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未完工程造价鉴定的案例分析苏亚潘建华.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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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未完工程造价鉴定的案例分析苏亚潘建华

关于未完工程造价鉴定的案例分析

江苏苏亚金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潘建华

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咨询研究对象是涉案工程基于特定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上的造价问题,实践中合同发生纠纷之时,工程可能处于各种状态,未完工程与完工工程造价鉴定比较,对鉴定人对争议事项定性及定量分析、鉴定假设的运用、鉴定取舍原则运用等方面要求更高,现以某实例予以剖析。

一、工程概况

1、案情概况

某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分三期开发建设某住宅小区,2010年8月1日其与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壹份,约定将一期住宅小区工程发包给B公司施工,合同价暂定为30000万元,合同范围为1#至6#住宅楼、售楼处工程、公共地下室等工程,合同工期360天,工程于2010年8月5日开工。

该合同为可调价格计价方式,约定以03计价表规定按实结算,总价下浮10%,合同通用条款采用标准施工招标文件条款内容。

该施工合同经法院审理认定真实有效,且为双方实际履行合同。

2011年12月份,B公司完成砼主体结构和部分二次结构等工程,工期实际延误,A公司强令B公司退场,B公司临时设施、施工机械、脚手架等遗留现场。

2012年1月份,双方办理工程界面交接手续,A公司将剩余工程交由C公司继续施工,原B公司遗留现场设施、机械、材料等由A公司未经B公司同意,强行移交C公司使用。

后A、B公司就已完工程部分进行结算,至2012年年末,除主体结构砼、钢筋分部分项工程确认结算价款外未果。

2013年2月,B公司将A公司诉至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主张要求A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已完工程价款及延期付款利息,赔付A公司未退回B公司设备、机械、材料等损失,并在案件审理中向法院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我公司接受法院委托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2、鉴定准备情况

鉴定方根据法院委托要求,组织双方核对、补充证据材料,并向双方了解有关工程价款结算的争议焦点。

证据材料核对情况如下:

(1)已确认证据材料,主要包括双方签字确认的界面交接材料(含现场遗留设施、机械、材料等);

(2)B公司提供,A公司有异议证据材料,主要包括工程签证、工程联系单、临时设施搬迁证据材料(涉及该事项的监理工程师联系单、工程联系单、施工组织设计/方案),B公司理由为上述资料未按合同约定经由A公司工程副总签字并加盖公章,因此为无效证据;(3)A公司提供,B公司有异议证据材料,主要为C公司与A公司之间的工程联系单,一部分为C公司向A公司明确交接工程界面的具体施工内容,A公司以此证明实际交接界面的详细情况。

一部分为C公司对A公司已完工程内容的返工费用,A公司以此证明B公司已完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情况,要求扣减相应工程价款。

B公司以非A、B公司双方形成的证据,对真实性和有效性不予认可;(4)双方对未确认证据材料,在鉴定方提请法院要求的期限内,均未提供反证。

鉴定方直接使用双方已确认证据材料,对于双方未确认证据材料,按照以下四个原则进行筛选:

(1)证据材料是否与鉴定事项有关;

(2)一方不认可对方提交,但已方提交证据与之相同、己方提交其他证据反映的事实与其一致的证据材料;(3)一方不认可对方提交,已方提交证据无与之相同或己方提交证据材料无反映其事实的;(4)一方不认可对方提交,己方提交证据材料反映事实与之不一致的。

鉴定方将证据材料核对意见及梳理情况提交法院,并与法院沟通,确定证据材料的使用,明确了针对异议证据发表多种鉴定意见的审判要求。

具体为:

(1)条中证据,与鉴定无关的退回当事人;第

(2)条中证据鉴定使用,无须特别说明;第(3)条中证据鉴定使用,须逐项特别说明;第(4)条中证据分别使用须逐项特别说明。

鉴定方通过此项工作,确认了政策性文件调整时点所涉及的几项证据材料(反映施工进度节点的工程联系单、监理月报)为双方无异议证据,予以采纳使用。

二、争议焦点

本案涉及价款结算的争议,主要在鉴定准备阶段梳理,部分在核对(征求意见)中形成。

未完工程造价鉴定在本案中,具有典型性的主要争议焦点如下。

1、B公司提供双方签字确认的现场遗留设施、机械、材料的证据,涉及临时设施、塔吊、施工电梯、脚手架、模板、砌砖、袋装砂浆等。

B公司主张临时设施系一次性投入,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费率以整体工程分部分项工程费为基数全额计取,脚手架则按照实际支出,即以实际天数或定额工期天数的租金支出计算。

A公司认为,临时设施费应当按照已完工程分部分项工程费为基数计取,塔吊、施工电梯、脚手架虽由A公司继续使用,但应按照合同约定以03计价表规定计算,扣除B公司退场后拆除、摊销等费用。

A公司还认为,工期延误责任属B公司,故以实际支出计算的主张不能成立。

2、B公司提供临时设施搬迁证据材料(涉及该事项的监理工程师联系单、工程联系单、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反映其应A公司二期工程基坑施工原因二次拆建临时设施的事实,主张按照03计价表规定以实体工程另行全额计算临时设施费,包含利润,并不考虑合同下浮。

A公司认为该证据材料虽有合同指定发包人现场工程师代表陈某某签字,但未按合同约定经其公司副总经理签字并加盖公章,因此证据无效。

3、B公司提供工程签证,反映应A公司要求完成施工道路施工,主张按照03计价表规定以实体工程计算工程价款。

A公司认为该证据材料未按合同约定经其公司副总经理签字并加盖公章,因此证据无效。

A公司还认为施工道路属临时设施,包含在临时设施费中,不应另行结算。

4、B公司主张按照实际施工工期日历天数计算垂直运输费,A公司认为应按照合同工期天数计算,并扣减未完工程所对应的垂直运输费。

A公司还认为,工期延误责任属B公司,故以实际施工工期日历天数计算的主张不能成立。

5、B公司提供工程联系单,反映其按照A公司装修售楼处要求,拆除了按原图已施工墙体并按装修图重新砌筑墙体的事实,主张按该联系单显示的拆除工程量以及装修图纸工程量进行结算。

B公司认为该证据系工程联系单,非工程签证单,并且未按合同约定经其公司副总经理签字并加盖公章,因此证据无效。

鉴定中,A公司以其发包人现场工程师代表陈某某的证言,证明装修图重新砌筑墙体非B公司施工,按原图施工墙体的拆除量远远小于B公司主张工程量。

6、A公司提供其与C公司之间的工程联系单,反映C公司向A公司明确工程交接界面的具体施工内容,A公司认为应按这些工程联系单反映的界面内容计算。

B公司以非A、B公司双方形成的证据,对真实性和有效性不予认可。

7、A公司提供其与C公司之间的工程联系单,反映C公司对B公司已完工程进行返工内容,A公司以此证明B公司已完工程质量不合格,主张扣减相应工程价款。

B公司以非A、B公司双方形成的证据,对真实性和有效性不予认可。

三、对问题的分析

鉴定方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分析梳理出以下几类处理思路。

1、本案争议焦点1、4条中,工期延误责任与鉴定事项的关系问题。

实践中甲乙双方关于工期的矛盾往往是导致未完工程诉讼的重要原因,工程计价活动主要涉及到三个工期概念:

定额工期、合同工期、实际工期。

定额工期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并发布工程建设所消耗的时间标准,垂直运输费与工程实体、措施项目的工作量存在着固定对应关系,其计算标准也应当具有固定性,因此我省03计价表中,定额工期作为套用建筑工程垂直运输费定额计算工程量的依据,03计价表还规定当建筑物以合同工期日历天计算时,在同口径条件下定额仍需乘以下系数:

1+(国家工期定额日历天-合同工期日历天)/国家工期定额日历天,这也是垂直运输费固定性的体现。

因此,在争议焦点4条中,原被告方对于垂直运输费计算的主张均不合理。

实际中施工机械、脚手架等大多租赁,租赁费与实际工期有关,也就产生按照定额计价和按照实际支出计价的问题,这涉及到下一条中的索赔问题。

我们知道工程造价是基于特定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上的计价活动所确定的工程价值,也就是鉴定从约的基本原则。

假定本工程工期未延误,承包人可结算的机械费、脚手费等,均为按照合同约定即03计价表规定计算的定额工期内的上述费用,这里的约定包含了合同工期和合同计价方式两个方面。

也就是说,本工程按合同工期完工,承包人的实际支出天数、租金总额与约定无关。

若工期发生了延误,合同工期范围内的这些费用按约定结算也是固定的,延误产生的费用则属于这个范围外的索赔。

因此,鉴定方分析认为,本案工程停工前的上述费用计算应依据从约原则进行计算,只不过我们要设定一个工期未延误的鉴定假设。

2、本案争议焦点1条中的索赔事件的鉴定问题。

根据上条分析,本案停工后B公司对遗留临时设施、塔吊、施工电梯、脚手架、模板、砌砖、袋装砂浆等的费用要求,属于索赔范畴;其对停工前工期延误导致的相关费用要求,也属于索赔范畴。

08规范中,索赔定义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非己方的过错而应由对方承担责任的情况造成的损失,向对方提出补偿的要求。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这即是索赔的法律依据,规范中的索赔专指工程建设的施工过程中,发、承包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对于非自己过错的责任事件并造成损失时,向对方提出经济补偿和(或)工期顺延要求的行为。

从标准施工招标文件合同条款中承包人索赔事件及可补偿内容来看,发包人责任产生的索赔,承包人大多数情况有权获得费用、工期、利润的补偿。

索赔中的合理补偿原则主要参照《合同法》关于损失赔偿额的规定来确定。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这一原则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组成部分:

(1)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2)损失赔偿额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3)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建设工程项目合同索赔的范围不限于《合同法》所规定的因违约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还包括非因自身原因而产生的其他索赔请求权。

从本案B公司实际主张来看,包括了停工前的工期索赔和停工后的费用补偿,并不包括停工后继续履行合同的可得利润。

双方均未提供工期索赔的相关证据材料,A公司亦未主张对B公司的工期延误损失,因此该索赔的鉴定内容只涉及停工后的费用补偿,应当以承包人实际损失作为计算依据,A公司按合同约定以03计价表计算的主张不合理。

很多造价人员在审核索赔费用时,往往忽视索赔的法律本质,从而教条地“从约”执行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其实我们应当利用“从约”来审核索赔的成立条件。

司法鉴定实践中,鉴定人又往往纠结于索赔事件的成立条件的审查,其实这在诉讼中属司法审判权,我们更应从专业的角度,一方面计算假定索赔事件成立的费用,一方面协助法官确定索赔事件成立事项的审理。

3、本案争议焦点2条中的临时设施工程的定性问题。

临时设施费是承包人为进行工程施工所必须搭设的生活和生产用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临时设施等费用,在03计价表费用定额中划分为措施工程费,临时设施费内容包括了搭设、维修、拆除、摊销等费用,以分部分项工程费为基数乘以规定的费率计算。

就本案中的因发包人原因导致临时设施拆除重新建施工的情况,鉴定机构内部存在三种观点,一是认为属于合同外新增工程,不受合同约定计价方式制约,原有临设工程以在合同价款中计价,二次搭建临设应视为实体工程,在无约定的情况下,按照03计价表计算其法定价格,包含利润,不考虑合同下浮;二是认为属于基于合同基础上发生的因发包人原因导致的承包人索赔事项,按照承包人实际支出核定其新建费用,依据补偿原则,不计算利润;三是认为A公司因自身原因要求B公司对临设工程进行拆除和重新搭建,可视为A公司对原有批复施工组织设计临时工程方案所发出的变更指令,按照合同约定的变更计价方式,以03计价表计算其法定价格,包含利润,但应考虑合同下浮。

鉴定机构经讨论后认为,临设拆建事件的发生基于B公司根据合同为A公司建造工程的事实前提,其行为亦为B公司根据A公司要求,为履行合同义务(主要指完成工程施工并移交)所发生的增加施工行为,并且合同专用条款赋予发包人有要求承包人变更施工组织设计及方案的权利,显而易见这种增加仍属于合同范围,应受合同约定制约。

很多人往往容易混淆工程变更与索赔的区别,简单的认为只要发包人变更导致承包人增加费用投入或工期延误的,都可以成为索赔。

我们应当注意规范和民法通则中“损失”(经济、时间)发生构成索赔的前提,也就是说发包人变更,只有在使得承包人产生损失时,承包人才有权利向承包人主张索赔。

我们还应注意,“损失”包含在合同价款中或属于承包人责任范围,承包人无权索赔。

发包人变更可能引起承包人索赔,但索赔并不一定成立,一般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种是承包人产生损失(包括额外增加成本)和(或)延误工期,发包人主张索赔并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第二种是承包人产生损失(包括额外增加成本)和(或)延误工期,承包人未主张索赔或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第三种是承包人产生损失(包括额外增加成本)和(或)延误工期,承包人虽主张索赔,但被认定补偿要求已包含在合同价款中或属承包人责任;第四种是承包人并未产生损失(包括额外增加成本)和(或)延误工期。

通常我们可以简化认为,变更是技术行为,索赔的经济行为,工程变更是前提,索赔是结果。

额外增加成本可以理解为需要在合同价款(含变更价款)基础上增加的成本投入。

例如,发包人向承包人发出修改梁配筋的变更指令时,变更内容并未施工,虽然增加了工程量,但通过计量支付,承包人在变更价款中可以获得增加钢筋投入的成本和利润,在此基础上,承包人并不存在额外投入。

又例如,发包人向承包人发出加快主体结构施工的变更指令,承包人的施工组织和投入,可能与原合同价款所对应的施工组织和投入不同,因而在合同价款的基础上产生了额外增加成本。

本案中,B公司按照A公司要求重新搭设临设,除未主张此事项可能导致的工期损失、搬迁费损失外,拆除工作包含在合同价(按合同约定费率计算的临时设施费)中,并不存在损失。

新建临设方案经发包人代表确认“同意按此方案施工和结算费用”,将以增加合同价款的方式予以偿付,并不存在额外增加成本。

若以原合同价款中的临时设施费为参照对象,承包人新建临时设施的投入被认定为额外增加成本,可以认为承包人已向发包人进行索赔并得到确认,只不过双方未就索赔费用的结算方法作出具体约定。

鉴定方认为,无论将此事项定性为未引起索赔的工程变更计价,还是因工程变更技术行为所导致的索赔结果费用计算,其本质均为符合合同约定的发包人变更,在无另行约定的情况下,就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变更计价方式进行计算,包含利润,同时考虑合同下浮。

临设措施工程与分部分项工程的区别主要在于是否构成合同约定所须移交工程实体,都具有“实体工程量”的形态,只不过一个是临时,一个是“永久”。

承包人提供了新建临设的详细方案(图纸),虽为非实体项目,应视为“实体工程量”作为分部分项工程项目对待。

4、本案争议焦点3条中的施工道路的定性问题。

09费用定额规定建筑工程临设范围为工程规定范围内(建筑无沿边起50米以内,多幢建筑两幢间隔50米内)围墙、临时道路、水电、管线和塔吊基础(轨道)垫层等。

03计价表规定“当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按本计价表规定计价时,应遵守本计价表的相关规定”,这个相关规定包含了与之配套使用的09费用定额的规定。

本案工程未经招标发包,双方约定以03计价表进行结算,因此除双方特别约定外,临时设施费的范围应当以定额规定为界限。

合同约定发包人应提供“开通施工场地与城乡公共道路的通道,以及专用条款约定的施工场地内的主要道路,满足施工运输的需要,保证施工期间的畅通”,这里的施工场地内的主要道路若在专用条款中没有约定,则应以09费用定额的规定为准。

也就是说,范围以内的是临设措施,范围以外的是工程实体。

5、本案争议焦点2、3、5、6、7条中在证据证明效力问题,主要涉及四个方面,第一是工程签证单、工程联系单在形式要件上不符合合同约定所产生的效力问题;第二是工程签证单与工程联系单在计价活动实践中的区别问题;第三是用于同一证明目不同证据之间的效力及取舍问题。

(1)对于第一类情况,属于法院司法审判范畴。

证据在形式要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可以按照其显示的内容发表价格意见;对于无形式要件的,则应根据法院审理案件需要,协助法官通过调查、当事人补充证据、现场实地勘察等手段查明事实,而不应简单的以鉴代审,随意地“驳回”当事人的主张。

通俗的讲,就是对于效力待定事项的鉴定,鉴定方负责估价,法官负责判给否。

(2)对于第二类情况,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规范中并无工程联系单的专门术语,需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其使用和效力。

工程联系单一般用于甲乙双方日常工作联系,只需建设、监理(或设计)、施工单位签认。

例如:

施工单位联系建设单位催要甲供材料。

工程联系单是用于联系工程技术手段处理,工程质量问题处理,设计变更等的函件,一般多见于施工单位出具联系单给建设单位或设计单位,建设单位也常常向设计单位出具联系单,收件单位均要依据具体情况予以答复。

08规范对工程签证定义为“发包人现场代表与承包人现场代表就施工过程中涉及的责任事件所作的签认证明。

”专指工程建设施工过程中,发、承包双方的现场代表(或其委托人)对发包人要求承包人完成合同内容外的额外工作及其产生的费用做出的书面签字确认凭证。

实践中,因甲乙双方工程合同管理水平限制,工程签证单和工程联系单的使用比较混乱。

工程签证往往并不用仅于“合同内容外”的额外工作,工程联系单也不仅仅作为日常工作联系单使用,合同中对两种文书的使用和效力约定也不够明确。

一些建设单位在合同中往往约定,无论是工程变更单、技术核定单、工程联系单等,在书面确认后均需另行办理工程签证单才能予以结算,无论约定是否合理,因法律、法规并无相关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这些约定均有效。

也正因为如此,法官把这些证据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更多的从合同是否成立和是够实际履行角度来审查这些文书的效力,鉴定人也应以“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仔细审阅文书的内容(双方签署意见),必要时结合现场勘测进行核实,不宜简单地以“联系单不是施工内容确认之用,因此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为标准,对工程联系单记载事项不予鉴定。

(3)对于第三类情况,用于同一证明目的不同证据之间出现不一致的情况,应当采用取舍原则进行鉴定。

这个取舍原则,包括两个方面,第一是对证据的取舍,第二是提供多个鉴定结论供法院审判取舍。

鉴定方可要求当事人进一步举证或现场勘察核实,决定证据的取舍,也可以针对矛盾的证据材料提供不同数据给法院,供其审判取舍。

6、第7条中的质量问题造价鉴定。

涉案工程未完工,鉴定方认为B公司质量问题导致C公司的返工损失属于索赔范畴,但不确定该事项在法律上定性以及是否在法院受理范围,因此不确定A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的造价事项是否属于鉴定范围,经与法院沟通,明确为索赔事项,确定纳入鉴定范围。

鉴定方认为A公司的实际损失为支付给C公司的返工费用,根据索赔补偿原则,应依据A公司与C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所约定的计价方式计算,并对比法定价格判断损失计算的合理性。

四、处理结果(结论)及观点

通过上述分析,鉴定方确定处理方法,得出以下结论。

1、争议焦点1的处理方法和结论:

(1)停工前相关费用的计算:

①临时设施费由B公司一次性投入,按照合同约定的临时设施费率计算;②塔吊、施工电梯费用套用03计价表以垂直运输费计算,具体详见争议焦点4处理方法和结论;③脚手架费用采用鉴定假设的方法进行计算,具体为:

假设工程未发生工期延误,且工程实际完工,首先套用03计价表脚手架定额计算完整的脚手架费用;然后查阅施工组织设计中脚手架随着施工进度的投入、存续、拆除情况,根据脚手架搭设方案确定每次投入的权重,确定其对应的工期天数;再者根据交接界面资料反映的脚手架状态,确定未搭设脚手投入的权重和对应工期天数,确定已搭设脚手对应的工期天数;最后将两者数据加权计算得出停工脚手投入与整体投入的系数比例,以此比例调整定额中脚手材料的摊销数量,并扣除脚手架拆除的人工费及机械费;④模板摊销费用,在套用03计价表计算分部分项工程费时已包含。

(2)停工后相关费用的计算:

①临时设施损失为拆除残值,根据市场调查或参考评估参数,确定不同临设工程的残值比例,以临设工程方案中的实体工程价值为基数计算;②查阅主管部门公布的造价信息,向法院提供塔吊、施工电梯的租赁单价,同时向法院提供塔吊、施工电梯、搅拌机的定额停滞台班价格,供审判参考选择;③根据脚手架搭设方案,结合对停工时点投入量的分析,利用专门的脚手架计算软件,计算出钢管、扣件等数量,同时查阅主管部门公布的造价信息,向法院提供材料租赁单价;④模板根据双方确认的数量乘以指导价确定材料原值,根据双方确认的新旧程度,确定综合成新率,以原值乘以成新率计算;⑤砌砖、袋装砂浆直接以数量乘以指导价计算。

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工期索赔的相关资料,鉴定方无法做出判断和计算。

鉴定方通过合理的鉴定假设,以及对停工前后脚手架事项的定性分析和定量计算,计算出停工前按合同约定应当予以结算的脚手架搭设及摊销费;按照损失补偿原则,提供停工后脚手架实际租赁支出(损失)计算所需要的数量和单价。

在具体确定交接界面停工前后脚手架搭设时间划分时,因施工组织设计不可能描述细致,鉴定方根据自身掌握的施工经验(结合向外部专家咨询)对施工组织设计中脚手架方案反映的时间进行了细化,从而最终确定调整系数。

2、争议焦点2的处理方法和结论:

按合同约定的变更计算方法,以临时设施方案反映的内容计算实体工程量,按03计价表相关规定汇总计算总价,并考虑了10%的下浮。

鉴定方以该工程作为单项工程根据09费用定额套用三类工程进行取费,以“实际发生”原则,未计算现场安全文明施工考评费、临时设施费、检验试验费等措施费。

鉴定方同时考虑到临设工程低于现行施工及验收规范的施工实际,限于并无相关规定可循,建议法院在采信鉴定造价数据时,酌情扣减。

本案诉讼原告方退场无复工的可能性,因此无法回收临时设施的摊销剩余价值。

鉴定方考虑此因素进行假设,将二次施工的临时设施作为“永久性”工程进行鉴定,未扣除拆除费用及摊销剩余价值。

3、争议焦点3的处理方法和结论:

鉴定方通过结合现场勘察,对比施工组织设计平面图和工程签证附图,确定原施工场地的边线位置,签证中的临时道路绝大部分现状为现有小区主要道路,其中部分为原施工场地边线外与外界的连通道路。

鉴定方按照09费用定额规定的临设范围测量划分了临时道路,对于范围外的,认定为实体工程,按合同约定计算工程造价;对于范围内的,认定为临时设施,已包含在按合同约定的临时设施费费率计算的工程造价中。

鉴定方通过审阅发现以下事实:

(1)签证中明确载明“应建设单位要求,按…标准进行临时道路施工”的表述;

(2)签证中临时道路标准明显高于其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的标准;(3)签证及其附件建设单位联系单载明的时间晚于施工组织设计批准时间。

鉴定方分析认为,承包人按照经发包人及监理认可的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标准进行临设施工,其价款对应为合同约定的临设费率计算标准,但这并不意味经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方案不可以变动或一经变动就须增加价款。

发包人(包括经发包人授权的监理)有权要求承包人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施工合同的履行,包括了确保工程进度、工程安全和工程质量等方面,这在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法规中都可以找到依据,合同中对应为承包人义务,义务必定对价包含于合同价中,只是这种义务应以满足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为界限,简化笼统地讲是在确保工期的基础上,承包人应确保施工行为和措施不低于法律法规规定、标准、规范(程)、惯例等(还包括特殊工程专项方案等)的要求,发包人在此基础上要求提高标准的,应理解为增加承包人义务,因此也必定在合同价款中增加取得对价。

本案中A公司坚持主张系出于施工需要提高临时道路标准,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从上段三项事实可以认定,B公司系在施工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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