绿色原则在知识产权侵权救济中的适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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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色原则在知识产权侵权救济中的适用

绿色原则在知识产权侵权救济中的适用

 引言

  《民法总则》创立的绿色原则,顺应了保护资源、维护环境的现实需要,符合我国是人口大国、需要长期处理好人与资源生态的矛盾的国情,落实了党中央关于建设生态文明、实现可持续发展的要求。

  绿色原则宣示了民事主体的环境保护义务,全面开启环境资源保护的民法通道,对我国民事权利的获取、行使及救济产生重大影响,包括知识产权法在内的民法各部门法均应落实绿色原则。

绿色原则追求的是公共利益;而知识产权法保护和促进科技、文化、经济、社会全面发展的最终价值目标亦体现出保护公共利益的宗旨,其中涵盖着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

知识产权与环境保护的关系早为国际社会所关注,例如2009年世界知识产权日主题即为“提倡绿色创新”。

生态危机的出现以及生态文明的倡导,使知识产权与环境保护两个独立体系发生耦合,知识产权制度生态化重构乃大势所趋。

鉴于知识产权制度生态化重构乃一宏大命题,本文仅聚焦绿色原则在知识产权侵权救济中的适用问题。

具体而言,探索在侵权成立但需保护绿色原则所体现的绿色发展利益的情形下,如何限制适用停止侵害、销毁侵权产品等法律责任的问题。

  涉及环境保护、资源浪费因素(以下统称“环保因素”)的知识产权侵权救济案件和绿色原则适用息息相关。

首先,本文梳理相关司法实践并以此作为绿色原则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适用的背景,其后探讨绿色原则在知识产权侵权救济中适用的必要性,最后提出绿色原则适用于此类案件的基本规则。

  一、绿色原则在知识产权侵权救济中适用之背景

  绿色原则创设前,在侵权成立但若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将破坏环境或浪费资源的案件中,司法机关主要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节约公共资源、维护业已形成的社会经济秩序、侵权产品具有一定的公益性等为由,拒绝给予权利人相应的救济措施。

  

(一)基于社会公共利益考量

  在侵权行为成立的情形下,若受诉法院认为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或者销毁侵权产品的责任有违社会公共利益的,可限制此种民事责任的适用。

各地法院自2004年晶艺公司与广州白云机场、三鑫公司专利侵权案后,在裁判专利权、著作权侵权纠纷中陆续作出一些典型判例。

  晶艺公司与广州白云机场、三鑫公司专利侵权案中,受诉法院认为,三鑫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广州新白云机场航站楼玻璃幕墙工程的设计、施工当中制造、销售、使用原告的专利产品,两被告侵犯了涉案专利权,应当停止侵害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但考虑到机场特殊性,判令停止使用侵权产品不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因此白云机场可继续使用,但应适当支付使用费。

晶源公司与富士化水、华阳公司专利侵权案为经过最高人民法院终审的案件。

在该案中,被告制造、使用了与涉案专利方法相配套的烟气脱硫专利装置而被认定侵权。

但考虑到火力发电厂配备烟气脱硫设施符合环境保护的基本国策和国家产业政策,且供电情况直接影响地方的经济和民生,受诉法院平衡权利人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对原告的停止侵害诉讼请求未予支持,而是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使用费。

  在侵害著作权案件中,奥雅公司与长城家俱公司侵权案具有一定的典型性。

受诉法院认定,长城家俱公司未经许可购买被控侵权墙纸使用于其承包施工的楼盘内,侵犯了原告美术作品的著作权。

但鉴于涉案楼盘已开始向公众销售,销毁被控侵权产品将会影响广大小区业主的利益,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且判令长城家俱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金额已经使原告获得了有效的权利救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销毁被控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在南京雕塑与曹丿中学等侵权案中,受诉法院采取了相同的裁判思路。

  

(二)基于节约公共资源考量

  在燎原公司与宇通公司专利侵权案中,受诉法院认定101国道某段路两边使用的、被告生产的路灯侵犯了原告“道路灯灯头(和平鸽)”外观设计专利权,但鉴于被控侵权产品业已安装使用,路灯的物权已发生转移,予以拆除将造成公共资源的浪费,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侵权路灯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但在确定赔偿金额上适当考虑了此因素。

  在常征诉纺织出版社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受诉法院认定,纺织出版社出版的《冰鉴全鉴》中使用了原告《领导者必备》一书6243字的内容,构成侵权,但考虑到涉案内容在《冰鉴全鉴》中所占比例较小,为节约社会资源,通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形式已可给原告相应的救济,故对原告有关将侵权图书从市场上召回销毁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

  (三)基于维护业已形成的社会经济秩序考量

  在英特莱公司与金隅公司等专利侵权案中,受诉法院认定侵权成立,但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金隅公司停止使用涉案侵权产品(防火卷帘)的诉求,理由是金隅公司不知道涉案产品系侵权产品,能证明有合法来源,且鉴于侵权产品已经实际安装使用,如果判决停止使用,将会对所处建筑物的防火安全带来不利影响,同时亦不利于维护已经形成的社会经济秩序。

  (四)基于侵权物具有一定的社会公益性考量

  在海洋所与烟台环境办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受诉法院认定涉案有孔虫石雕构成侵权,被告烟台环境办应承担拆除侵权雕塑的责任。

但鉴于被告烟台环境办主观上没有过错,为获得侵权雕塑支付了相应对价,且该雕塑用于社会公益事业,如判令拆除将造成较大的社会资源浪费,故将烟台环境办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变更为消除影响和支付合理使用费。

  二、绿色原则在知识产权侵权救济中适用之必要

  前文分析的案件均发生在绿色原则创设前,受诉法院主要基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避免社会资源或公共资源浪费之公序良俗原则为依据,在侵权成立的情形下,不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或者销毁侵权产品的责任。

在绿色原则已经创设的当下,司法机关在处理类似纠纷且确有必要时应统一适用此原则。

  

(一)绿色原则是直接彰显环境公共利益价值的基本原则

  “公序良俗”一词虽首次出现在《民法总则》中,但通说认为,“公序良俗”与《民法通则》第7条中的“社会公德”“社会公共利益”等概念在性质和作用上相当,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也早在相关立法解释、司法解释中使用“公序良俗”这一表述。

在《民法总则》确立绿色原则之前,绿色原则所代表的环境道德、环境公共秩序、环境公共利益为公序良俗原则所覆盖。

“在传统民法资源内回应生态环境保护需求,可以将生态环境保护解释为公序良俗原则,尤其是公共秩序的内涵。

”即使是力推绿色原则写入《民法总则》的学者也认为,“环境保护、可持续发展的理念可以由公序良俗基本原则所延展”“可以将可持续发展和环境道德作为现代社会公序良俗的基本内容”。

因此,在《民法总则》编纂过程中,许多学者反对将绿色原则确立为民法基本原则,主张环境保护和生态平衡的立法目标能够通过公序良俗原则加以实现。

  公序良俗原则与绿色原则的确存在密切联系:

一是我国法律通过列举的方式肯定了环境是一种公共利益,绿色原则脱胎于公序良俗原则;二是两原则均有解决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冲突的协调作用,只不过绿色原则协调的是个人利益与环境公共利益的冲突。

  然而,公序良俗原则不能取代绿色原则。

首先,环境公益需获得特殊重视与保护。

一个问题的现实重要性越高,其在体系中的独立倾向就会越显著,所以在《民法总则》的制订过程中,绿色原则最终未被公序良俗原则吸收。

其次,公序良俗原则无法完全覆盖绿色原则。

公序良俗原则与绿色原则的适用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是功能上,公序良俗原则倾向于对法律行为进行“内容审查”,而绿色原则倾向于对权利进行“行使审查”,权利的行使不受法律保护并不影响权利的存在;二是领域上,公序良俗原则主要适用于非市场交易领域,而绿色原则倾向于适用市场交易领域;三是标准上,公序良俗原则的设立标准是低标准,即不违反最低的道德规范,而绿色原则追求高环境道德标准,即要有利于保护或改善环境质量的行为规范;四是效果上,违反公序良俗的法律行为无效,而违背绿色原则的法律后果并非必然无效,亦可能是法律行为有效但需承担违约或侵权责任;五是正当性上,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本身不具有正当性,而违反绿色原则的行为本身(如生产、经营、生活等行为)往往具有一定正当性、非责难性,绿色原则更应注重利益衡平与对权利行使方式的限制。

总之,绿色原则不同于公序良俗原则,是具有特定的适用领域、标准与功能的新型基本原则,体现了高标准的价值追求。

  在绿色原则未确定时,对于涉及环保因素的案件,法院通常采用公序良俗原则,来解释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正当性。

前文介绍的知识产权案件,基本适用公序良俗原则予以裁判。

在绿色原则确立后,生态环境保护成为民法体系目的解释的一个价值要素,构成一种特殊的整体限制。

故在司法活动中,若需适用基本原则以达到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之目的,法官直接引用绿色原则即可,无需再考虑公序良俗原则。

  

(二)绿色原则的适用可使案件裁判逻辑更周延

  绿色原则确立前,在裁判涉及环保因素的知识产权纠纷时,有些法院在认定侵权成立却不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或者销毁侵权产品时,除公序良俗原则之外还考量其他因素,导致在裁判逻辑上的不周延。

  在英特莱公司与金隅公司等专利侵权案中,法院将有利于维护已经形成的社会经济秩序作为是否判令停止侵害的考量因素,这一裁判逻辑值得商榷。

社会经济秩序是指宏观的、动态的、有序的、平衡的社会经济活动状态。

在侵犯知识产权纠纷中,侵权产品的停止使用或者销毁仅仅对该产品的使用者与销售者、制造者间的交易产生影响,而不会对已经形成的社会经济秩序造成影响。

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本质是未经权利人许可实施专利,或者未经权利人许可使用他人作品、注册商标的行为,一方面侵害了知识产权人的利益,另一方面破坏了只有获得许可方可实施他人知识产权的基本价值所体现的社会经济秩序,此亦为侵犯知识产权罪属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法理基础。

因此,停止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或者销毁侵权产品,恰恰是为了恢复已被破坏的社会经济秩序。

以维护已形成的社会经济秩序作为不适用停止侵害或者销毁侵权产品的理由,显然难以成立。

  在海洋所与烟台环境办等著作权侵权案中,受诉法院将侵权雕塑具有一定的社会公益性,故拆除将造成社会资源的较大浪费作为不判令拆除的理由。

在知识产权法中,除了合理使用、法定许可、描述性标识的正当使用、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等对知识产权予以明确限制的法律规定之外,使用行为的社会公益性对停止侵害、销毁侵权产品等法律责任的适用均不应产生影响。

因此,此案的判理也值得推敲。

  若法院在裁判前述两起案件时,绿色原则已被创制,则法院可基于绿色原则,认定侵权产品的销毁将不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从而解决了法律适用逻辑难以自洽的问题。

  三、绿色原则在知识产权侵权救济中适用之规则

  

(一)绿色原则适用的基本准则

  绿色原则是否具有可裁判性,存在认识分歧,但已有法院对其进行了适用。

基于民法基本原则的价值和功能,绿色原则不能代替具体法律规范,即在存在具体法律规则的情形下,一般不必援引基本原则,以避免向一般条款逃逸;但在特定情形下,应审慎发挥基本原则的修正功能。

因此,在现行法缺乏相应的具体规范时,法院可直接适用绿色原则裁判案件。

此准则同样适用于涉及环保因素的知识产权侵权救济案件。

绿色原则所蕴含法律理念的实现,亟需私法规则的支撑,以避免因规则空缺而成为政治性的修辞话语。

下文探讨绿色原则在涉及环保因素知识产权侵权救济中的具体适用规则。

  

(二)涉及环保因素但不应适用绿色原则的情形

  在某些侵权成立的知识产权案件中,若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或者销毁侵权产品的法律责任则造成资源浪费、环境破坏,法院理应对此种救济措施予以限制。

不过,若已有相应知识产权规则可以解决此问题时,则法院不应适用绿色原则。

  知识产权制度中的默示许可规则,在许多情形下可以解决侵权成立但法院可不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或者销毁侵权产品的问题。

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默示许可规则是指某些不具有过错的侵权者,若已就侵权产品(作品)向权利人承担了充分损害赔偿责任后,则其使用行为应被视为已经获得了权利人的许可,从而可以继续使用。

默示许可理论在某些国家知识产权法中有明确规定。

在我国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亦吸收了默示许可规则,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使用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在侵犯著作权、商标权的案件中,人民法院可参照执行此项司法解释。

  虽然包含默示许可的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于2016年颁布施行,但此前一些涉及环保因素的知识产权案件中,受诉法院已将默示许可理论作为不判令善意使用者停止侵害行为或销毁侵权产品的依据之一。

例如,在前述奥雅公司与长城家俱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被告长城家俱公司不知道其购买的墙纸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故受诉法院以其赔偿经济损失的金额已足以使原告获得了有效救济为裁决理由之一,驳回原告关于全部销毁被控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

法院驳回此诉讼请求的理由之二为销毁将影响小区业主的利益、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即基于公序良俗原则。

在依据默示许可规则,已经可以解决问题的情形下,法院大可不必再援引公序良俗原则。

试想若长城家俱公司仅为小区的一位业主张贴了墙纸,在其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下,并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但依据默示许可规则,该公司同样不应承担销毁的责任。

  前文提及的广州白云机场案、华阳公司案以及宇通公司案,均涉及侵犯产品专利权,故在侵权人已对专利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下,其使用行为应视为获得了专利权的授权,可以继续使用。

因此,前述案件的受诉法院无需援引公序良俗原则作为不判令停止使用或者销毁的依据。

在绿色原则创设后,法院审理类似案件时同样无需将绿色原则作为裁判的依据。

否则,只要停止某些产品的使用或销毁,就认定将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不利于环保发展,将造成绿色原则适用的泛滥。

  (三)涉及环保因素并应适用绿色原则的情形

  在涉及环保因素的案件中,若判令停止侵害行为或者销毁侵权产品将造成浪费资源、破坏环境,且无具体的知识产权规则可以遵循时,则法院应适用绿色原则。

  在前述华阳公司案中,涉案专利为“曝气法海水烟气脱硫方法及一种曝气装置”,包括方法技术方案和产品技术方案,被告对原告方法技术方案也实施了侵权行为。

由于对方法专利不存在默示许可规则,因此并无据以判令被告不承担停止侵害的知识产权规则。

但如果责令被告停止使用专利方法又将对环境造成污染,故受诉法院依据公序良俗原则作出了判决。

在绿色原则创设后,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应依据绿色原则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使用专利方法的诉讼请求。

  再如,在建筑物侵犯著作权的案件中,一些国家著作权法规定,对于已经建成的建筑物,不判令清除、销毁或者改建,避免资源浪费为其立法本意之一。

我国著作权法并无此规则,因此在某些涉及建筑物侵权的案件中,著作权人要求对侵权建筑物予以改建的诉讼请求得到了支持。

在我国注重绿色发展的时代背景下,若侵权建筑物的拆除、改建将产生大量的建筑垃圾而破坏环境时,则法院可依据绿色原则驳回著作权人要求拆除或者改建的诉讼请求。

  在有些案件中,为了保护绿色发展利益,即使被告未以绿色原则作为抗辩事由,主张其不应承担停止侵害或者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法院也可主动援引绿色原则,对原告获得救济的权利予以限制。

例如,在英特莱公司与华坤公司等专利侵权案中,一审法院认定华坤公司在某建筑物内使用的防火卷帘构成侵权,并判令停止侵害行为。

二审法院则以被控侵权产品已经实际安装使用,拆卸将破坏巨大且成本过高等为由,撤销一审法院关于华坤公司停止使用侵权产品的判项。

再审法院认为,在华坤公司并未提出上诉,在二审及再审诉讼中亦未举证证明判令其停止使用涉案侵犯专利权产品会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下,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相关判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纠正。

二审法院与再审法院的分歧在于公序良俗原则能否为法院依职权适用。

不仅民事主体应遵守公序良俗原则,人民法院在裁判案件中亦应遵循,在案件裁决结果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时,即使当事人未主张适用该原则,人民法院亦应主动适用。

绿色原则的适用应遵循同样的规则。

相对于公序良俗原则而言,裁判结果是否将造成环境破坏、资源浪费,更加显而易见。

因此,绿色原则创设后,人民法院在处理类似纠纷时,应主动适用此原则,以保障案件的裁判结果符合生态文明建设和可持续发展的理念。

  结语

  绿色原则既顺应了保护资源、维护环境的现实需要,又蕴含着维护社会福祉的立法理念。

知识产权制度的根本目的和核心价值也是维护社会福祉。

知识产权制度不是一个封闭的制度,而应为与经济、社会、环境、人权等公共利益相结合的平衡制度。

绿色原则可以指导具体的民事立法,同时因其具有司法裁判功能,也可以起到弥补法律漏洞的作用。

在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中,若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害、销毁侵权产品责任将造成资源浪费、环境破坏,从而不利于绿色发展的,若有知识产权规则可循,则司法机关应依据该规则不判令被告承担前述责任,否则应依据绿色原则对原告享有的停止侵害、销毁侵权产品请求权予以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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