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管理行政管理专业毕业论文论我国夫妻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完善.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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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管理行政管理专业毕业论文论我国夫妻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完善

1.引言………………………………………………………………………………1

2.我国夫妻离婚经济帮助制度概况…………………………………………………………1

3.我国夫妻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现存问题及原因……………………………………………4

4.域外相关立法的比较借鉴…………………………………………………………………7

5.完善我国夫妻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思考…………………………………………………9

6.结语………………………………………………………………………………12

参考文献………………………………………………………………………………13

论我国夫妻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完善

摘要在世界上的大多数国家中,都对于离婚制度有了一个很好内容创新,就是离婚的抚养制度的形成,在发达的各个主要国家中,对于相关的抚养制度和夫妻之间的一个抚养形式称之为配偶之间的离婚抚养,对于我国来讲,被称之为了经济的一个帮助过程。

在我国关于婚姻法的新修订过程中,把离婚后的经济帮助形式成为了是离婚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在社会公平建设上有着重要意义,但是也有很大的不足之处,经济帮助的程度、经济帮助的终止等问题,实践中仍难操作,对此有必要予以完善。

关键词:

夫妻离婚经济帮助制度;婚姻法;扶养请求权

1.引言

对于我国的离婚有关制度内容中的离婚救济制度,最早可以追溯到很长的一个过程,目的就是在相关群体的保护上,能够有一个很好地补充内容,进一步维护法律的公正与社会的公平,对于我国的国情来讲是一个初级发展时期,在人民的经济收入上,有一个差距性的显现,社会保障体制一时难以健全的状况存在,同时伴随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时代背景,建立离婚经济帮助制度可以实现对弱者的帮助,维护其生存权和发展权等基本人权,体现公平正义原则,减少、化解社会矛盾纠纷。

但在当今司法实践过程中,却屡屡出现判决中弱势方难以举证自身生活困难、经济帮助数额标准欠缺以致执行受阻等问题。

就此,本文从我国现有的离婚经济制度基本内容作为切入点,试分析其中未够完善之处。

2.我国夫妻离婚经济帮助制度概况

由于我国离婚率居高不下以及离婚伴随着不利后果与多重社会问题,在关于新修订的婚姻法过程中,形成了一个新婚姻法制度下的离婚经济帮助制度。

对于离婚来讲,在关系之间的彼此解除后,会形成一个经济财产之间的变化过程,但在婚姻关系可以自由解除的状况之下,有一点需明确,当事人一方应当为另一方在婚姻关系解除过程中经济上遭受损失而承担相应责任,为实现此种社会秩序规范化,这种离婚后的经济互助方式得到出现。

2.1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概念

离婚是指缔结婚姻的男女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在双方的关系进行生活的轨迹解脱后,成为一个单独体进行生活,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再具有扶助的权利和义务。

因此在离婚时由于一定的原因,可能使一方当事人陷入困难状况,

在通过离婚经济帮助的有效制度形式对于出现的问题进行一个处理。

在对于我国来讲,使用这个新的离婚经济帮助名称,但是在各国之间都是一个不同的称呼,在主要的发达国家中,这个被称为配偶抚养、离婚抚养、婚后抚养等等,总体来言,在称谓上的名称不同,但是其中的内容表现是一个相同的表达,主要就是在夫妻间的一个弱势对象的保护,能够实现一个婚姻上的稳定自有作用,能够在双方的互助形式上有一个帮助,形成了互助的有效形式。

包括了金钱帮助或者房屋帮助。

对于离婚后给予的经济帮助,我国称作离婚经济帮助,是我国独创的法律词汇。

在我国的一个有关离婚救济的形式上,这是一个传统上的制度表达形式,追根溯源,是一个源远流长的过程,在新中国初期的婚姻法中明确规定中:

在双方的离婚过程中,其中一方如果有了困难方面,另一方应当给予有效的帮助。

在进入改革开放后,对于婚姻法的内容也有了一个明文规定,就是在一方有了很大的生活困难情况下,对于另一方来讲,要能够给予一定的帮助,在互相双方的协议下进行,具体可由法院进行判定,在进入21世纪以来,婚姻法中总体对此规定是一个沿用,在帮助财产的内容上有了一个延伸内容。

2.2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性质

对于有关离婚经济的互助制度上在内容与性质上是一个看法不尽相同的表现。

在有关的看法中,有义务抚养的过程连续说法、还有就是在生活的保障进行说法、以及责任与道义的帮助:

主要就是在夫妻双方在离婚后进行延续的一个义务形式,能够有一个法律上的基础性,通过对此的明确规定,使得在离婚后,形成的经济帮助形式是一个法定情况下的义务帮助,给予了相应的合理性确定,可以很好地对于双方当事人的抚养求情权利得到有效地保护,强调为了保障离婚后困难方的基本人权尤其是生存权的基础上形成的一个经济有关的互助形式内容。

对于责任与道义来讲,主要就是双方之间的一个抚养义务的履行,提供帮助是一种道德义务,而不是法律义务。

其中争议焦点最大在于离婚经济帮助制度性质是否属于离婚扶养义务的延续。

对于我国来讲,相关的离婚后经济帮助形式制度是在性质上不同于夫妻之间的一个共同期间抚养内容义务。

在双方离婚后,在夫妻之间的抚养义务,随着离婚形式的夫妻身份形成了一个终止,在经济的责互助上形成了一个从之间的夫妻关系中剥离的责任表现,不是一种夫妻关系的义务连续性,与此同时,在财产的分割上,也不是一个共同的财产分割形式,只是一个双方之间的条件形式的帮助,不是一种有效的权利之间的享受内容。

在进行离婚时期的有关经济条件下,主要的条件有,1、对于要求帮助的对方,在生活上有困难,但是没有能力进行解决;2、对于帮助能力上,对方有这个能力;3、在帮助的能力上是一个有效的期间进行,不能够出现无限期的帮助,在确定数额方面应当考虑必要和可能两个方面。

对于我国的大多数学术有关的观点上,形成了一种结婚责任道义观点,主要任务就是:

在双方进行了离婚后,要能够要有一个对于生活困难方的帮助,但不是一个法定的表现,而是一个义务的责任延伸,这就是观点中的责任道义观点说,表现了一种本质要求,也能够让经济帮助提供方不仅受限于法律义务的约束,而是更源于原夫妻关系的维系感,使得经济帮助能够更好的落到实处。

2.3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适用条件

在有关的离婚经济帮助形式下的制度上,进行了一个使用条件的规定,对于新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中,最高法院在有关的新婚姻法问题解释准则上有一个明确的规定,具体来讲,就是婚姻法法律解释一,在其中办法的第27条进行了一个明确的内容表现,就是:

在夫妻双方进行离婚时候,在对于一方有着生活困难的同时,另一方应当对于其在住房、个人的财产上进行一个帮助,在具体的情况下,可以进行协商,由法院进行判定。

在第28条的有关具体规定中,对于之前内容中的一方在生活困难上的表现,主要的表现就是在个人进行离婚时候,取得的财产能够进行一个最低生活水平的维持,主要就是以当地的标准,在财产中的房屋帮助中主要就是房屋的所有权。

2.3.1权利主体

对于权利主体的主要方面上,对于权利人来讲,就是夫妻之间的一方。

实行经济帮助请求权的权利人是在夫妻婚姻关系中的一方,对于相关不适用婚姻关系的非法关系不能够有效的使用,在离婚的经济帮助主要是对于在离婚后有着困难的一方进行帮助,使得能够在生活上有一个继续,保障正常的生活,双方原系夫妻关系是帮助可实现的前提之一。

经济帮助请求权的可实现化在于能够保护当事人正当的个人利益,属于一种在私法内容上的表现,在公众的利益上不加涉及,在不影响公共的生活权利下,对于法律来讲不会出现干涉,只有经过当事人除外的一个关系人才能够进行经济的帮助。

2.3.2适用范围

在适用范围方面强调离婚经济帮助制度规定的适用不限于特定的财产制。

在夫妻双方的婚姻关系存在期间,对于这种关系下形成的一个关于法律的共同财产

此条件对离婚经济帮助制度形成较少限制,为离婚经济帮助在社会实践层面的可行化增添助力。

2.3.3适用标准

在适用标准方面,分为相对困难说和绝对困难说。

相对困难说是指将困难的条件相对化,主要是为了更大范围内保护需要帮助一方的利益,避免法律明文规定带来的局限,把生活中现实的因素考虑进来,显得更人性化,更有利于社会和谐。

对于我国来讲,在出现绝对困难的形式是一个主要的标准。

对于什么事作为一个生活困难的表现来讲,在婚姻法的解释中有了一个规定,就是在双方离婚后,形成的一个通过分的的财产不能够在当地进行一个很好地生活状态。

在有关当地的基本生活水平上,这个规定是一个绝对化的要求,在全国范围内,都对于此进行了一个明确的规定内容,在有效的对于实践中的生活困难情形进行了分类后,主要就是以下几类:

(1)在身体上有着很大疾病以及身体有残缺的,形成了丧失劳动能力的,有没有经济收入。

(2)相关的收入没有达到本地的最低生活标准的。

(3)其他的法律规定。

2.3.4帮助方式

在帮助方式方面,离婚经济帮助期限和客体方式多样。

根据法律实务和被帮助人的具体情况可知,经济帮助的方式可以是长期性或暂时性的,

还是在离婚后进行的一个经济一次性补助,在存续期间,对方如果有了死亡,或者进行再婚,提供帮助的一方,可以进行终止活动。

在客体上可以是有关的现金、实物存在、财产性等。

其中最为特殊的是住房的帮助,目前由于住房在我国国情下占比居民生活较大,在现状下难以落实。

2.3.5请求时间

在请求时间方面,

对于进行请求离婚经济帮助的过程中,对于相关的当事人来讲,就是在提出离婚时候进行,在夫妻间的婚姻关系存在区间内,这是一种有效的婚姻法上的义务关系,在婚姻关系的破裂后形成的帮准关系,是另外一种表现。

所以,对于离婚时候有一个时间上的确定过程,在离婚后形成困难的生活才能够达到要求,不是在主张权利上的一个时间表现,若申请离婚经济帮助权利也受该时间点的限定,则该制度对于受助方不公平之处随即显现出来。

3.我国夫妻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现存问题及原因

我国在立法方面认定经济帮助归属于道义责任,这导致了经济帮助制度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暴露出帮助数额低、住房困难亟待解决等问题,其人文关怀精神并未落到实处。

目前我国经济帮助救济方式集中表现为两种,一种为金钱救济,另一种为房屋救济。

在实践中看来,此两种救济方式的救济效果不尽人意,排除制度上的不足之处,其重要原因还在于救济方式自身存在的缺陷。

对于金钱救济方式,实际给付时存在问题,区别于家庭经济状况,较之经济状况优良的便较为可行;针对房屋救济方式而言,操作难度更大,这一方式一定程度上脱离了社会实际,房屋的价值较大,不论夫妻家庭经济状况如何,其使用权和所有权的转移主张均难以实现。

3.1离婚经济帮助制度存在的问题

3.1.1适用条件严苛

我国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适用条件过窄,首先使得实际受助方范围小。

根据《婚姻法》规定,需要达到“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或者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失去劳动能力和无生活来源等情况”才符合经济帮助条件。

对于生活困难范畴的思考,张学军学者认为应采用“原来的生活水平”进行评价、对比。

①该规定所采取的绝对困难说忽视了婚姻家庭贡献较多一方的利益,致使出现法官行使裁量权时不能最大限度的权衡判决利弊,作为弱势方难以举证切实生活困难等问题。

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大数据统计,2016年我国涉及离婚经济帮助的裁判共有1711142件,其中以四十二条为依据有1652件,占比9.6‰。

如此低占比的经济帮助判决率绝不是偶然现象,与制度不完善问题密切相关。

其次,经济帮助提出的时间过于苛刻,仅限定为“离婚时”才能提出,该限定条件未能正确考量当事人一方的具体生活实际。

若当事人一方在离婚后一段时间内确有对正常生活丧失支付能力,则应当实现其权益。

江苏南京徐某与端某在法院判决离婚一年后,患有精神病的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其前夫端某履行其自患病之日起至死亡为止的经济帮助义务,徐某诉请已得到法院支持。

该案就是对限定时间的突破,在我国相类似的案件却未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3.1.2缺乏实际可操作性

(一)经济帮助数额的确定标准模糊

离婚经济帮助内容以金钱财产帮助为主要,以提供住房条件(可以是房屋居住权、使用权或所有权)帮助为辅助。

在实际帮助过程中金钱帮助较为普遍,但现行立法对确定提供经济帮助的数额没有明确考量标准,这是使得离婚经济帮助在法院判决中很难获得支持,或者即使判决获取支持判决数额较少的原因。

这样给予法官较大空间的自由裁量,但衡量标准不同,难以实现实质化的公平,致使弱势方无法得到有效救助,也无法实现离婚经济帮助制度建立的法律价值。

(二)提供经济帮助的方式不明确

1984年《民事意见》第14条规定了适用短期帮助和长期帮助的条件,同时明确已执行完毕的经济帮助不可恢复。

目前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对于经济的帮助内容主要就是一个双方的协议过程,在达不成一致情况下,可以由法院进行判定,在实际过程中,主要的方式就是:

(1)在年龄上比较年轻,而且还有着一定的劳动能力,在生活的方式上也是一般暂时困难,可以进行短期内的帮助支付;

(2)在婚姻进行了多年,在年龄上很大,失去一定的劳动能力和没有经济基础的,帮助方则应在居住或生活等方面给予适当的安排,必要时可给予长期的经济帮助;(3)离婚时,如通过用房屋对于困难者进行一定的帮助话,对于房屋的形式来讲,是房屋的所有权以及居住权等;(4)对于在帮助的过程中,如果受助方能够有一个经济基础情况改善时候,可以对其有着一方帮助方停止支付;(5)在帮助完毕后,被帮助方又要进行帮助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但以上未明细支付经济帮助费用应采取何种方式。

判决当事人提供短期帮助时,是使用一次性支付还是分期支付作为支付方式,亦或是应当在综合考量后作出判决细化支付问题;在判决要求提供长期帮助时要如何明确帮助期限和变更终止的情形。

3.2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现存问题的原因

3.2.1“生活困难”在具体案件中难以界定

“生活困难”难于把握,到底何种情况属于当事人生活困难,虽然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

(一)有规定,但认定困难的标准在当今社会状况下过于复杂和严苛。

由于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国民经济和社会公众生活水平逐步提升,普遍解决了温饱问题,仅无住所且在不考虑配偶的现实情况便认定生活困难则显失公平。

这成为离婚经济帮助案件审理困难的原因。

3.2.2当事人与法院的意思背离

当事人获得少额的经济帮助款原因有二:

由于案情涉及私益和社会稳定问题,案情举证质证过程仍会有所出入,于法院方而言则无法切实考虑当事人真正所需,无法致力当事人亟待解决的问题;于当事人而言,经济帮助金额是当事人协商产生结果的,而后由法院进行判决。

由于双方协商会出现非真实意思表示,其原因可能是当事人法律意识不强或由于夫妻双方地位不对等而胁迫导致等。

3.2.3我国立法上的偏颇

对于我国的法律上来讲,从立法上对于离婚的有关经济制度有了一个认定就是道德的责任表现,是一种对于寻求帮助人员的有效方法,在很大的额度条件下,对于经济帮助,使得出现了义务人的一个负担压力,形成不公平的形式。

因此法官判案时对此难以权衡,从而出现所谓的“同案不同判”的情形。

4.域外相关立法的比较借鉴

在初探我国夫妻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现状、不足及其原因后,若要在我国建立较为完善的离婚经济帮助制度,我们须借鉴部分国家的离婚扶养制度的优秀经验,因地制宜结合我国国情逐步形成具有本国特色符合社会发展规律的经济帮助制度体系。

4.1英国离婚扶养制度

英国的“离婚后的扶养”最早的

在立法的情景下,是对于夫妻之间的一个妻子的陪嫁,这又是丈夫对于其进行了实际的控制,在进行分居时候,形成一个交换,丈夫能够对于妻子形成一个义务性的生活赡养费用的支付,这是作为丈夫的一个法定层义务表现。

对于英国的有关离婚救助有关制度,就是在一种客观准则下形成的,能够包含了在金钱支付过程和住房的提供,在金钱的支付上,具体又包含了一定区间内的判定和判定条件。

通过应该为例,在相关的判决期间,时间是不超过五年这个时间点,在永久性的判定情况中,主要就是表现在给予支付一直到对方死亡或者不再接受这么个过程。

在提供有效的住房上,这个如果提供住房被出售,法院可以使得在住房的时间上有一个推迟,在住房对于互相之间的转让,在居住的一方不需要支付费用,在不改变有关的利益的过程中形成的归属条件前提,在双方上是一个没有所有权的居住享受。

4.2德国离婚扶养制度

对于德国来讲,作为夫妻双方,如果离婚了形成的一个抚养方面的制度,被称之为了婚后的配偶抚养内容。

在主要的德国离婚抚养制度内容上包含了有关的德国民法典的一些规定,主要内容是在离婚后相关的抚养关系形成一个延续,具体包含了原则规定、受抚养权内容、给付能力的表现和相对的等级内容。

(一)离婚后满足可申请扶养的条件

受扶养权依据《德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通过申请的一方可以进行两个条件的满足,主要就是法定原因的确认和财产的不独立。

对于申请的原因来讲,在我国的应用也是一个广泛的范围,在不止离婚的时间上,也是离婚后的一个相似申请,包含了关系的终止后,也能够重新请求,可以得出,在德国的法律中,对于弱势一方是一个维护过程。

(二)扶养费的设定标准

根据《德国民法典》的规定,扶养费的扶养标准是依据其国民婚姻生活状况而设定的。

在考虑婚姻存续期间、家庭事务处理及职业活动状况下,以有时间限制的形式进行扶养费的计算,并根据离婚后的双方必要生活变化形成调整。

这样既避免了扶养费提供方在离婚后陷入经济危机,又较好有效的保障受助方的权益。

此外,在扶养费标准设立上德国民法典也体现了儿童利益保护原则:

在照顾子女期间,视作等同于婚姻存续状态,扶养费须包括全部生活需要,其中,全部生活需要定义为过去、现在和将来的需要。

(三)扶养请求权的救济方式

对于抚养费的划分来讲,主要分为了定期的金额以及一次性金额补偿。

在相关的进行抚养过程中受到一定的阻碍时候,对于相关的抚养义务人要能够对于请求人形成一个担保,这是法律的有效规定,在保证的金额上,一般不超过了定期性的年金金额。

如果有关的抚养人进行一个时间上的拖延,就会形成一个相关的赔偿。

德国法律还规定了扶养义务人在给付能力不足时的一定计算方法,使之可实现力最大化,更加明确可行。

同时,对给付能力不足作出最低限度的要求:

不致扶养义务人成为社会救助对象。

一定程度上此界定保障了义务方的权益。

4.3对部分域外立法的借鉴

通过上述对英、德两国离婚扶养制度的探究为我国离婚经济帮助制度循得一些借鉴。

(一)将子女生活问题作为考量

英国法院在行使审判权时遵循的一个重要的原则就是对于夫妻双方下的子女幸福感问题,对于我国来讲,是一个非常值得参考的内容。

在这一个表现的准则下,通过法院的作用,能够有效地使得在产权的转移上形成对于子女的一个共同生活一方转入,使得在有居住房屋的夫妻,在子女需要依靠生活条件下,房屋不能进行出售,能够最大程度对于子女的安全与幸福进行一个保障。

英国虽作为判例法国家,但英国在抚养费的判决问题上却有成文法的规定,使得法官在综合考量时也有习惯和原则可循,例如法官在判决给付金钱时数额计算方法采用1/3规则;在婚姻住房归属一方所有时,在必要情况下,法院可要求拥有住房方为另一方提供住所,住房问题便可在双方自愿的状况下达成一致解决。

我国也可适当选择采取此种方式化解离婚后一方住房困难的问题。

(二)尽可能将离婚后的扶养情形详备化

德国法律对离婚后的配偶扶养问题十分详尽:

对过错、扶养标准、扶养权的变更和终止情形均有所规定,不仅有利于保护弱势方合理程度上的私益,还有利于遏制离婚自由的恶意泛滥,维护社会安定,这对我国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修缮具有相当大的学习和研究意义。

5.完善我国夫妻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思考

5.1部分学者相关建议的评析

针对目前我国夫妻离婚经济帮助制度领域的空白,不同学者基于我国国情并借鉴西方国家的离婚扶养制度,已提出一些解决制度现状问题的举措,确有切实可行之处,但仍存在不足。

部分完善举措的列举与不足的分析如下:

5.1.1行使离婚经济帮助的请求权人应为无过错配偶方

有相关法律人士提出:

经济帮助制度的请求权人必须为无过错之人,而义务人不以有过错为要件,即使义务人无过错,也要担负给付经济帮助的义务。

此建议产生的启发在于,若经济帮助制度请求权人存在过错,如存在背叛婚姻、吃喝嫖赌等行为,却要求配偶给予经济帮助,对义务方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损害,同时违背了经济帮助制度的宗旨。

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过错的认定问题,可参照《婚姻法》第46条①所规定的过错情况。

但在一定程度上该规定会加剧社会矛盾,过错方在无生活来源的状况下,得不到法院支持其获得经济帮助,在离婚双方之间又创设了新的矛盾,影响社会安定。

5.1.2增设经济帮助的给付形式

承担经济帮助的给付方可一次性给付完毕,也可分期给付资助款项。

根据受助方情形,可制定以下规定:

一对于离婚当事人一方因照顾或教育共同子女而期待其不能就业的,应侧重于给付其就业培训方面的经济帮助;二对于年龄较大缺乏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一方,应当给付长期的基本生活所需费用。

在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给付内容方面可规定:

一根据离婚经济帮助受助方应根据其具体情况,提供相应的金钱、劳务(未实现农业自动化农村地区)、物质资料(如食物、衣服)等;二对于离婚经济帮助请求权人离婚后缺乏住房条件的,提供帮助方应通过给付租房费用或直接对其进行出租房入住安排。

租住房屋的条件选择须结合帮助方的经济能力和受助方的合理需求。

以上规定的设立存在缺陷:

离婚经济帮助的受助方生活情况在规定中并不能穷尽,即使在判案过程中法官行使其裁量权也缺乏一定依据,可适当地再细化罗列困难方的情形。

5.1.3明确经济帮助额度的参考因素

我国现行的婚姻法并未规定经济帮助额度的认定标准,导致经济帮助在司法实践的适用过程中出现了帮助数额有限、住房问题难以解决等问题,其中一部分原因在于未增设参考因素作为额度确认标准。

但若纳入诸多考虑因素后,又应当从何种角度着手确切的制定经济帮助的给予范围?

在不同的案情下做出的判决帮助金额无法满足受助者的问题又应通过什么方式救济?

这些都仍未纳入经济帮助的考量范围。

5.2完善我国夫妻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思考

考究我国部分学者意见和他国离婚扶养制度后,笔者以借鉴内容作为切入点,获得完善我国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相应启发。

5.2.1以“合理生活需要”(即相对困难说标准)取代绝对困难的标准

“合理生活需要”在理论界也被称为相对困难说标准,该标准切合我国当下社会发展实际,在本文中笔者界定为以离婚后受助方生活水平显著下降为标准。

因为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性质在于对离婚后生活困难方的救济,其实质标准应当认定为基于离婚引起的个人生活水平显著降低。

5.2.2细化经济帮助额度的考量标准

立法层面应先行细化明确受助方的条件,如无业、疾病、老年、丧失劳动能力等情形,在法院判决提供经济帮助的额度时应兼顾一方离婚后生活困难状况和资助方有提供帮助能力的两方面因素,再综合衡量其他因素:

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财产状况、经济生活来源、收入潜力、健康状况等。

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的,应当提供困难方较多帮助;财产状况须考量离婚时损害赔偿的情形。

因此,在经济帮助额度的确定问题上,可借鉴英国的法律规定,以列举的方式将应当考量的因素罗列出来,供法官用以明确经济帮助数额,参考要素应如下:

(1)是当事人在离婚时财产状况及主要生活来源是否稳定的情况;

(2)是当事人双方的婚姻关系存续时间;(3)是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家庭财产的贡献度;(4)是离婚时当事人双方的年龄与健康水平状况;(5)是当事人离婚后是否有与其子女共同生活的情况;六是当事人双方在离婚后各自的谋生状况。

除此之外,可请相关专家制定出一套符合全国平均经济发展水平的生活基本需要金额计算方法,再在此基础上依据法官裁量权作出适当的增减。

5.2.3离婚经济帮助请求权的时效界定

对于相关的经济帮助内容中,对于请求权的时间来讲,我国的有关法律进行了一个明确的规定,主要就是在双方离婚后,按照相关的内容解释,在离婚后不能够进行请求的形式,使得限制了有关的权利。

对于形式离婚经济的帮助请求权来讲,应当是在诉讼的时间上有一个很大的限制作用,对于普通的时效诉讼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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