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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司法制度绪论

英国司法制度

绪论

英国是一个有着悠久法制文明的国家,其正式的官方名称为“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TheUnitedKingdomofGreatBritainandNorthernIreland)。

5世纪中叶,盎格鲁—撒克逊人进入不列颠之后,英伦三岛即产生了早期的法律。

自从十二三世纪司法的中央集权化完成以来,从普通法的产生,到衡平法的出现,以及17、18世纪的法律制度资本主义现代化,最终形成了今天英国的法律制度。

“英国的法制文明已经连续不断地走过了1500多年的漫长历程。

”与许多欧洲国家不同,英国法律的发展较为平稳,很少受突发事件或革命的影响而被迫停顿或急剧变更。

因此,虽然其发展至今已逾千年,但现代英国法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内容上都与封建时代的英国法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

从制度层面来说,英国人常常引以为自豪的是,他们的法律制度连续存在了千余年,且一以贯之,从未中断。

英国司法制度对世界上的许多国家产生过广泛的影响。

17世纪初开始的殖民扩张使英国法适用的范围扩大到北美、加勒比海地区、亚洲以及非洲的诸多地区,其中,虽然美国较早取得了独立,但是它的司法制度已经深深地打上了英国法的烙印;对于我国的香港地区来说也是如此。

19世纪末,以英国为主要代表的英美法系已经成为与大陆法系并驾齐驱的两大法系之一。

此外,英国法中的许多具体制度也影响了许多国家,这种影响甚至扩大到了英美法系国家以外的地区,例如在法国、德国、日本等大陆法传统的国家,法院越来越重视判例的作用。

正是由于英国司法制度以及英国法的这种特殊的地位,所以对于它们的研究是十分必要的。

一、英国司法制度的历史演变

司法制度的形成,决定于一个国家的政治经济体制和国家性质与结构,受到经济基础、政治体制、社会需求、利益平衡、传统习惯、文化等社会因素以及特定历史条件的制约。

“只有通过历史,才能与民族的初始状态保持生动的联系,而丧失了这一联系,也就丧失了每一民族的精神生活中最为宝贵的部分。

”研究英国法,可以有各种不同的角度,例如政治、经济、文化等。

由于普通法是在长期的历史发展中演变形成的,如果不了解历史,就无法全面了解普通法。

正如波洛克(Pollock)所说:

“我是一个法学家;但在我看来,一个人如果没有远远超出一般课本的更多的历史批判知识,他是不可能理解英国法律的。

(一)普通法形成之前的法制状态

研究英国法律史,必须从它的“源头”开始。

1.古罗马法对不列颠法律制度的有限影响

古罗马人奉行成文法已经得到了大多数法律史学家的认可,罗马法就是现代大陆法系形成的根源。

公元3世纪到4世纪的大部分时期,古罗马帝国一直处于混乱中,但是在这样的社会环境下,却有两本法典问世,其中一本便是《狄奥多西法典》(TheodosiusCode)。

这本法典于438年公布,但是古代不列颠早在407年就被罗马帝国的皇帝放弃管辖,罗马人撤离了不列颠,因为国内的动乱和外来的侵略已经让其无暇顾及当时这个偏僻落后的地方。

据此,这本经华伦丁尼安三世(ValentinianⅢ)许可公布的法典未能对不列颠产生影响。

公元200年,古罗马帝国司法管辖权的扩张达到了巅峰时期,而不列颠就在这个广大疆域的最北端。

公元4世纪之前的近400年里,不列颠一直只是古罗马帝国的一个边远行省。

虽然它在原则上处于罗马帝国的统治之下——无论是文明发达的希腊还是未开化的(wild)不列颠,法律的适用是统一的,但是,由于地理上的因素,罗马人对不列颠的统治只集中在少数几个大城市及其近郊地区,广大的农村地区继续保留着原来的生活方式和社会习惯。

古罗马人将事件、习惯法记录下来的习惯也没能对遥远的不列颠产生质的影响,而不列颠人则仍然保持着他们口耳相传的习惯。

2.盎格鲁—撒克逊时期的不列颠法律制度

古罗马人撤离不列颠以后,盎格鲁—撒克逊人接踵而至。

公元5世纪中期,北欧原始氏族部落——盎格鲁人、撒克逊人和朱特人相继入侵不列颠。

他们在和当地罗马人和凯尔特人(Celts)的战斗中,从6世纪初起,形成了七个部落联盟,这标志着国家在不列颠的产生。

在这之后,盎格鲁撒克逊诸王国为了争夺霸权进行了长期的斗争。

从731年到829年的一个世纪时间内,七国之间陷入混战,在混战中,麦西亚脱颖而出,至8世纪中叶,麦西亚控制了亨博河以南的所有地区。

麦西亚国王奥法即位后,自称英格兰国王,他是英国历史上第一位称为英格兰国王的君主。

不列颠在7世纪开始形成封建制度,829年英格兰统一,史称“盎格鲁—撒克逊时代”。

盎格鲁—撒克逊人的到来,给英格兰所带来的深刻的影响,丝毫不逊于1066年的“诺曼征服”(NormanConquest)。

盎格鲁—撒克逊人在入侵英格兰之前还处在原始社会氏族公社时期,社会的主要财富,如土地等都是公共财产,氏族部落的民众集会是管理社会和处理民众纠纷的唯一的社会权力组织。

同时在氏族生活中他们也形成了许多习惯,这些习惯被人们当作是公认的调整社会生活的规则。

但是,在征服不列颠的过程中,这种原始社会的朴素关系发生了质的变化。

战争的胜利和战利品的分配导致私有制的产生,阶级分化出现,国王成为最高统治者。

而在转变之前产生的习惯也被授予了“达摩克利斯”之剑的力量,成为国王的法律。

盎格鲁—撒克逊民族对不列颠社会的发展起到了不可忽视的作用,“不列颠最早的法律观念、行为模式和习惯在一定程度上造就了一个珍视传统、注重历史连续性和法律生活经验的民族性格”。

这些变化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成文法的出现

盎格鲁—撒克逊时代的早期,各王国之间的战争客观上促进了各地之间的习惯交流和融合,另外,战争也使国王和贤人会议成为全国性的机构,这就为法律的统一和成文化做好了组织准备。

最早的盎格鲁—撒克逊法律汇编是大约公元600年颁布的《埃塞尔伯特法》。

《埃塞尔伯特法》以其各种详细的伤害赔偿规定而著称。

之后,又出现了《伊尼法典》、《阿尔弗雷德法典》和《克努特法典》等等。

据统计,到1018年《克努特法典》的颁布时止,英格兰共制定过11部成文法典。

另外,成文法在英格兰的出现也与6世纪基督教的传入有关。

教会将欧洲大陆的许多观念带入这个位于欧洲大陆西海岸的岛屿。

虽然成文法的出现给英格兰法律制度带来了新的气息,但由于缺乏成熟的立法技术和经验,法典的编排混乱,而且内容也只不过是对现存的盎格鲁撒克逊习惯法的记录和口编。

所以,英格兰不成文法习惯并没有得到根本的改变,并且,这种特征还在丹麦人入侵英格兰后被进一步巩固。

(2)审判组织的形式

第一,中央司法机构——贤人会议(Witenagemot)。

在盎格鲁—撒克逊时代英格兰没有常规运作的司法系统,因此,作为国家唯一的核心司法机构的贤人会议在当时的司法体系中起了重要的作用。

贤人会议由国王召集主持,参加者全都是贵族,所以它是一种贵族会议。

它的司法职能主要是审理涉及国王和贵族利益的案件。

它拥有贵族案件的专属管辖权,由它作出的判决具有最高效力,即使是国王也不得违背。

贤人会议是英格兰最早出现的审判组织形式。

这种“国王在法律之下”的观念,是英国近代立宪主义思想的根源。

第二,地方司法机构——郡法院(CountyCourt)、百户区法庭(HundredCourt)和村镇法庭(Vill-TownCourt)。

这三类法庭是根据各自管辖范围的不同而设的:

村镇是行政区划中的最小单位,因此,村镇法庭是最基层的法庭,它的司法管辖权十分有限,大多审理一些轻微案件,如调解邻里纠纷等;数个村镇组成一个百户区,百户区法庭可以审理较大标的的案件,如继承权或土地转让案件,但是在10世纪以后百户区法庭的司法地位有所提高,大多数案件都由其审判结案;几个百户区又可以形成一个郡,郡法院是负责地方行政、司法和教会事务的主要机构。

郡法院由贵族或国王主持,在郡内居住的自由人都有权利和义务参加到郡法院的审判中。

但在这个时期,郡法院的角色更多的是行政管理主体。

第三,各封建主领地内的封建法庭。

盎格鲁—撒克逊时代后期,英格兰进入了封建社会初级阶段,国王在册封土地时将封地上的居民和封地的部分司法管辖权与司法受益权一并赐予了地方封建地主。

例如,11世纪的《克努特法典》规定,国王可以把审理诸如擅入民宅、伏击、疏忽军役义务等案件的权力赐给大封建主,把审理诸如盗窃等民事纠纷案件的司法管辖权赐给小封建主。

实际上,这类法庭的产生是基于贵族特权,在一定程度上也预示着国王权力的分散,为诺曼人建立强大集中的王权体系提供了事实上的原因。

(3)思想观念的转变

关于英格兰法律体系的观念转变,有必要从盎格鲁—撒克逊人的原始习惯谈起。

“英国早期法律的主体是盎格鲁—撒克逊人在征服不列颠人时期从日耳曼带来的,它是根据日耳曼人的习惯形成的。

”盎格鲁—撒克逊原始氏族在未入侵不列颠之前,一些氏族习惯已经被奉为具有最高权威的行为准则,氏族内部的任何人均须遵守。

入侵英格兰后,虽然其社会结构已经发生了质的变化,但是这种对最高行为准则的信仰始终被盎格鲁—撒克逊人遵守着,甚至包括国王本人,可能是因为“它和自然的任何事物一样,是永恒不变的”。

这样的法律观念影响着英格兰,是现代英国法治中“法律至上”理念的思想渊源。

另外,英格兰早期的一些成文法的出现实际上与现代意义上的成文法有着本质的区别。

如上文所说,它早期的成文法是对既有习惯法的整理,是一种对法律的宣示行为。

譬如,《阿尔弗雷德法典》的序言中写道:

“我,阿尔弗雷德,现将我的祖先尊奉的法律集中在一起记述下来……我认为这些都是很好的法律,那些我认为不好的法律没有记入……我未敢擅自写入我自己制定的法律,因为我不知道哪些将获得人们的赞同。

”这种制定法典的模式事实上是保存习惯法的有效方法,通过历任国王将近五个世纪连续不断的实施,盎格鲁—撒克逊法为自己打下了一个较为稳固的基础,它也深刻地影响了后世普通法以及遵循先例原则的产生和发展。

(二)普通法的产生及其背景

“普通法”是英美法中的一个重要概念,它是英美国家法律的重要渊源。

从字面上看,它可以被理解为“普通英国人的法律”(lawofthecommonpeopleofEngland),然而,这一理解是不准确的。

事实上,普通法是特殊政治斗争的产物,它的出现象征着一个集权性司法制度的产生,而这一集权的典型代表就是国王,普通法确立了一套统一的司法制度,它是对中央集权的巩固和加强。

普通法是在诺曼征服后的几个世纪中发展起来的。

1066年诺曼人威廉公爵率领军队占领英格兰的事件,被范·卡内冈(VanCaenegem)教授称为是“一场具有极端重要性的灾难”。

然而,从它对英国法的重大影响程度来说,几乎所有研究英国法制史的人都无法回避提到这一事件。

在诺曼时代的初期,英格兰并不稳定,盎格鲁—撒克逊人进行了长期的反抗诺曼人的斗争,直到1072年威廉一世征服全英格兰。

威廉的征服加速了英格兰完成封建化的进程。

威廉一世将占领和没收的土地分封给自己的臣子,他们大部分是诺曼人,从此诺曼人接管了英格兰社会的所有事务并给英格兰人民带去了诺曼人的习惯法。

出于政治的考虑,威廉一世在其加冕典礼上宣布,作为英格兰国王,要继续服从爱德华时代的盎格鲁—撒克逊法。

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两套法律互相渗透,不断融合。

事实上,诺曼人也从未试图完全改变不列颠地区既存的习惯法。

威廉一世在许多法律中都允许不列颠的城镇继续保有原来的法院——这些法院适用爱德华时期的法律,而这些法律就是早期的不列颠习惯法。

诺曼征服后,国王位于社会阶级的最高等级,拥有最广阔的土地和最大的特权。

为了对当时混乱的社会秩序进行规制,英格兰国王决心建立起强大的中央集权政治体系,并将司法审判权集中到国王及贵族手中。

从威廉一世分封土地开始,英格兰的政权不断收拢到国王手里。

1086年,威廉制定了著名的“末日审判书”(DomesdayBook),从而确立了封建土地所有制。

另外,由于当时教会的强大力量足以抗衡王室,威廉将教会法院从郡法院中分离出来,“在这个国家中,各个教派以关心自由为名,不时求助于人民的权利来反对世俗君主的恶劣行径,又不得不轮番将自己置于法律的保护之下,它们的教徒在这种激烈的宗派斗争中接受了政治教育,他们比当时的大部分欧洲人更熟悉权利观念和真正自由的原则”。

在无数次的王权与宗教权力的斗争中,双方都不是胜者,最终获胜的是法律。

法律被置于高于王室和宗教的地位,因此可以认为:

英国比其他欧洲国家更早开始实行法治。

相对于当时欧洲宗教统治的状况,这是难能可贵的。

亨利一世(1100-1135)退位之后,不列颠地区经过了短暂的“无政府时期”(theAnarchy)(1135-1154),时任国王的史蒂芬(KingStephen)无法将亨利一世确立的体制予以保持,整个国家陷入了相对混乱的状态。

然而,在随后的亨利二世(1154-1189)统治时期,被称作“普通法之父”的亨利二世使英格兰的司法中央集权得到了进一步的强化,司法专业化也被确立。

至此,普通法已经粗具规模。

在这个过程中,中央法院、令状制度,以及陪审团制度的确立对普通法的形成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1.中央法院的兴起

高等民事法庭(theCourtofCommonPleas)、理财法院(theCourtofEx-chequer)和王座法院(theCourtofKing'sBench)这三大中央法院成了固定的专职审判部门。

这三者中最早产生的是高等民事法庭,它是从英国早期的财政部中派生出来的一个机构,主要由法官组成并以司法职能为主。

财政部的主要职责是处理国家财政事务,同时兼管行政和司法工作。

“财政部作为这架机器的首脑,既是最高司法长官,也是国王缺席时作为其化身的摄政者”。

高等民事法庭经过几十年的沉沉浮浮,最终成为中世纪英国最繁忙的法庭。

在高等民事法庭从财政部分离后,财政部有时还需要处理一些有关税额争议的财政纠纷案件,一些普通诉讼的当事人要求将他们的争议交给财政部处理,理财法院应运而生。

但是,随着高等民事法庭影响的不断扩大,理财法院不得不放弃普通诉讼的管辖权,只保留财政案件的审判权。

王座法院的萌芽产生于“无地王”约翰统治时期。

虽然其产生与约翰的专制统治的野心有关,但是它对普通法的形成发展却具有无可替代的重要影响。

由于王座法院的设立目的,它成为三大中央法院中地位最高的、由国王直接行使审判权的法院,并且它的管辖范围也最广——从涉及王室利益的行为到私人的不法行为。

另外,王座法院的职责除了审理案件外,到16世纪时,它还要对所有王室法院的案件进行复审。

2.令状制度

在中世纪早期,令状本是一种信件式的行政命令或通知,它作为一种行政管理手段被教皇和欧洲各国统治者们普遍使用;盎格鲁—撒克逊时期,令状的作用仍未超出这一范围。

诺曼王朝时期,国王为了扩大自己的司法权限,开始将令状由原来的行政命令转化为司法文书,令状被赋予了新的作用。

具体而言,令状是当事人提出的申请经国王同意后,由国王文书处大法官庭签发的一种司法文书,“它更像一种判决执行通知书”。

令状制度在亨利二世和爱德华一世时期得到了迅速的发展。

令状不再含有应如何补偿受害一方损失之类的内容,而是指示有关当事人或郡长应采用什么样的方式向王座法院起诉,法庭应如何传唤被告出庭,应遵循什么程序进行案件审理等等;它已经成为启动某一类诉讼的必要手段,是司法程序开始的形式要件。

此外,亨利二世利用令状制度将刑事审判权收归到王室手中,所以“令状制度的产生和发展就是司法管辖审判权中央集权化的过程”。

亨利二世在位期间,令状制度发展到不可收拾的地步,其种类繁多,当事人必须申请合适的令状否则便得不到救济。

这种烦琐而且僵硬的规则危及了封建贵族的利益,于是在爱德华一世时期,新的令状形式受到限制,令状制度基本定型。

由于令状制度存在种种弊端,它在英国历经了长达几个世纪的磨难后,最终在1875年被废除。

令状制度带给英国的除了诉讼上的不便和高诉讼成本外,更多的是它培养了英国人的法律思想,尤其是在法律至上、程序优先和正当程序理念等方面。

时至今日,这些法律理念仍然深深地影响着英国法律制度。

另外,令状制度的种种弊端也为衡平法的产生提供了契机。

3.陪审团的产生

陪审团早期被诺曼人用于行政事务的管理,在亨利二世之前将陪审团用于司法领域还是极少见的。

亨利二世改革时,将陪审制正式引入民事审判。

1164年,他首先在《克拉伦登诏令》中规定,巡回法官在审理土地纠纷案件和重大刑事案件时,应找12名了解案情的当地居民担任陪审员,这是第一次以法令的形式将陪审制运用于审判程序中。

此后,他又在《克拉伦登法案》和《诺桑普顿法令》中规定必须有陪审员参与案件的审理。

到13世纪,国王根据社会实际的需要又将债务关系、非法扣留动产、抵押权纠纷等案件类型纳入了适用陪审团的范围之中,至此,陪审团被推广到不动产和重大刑事案件之外的诉讼类型中。

最后《大宪章》将这一制度固定了下来,成为普通法区别于大陆法的重要特征。

4.《大宪章》(MagnaCarta)

与普通法的发端处于同一历史时期的《大宪章》在英国乃至整个西方世界宪政历史中都有着里程碑式的意义。

亨利二世退位后的几十年间,英国经历了理查德一世、约翰以及亨利三世的统治,其中,理查德一世在其当政的十年期间几乎都被架空,约翰则受困于外敌入侵和内乱,亨利三世继位时只有九岁,因而不得不依赖于自己的母亲。

《大宪章》就是产生于这样一个动荡的时期:

约翰当政期间,肆意践踏封建契约关系,激化了与贵族的矛盾,从而激起了贵族集团的反抗。

随着内战的展开,贵族集团逐渐取得军事上的优势地位。

1215年6月15日,约翰迫于无奈,只得在一份事先由贵族拟好的文件上署印,这份文件就是《大宪章》。

由于反约翰战争具有封建性和人民起义的双重性质,作为战争结果的《大宪章》也当然具有了双重属性。

一方面,它系统地阐述了封建习惯,是一个封建性文件;另一方面,它又是一个表明王权有限、法律至上原则的宪法性文件,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大宪章》通过赋予议会征税权,使得议会的参政、议政权有了获得保障的基础。

在当时的历史环境下,《大宪章》不仅在欧洲范围内,而且在全世界范围内也是独一无二的。

它客观上成为反对封建王权的象征和标志,尽管它的出现本身是一种革命实力与王权的妥协。

17世纪的资产阶级革命几乎都是围绕着《大宪章》展开,甚至“整个英国宪政史就是对《大宪章》进行解读的历史”。

事实上,几乎现代西方宪政中所有的理念都可以从《大宪章》中找到根源。

(三)衡平法的产生

亨利二世改革之后,普通法的地位在英国得到了强有力的巩固,渐渐在英国占据了垄断地位。

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商品经济日益活跃,人们间的关系也日益复杂。

13世纪中期,英国封建制度已经相当发达,手工业、对外贸易和商品交换迅速繁荣,商品经济的比重在封建经济中越来越大,大量新的经济和社会关系急需法律的调整。

由于普通法下令状制度的制约,普通法因为对这些新兴经济和社会关系的调整束手无策而显得僵硬。

在普通法垄断时期,随着案件类型的多样化,无法通过令状向前述三种专门法院请求司法救济的当事人便径向国王提出诉讼请求,事实上这种请求大多由大法官处理。

随着这类案件数量的不断增加,1474年,出现了专门的“衡平法院”(CourtsofEquity)。

在这种法院里,大法官在处理案件时秉持“正义、良心和公正”的理念,事实证明这种方式比普通法效率更高、结果更公平、诉讼成本也更低。

但是随着衡平法院影响扩大,衡平法过于个性化的缺陷也暴露了出来。

普通法院的法官嘲笑衡平法的规则“就像大法官的脚长一样,换个大法官就得换套规则”;英国学者约翰·赛尔登(JohnSeldon)也批评说,“(衡平法)是一种恶作剧,因为法律有一个尺度,而衡平法却是完全凭借大法官的良心裁决”。

衡平法的迅速发展削弱了普通法法院的社会地位,因此遭到了普通法法官的不满,这种反对势力让衡平法院不得不作出让步:

凡是普通法承认的权利,衡平法一概承认;而普通法中有适当救济办法的案件,衡平法也不再审理,而结果就是衡平法成为普通法的补充而非普通法的替代品。

事实上,衡平法对英国法律制度也是作出了巨大贡献的,曾有学者说过,“如果英国从来没有一个衡平法院,那么今天的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也就相差无几了”。

另外,衡平法和衡平法院的存在使得大法官摆脱了王室和教会的控制,从而确立了独立的司法地位。

上述对衡平法院的批评是偏激的,事实上,衡平法院法官也要遵循先前的判例所确定的原则,而不是完全依照自由裁量权判案。

从根本上说,衡平法与普通法还是存在共性的。

随着令状制度的消亡,将衡平法与普通法分立的必要性越来越小,终于,1873年的《司法法》废除了衡平法院,并将普通法院和衡平法院统一到同一法院体系中。

这一做法被认为是英国法院走向现代化的第一步。

(四)近现代英国法治的发展状态及趋势

英国法治的发展状况在世界范围内是罕见的,英国人可以坚定地捍卫着古老的法律传统不变并坚守几个世纪之久,而无论这个过程是多么艰辛曲折,这着实令我们吃惊。

文艺复兴、资产阶级革命和工业革命等社会变革对文化和工商业的深刻影响并没有带动英国法律制度的革新。

19世纪前英国民事司法制度的变化基本上是微调,是在诉讼的形式主义框架内的发展。

而当时的刑事司法制度与民事司法制度还没有明确的界线,刑事审判也多是依据判例法进行的。

但是近现代以来,在英国以及受普通法影响的一些西方国家中爆发的“司法危机”,使得英国政府开始反思自己传统的司法制度是否还能适合现代社会的发展。

因此,19世纪以来英国开始了时断时续的司法制度改革。

20世纪末,英国终于开始了大规模的有计划的改革,尤其是1994年开始的名为“接近正义”(AccesstoJustice)的民事司法改革,以及2002年正式开始的名为“所有人的正义”(JusticeforAll)的刑事司法改革,其组织之严密,声势之浩大,影响之深远,令人叹为观止。

本书设立专章论述英国的刑事司法改革,因此,绪论中仅对民事司法改革做简要的介绍。

由于这两场改革都还在进行中,现在对其下定论还为时尚早,但是可以肯定的一点趋势是:

英国近年的司法改革均以议会制定法律作为标志和推动力,制定法在英国法律制度中分量越来越重,尤其是刑事司法改革依据制定法的特点更为突出。

对制定法的依赖根源于普通法的局限性。

这种特征是否会持续下去,我们将拭目以待。

二、现行司法体制

(一)程序正义

程序正义起源于英国,人们称之为“自然正义”。

当年受古罗马法精神浸淫的诺曼人从欧洲大陆越过英吉利海峡的时候,将自然正义的观念带入了英格兰。

经过几个世纪的演变,这套观念发展成了英国几个世纪以来遵循的基本程序标准。

在某种意义上,英国普通法法院正是通过不断地求助自然法原则来裁断案件的,这个过程构成了英国普通法长期发展的过程。

我们可以从这几个案件大致了解这个过程:

在1608年的Calvin's一案的判决中,法院认为,上帝创造人类之时所植根于人们心中的自然法是英格兰法律的一部分,而且是不可更改的一部分,它应当优越于任何“司法法”或者国内法。

在Mosesv.Macferlan一案中,曼斯菲尔德(Mansfield)勋爵认为,“根据案件的情况,当事人应当受到自然正义的限制”。

随后,历史和社会文明的发展说明了自然法是先验的,而自然正义是普通法中的司法原则。

虽然自然正义与自然法的关系难以明确,但是,通过英国法数百年的实践不难看出:

自然正义的标准是,任何人都不能成为自己或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案件的法官;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应当被同等对待。

实质正义原则内容的不确定性和操作的不统一性导致了普通法中程序正义原则的诞生。

这也是法哲学从先验主义发展到经验主义的过程。

英美法系之所以推崇程序正义,是由于英美法系经验理性的法哲学思想的盛行。

日本学者谷口安平认为,英美法之所以强调程序胜于实体缘于英美法的法律机制,即陪审裁判以及作为其前提的当事入主义诉讼结构、遵循先例原则以及衡平法的发展。

陪审员都是非法律专业人士,只能依靠程序来确定他们作出的结果是否正确,而判例制度则使得法官不得不认真倾听双方当事人的辩论,“辩论的技术和程序就有了重要的意义”;衡平法让法官必须从案件的事实出发,依照程序作出适当的判决。

由此可以看出,经验论者所说的“经验”并不是某一个人的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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