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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19980305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根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条例》所称营业性演出是指演出的表演者或组织者以获取款、物或广告效益为目的的演出活动,包括以下方式:

(一)售票或包场的;

(二)支付演出单位或个人演出费的;

(三)以演出为媒介进行广告宣传的;

(四)有赞助或捐助的;

(五)以演出吸引顾客和观众、为其他经营活动服务的;

(六)以其他经营方式组织演出的。

第三条《条例》所称演出的范围包括音乐、戏剧、舞蹈、杂技、魔术、马戏、曲艺、木偶、皮影、朗诵、服饰、民间文艺等以审美欣赏为目的的文化艺术的现场表演活动。

第四条国家依法维护营业性演出单位、演员和观众的合法权益、禁止营业性演出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演出经营与行政管理应当分开。

第二章演出单位

第五条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是指具备《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从事各类现场文艺表演活动的经营单位。

第六条营业性演出场所是指具备《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为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场地和相关服务的经营单位。

第七条演出经纪机构是指具备《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条件,从事演出活动的策划、组织、联络、制作、营销、代理等服务的经营单位。

第八条演出单位申领《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以下简称演出证),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供符合《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演出单位负责人应当具备大专以上学历或获得高级职称,无故意犯罪的刑事处罚记录。

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应当有高中以上学历或获得中级以上职称。

第九条营业性演出单位的章程应当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宗旨;

(二)名称和住所;

(三)经济性质;

(四)注册资本数额及来源;

(五)经营范围;

(六)组织机构及其职权;

(七)法定代表人产生的程序和职权范围;

(八)财务管理制度和利润分配形式;

(九)劳动用工及收入分配制度;

(十)章程修改程序;

(十一)终止程序;

(十二)其他事项。

第十条设立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必须有确定的文艺表演门类,有1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和5人以上的演职员,演员应当通过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的业务考试或考核。

第十一条《条例》所指国家核拨经费的文艺表演团体,是指县级以上各级国家机关投资兴办的文艺表演团体。

其名称由审批发证的文化行政部门核准并受法律保护。

上述团体只准使用一个名称,确有特殊需要,经省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核准,可以在规定的范围内使用一个从属名称。

第十二条营业性演出场所申领演出证应当有1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有售票窗口和服务人员。

新建、改建、迁建、拆除营业性演出场所,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规定办理其他手续。

营业性演出场所转营其他业务,应当向原发证发照部门申请注销或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演出经纪机构按照业务范围分为三类:

一类演出经纪机构可以直接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和台湾地区及外国的演出单位或个人签订引进或派出演出合同并经营其演出活动;

二类演出经纪机构可以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承接一类演出经纪机构引进的演出活动;

三类演出经纪机构只限经营国内演出团体或个人的演出活动;

一类和二类演出经纪机构统称为涉外演出经纪机构,可以同时经营三类演出经纪机构的业务。

第十四条设立演出经纪机构应当有5人以上的专职业务人员。

一类演出经纪机构应当是经文化部认定有对外文化交流业务的国有经济单位,有10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有外汇财务管理制度及相应的财会人员,经营二类演出经纪机构的业务2年以上,并业绩良好的;

二类演出经纪机构应当是国有经济单位,有5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经营三类演出经纪机构的业务1年以上,并业绩良好的;

三类演出经纪机构应当有2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

第十五条经营业绩良好的营业性演出场所,可以申请在本场所内经营与其规模和性质相适应的组台演出的经纪资格,报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其中经营涉外演出的,按照《文化部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歌舞娱乐场所或其他综合性企业经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兼营演出业务的,应当设立专门部门负责演出业务,并制定专门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中央各部门(含部队)、文化部直属单位设立营业性演出单位,应当报文化部审批发证。

除前款外,设立一类演出经纪机构由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报文化部审批,经批准的,由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核发演出证;设立二类和三类演出经纪机构由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批,并报文化部备案。

设立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场所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文化行政部门审批发证。

第三章演员个人

第十八条本实施细则所称演员个人包括:

(一)以演出为职业、无固定工作单位的个体演员;

(二)文艺表演团体和专业艺术院校(系)中临时以个人身份参加本单位以外演出活动的演职员(以下简称在职演员);

(三)除

(一)、

(二)款外,其他单位人员兼职参加营业性演出的业余演员。

第十九条演员个人申领演出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6周岁(杂技演员可放宽至14周岁);

(二)具有一定的业务基础知识和表演技能。

个体和业余演员应当经过县级以上地方文化行政部门的法规和业务考试或考核,具体办法由文化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个体演员演出证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核发。

个体演员到户籍所在地之外暂住6个月以上并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可以由户籍所在地文化行政部门出具异地办证证明,到暂住地文化行政部门办理演出证,不得两地重复办证。

发证部门应当及时将办理结果通知演员户籍所在地文化行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在职演员参加本单位以外的营业性演出的,应当经所在单位批准,到所在单位的上级文化行政部门办理演出证。

第二十二条业余演员申领演出证,应当经所在单位批准,到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文化行政部门办理。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发给演出证:

(一)被文艺表演团体开除未满一年的;

(二)被文化行政部门禁演尚未解禁的;

(三)道德品德极端败坏引起社会公愤的;

(四)被文化行政部门吊销演出证未满一年的;

(五)吸毒、被强制戒毒结束未满一年的。

第四章合同规则

第二十四条举办营业性演出活动,演出单位之间、演出单位与所邀请的演员之间应当签订演出合同。

非演出经纪机构(委托人)需要举办组台演出或涉外演出的,应当与演出经纪机构(受托人)签订委托合同。

第二十五条订立演出合同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实施细则的规定。

《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应当经过审批的演出活动,其演出活动获得批准后,合同方可生效。

对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合同,审批机关应当责成当事人限期修改,不修改的不予批准。

变更经批准的合同的主要条款的,应当按规定重新报批。

第二十六条演出经纪机构举办组台演出,应当与所邀请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体演员、业余演员签订演出合同。

第二十七条演出经纪机构、文艺表演团体邀请在职演员演出的,应当与其所在单位签订演出合同。

第二十八条邀请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和台湾地区及外国文艺表演团体或个人举办营业性演出的(以下简称涉外演出),应当由一类演出经纪机构与所邀单位、个人签订演出合同。

第二十九条演出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演出活动名称;

(二)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及主要演职员;

(三)演出节目内容;

(四)演出日期、地点、场所和场次;

(五)演出票价及售票方式;

(六)价款或酬金及支付方式;

(七)演出收支结算方式;

(八)演职员食宿、交通安排和各种附带费用;

(九)违约责任;

(十)合同发生争议时的解决方式;

(十一)双方商定的其他事项;

(十二)合同签订日期和地点,当事人签字或加盖公章。

涉外演出合同还应当包括合同当事人的国籍、住所、使用文字及其效力等内容。

第三十条委托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拟邀请的文艺表演团体的名称或个人姓名、演出时间、地点、场次、主要节目、演出费用及支付方式等;

(二)委托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及应当承担的费用;

(三)代理的有效期限及争议的解决方式;

(四)违约责任;

(五)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如实提供市场的行情、演出方情况等经营信息。

经受托人同意,委托人可以参加签订演出合同的谈判。

但不得自行对演出方作出对合同条款的承诺、变更或废除已达成的演出合同。

第三十二条受托人根据委托合同以自己的名义与演出方签订演出合同,应当及时将合同副本送交委托人。

受托人对演出方承担合同义务,享有合同权利,并及时向委托人报告进展情况。

委托人与受托人联合与演出方或其代理人签订演出合同的,应当分别载明各方的权利与义务,不得共同作为一个签约方。

第三十三条演出经纪机构主办、承办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办理与演出有关的各项报批手续;

(二)安排节目内容;

(三)确定演出票价并负责演出活动的收支结算;

(四)支付演职员演出费、场租费;

(五)依法缴纳或代扣代缴有关税费。

其中一类演出经纪机构承办涉外演出时应当负责统一办理入出境手续、支付引进或派出团体或个人的演出费、巡回演出的全程联络以及节目安排。

第三十四条营业性演出的门票是演出单位与观众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形式。

观众购票有权索取票券,票郑是观众依法获得补偿的凭证,但是票面上注明工作票和赠票的除外。

观众应当凭票观看演出,并接受工作人员验票。

禁止伪造、加价倒卖演出门票。

第五章演出管理

第三十五条演出经纪机构申办组台演出,应当向发放其演出证的文化行政部门提供以下文件:

(一)演出申请书;

(二)演出合同意向书;

(三)演出节目内容材料;

(四)文艺表演团体、演员个人的演出证。

第三十六条演出经纪机构申办涉外营业性演出的,由发放其演出证的文化行政部门报文化部审批,并提供以下文件:

(一)演出申请书;

(二)演出合同意向书(中外文文本);

(三)演出节目内容材料和节目录像带;

(四)外方文艺表演团体及演职人员名单、艺术水平和资信情况证明。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演出的,还应当提供演出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的同意函。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国家机关设立的文艺表演团体进行跨地区营业性演出的,接待其演出的演出场所或演出经纪机构应当于演出前10日将演出节目资料和演出广告稿报发证的文化行政部门审查。

第三十八条除前条外,其他文艺表演团体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演出的,应当持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开具的介绍信,到演出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毗连县(市)的文艺表演团体往来演出的,由相关县(市)文化行政部门办理手续,同时分别报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邀请其他演出单位在职演员参加演出的,应当征得其所在单位同意;其中属营业性演出及拍摄电影、电视节目的,应当与其单位签订演出合同。

第四十条在职演员参加其他单位举办的任何演出,应当征得所在单位同意;其中参加营业性演出的,应当持演出证经所在单位审批盖章后,由邀请其演出的演出经纪机构或演出场所报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第四十一条个体、业余演员参加营业性演出的,由邀请其演出的演出经纪机构或演出场所报文化行政部门审批,并在演出证上盖章。

按合同约定在固定场所连续演出一段时间的,按一次演出活动办理。

第四十二条省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所属文艺表演团体邀请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和台湾地区及外国的文艺表演团体或个人临时合作进行营业性演出的,可以委托涉外演出经纪机构承办,也可以由文艺表演团体自行组织,按规定程序报文化部审批。

第四十三条专业艺术院校经批准邀请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和台湾地区及外国的艺术专业人员到本单位从事教学、研究工作,临时需要进行营业性演出的,应当委托涉外演出经纪机构承办,按规定程序报文化部审批。

第四十四条国家机关因工作需要举办公益性演出活动,但需要经营广告以弥补演出资金不足的,应当按《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国家机关不得从中提取演出收入。

演出单位和国家机关利用演出活动经营广告业务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广告经营登记手续。

第四十五条演出活动的出资单位可以单独或与其他单位作为演出主办单位,经审批机关核准可以享有演出活动冠名权,并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演出收入分配权。

第四十六条在文化行政部门登记备案的农村业余文艺表演团体,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演出,一年内从事营业性演出时间累计不超过3个月的,不得发给《条例》规定的演出证。

但其演出活动应当报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营业性演出时间超过3个月或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演出的,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办理演出证。

第四十七条在文化行政部门登记备案的企事业单位、学校、机关等单位所属的群众性业余文艺表演团体不得举办营业性演出。

艺术水平达到一定要求且确需在所在地临时举办营业性演出的,应当报所在地文化行政部门批准。

第四十八条营业性演出场所举办演出时,观众和演职人员活动区禁止吸烟和使用明火,但演出节目需要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有演出经纪资格的演出场所在本场所内举办组台演出,应当报发证的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第五十条宾馆、饭店、商场、餐饮场所以及其他没有演出证的场所临时邀请国内演员进行伴奏、伴唱、伴舞等演出的,报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第五十一条利用报刊、电台、电视台、电脑网络以及其他媒介和形式发布演出广告,其广告内容应当经审批该演出活动的文化行政部门核准;经文化部批准按规定应当到演出地办理具体手续的演出活动发布演出广告,其广告内容由演出地文化行政部门核准。

第五十二条需要经过审批的演出活动,应当办理完审批手续后方可进行新闻宣传、出售门票。

第五十三条文化行政部门对受理的各项演出活动的审批申请,应当及时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人。

第五十四条募捐义演的演出收入,包括门票、捐赠款物和广告赞助收入。

必要的成本开支是指演职员食、宿、交通费用,演出所需舞台灯光音响、服装道具、舞美及场地等租用费、宣传费用等。

募捐义演结束后10日内,主办单位应当将演出收支结算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五十五条因演出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如协商解决不成,可向演出合同履行地或签订地文化行政部门提请调解,也可依照合同约定方式解决。

第五十六条营业性演出单位的负责人和经营管理人员应当经过文化行政部门的上岗培训和考试。

具体办法由文化部另行制定。

第六章演出证管理

第五十七条营业性演出单位的演出证分为正本和副本。

正本应当悬挂在主要办公场所的醒目位置,演出单位可根据需要申领副本2份。

演员个人演出证只有正本。

演出证由文化部统一印制,并由发证机关按照文化部制定的规范要求统一填写或打印。

第五十八条文化行政部门对持证单位和个人实行年度检验制度。

演出单位应当按照发证机关规定的时间提交年检报告,发证机关应当对其经营行为进行审查,以确认其是否具备继续经营的资格。

未办理年检从事经营的,视为无证经营。

第五十九条演出单位和演员个人申请办理变更演出证的主要事项、注销演出证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或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注销申请书,发证机关应将原证收回。

第六十条文化行政部门吊销演出证的,应当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变更经营范围。

除文化行政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吊销演出证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押和毁坏。

第六十一条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演出单位和演员个人发证登记档案和发证统计制度。

第七章罚则

第六十二条演出经纪机构违反本实施细则倒卖、转让演出活动经营权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单处或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暂停或取消涉外演出经营资格的处罚。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未经审查从事演出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对演出场所或演出经纪机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违反2次以上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未办理审批手续从事演出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对文艺表演团体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演出或补办手续,单处或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组织营业性演出及拍摄电影、电视剧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对组织者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演出或补办手续、罚款1000元以下的处罚。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对演出经纪机构或演出场所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或业余演员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涉外演出经纪机构组织涉外演出,造成恶劣影响或引起外交事件的,由省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暂停或取消涉外演出经营资格的处罚。

涉外演出经纪机构2年内无涉外演出活动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注销其该项经营资格。

第六十八条未经文化行政部门审核擅自发布演出广告,以及其他违反广告管理法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法》及有关广告管理法规处罚。

伪造或加价倒卖门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六十九条以虚假文件报批,骗取演出证和文化行政部门批准文件的,除责令其提供真实情况外,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经审查不具备申领演出证条件或演出条件的,吊销演出证或撤销批准文件。

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十条演出单位使用未经核准的名称或擅自改变名称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对按规定办理工商登记的演出单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对按规定不办理工商登记的演出单位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给予警告。

第七十一条演出单位和演员个人年检不合格的,文化行政部门应当缓办年检登记,并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合格的,办理年检登记;不合格的,其演出证自行废止。

限期整改最长不超过6个月。

第七十二条演出单位和演员个人未按文化行政部门的规定期限申请年检的,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报检并停止其经营活动;超过限期仍不报检的,视为自动停业,其演出证自行废止。

文化行政部门发现使用过期、无效、伪造、篡改的演出证从事演出的,应当予以暂扣或收缴。

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十三条《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于在职演员和业余演员。

第七十四条对演员实施禁演处罚、吊销、注销演出单位和演员个人演出证的,应当报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和文化部备案。

第七十五条文化行政部门对演出单位和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将处罚决定记录在演出证上并加盖处罚机关公章,同时将处罚决定通知发证机关。

第八章附则

第七十六条《条例》第五十四条所称民间游散艺人是指在农村地区从事民间文艺表演活动、按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不具备申领演出证条件的农民。

第七十七条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四十六、四十七、五十、七十六条规定的,文化行政部门可以发给临时性演出证。

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制定。

第七十八条演出单位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后10日内,应当持营业执照副本报发证的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十九条文化部以前发布的《全国艺术表演团体巡回演出工作管理条例》、《关于民间艺人管理工作的若干试行规定》、《关于对营业演出单位和演出场所试行“营业演出许可证”的规定》、《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文化部关于加强演出市场管理报告的实施办法》、《关于对文艺演出经纪机构实行演出经营许可证制度的规定》、《营业性时装表演管理暂行规定》、《演员个人营业演出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等及其他与《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相抵触的规定,同时予以废止。

第八十条本实施细则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八十一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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