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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案情]

  原告方新良,男,37岁,干部。

  原告周士明,男,56岁,工人。

  原告周士明有砖木结构瓦房三间,坐落在某市束缚西路138号。

因房中没有水暖设备,离单位较远,生活、任务都不方便,曾流显露想将该房卖掉,另租公房寓居的意思。

后来,经本单位职工黄锦云引见,原告方新良与原告相识。

原告刚从外地调入该市,妻子、儿女也随之调入,因无房寓居只好暂住乡村老家。

原告得知原告想卖房,即表示自己想买,经双方商定,原告以5000元人民币购置原告三间瓦房。

原、原告当即去外地房管机关操持注销过户手续。

但二人商定,原告暂不把房屋音乐会原告,待单位分给原告房屋寓居后,原告即马上腾房〔事先,原告单位刚建成三幢宿舍楼,尚未分配〕。

半年后,原告单位照顾原告,分给他三室一厅住房一套,原告让其子结婚寓居,仍不给原告腾房,原告几次敦促,原告均以单位分房面积小,女儿结婚无房寓居为由,迟迟不搬。

原告无法,只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腾房。

  [效果]

  本案原、原告之间的房屋买卖是不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简析]

  本案原、原告之间的房屋买卖是一个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原告方新良购置原告周士明的房屋,房价款已交卖方,双方也去房管机关操持了注销过户手续,但因其所附条件没有成就,原告未把房屋实践音乐会给原告,原告也并未实践行使对该房屋的一切权。

原、原告之间的房屋买卖所附条件就是原告单位何时分给原告房屋,原告何时把房屋实践音乐会原告,该买卖房屋的民事法律行为即何时失效。

半年后,原告单位分给原告一套房屋,所附条件曾经成就,买卖房屋的民事法律行为即发失效能,原告应该马上腾房,将房屋交给原告控制和支配,而原告以单位分房面积小,其女结婚无房寓居为由拒绝腾房,是没有道理的。

由于双方商定的条件是只需原告单位分给原告房屋,原告就要马上搬出,并不论单位分给他多少房屋,也不论其女结婚有无住房。

原告广诉请人民法院维护自己的权益,人民法院在查明理想的基础上应依据民法通那么第六十二条的规则肉体,判决原告立刻腾房。

  22、商定由自己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案情]

  原告江州市画店。

  法定代表人李宝华,男,54岁,画店经理。

  原告松石,男,65岁,江州市美术馆画家。

  1986年10月8日,原告江州市画店请松石为其作画。

事先双方商理想上:

原告松石在年内为原告江州市画店作六幅国画〔二幅仁女、二幅山水、二幅花鸟〕,纸张、笔墨等由原告江州市画店提供。

原告松石所作国画规格以原告提供的七尺宣纸为准。

每幅国画,原告江州市画店先行给付原告松石人民币500元。

第二天,原告江州市画店将预付款3000元及纸张笔墨等送交松石处。

但由于松石正心于超长山水画卷的创作,不时无暇为原告江州市画店作画。

1986年12月4日,原告松石应某国之邀出访。

临行,将印章、纸墨等留给先生谷麟,要其代为作画六幅,于年内送到原告江州市画店。

谷麟按松石的吩咐赶作国画六幅,于12月28日将画送到江州市画店。

但经该画店鉴定,发现这六幅国画无论从哪一方面,都与松石的作品有很大差距,一定不是松石所作。

该画店经理李宝华先后两次去松石处,但均未见到松石〔此时松石出访未归〕。

1987年1月4日,松石从国外归来后,李宝华又离开松石处,与松石商量,要求重作,松石执意不肯。

于是,江州市画店诉至江州市人民法院。

  该市人民法院经过鉴定,确认该六幅国画确非松石自己所作。

蝉联后,经人民法院调停,原告松石赞同将原画收回,并于两个月之内亲身给江州市画店作画六幅。

  [效果]

  原告松石为原告江州市画店作画的行为为什么不能由谷麟代理?

  [简析]

  代理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第三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民法通那么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则:

〝依照法律规则或许依照双方当事人商定,应当由自己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本案原、原告双方商定,由原告松石为原告江州市画店作画,属于双方商定应当由原告松石自己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这种民事法律行为的主体是特定的人,只能由行为人自己即松石来实施,所以,松石为江州市画店作画的行为不能由谷麟代理。

  23、委托权限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当民事责任

  [案情]

  原告四达留易公司〔简称〝四达〞〕。

  原告华茂综合运营部〔简称〝华茂〞〕。

  原告苗捷,男,40岁,职工。

  1985年10月30日,〝被茂〞将盖有本单位公章的合同纸10纸交给苗捷,委托他代购物。

1985年11月12日,苗代表〝华茂〞与〝四达〞先后签署购销合同3份。

合同规则:

〝华茂〞购置〝四达〞儿童服装、青年男女裤及女式西服共17个种类,2194件,总价款为13336.4元。

其中正品有4个种类,499件价款为2836.2元。

合同商定,每隔15天结算一次;正品属于一次性削价处置,概不退货;正品中每个种类售出三分之一后,不退货;包装损坏由〝华茂〞担任赔偿;货物自提。

苗按合同规则将货物如数提走并交〝华茂〞销售。

但〝华茂〞没有按商定的期限停止结算。

〝华茂〞将正品局部售出8个种类,84件,价款为725.07元,各种类均未售出三分之一。

〝四达〞屡次派人敦促〝华茂〞按合同规则的日期结帐,并要求提回货物。

〝华茂〞以合同经办人不是〝华茂〞的职工及不曾委托其购置不滞销货物灿,拒绝停止结算和汪点货物。

〝四达〞人员及车辆屡次空载往复,损失265.34元。

〝四达〞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华茂〞承当违约责任,赔偿损失。

案件审理进程中,〝四达〞已与〝华茂〞将货物的正品局部清点终了并全部拉回;〝华茂〞将已售出的正品货款725.07元给付〝四达〞,但包装损失66元未付。

〝华茂〞坚持将合同规则一次性削价不退货的正品退给〝四达〞,〝四达〞不赞同退货。

双方各持已见。

  法院审理以为:

〝华茂〞将盖有本单位公章的空白合同纸交给苗捷,委托其代购货物,并收取货物,委托关系有效。

苗捷代表〝华茂〞与〝四达〞签定的购销合同有效。

〝华茂〞违犯合同规则,拒不停止货款清算,并要求将一次性削价处置的货物退给〝四达〞是没有道理的。

〝华茂〞对给对方形成的损失负有主要责任。

据此判决:

〝华藏综合运营部自本判决失效后十日内,给付〝四达〞贸易公司所欠货款2836.2元,运费222.7元,差旅费42.64元,包装损失费66元,合计3168.09元。

  [效果]

  代理人苗捷代理华藏综合运营部与四达贸易公司签署的购销合同能否有效?

为什么?

  [简析]

  本案原告华茂综合运营局部给功捷10张空白合同纸,委托苗捷代理组织货源,与第三人订立购销合同,代理关系是明白的,苗捷具有代理权。

但〝华茂〞没有说明代理人的权限,即没有明白交待苗捷购置货物的种类、质量和数量,这属于委托授权不明,民法通那么第六十五条规则:

〝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当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从本案状况看,原告华茂综合运营部与原告苗捷之间的委托代理授权不明,责任主要在原告〝华茂〞;不按合同实行义务的也是原告〝华茂〞,原告〝华茂〞应承当相应的民事责任。

法院判决确认原告苗捷代理原告〝华茂〞与原告〝四达〞签署的服装购销合同有效,由原告〝华茂〞偿付原告的货款,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这样处置是正确的。

  24、无权代理未被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作代理的法律效能

  [案情]

  原告复兴炒货厂。

  原告临江果品公司。

  第三人李京,临江果品公司招待所干部

  1984年9月29日,某市红坡街街道办事处和某市炒货店,经第三人临江果品公司招待所干部李京牵线,在某市组建复兴炒货厂。

为便于联络业务,炒货厂延聘第三人李京当业务顾问,月津贴50元。

1984年1027日,了京背着果品公司指导,私自以公司招待所名义,与炒货厂签署一份购销傻子瓜籽合同,并采取诈骗手腕盖了公司的印章。

合同规则;复兴炒货厂消费10万市斤傻子瓜籽供应临江果品公司,单价为每斤0.8元,总金额为8万元。

交货时间是1984年11月至1985年11月。

交货地点为炒货库房。

1984年12月,炒货厂与果品公司下属中单位综合运营部联络推销傻子瓜籽时,综合运营部赞同购进6700市斤,收货后当即付了款。

之后,炒货厂又送瓜籽11900市斤,综合运营部收货后也付了款。

在做这两笔生意时,综合运营部并不知道李京与炒货厂签署合同的事,炒货厂也未向综合运营部说明他们是在实行李京以果品公司名义同他们签署的购销瓜籽合同。

当果品公司的指导知道了李京同炒货厂签署购销瓜籽合同。

当果品公司的指导知道了李京同炒货厂签署购销瓜籽合同的真相后,指令果品公司及下属单位拒绝收货,为此双方发作纠纷,诉讼到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以为:

〔1〕第三人李京在临江果品公司指导未授权的状况下,私自以果品公司的名义与复兴炒货厂签署合同,偷盖果品公司的印章,属于无权代理;〔2〕第三人李京同时具有果品公司干部和炒货厂业务顾问的双重身份,却又代表所在单位〔果品公司〕与延聘单位〔炒货厂〕签署合同,这是违法行为:

〔3〕合同是以果品公司招待所名义签署的,但却盖有果品公司的印章,合同主体不分歧。

据此判决:

〔一〕确认原、原告所签署的傻子瓜籽购销合同为有效合同;〔二〕原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的诉讼央求不能成立,予以采纳。

炒货厂不服一审讯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以为,原判理想清楚证据确凿,处置恰当,采纳上诉,维持原判。

  [效果]

  试以代理的原理剖析本案的法律关系,并对本案的处置正确与事予以说明。

  [简析]

  本案第三人李京虽是临江果品公司招待所干部,但他不是果品公司的主要担任人,在这种状况下,他以果品公司名义与他人为民事行焊,必需由果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授予他代理权。

但他没有取得代理权,却以果品公司名义实施民事行为,果品公司预先又不予以追认。

因此,李以果品公司名义与复兴炒货厂签署瓜籽购销合同的行为,对果品公司不发作代理的法律效能。

这在民法实际上属于无权代理。

由于,虽然李京是以果品公司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但是,李京一直没有取得代理权,李与果品公司基本不存在代理关系,果品公司当然不能对李京的行为承当民事责任。

李京的行为给原告所形成的损失,果品公司也不负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果品公司赔偿损失,自然不能成立。

该项损失,主要应由李京承当。

民法通那么第六二六条第四款规则:

〝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逾越代理权或许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形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和为人负连带责任〞。

依照上述规则肉体,原告在李京没有果品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的状况下,明知李京没有代理权,却同他签署合同,也负有一定责任。

据此,一、二审法院判决李京以果品公司的名义与炒货厂签署的瓜籽购销合同为有效合同,果品公司不承当民事责任,采纳原告要求果品公司支付违约金和赔偿的诉讼央求,这样处置是正确的。

  25、代理人和第三人恶意通谋,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行为有效

  [案情]

  原告张吉成,男,27岁,干部。

  原告陈震,男,25岁,干部。

  原告谭兵,男,28岁,工人。

  原告张吉成和原告陈震都是某进出口公司干部,二人住一个宿舍。

因任务需求,公司委派张吉成去公司设在深圳的办事处任务一年。

张吉成临行时,将自己的一台14英雨国产黑色电视机委托给陈震保管和运用。

三个月后,张吉成给陈写信,说自己在深圳又买到一台日本产20英雨彩电,家中的一台可以适当价钱卖掉。

本公司的司机刘兵得知此音讯后,找到陈,表示想买下这台彩电,但又不愿多出钱。

谭对陈说,你可以给张写信,通知他彩电的显像管出缺点了,图像不清,要他降低价钱出售。

陈事先有些犹疑,但思索到自己同谭关系不错,经常让谭开车给自己拉东西,假定不容许他会影响今后的关系。

同时,有一次公司派陈出去买啤酒,陈私自把啤酒拉运到自己家中两箱,谭知道此事,假定说出去对自己不利。

陈即依照谭的意思给张吉成写了信。

张吉成回信说,假设真是显像管坏了,可以按低一些的价钱卖掉。

于是,陈就以500元的低价将张的彩电卖给了谭。

张吉成从深圳回来后,知道了买卖彩电的真相,要求谭返还彩电,谭坚持不还。

张吉成便诉至法院,要求确认陈、谭买卖彩电的行为有效,谭返还彩电。

  [效果]

  原告陈震、谭兵买卖黑色电视机的行为属于什么性质的民事行为?

谭兵应否返还张吉成的黑色电视机?

  [简析]

  本案原告陈震、谭兵买卖电视机的行为属于民法通那么规则的代理人和第三人恶意串通的民事行为。

所谓代理人和第三人恶意串通的民事行为,是指代理人和第三人恶意合谋,故弄玄虚,停止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行为。

这种民事行为有三个特点:

一是代理人和第三人恶意串通;二是这种串通的目的是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使代理人或第三人取得合法利益;三是这种串通是故意实施的。

本案原告陈、谭在买卖电视机的进程中存在着双方串通的故意和行为,并给被代理人形成了损失,他们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因此属于有效民事行为,从行为末尾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依照民法通那么规则,代理人和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据此,原告张吉成要求原告谭兵返还彩电是合理的,应予支持。

  26、无权代理预先被追认的、被代理人对第三人承当民事责任

  [案情]

  原告04研讨院

  原告大路实业公司。

  第三人江宏,大路实业公司业务员。

  原告04研讨院于1985年5月8日经人引见与第三人大路实业公司业务员江宏协商,由大路实业公司供应04研讨院天津产〝北京〞牌18英雨黑色电视机40台。

江宏未征得单位赞同就行动承诺,04研讨院事先交给江宏空白支票一张。

江宏将支票金额填写为57200元后,入到大路实业公司帐户内。

大路实业公司于1985年6月24日和7月13日先后两次供应04研讨院〝北京〞牌18英雨黑色电视机9台,〝黄河〞牌20英雨黑色电视机12台,计价款33528元。

尚有价值23762元的货未提供。

04研讨院几次催大路实业公司供货或退回尚余货款,大路实业公司总以〝此事是江宏干的,与我们有关〞为理由拒绝供货、退款。

原告起诉到人民法院。

  法院查明上述状况失实后,经审理以为:

江宏是在没有接受本单位法定代理人授权的状况下,同04研讨院达成买卖黑色电视机的行动协议的,其行为属于无权代理行为。

但是,大路实业公司预先接受价金和先后两次向04研讨院提供电视机的行为,可以视为是对江宏无权代理行为的追认,从而使江宏的无权代理行为发作了有权代理的法律效能。

在这种状况下,大路实业公司对江宏的行为应承当民事责任。

大路实业公司在管说谎中提出〝不知道此事,与我公司有关〞与理想不符。

大路实业公司应将所余货款返还给04研讨院,并酌情赔偿04研讨院的局部损失。

经调停,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大路实业公司于1986年6月10日前退还04研讨院购电视机余款23672元,并赔偿损失2000元。

  [效果]

  本案第三人江宏未受委托的代理行为的法律结果为什么要由原告大路实业公司承当?

  [简析]

  民法通那么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则:

〝没有代理权、逾越代理权或许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要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当民事责任。

〞本案中的大路实业公司业务员江宏,未受委托,未经单位指导赞同,就以单位名义与04研讨院行动订立购销黑色电视机合同,并代理大路实业公司预收货款,其行为属于无权代理。

但预先大路实业公司对归入自己帐户的货款并未提出异议,并先后两次交付黑色电视机21台,使合同曾经局部实行。

对大路实业公司的上述行为可以推定为是对江宏代理行为的追认,从而使江宏原来的无权代理变成了有权代理。

被代理人的追认行为具有追溯力,即江宏的无权代理行为被追认后,该代理行为从末尾实施起,就发作有权代理的法律效能。

被代理人大路实业公司应当对江宏的行为承当民事责任。

因此,原审法院对该案的认定和处置是正确的。

  27、二人以上共同侵权形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承当连带责任。

  [案情]

  原告于淑华,女,32岁,集体户。

  原告胡春香,女,28岁,集体户。

  原告胡秋香,女,18岁,就业。

  上列二原告系亲姐妹关系,均为黄县城北乡农民。

1987年终,原告胡春香到城关镇开设摊点,其摊位与原告于淑华所设摊位相邻,二人曾因摊位占地和招徕生意发作过矛盾。

1987年4月26日,原告胡春香因抢占原告于淑华的摊位而与于淑华发作争持,继而撕打起来。

正在此时,原告胡秋香路过,见此情形便上前〝帮助〞,也与于淑华撕打起来。

在撕打进程中,二原告用手、拳抓打原告于淑华的面部和鼻部,形成原告于淑华鼻骨骨折、面颊部软组织伤害,花去医疗费251.2元。

原告于淑华诉至县人民法院,要求原告胡春香和胡秋香赔偿其全部医药费用。

  该县人民法院审理以为:

原告胡春香因抢占摊位与原告二淑华发作争打,对纠纷的挑起负有主要责任;原告胡秋香也参与了同原告的撕打,共同形成原告于淑华的损伤,对此,二原告应共同承当赔偿责任。

由于原告胡秋香目前尚无经济支出,依据民法通那么第一百三十条关于〝二人以上共同侵权形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当连带责任〞的规则,判决原告胡春香赔偿原告于淑华的医药费损失251.2元。

  [效果]

  什么是连带责任?

本案原告胡春香和胡秋香共同形成原告于淑华损伤,由原告胡春香一个承当全部医药费用能否正确?

  [简析]

  连带责任是法律规则的承当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它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债务人区分就共同协作对债务人承当全部清偿的责任。

其重要特点是任何一个协作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

法律规则这种承当民事责任的方式有利于维护债务人的利益。

本案原告于淑华的面部和鼻部受伤系原告胡春香和胡秋香二人共同侵权所致。

依据民法通那么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则,胡春香与胡秋香应当承当连带责任。

鉴于原告胡秋香没有经济支出,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于淑华的医药费损失由原告胡春香担任赔偿是正确的。

  28、受益人关于损害的发作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致害人的民事责任

  [案情]

  原告柳大华,男,26岁,工人。

  原告章假定华,男,24岁,工人。

  原告章假定华系某市3523厂汽车驾驶员。

1987年1月21日下班后,章假定华因私事私自驾驶一辆〝达特桑〞轿车去火车站。

早晨十时许,章假定华驾车从炎车站前往,行至西三环北路时,由于〝犯困〞,没有很好留意路面,同时由于超速行驶,刹车与躲闪不及,同在马路上违章骑车逆行的柳大华相撞。

幸而,在撞车时柳大华被甩入路右侧沟内,只形成其右上肢尺骨和右下肢外踝骨骨折及多处软组织伤害。

原告章假定华当行将柳大华关入左近医院治疗,经医院反省治疗,15天后出院。

至1987年5月初,柳大华的伤彻底康复。

因医疗费用和误工工资等费用的赔偿,柳大华诉至该市某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章假定华赔偿其合部医疗费456元,赔偿其就医时期三个月工资支出损失420元〔每月基本工资70元,将金等70元〕,赔偿营养费、家眷护理时期的工资损失300元。

而原告章假定华那么以为,原告对形成这一事故也有一定的责任,不赞同全部赔偿。

  此案经该区人民法院审理以为,原告章假定华行车〝犯困〞,又超速行驶,违犯了交通规那么和有关平安行车的规则,对事故发作负有主要责任。

而原告柳大华骑车违章,也违犯了交通规那么的规则,对事故应承当一定的责任。

依据民法通那么的规则判决如下:

〔一〕原告章假定华赔偿原告柳大华医疗费456元、误工工资210元,算计赔偿675元;〔二〕其它损失由原告柳大华自己承当。

  判决后,原告柳大华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维持原判。

  [效果]

  本案判决能否恰当?

  [简析]

  过失责任原那么是民法通那么确立的基本归责原那么。

依据这一原那么,除法律另有规则外,关于损害的发作,只要致害人有过失时,致害人才承当民事责任。

受益人关于损害的发作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致害人的民事责任。

本案原告章假定华内行车当中违章驾驶形成损伤事故,其客观上存在过失。

对此,原告章假定华应负赔偿责任。

原告柳大华违章骑车逆行,客观上也有过失。

依据民法通那么的规则,在确定民事责任的承当时,适当减轻原告章假定华的民事责任。

这样处置是正确的。

  29、对形成损害均无过失的,应依据实践状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案情]

  原告钱存柱,男,40岁,农民。

  原告杨杨雄,男,36岁,农民。

  原告钱存柱与原告杨雄系某县官山乡同村邻居。

1986年9月6日上午,原告杨雄看见原告钱存柱正往家中搬运右料,预备翻盖新屋,自动推出自家手推车去帮工。

下午,杨雄推着一车石料从西山回村,当行至村西头花溪小桥上时,桥上大石板桦动,杨雄连入带车坠落在河中,致使腰椎骨第三、四节骨折,形成下肢截瘫。

第二天,杨雄向钱存柱借款1500元,去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半年后基本康复。

1987年3月25日,杨雄由北京前往官山乡。

钱存柱去探望杨雄,并提及1500元借款,钱说,如今房屋马上就要开工,正缺钱用,希望能将借款早日出借。

而杨雄那么说,去北京治疗,仅医药费就花了2700多元,如今家里的生活紧张,不赞同钱存柱还钱的要求。

钱存柱便向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杨雄归还借款。

  该县人民法院审理进程中,原告杨雄提出反诉,要求原告钱存柱承当其1500的医疗费用。

法院审理以为,原告杨雄在自动协助原告钱存柱搬运石料进程中,不测形成损伤,原告钱存柱和原告杨雄都无过失。

依民法通那么第一百三十二条关于〝当事人对形成损害都没有过失的,可以依据实践状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的规则,依据原告和原告双方的经济状况,经调停有效后,法院判决如下:

〔一〕原告钱存柱承当原告杨雄医疗费1500元:

〔二〕上项钱款以原告钱存柱借给原告杨雄的钱款折抵。

  [效果]

  本案中原告钱存柱能否应担负原告杨雄的医疗费用?

为什么?

  [简析]

  民法通那么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则:

〝当事人对形成损害都没有过失的,可以依据实践状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这是社会主义民法公允原那么和表达。

它有利于处置并非由于当事人的客观过失而形成的人身损伤或财富损害纠纷案件的实践效果。

本案原告杨雄在协助原告钱存柱搬运石料进程中,由于桥上石板动,杨雄跌落河中,形成了损伤。

原告钱存柱和原告杨雄对损害的发作都没有过失。

但原告是受益人,原告是受益人。

据此,法院依据双方的经济状况,依法判决原、原告双方分担责任是正确的,表达了民法通那么的规则肉体。

  30、人民法院应依据详细状况确定侵权人承当民事责任的方式

  [案情]

  原告封开,男,28岁,工人。

  原告王强,男,52岁,农民。

  原告封开与原告王强是邻居。

1986年4月24日,王强在撤除自己从某开发公司购置的一间旧房时,不慎将公用电线砸断。

王强找到本村农民赵军,请他协助接上线。

赵军不懂电工技术,误将前线和地线接到一同,致使封开运用了两年的一台上海牌十四英雨黑色电视机显像管、电容器等部件烧坏。

上海牌黑色电视机是用出口散件组装的,其零配件国际供应少,封开买不到出口的电容器,故要求王强赔偿一台新的异样的黑色电视机。

王强只赞同设法给封开修好电视机和承当全部修缮费。

协商不成,封开诉至法院。

法院以为:

王强找赵军接线,赵是为王的利益而损坏了封开的黑色电视机,王强对封开的损失应承当全部责任。

经有关部门检验,封开的电视机只是显像管和电容器某些部件烧毁,零件其他局部并未遭到损坏,改换受损零件后,完全可以正常运用。

虽然该机为出口原件组装,但所坏部件国际产品完全可以替代,至于由此形成零件价值增加的损失,可由王强予以补偿,封开坚持要求王强赔偿自己一台电视机的要求显然过高、同时思索到国产零件的功用同国外同类产品的功用有差异,王强亦应承当相应的损失。

经调停,双方砺协议:

〔一〕王强担任将封开的上海牌十四英雨黑色电视机修缮好,修缮费用全部由王强担负:

〔二〕如所换国产零件在一年内损坏,王强担任改换新件并承当所需费用。

  [效果]

  本案原告以何种方式承当民事责任比拟妥当?

  [简析]

  修缮是对遭受损坏的财富停止修复,这是司法实际中经常采用的一种承当民事责任的方式。

民法通那么第一百三十四条对这一承当民事责任的方式作了明白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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