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正文对袭警行为独立定罪的质疑.docx

上传人:b****5 文档编号:28539036 上传时间:2023-07-18 格式:DOCX 页数:24 大小:37.88KB
下载 相关 举报
论文正文对袭警行为独立定罪的质疑.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24页
论文正文对袭警行为独立定罪的质疑.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24页
论文正文对袭警行为独立定罪的质疑.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24页
论文正文对袭警行为独立定罪的质疑.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24页
论文正文对袭警行为独立定罪的质疑.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24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论文正文对袭警行为独立定罪的质疑.docx

《论文正文对袭警行为独立定罪的质疑.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论文正文对袭警行为独立定罪的质疑.docx(24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论文正文对袭警行为独立定罪的质疑.docx

论文正文对袭警行为独立定罪的质疑

对袭警行为独立定罪的质疑

摘要

近年来,暴力抗击公安执法人员的事件频频发生且呈上升趋势。

鉴于此,一些国内专家提出应在我国刑法典中增设袭警罪的观点。

事实上,任何一项法律规范的出现都与客观社会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

就当前我国的国情而言,公权力已经过分膨胀且缺少必要限制,如果将袭警行为独立定罪的话,必将影响到公民私权利的行使。

而且,我国所规定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完全可以将袭警行为进行严格规制,因此,没有必要通过增加立法成本来规制袭警行为。

论文在比较分析域外立法的基础上结合中国的法律实践,对增设袭警罪的观点提出质疑并进行了详细的论证。

 

关键词:

袭警行为权利与权力警民和谐袭警罪刑法的和谐

 

ConvictedofAssaultingaPoliceOfficerQuestionedtheIndependentBehavior

Abstract

Inrecentyears,violenceagainstpublicsecuritylawenforcementpersonnelandthefrequentoccurrenceofanupwardtrend.Inviewofthis,somedomesticexpertsintheCriminalCodeshouldbeaddedintheassaultingofthecrimepointofview.Infact,theappearanceofanylegalnormswiththeobjectivesocialareinextricablylinked.Onthecurrentsituationofourcountry,theexcessiveexpansionofpublicpowerhasbeenlimitedandthelackofnecessary,iftheseparatecrimeofassaultingapoliceofficerifconvicted,willaffecttheexerciseoftherightsofprivatecitizens.Moreover,Chinaprovidedthecriminalviolationofcivilrightsactsofassaultingapoliceofficercanbestrictlyregulated,therefore,byincreasingthecostoflegislationisnotnecessarytoregulateassaultingapoliceofficerbehavior.ExtraterritoriallegislationthroughacomparativeanalysispaperbasedonthecombinationofChineselegalpractice,viewsontheadditionalcrimeofassaultingapoliceofficerquestionedandhadadetailedargument.

 

Keywords:

attackingpolice;rightsandpowers;communityharmony;assaultagainstpolice;harmonyoftheCriminalCode

 

引言

近年来,关于袭警事件的报道在各大报纸上屡见不鲜,人民警察因执法而负伤牺牲的人数不断上升。

对此,为警察立法的呼声愈来愈高,自2003年以来的几届全国人大会议上陆续有人大代表提出增设袭警罪的议案。

设立袭警罪似乎是大势所趋,故许多学者纷纷进行论证,提出了增设袭警罪的可行性和必要性。

他们认为,我国刑法对警察的保护存在缺陷,不能有效地打击袭警行为,保护警察的合法权益,我国有必要借鉴英美法系增设袭警罪。

难道警察成了弱势群体了吗?

难道我国现行刑法对袭警行为不能有所作为了吗?

对此我们有必要进行深入的探讨和分析。

 

1袭警行为概述

1.1袭警行为的内涵及特征

当前袭警行为备受关注,那么我们应怎样理解袭警行为呢?

“袭”是一种行为方式或实施手段,其可以是暴力、胁迫或其他方式。

“警”是行为所指向的对象,即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

据此,我们可以将袭警行为理解为: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式对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进行袭击的行为。

毫无疑问,袭警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它具有以下特点:

从客观上说,首先,袭警行为的犯罪客体身份特殊。

袭警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所指向或针对的对象具有特定的身份性,即人民警察。

其次,袭警行为的手段为暴力、胁迫或其他方式。

只有当犯罪嫌疑人采用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对人民警察进行袭击,侵犯警察的自由权、健康权直至生命权的,才是袭警行为。

再次,袭警行为必须是对正在执行职务的警察实施,否则不能称为袭警行为。

最后,袭警行为应当受到处罚。

犯罪行为必须是依照刑法的规定,依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

袭警行为由于针对的对象是警察,而警察具有特殊的身份,加之对警察实施侵害时一般都带有暴力,因此它是一种应受刑罚处罚的犯罪行为。

从主观上来讲,袭警必须是出于阻挠警察执行公务的目的。

在意识因素上,袭警行为人能够对自己实施的行为可能带来的结果有充分的的认识,即知道实施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能够预测到袭击警察可能带来的后果和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在意志因素上,袭警行为人能够支配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对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存在着放任其发生或希望其发生的心理状态。

1.2学者有关增设袭警罪的观点

对于袭警行为的违法性在理论上并无障碍,但对袭警行为如何定罪却存在着诸多争议。

许多学者针对当前的袭警事件频发的现状,从袭警罪设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上去分析论证,提出了我国应当将袭警行为独立设罪的建议。

此类学者的观点,我们总结为以下几点:

一是认为现有的妨害公务罪对当前频发的暴力袭警行为不可能予以有效的遏制。

因此,为了强化惩治袭警行为,应当将它从妨害公务罪中分离出来,单独设立“袭警罪”,从法定刑上也予以相应地调整,适当加重。

二是增设袭警罪符合刑法的保障性要求,能够有效地保护警察的合法权益。

同时,袭警罪是为各国立法实践所支持的,我国刑法有必要参照国外相关的立法增设袭警罪。

三是认为尽管我国刑法中已经规定了妨害公务罪,但在立法实践中,为了强调某种犯罪行为所具有的特殊的社会危害性,以达到对其进行严厉惩罚的目的,而将其从原有的罪名中独立出来单独定罪,在我国当前的刑事立法中并非没有先例。

2对增设袭警罪的质疑

难道我国真的有必要增设袭警罪吗?

将袭警行为从妨害公务罪中独立出来就真的能够遏制暴力袭警行为吗?

我刑法针对暴力袭警行为真的就无能为力了吗?

我们认为不是的。

2.1盲目增设袭警罪不能遏制暴力袭警行为

学者主张增设袭警罪的主要理由是,我国现有刑法对袭警行为以妨害公务罪论处,忽视了警察执法工作的特殊性和袭警行为对社会的特殊危害性,不能对正在执行职务的警察予以有效地保护。

他们认为,通过增设袭警罪不仅可以更有效地维护国家的权威,增强公众安全,而且还能提高警察的执法积极性。

在建议增设袭警罪者看来,保障警察执法权威和人身安全,遏制袭警行为是增设袭警罪的最大功效之所在。

那么,增设袭警罪果真能取得这样的效果吗?

我们对此表示怀疑。

不可否认,警察执法有很大的风险存在,因而有必要给予特别的保护。

保障警察执法主要有两条途径,一是警察提高自我保护能力,使袭警行为不能发生或者不能得逞;二是及时有效的对已发生的袭警行为实施法律制裁,以震慑违法犯罪分子,预防新的犯罪再次发生。

很明显,主张通过增设袭警罪来规制袭警行为是从法律体系的完善方面入手,属于第二条途径,即通过增设独立的法定刑和犯罪构成达到维护警察人身安全,遏制袭警行为发生,保护警察正常执法的目的,这从逻辑上看并无不妥。

但必须清楚地是有效发挥刑罚在打击犯罪和预防犯罪方面的作用,不在于对某种行为施加何种罪名,而在于刑罚适用时是否足够严厉,能否及时、确定的对某种行为进行评价。

根据现代刑法中罪刑均衡等原则的要求,刑罚的严厉性必须保持在一定水平而不能随意提升,并且“随着人的心灵在社会状态中柔化和感觉能力的增长,如果想保持客观与感受之间的稳定关系,就应该降低刑罚的强度”1。

因此,试图通过显著的提高刑罚强度来规制袭警犯罪,不仅可能导致恶法的诞生,贻害整个法治秩序,而且也与现代法治精神相背离。

故在刑罚的严厉性必须保持基本稳定并且不断趋于缓和的背景下,必须通过保证刑罚的及时性和确定性,才能最大限度发挥刑罚在预防犯罪方面的作用。

刑罚的及时性从理想状态上说,刑罚越及时越好,最好是罪犯在犯罪当时,当场或犯罪后即被抓获,随即受到刑罚惩罚。

因此,刑罚与罪行之间的时间间隔应当尽量缩短,因为不断扩大的时间间隔会使刑罚的震慑效果不断减弱。

刑罚的确定性要求刑法要处于统一、持续、稳定的状态,从心理上满足人们对稳定性和持续性的要求,使人类的社会关系处于井然有序的可预测状态。

刑罚处罚的越及时、越确定,就越能体现刑罚的价值,从而带来更为强大的威慑作用,取得更好的遏制犯罪的效果。

因此,对袭警者以何种罪名定罪处罚并不重要,因为其不能提高刑罚的及时性和确定性,在遏制袭警行为方面也没有明显的价值。

2.2我国刑法能够有效规制袭警行为

支持增设袭警罪者认为,在我国,刑法中还没有专门的袭警罪条款,一旦警察遭遇袭击,最后不得不以妨碍公务罪处罚,忽视了警察执法的特殊性。

警察不仅没有成为特殊的保护对象,而且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其量刑的幅度也明显偏轻(3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不能有效规制袭警行为。

从刑法立法学角度考虑,只有具备了一定的特征某类行为才能规定为犯罪。

相应地,是否要针对某类行为增设某项罪名,应当考虑该行为是否应当以犯罪论处,现行刑法中是否已经作出规定,现行刑法的规定是否适当,如果现有的规定不当,那么是调整已有罪名的构成要件或者刑罚配置还是增设独立的罪名更为妥当。

从以上因素考察袭警罪,可知其与妨害公务罪等无异,并不存在任何特殊的特征。

我国刑法第277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刑法第277条第二款规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依据我国刑法规定,如果行为人以暴力、威胁等方式攻击人民警察,妨害警察执行公务,可以依照刑法第277条妨害公务罪的规定定罪处罚,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即使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但以消极的不作为方式故意阻碍警察执行公务,客观上造成了严重的后果,仍可以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从实施手段上看,妨害公务罪规定的以暴力、威胁的方法实施的妨害公务行为与主张增设的袭警罪规定的袭警行为的手段并无差异。

从保护的法益来看,妨害公务罪所保护的法益既包括了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警察的正常公务活动,也包括了警察个人的公民人身权益,这足以满足袭警罪要求保护警察人身权的要求。

又有我国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34条规定: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当行为人采用某些暴力手段侵害警察身体,妨害阻挠警察依法执行职务,造成警察人身伤亡,适用妨害公务罪明显量刑过轻,不足以惩罚暴力袭警时,可以根据法理,将其按照牵连犯的相关原则择一重罪定罪处罚,即根据后果和情节,如果犯罪嫌疑人造成警察重伤或死亡的,则应以较重的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进行定罪处罚。

因此,人民警察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受到人身侵害与妨害公务罪量刑较轻并无必然的联系,也不存在量刑过轻的问题。

因此,没有修法的合理性,也没有修法的急迫性,至少目前我国没必要通过再立新法来增添新的罪名。

2.3域外立法不能作为增设袭警罪的论据

可以说,有警察就不可避免的会发生袭警行为,暴力袭警事件并不是我国所独有的现象。

在国外,袭警行为同样存在,据统计,美国的袭警事件发生率高达百分之十。

面对频发的暴力袭警事件,英美法系将袭击、伤害、杀害等危害警察人身安全的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犯罪。

而大陆法系,有的国家将威胁、袭击和伤害警察的行为纳入“抗拒公务员”的犯罪,并且按照情节轻重分别规定了不同的类型,如法国、德国和意大利等。

有的则将情节比较轻的袭警行为归入妨害公务罪中,将因袭警造成警察伤亡的犯罪规定为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如日本等成文法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

这两种不同的处理模式反映了不同的法律文化传统对同一种犯罪行为的不同法治观和迥异刑法观。

针对我国的暴力袭警案件,一些学者提出有必要像英美法系那样将袭警犯罪作为一个独立的罪名来规制袭警行为,如香港地区就有单独的袭警罪规定。

必须明确的是参照域外法要求国内立法者对其他国家与地区的法律体系和法律文化进行充分的研究和论证,最起码在立法时,要对拟依据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制度进行全面考察,了解这一法律制度存在的法律与社会环境和其实际运行中的法律效益,而不应该盲人摸象式片面立法和不加取舍全面模仿,以免造成水土不服发生变异,导致法律移植失败,带来一些新的问题。

在英美法系尽管有严格的袭警罪规定,但袭警发生率仍然高达百分之十之多,可见设立袭警罪并非遏制袭警行为的最好处方。

又有英美法系等相关国家,比较强调个人权利的独立和自由,而警察权受到了公民私权的严格限制,因此,警察在执行公务时有很大掣肘,很容易遭受侵害,所以它们才要以袭警罪作为对警察权力的侧面救济。

法律的天平倾向于弱者是现代立法的基本价值取向。

在我国公民的许多权利不仅没有得到很好的落实,而且其合法权益还受到公权力不同程度的挤压,不能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

不允许配带武装枪械的公民与具有使用警械权力的人民警察相比必然属于弱者。

正如一些刑法学方面的专家强调,我国目前不宜像英美法系国家那样将袭警行为独立定罪。

因为我国,公权力已经过分膨胀且缺少必要的限制,如再增设袭警罪,将更加不利于保护公民权利。

故将英美法系的刑法实践和刑法学说来作为我国增设袭警罪的论据是不充实且不合理的。

3增设袭警罪存在的隐患

我们以为,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暴力袭警行为,现行刑法完全有能力进行规制,满足保护警察免受不法伤害的需要。

如果没有充分的事实来证明设立袭警罪的必要性,而盲目设立袭警罪必然造成警察权力的失衡扩张,不利于公民权的保护,进而可能激化警民矛盾,甚至引发更恶性的袭警事件。

另外,如果仅仅因为某些袭警行为无法适用刑法,担心放纵罪犯,而增设新罪名,不仅不符合刑法的谦抑性要求,还可能导致某些刑法罪名虚置,浪费立法资源。

3.1增设袭警罪会破坏现有刑法的和谐

主张增设袭警罪的学者认为,对袭警行为以妨害公务罪论处,忽视了对警察人身权利的保护,由于量刑过轻对不法分子起不到威慑和预防作用,故对袭警行为应单独定罪并配置更重的法定刑。

从上文可知袭警属于妨害公务的一种,无论在保护的法益上,还是实施的手段上并不存在任何特殊的特征,据此来分析增设袭警罪的主张,可以发现其对于我国的刑事立法的完善没有任何意义,还可能破坏刑法分则已有的合理结构,带来罪行失衡问题。

(一)增设袭警罪将破坏刑法分则的合理结构

我国刑法中已经明确规定了妨害公务罪、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能够对袭警行为进行有效地规制。

如果再增设袭警罪,不但无助于法律的完善,反而会导致刑法分则的法条交叉重叠、出现混乱,从而影响刑法的法律效益。

袭警行为通常只能以暴力、威胁的方法实施,与妨害公务罪规定的手段无异,并且袭警行为通常情况下既妨害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正常公务活动,又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与妨害公务罪也没什么区别。

然而主张增设袭警罪者把侵犯警务人员的人身权作为袭警罪成立的必备条件,认为所有袭警犯罪侵犯的法益都包括人民警察的正常职务活动和他们的人身权利两个方面,而依据刑法第277条第4款规定的规定可知,妨害公务罪在某些情况下仅侵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正常公务活动,而不侵犯警察的人身权利,由此可知袭警罪与妨害公务行为所侵犯的法益有明显的不同。

很明显这种理由是不充分且不合逻辑的,将袭警犯罪与妨害公务罪并驾齐驱或者单独定罪予以强调都不符合刑法分则的结构要求和技术要求。

将袭警行为独立于妨害公务罪之外,为警察而专门立法,可能会导致妨害公务罪被闲置,浪费司法资源,影响司法效率。

同时也为其他非必要罪名开了立法先例,带来破坏刑法体系的不良后果。

(二)袭警行为独立设罪会导致罪刑失衡

不可否认,刑罚具有预防犯罪的功能,因此,对犯罪配置刑罚时必须考虑预防犯罪的需要。

但是,预防犯罪不能作为配置刑罚的唯一的导向。

这是因为:

第一,以预防犯罪为配置刑罚的标准容易导致刑罚过重。

一些立法者出于功利很容易高估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因而通过严厉的刑罚来规制它。

可知,仅仅以预防犯罪的目的来决定刑罚轻重,难免会使刑罚过重,形成重刑主义。

这不利于社会法治发展,甚至还会带来更多的贻害,也不符合罪刑相称原则的要求。

第二,仅以预防犯罪的需要来配置刑罚容易导致刑罚不公。

预防犯罪到底需要多重刑罚,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因此,很难对刑罚的大小进行准确判断,导致犯罪所需要的刑罚既可能高于也可能低于与罪行相称的刑罚,因此,如果单纯的出于预防犯罪的需要来确定刑罚,很可能导致刑罚不公正、罪刑失衡。

在我国刑法中不乏对某种行为已经有了法条规定,又就该类犯罪中的某种或者几种特殊情形设置新的法条加以规制的情况。

根据刑法的相关原则,我们之所以对同类行为配置不同的刑罚是因为这种犯罪行为不仅侵犯了刑法原有规定所保护的法益,还侵犯了某些特殊的法益,具有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有必要单独配置刑罚规定犯罪。

例如,我国刑法中既规定了盗窃罪又对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等规定了独立的犯罪,做出这些规定是因为这几类犯罪不仅侵犯了财产权益,而且也危害了公共安全,具有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如果不及时打击可能会带来不可估量的危害后果。

袭警犯罪所侵犯法益一般表现为人民警察的正常职务活动和人身权利,与其他以暴力、威胁等方法实施的妨害公务犯罪相比,并没有侵犯其他特殊于妨害公务罪的法益,也没有造成比其他妨害公务行为更为严重的后果。

主张增设袭警罪者强调袭警行为具有更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实际上是对袭警犯罪的误读。

我国刑法建立了科学、严密的刑罚体系以及对各种犯罪法定刑的设置都要既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也要考虑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

如果将袭警犯罪从妨害公务罪中独立出来单独定罪,配置更高的法定刑,高估了袭警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

这不仅不利于打击袭警犯罪,还会带来新的罪刑失衡,违背了我国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3.2增设袭警罪容易不适当地扩大刑法打击面

在我国刑法中,根据袭警犯罪不同的危害后果和情节,以不同的罪名对袭警行为处于不同的刑罚,这足以满足刑法规制袭警犯罪的要求。

如果仅仅因为现行刑法不能将轻度的袭警行为纳入刑法打击范围之中而提出增设袭警罪,必将不适当地扩大刑法的打击范围,进而可能激化警民矛盾,甚至引发更恶性的袭警事件。

(一)增设袭警罪可能将某些危害不大的非犯罪行为纳入刑法打击范围

按照主张增设袭警罪者所持的论点,我不难做出这样的结论,行为人只要与警察发生争执有了稍微出格的动作,如拉扯、推搡,都可以构成袭警罪。

这样,不可避免将某些危害并不严重不宜以犯罪论处的行为纳入刑法的打击范围,人为制造出不符合犯罪标准的罪犯。

刑法的谦抑主义要求刑法具有补充性和宽容性,只有在其他非法律手段和较缓和的法律不能对某种行为进行有效规制的情况下,才允许动用刑法。

然而,主张增设袭警罪者没有也不能提供足够的事实根据来证明,采取治安管理处罚等手段不能有效遏止轻微的袭警行为,而直接动用刑法来规制袭警行为。

将某些危害性较轻主观恶性不大的非犯罪行为纳入刑法打击范围,以犯罪论处,必然违背民众对法律的期望,不符合民众心中的公平观念,从而激发民众对警察乃至法律的不满,带来严重的负面效应。

(二)增设袭警罪可能将某些抵制警察错误执法的非犯罪行为纳入刑法的打击范围

有的学者担忧不增设袭警罪会给民众造成警察违法可以打的误导。

这种担忧是毫无道理的,不增设袭警罪并不能得出可以采用私力手段对抗警察的违法行为。

相反,增设袭警罪可能使某些拒绝警察错误执法的非犯罪行为,根据袭警罪的规定而纳入刑法打击的范围之内。

实践中这样的抗拒行为多是由于警察野蛮执法、徇私执法、违法执法,侵犯了民众的合法权益,使人民群众产生不满导致的。

被处置的民众则往往是由于情绪的一时激动,行为稍微过激,从而引发与警察的争执和冲突。

在这类情况下,人民群众抗拒警察执法、甚至与执法警察发生轻微肢体冲突都是情有可原的,应该通过综合治理途径去解决,而切不可将之片面定性为袭警行为,对他们以犯罪论处。

试图通过增设袭警罪来防范和制裁袭警行为,只会使刑法打击范围过分扩大,激化警民矛盾,更严重地破坏警民关系,减弱人民群众对警察的信任,给社会稳定造成更大隐患。

3.3盲目增设袭击罪会导权力与权利失衡,激化警民矛盾

任何权力都是以“命令—服从”的规则运行,权力意味着一方对另一方的支配。

同时,权力的运行又往往有这样的规律:

不受限制的权力会最终会走向权力滥用。

权力的设定到权力的运行无不与权利发生关联。

权力的设定及其运行直接或间接的限制甚至剥夺权利,权利的设定及权权利的运行直接或间接的制约权力。

所以权利和权力的配置必须保持在一定的范围内,否则就会发生冲突,这种冲突主要表现为权力滥用对权利的侵害1。

目前,就我国特殊的国情而言,在现实中缺少对公权力的必要限制制度和限制措施,使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公权力过分膨胀。

在我国,普通群众与武装配备相对精良的警察相比更容易受到侵害。

尽管每年都有很多由于袭警行为引发警察伤亡的案件发生,但警察滥用权力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案件比袭击警察的案件更多,警察权滥用是我国社会中普遍存在的现象。

虽然在理论上公安机关只是一个行政执法部门,但是,这支以公共安全为主要任务的行政力量,在我国却被赋予了更多的司法功能,并且对这些具有司法性质的权力不能进行有效的限制和缺乏必要的制约。

公安机关现有的搜查、扣押、窃听等等涉及公民人身自由和财产权利的权力,都由公安机关自己决定执行,无需其他机关如司法机关授权或实施之前进行条件审查。

我们认为,只有将权力纳入法律的范围内才能规范权力,只有通过司法监督才能防止权力滥用。

没有司法的限制和监督,行政权必定会变得霸道而无节制;失去司法机构的救济,公民的私权利很可能成为一纸空文。

而在现今警察权力依然过大的时候,再将袭警行为单独设罪,会使警察的权力进一步扩张,从而造成公权的司法滥用,公民的合法权利无法得到切实保障。

法律的天平倾向于弱者是现代立法的基本价值取向,如果将弃之于不顾,而“通过再立新法来为警察维权,就是认同侵害警察所造成的法律后果要大于侵害普通公民所造成的法律后果,这有违法律的公平、平等的原则”1。

警察权力与公民权利是对立统一的关系,在一定条件下警察权的扩大意味着公民权的缩小,警察权的滥用往往使公民权变成一纸空文。

从主张设立袭警罪的观点处罚来进行推断,我们不难得出这样一种结论,只要是行为人采取了立法者主观认为可能具有袭警意图的行为,比如拉扯、推搡等,都可能构成袭警罪。

故我们必须清楚的认识到,只有当比较轻缓的手段不能充分保证效果的情况下,才允许使用刑法。

可是,如果将前面所述的拉扯、推搡这些明显社会危害性不大且没有犯罪意图,不宜以犯罪论处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不利于维护和构建和谐社会,也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只有找到足够的证据来证明我国现有的治安管理处罚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资源标签

当前位置:首页 > 经管营销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