的使用/经营(处分权仍在出租人手中)

②出租人只提供一艘空船,只负担船舶的折旧费和交船时验船时间损失

③保险费负担:

合同中应订明

④租金按船舶的装卸能力和租期长短计算

*财产租赁性质,《海商法》未规定的,受《合同法》调整。

格式合同:

1974“BARECON”(贝尔康)

特征条款:

①交船与还船:

进行船舶状态检查,交船时间损失由出租人承担,还船由承租人

②租金:

超过7天未付的,有权解约和索赔;船灭失的停付,多交的返还

③租购条款:

承租人按约定向出租人付清租购费时,船舶所有权即归于承租人

④还船(除①,同定期租船)

解约事项:

①出租人未按时、按地点交付船舶

②出租人提供的船舶不适航

③承租人未在约定的安全港口(地理&政治)或者地点之间运输

赔偿损失:

①以上三者

②承租人运输不合法货物;未经出租人同意运输活动物/危险物

③还船时船舶状态不好(超出自然磨损)

④租金未按合同约定延迟交付7天的

⑤承租人对船舶占有、使用和营运的原因,出租人遭受损失

⑥所有权争议/出租人负债使船舶被扣押,承租人遭受损失

⑦未经承租人事先书面同意设定抵押权

*承租人承担:

保险金,船舶的修理/保养,配备船长、船员

*经承租人书面同意,出租人方可抵押;经出租人书面同意,承租人方可转租

•☜航次租船合同

概念:

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船舶或船舶的部分舱位,载运约定的货物,从一港运至另一港,由承租人支付约定运费的合同。

特征:

①承租人不负责船舶经管费用、船员的相关费用,货物装卸费用由双方约定。

②按照货物数量收取运费,而不按时间。

因此装卸期限、滞期费、速遣费为特征条款。

③合同约定货物的名称/种类/数量/装卸港口。

(vs班轮运输)

④常使用标准合同格式。

格式合同:

金康合同“GENCON”,波罗的海国际航运工会制定。

对出租人较为有利。

我国法律规定:

来自金康合同,除适航和不得不合理绕航外,均为任意条款

特征条款:

装卸时间:

出租人保证适于装卸,承租人在运费之外不承担任何费用的时间。

滞期费:

超装卸时间,支付给出租人的费用。

速遣费:

少于装卸时间,由出租人向承租人支付的费用。

*移垫料算,动力不足不算。

修理时间算

*可要求损失赔偿

装卸准备就绪通知书(NOR):

12点前的,当天13点;12点以后的,次日6点

交给托运人(装)/收货人(卸),或承运人等

装卸时间计算:

准备好而没有泊位的,起算。

移位时间不算。

检查不合格前算。

船舶和货物更换:

①出租人经承租人同意可更换船舶,过失应负赔偿责任,后者可解约

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更换货物,过失应负赔偿责任,后者可解约

*受载期满出租人未提供准备好装货船舶的,承租人可解约;同意延期的,48小时,仅一次

•☜船舶碰撞

概念:

船舶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发生接触造成损害的事故。

船舶包括与(本法第三条所指)船舶碰撞的任何其他非用于军事的或者政府公务的船艇

*因操纵不当或者不遵守航行规章,虽未与其他船舶发生碰撞,但是使其他船舶以及船上的人员、货物或者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适用本章的规定。

(浪损等)

*《海商法》第3条:

本法所称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

构成要件:

①必须发生在船舶之间(撞码头、栈桥等不算;一方必须是第3条的船舶,另一方只要非用于军事/政府公务(20总吨以下、内河船、内湖船可))

②船舶之间必须发生接触,即直接碰撞(船舶操纵设备算,渔船的渔网不算)

③碰撞发生地:

海上或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

④损害事实(人身伤亡、财产的灭失或损害)

分类:

①过失碰撞:

单方过失碰撞(过失方赔偿);双方过失碰撞(按过失比例赔偿)

(过失与*当事人负过失比例的举证责任,不能举证的协商或平分。

事实推定*双失赔偿范围:

本船货损(不可免责的部分)、他方(对方和第三人)

过失)货损、港口等设施、救助费、人命伤亡(连带)。

*双方互有责任碰撞条款:

载货船舶的承运人有权向本船货主追回其本应免责但却间接地赔付了50%的货物损害(英国财产是连带平分的)

②无过失碰撞:

不可抗力:

主张方举证:

已尽到通常的技术和谨慎;无驾船和管船过失;造成碰撞的原因是不可预见和不可避免的

意外事故:

欲援引的一方负举证责任(船长/船员/引航员等已已尽合理的技术和谨慎;非有意;不可避免;不可预见。

③不明原因的碰撞:

无法查明原因,各自承担损失(同②)

④故意碰撞:

船员/引航员全额赔偿、刑事责任/所有人丧失责任限制权/无保险利益

⑤间接碰撞:

船舶因操纵不当或者不遵守航行规章

*特殊作业过失:

沉船所有人有打捞沉船和加标义务;拖行碰撞由被拖行方承担;

引航过失由船舶所有人承担;救助方应承担经济责任

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

①恢复原状:

受害方追偿损害的尺度与标准。

②直接损失赔偿:

碰撞造成的财产损失;

相继发生的有关费用和损失(救助、拖航或打捞,修理期间的营运损失)

为避免或者减少损害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和损失

预期可得利益的损失(可合理预见)。

③受损方尽力减少损失:

由此产生的费用可要求赔偿(见上)

加害方可从中获益,并对减少的不赔偿

受害方因经济实力不足的,不能索赔

*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要件:

过失;碰撞的事实;损害的事实;过失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

责任主体:

船舶所有人(登记光船租赁的除外);

船舶经营人/管理人(有过失)与所有人/光船承租人承担连带责任。

船长的施救义务:

①施救义务(不严重危及本船和船上人员安全)

②通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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