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在宽严相济中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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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在宽严相济中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
如何在宽严相济中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党中央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新形势下提出的一项重要政策,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
它对于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犯罪、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宽严相济的主要内容是:
根据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和犯罪的具体情况,依法准确惩罚犯罪,做到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适度,效果良好,以打击和孤立极少数,教育和挽救大多数,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
宽言相济包涵两个方面:
一方面是宽;宽包涵两个方面:
一个是该轻则轻,第二个是该重则重。
另一方面是严,包括严格和严厉两个方面。
确保司法公正,实现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目标追求,公正的司法可以发挥一般预防和个别预防的作用,减少重新犯罪的发生,防止存在不良行为习惯的人走上犯罪的道路;同时公正的司法会起到法制宣传、法制教育的作用,使守法者加深对其权利与义务一致性的认识,远离违法侵权行为,“公正司法的裁决结果,有助于社会成员建立恰当的行为预期,正确地控制和选择自己的行为。
”如何理解公正的内涵,尤其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已经深入人心,并成为指导我国审判司法工作的主导性刑事政策的新形势下,如何确保实现司法公正,是一个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
笔者认为,确保公平正义的关键在于如何领会宽严相济中的“济”字。
刑事司法中的宽严相济,重心是在“济”上。
“济”有救济、协调和结合之意。
它不仅指对犯罪应有宽有严,而且还要求宽严之间应具有一定的平衡,审时度势,互相衔接,良性互动,避免出现宽严皆误的情况。
宽严相济,司法促和谐。
在刑事司法过程中,既不能宽大无边,也不能严厉过苛,更不能时宽时严,宽严失当。
宽严相济,并不意味着一味从宽,甚至放纵犯罪。
严重刑事犯罪,是对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公然侵犯,也是对社会秩序的公然挑衅,必须依法严惩、有效遏制。
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是法律的要求、政策的体现,也是人民的呼声。
所以,对于恐怖犯罪、黑恶势力犯罪、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以及抢劫、强奸、贪污贿赂、贩卖毒品等严重刑事犯罪,人民法院向来是在突出重点、严格依法的前提下,严厉予以打击。
与此同时,人民法院如果依法用好“从宽”的一面,同样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
这里的“从宽”,主要是指对于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或者罪行虽然严重,但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以及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的被告人,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依法可不监禁的,尽量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
此外,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因劳动纠纷、管理失当等原因引发、犯罪动机不属恶劣的犯罪,因被害方过错或者基于义愤引发的突发性犯罪,人民法院也会适当酌情给予从宽处罚。
事实证明,由于人民法院很好地适用了“从宽”政策,使得许多过失犯、初犯、偶犯、未成年人犯、老年犯有机会改过自新,重新融入社会,真正促进了社会和谐。
在刑事诉讼中,刑事和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理的办案机制。
当前,由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约占我国整个刑事犯罪的一半以上。
对这部分案件的处理,应着眼于解决纠纷、化解矛盾,鼓励当事人就精神抚慰和经济赔偿达成和解,实现社会和谐稳定。
生活中,有些轻微刑事案件就发生在家庭、邻里或同学同事之间,如果简单将犯罪人判刑了事,很可能使双方矛盾得不到有效化解,并由此结下更深的仇恨。
另一方面,鼓励刑事和解,并不是纵容“花钱买刑”。
刑事和解多数只运用于轻微的刑事案件,人民法院也会对当事人和解协议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严格审查,看是否存在威胁、恐吓、欺骗或其他违反法律、社会公德的行为,以最大限度上防止这一制度被利用或滥用。
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价值取向,法治有两项最基本的要求,一是要有制订得良好的法律,二是这种法律得到普遍的服从。
所谓“良好的法律”,就是体现社会公平和正义的法律;所谓“普遍的服从”,就是法律的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都得到全面的实现。
现代法治既是公平正义的重要载体,也是保障公平正义的重要机制。
公平正义,就是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得到妥善协调,人民内部矛盾和其他社会矛盾得到正确处理,社会公平和正义得到切实维护和实现。
公平正义是人类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关键环节。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结构的变动,利益关系的多元化,社会公平问题日益凸显出来。
高度重视、科学分析、正确解决这些问题,对于保持社会的稳定与具主义。
公平正义在司法实践中主要体现在宽严相济。
2006年的“两高”报告在明确规定我国现阶段实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同时,提出所谓“宽”、“严”,就是“坚持区别对待,对严重刑事犯罪坚决严厉打击,依法快捕快诉,做到该严则严。
对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的未成年人初犯、偶犯和过失犯,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慎重逮捕和起诉,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做到当宽则宽。
”“宽不是要法外施恩,严也不是要无限加重,而是要严格依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刑事法律,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来惩罚犯罪,做到宽严相济、罚当其罪。
”简而言之就是适度宽容轻处小恶以感化轻案犯、依法从严惩罚大恶以震慑重案犯。
当前我国许多地方的政法机关适用宽严相济形势政策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过程中存在“过宽”的问题。
很多人认为,过去适用法律只讲严格执法,只强调了严的一面,现在应该特别强调宽的一面,法律代表着严,因此,强调办案除了要合法,而且要符合情理,并且将情理视为实现司法公平正义的本质要求,将所谓的情理放在了不适当的位置。
笔者认为:
准确适用法律是体现法之价值,实现司法公正,确保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落到实处的根本途径,也是公平正义的最根本要求,过分强调“情理”是不可取的。
当前在我国要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实现司法公正的价值目标,根本的问题不在于法律是否制定的面面俱到、完美无缺,而在于法律的准确合法有效的适用,那种在法律规范之外,再将所谓“情理”适用于实际案件,希望以此来实现宽严相济的价值目标,确保所谓公平正义的做法,不仅在理论上站不住脚,在实践中也是非常有害的。
法的价值理论认为,法的价值是法制定实施的需求,它是防止法律失效的屏障,是校正恶法的准则,法的价值主要包括法的秩序价值、效益价值、自由价值、平等价值、人权价值、正义价值等。
司法实践实际上就是一个价值认知、评价、选择的过程。
但是此过程绝对不是抛开法律规范本身来进行,而是在适用法律规范中体现法的价值,在准确适用法律的情况下,法的价值就得到了实现。
如前所述,立法遵循的基本原则即有效保障了立法质量,防止了恶法的出现,使法律与人的需求实现了良性互动,也就是说,法的制定过程同样也是在法的价值指导下进行的,法律本身即体现了法的价值。
在此基础上,准确适用法律,更使得法律的价值得以最大程度的发挥,公正目标自然得到了实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也落到了实处。
在立法方面,以《刑法修正案(六)》为例,针对现实生活中一些个体、非法矿窑主只追求暴利而置矿工生命安全于不顾,命令工人违章作业,导致重大恶性矿难频发的实际,将刑法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从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扩大到从事生产、作业的一切人员,并且对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人员的最高刑从原来的七年有期徒刑提高到十五年,从而严密了法网,体现了宽严相济之严的一面。
在司法方面,最高法、最高检的有关司法解释中则体现了宽的一面,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第7条规定: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一般也不认为是犯罪。
又比如对诉讼过程中的绝症犯人,应如何对待?
有些人可能不是在现行的法律法规中寻找处理的法定依据,而是以宽严相济为名,首先想到的是所谓的情理,打所谓的“情理牌”。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看守所条例》第二十六条也规定:
病情严重的可以依法取保候审。
”“在强调人文关怀时,也要确保司法公正,要警惕执法的‘人性化’泛化成‘人情化’,警惕执法对象钻人文关怀的空子,给司法公正带来危害。
”,法在制定过程中,受各种主客观条件的影响制约,必然会产生一些矛盾和缺陷,这就需要立法机关遵循一定的立法原则,通过履行一定的立法程序,借助一定的立法技术,及时对与新法相抵触的旧法进行修改或废除,对现行诸多法律进行编纂和整理,消除互相矛盾互相重叠的内容,增加新的规范,以促进法律规范文件的系统化、科学化,保证法律体系内部的和谐一致。
这种法律的修改与完善是小范围的,其与法律体系整体价值的实现,功能的发挥相比较,是微不足道的。
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精神不仅保障了形式正义,还确保了实质正义。
从某种程度上讲,法律的基本原则隐含于具体的法律条款之中,并且决定这些具体法律规定的走向,它们是具体制度和具体法律规范的“本源”,这些基本原则的适用有利于法官等司法人员正确理解具体制度、具体法律规范的立法本意,规范法律适用行为,因此,准确适用法律,不仅指要准确的适用法律规范有关权利义务的条文,而且题中之意还包括要正确理解法律的精神,明确法律的立法目的,遵守法律的基本原则,这也充分保障了法律适用对实现公平正义的根本性作用。
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同样不能脱离法律尤其是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宽言相济刑事政策不仅是一个刑法问题,而且也是一个刑事诉讼问题。
它涉及整个刑事法,是刑事法治建设的重要指导思想”。
一般认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理念基础是刑法谦抑,具体表现为非犯罪化和非刑罚化,而非犯罪化和非刑罚化又体现在立法和司法两个方面。
不论是法官量刑时的自由裁量权,抑或是检察机关在处理案件时的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起诉或者不起诉决定权,均须在法律规范的框架之内进行裁量,既不能违背法律的具体条款,也不得背离法律的原则和精神。
如法官量刑时须遵守以事实为根据,以刑事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而以刑事法律为准绳就是“必须依照刑事法律关于各种刑罚方法的适用权限与适用条件的规定裁量刑罚”,“必须依照刑法关于刑罚裁量制度的规定裁量刑罚”,“必须依照刑法关于各种量刑情节的适用原则裁量刑罚”,“必须依照刑法分则规定的法定刑裁量刑罚。
”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刑法规定的从轻、减轻、从重等都有具体的规则,法官在进行所谓的自由裁量时,不能突破这些规则,他们只能在这些规则允许的限度内进行裁量,否则,就是违法。
法官在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也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适用法律时,只要对法律的立法背景、立法目的、基本原则、和法律规则之间的内在联系、逻辑关系有了明确的认识和理解,那么,适用法律的过程就会变成实现公平正义的过程,法的价值就将得以实现,法的功能也将得到发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也就会真正实现。
依靠情理办案的弊端决定了我们必须突出强调准确适用法律在实现公平正义中的作用。
过分强调“宽”、过分强调情理办案,有以下弊端:
一、有损法律的尊严。
法的适用的基本要求是合法准确。
合法就是要求法的适用机关处理案件严格依法办事,对每一起案件不仅定性处理要符合实体法规定,而且办案过程也应符合程序法的有关要求;准确则要求适用法律时案件事实要清楚,案件证据要确凿,可靠。
依法办案才能确保案件质量,确保司法公正,才能维护法律尊严。
因此司法机关必须不折不扣的执行法律,包括要准确理解法律的宗旨与立法的精神,如果过分强调合理,再人为地设定一个所谓的情理标准,那么无异于在现行的法律之外另立新法,如此何谈法律的尊严。
二、给某些司法人员舞权弄法提供了便利条件。
不可否认,经过这些年的司法体制改革,我国司法机关的人员素质得到了显著提高,但从整体上讲,司法人员的素质仍是良莠不齐,一些人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还跟不上形势发展的需要,有的甚至达不到法律对司法人员素质的最低要求。
这些人受利益驱动,或徇私情私利,在行使司法权力的过程中,会想方设法将法律玩弄于股掌之中,该重不重,该轻不轻,这些违法办案现象在司法工作实践中并不鲜见。
如果过分强调办案要合乎所谓的情理,则给这些人徇私枉法提供了借口和有利条件,他们会更加肆无忌惮地舞权弄法,将自己不合法的司法适用,说成是合乎所谓情理标准的“完美无缺”的法律实践,从而为他们的徇私舞弊等行为提供借口和理论依据。
三、背离平等原则。
司法人员必须要依法司法,强调的是其公职行为必须要有法律上的根据,同时司法人员也只有依据法律规范,才能预先估计某种行为在法律上应得到的肯定和否定评价,及其必然导致的法律后果,从而进一步对相应案件采取必要的甚至是分别的法律措施。
情理不是法律规范,它不具有法的评价预测等功能。
如果在法律规范之外再运用所谓情理处理案件,则导致对有的当事人适用的是实实在在的法律规范,而对有的当事人则适用的是虚无缥缈的所谓情理,如此,则同样的行为可能会得到不同的评价,平等原则则会荡然无存。
四、有损法制的统一。
法制完备是法治国家得以建立的必要条件之一,而法制完备的表现在于“调整不同领域的法律制度应当相互衔接,有机协调;法律制度在执行遵守监督中的任何问题,均能在法律制度中获得解决的途径。
法制有一个调节机制,能做出适应客观需要的相应反映,能进行有效地自我修正。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在法律标准之外,再设定一个情理标准,则无异于变相鼓励各级司法机关制定自己所谓的“执法”规范,而不论是否有此种权力,这必将破坏我国法制的完备与统一。
五、不利于正确评判公平正义。
公平正义首先应该被案件的当事人尤其是案件的被告人和被害人所感知,只有被告人感受到了公平正义,才能认罪服法,自觉接受改造;同时,也才能心甘情愿地对被害人进行赔偿。
如果以所谓的情理为办案标准必然导致公平正义之评判标准非规范化,即使案件达到了公平处理的程度,被告人和被害人仍然会认为判决或起诉决定不公平,甚至进行上访申诉,引起不必要的司法程序,浪费司法资源,同时也不利于罪犯的改造与回归社会,不利于被害人及时得到赔偿。
另外,以情理为标准,也不利于社会上的普通公民感受到司法的公平与正义,不利于公民树立对司法权威的认同与信心。
准确适用法律应注意解决以下几对矛盾。
矛盾无时无处不在。
适用法律过程中的矛盾实质是适用法律过程中产生的价值冲突,这需要我们依据一定的规则进行价值选择与价值判断。
但无论如何,应始终将准确适用法律放在首要位置,这既是法律至上原则的要求,也是法治的体现。
一般来讲,司法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只要认真正确地理解法律的原则和精神,在现有法律规定框架内就能够实现司法公正或基本上能够实现司法公正。
在极个别的情况下,可能由于现行法律规定的不完善或理解上的偏差,使法律适用与追求公正价值产生矛盾,在这种情况下,也只能逐级反映,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或由权力机关制定颁布法律修正案、法律解释等形式来弥补此种缺陷,从而为实现司法公正扫清道路上的障碍。
对于审判机关而言,刑事审判是打击犯罪的最后一道制度屏障,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也在刑事审判中的的最好的体现。
在判处刑事案件时,要排除一切外部干扰,对于一些轻微刑事案件案件,不能因为有人说情或过问案件,就判缓或轻罚,没人找就判实刑或重罚;同样类型的案件,不能因为被告人具有某种特殊身份如企业家,而迎合所谓的“政策倾斜”,该重判的轻判、该重罚的轻罚。
此外,要解决准确适用法律与服务大局的矛盾。
准确适用法律,就是最好的服务大局的方式。
当上级集中开展严打或各种专项行动时,不能因某类犯罪是此时此地的重点打击对象,为追求所谓的社会效果,而刻意制定专门针对某项犯罪的量刑、证据等方面的规定,违背法律规定,这样表面上社会效果轰轰烈烈,而实际上将导致同类型案件在不同时期、不同地点在量刑幅度、证据要求等方面的不同,导致适用法律上的不平等。
再者,要解决准确适用法律与舆论监督的矛盾。
要正确对待舆论监督,自觉接受舆论监督。
电视、广播、网络等新闻媒体对案件的报道是社会对舆论监督的需要,也是实现司法公平正义的需要,但是对有的案件媒体的报道可能会带有倾向性,即使不具有倾向性,有时面对铺天盖地的新闻报道,法院审判人员难免产生一定的压力,影响其正确的判断。
这时办案人员就需要冷静处理,依法对待媒体报道,保证办案工作不受媒体报道的影响。
最后,要解决准确适用法律过程中,打击犯罪与保护被告方合法权益的矛盾。
在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二者之间不能矫枉过正,不能以牺牲被害人合法权益和公正秩序为代价,去保护所谓被告人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