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政策法规.docx

上传人:b****8 文档编号:28487781 上传时间:2023-07-14 格式:DOCX 页数:61 大小:45.77KB
下载 相关 举报
上海市政策法规.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61页
上海市政策法规.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61页
上海市政策法规.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61页
上海市政策法规.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61页
上海市政策法规.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61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上海市政策法规.docx

《上海市政策法规.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上海市政策法规.docx(61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上海市政策法规.docx

上海市政策法规

 

1.上海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实施办法………………………………………………………………01

2.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03

3.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暂行办法………………………………………………………………07

4.上海市被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农业人员就业和社会保障管理办法………………………12

5.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13

6.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20

7.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的决定……………22

8.关于贯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的实施细则…………………………22

一、上海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实施办法

(2002年3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7号发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和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确保社会保险金的发放,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上海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有关解释)

   本办法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和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动保障局)负责本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劳动保障局所属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监督检查。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工作,并受市劳动保障局的委托,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调查、稽核。

   第五条 (工作原则)

   社会保险费实行集中、统一征收。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六条 (单位登记)

   新成立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等有关证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包括:

单位名称、住所、经营地点、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户银行帐号以及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缴费单位因撤销、解散、破产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第七条 (申报与核定)

   缴费单位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

   缴费单位的缴费个人人数等有关缴费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化的当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变更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缴费单位申报的社会保险费数额予以核定。

   第八条 (单位缴费时间)

   缴费单位应当在每月1日至15日内,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日期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九条 (个人缴费方式)

   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缴费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扣除后代为缴纳。

   自由职业者、非正规劳动组织从业人员等个人自行缴费的,可以由本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申报和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条 (申请缓缴的条件)

   缴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月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同意,可以向市劳动保障局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

   

(一)经人民法院依法宣告进入破产程序的;

   

(二)停产、连续亏损一年以上,或者濒临破产的;

   (三)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缓缴申请)

   缴费单位申请缓缴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权证(包括房地产权证、有价证券、股权凭证等,下同)。

   对财产有独立处置权的缴费单位,可以申请缓缴;对财产无独立处置权的缴费单位,可以与对其财产有处置权的第三方共同申请缓缴。

   第十二条 (缓缴期限)

   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的,申请缓缴方应当提出缓缴期限和缴费计划。

   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三条 (财产备案)

   符合缓缴条件的缴费单位,应当凭市劳动保障局的通知,到依法取得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其相应的财产进行评估。

   评估价格作为确定缓缴数额的参考。

   经评估后,缴费单位凭市劳动保障局的通知,到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等有关权证管理部门办理财产备案手续。

   申请缓缴方用于备案的财产,应当没有其他债权的担保或者未被司法机关查封或者冻结。

   第十四条 (缓缴批复)

   申请缓缴方办妥财产备案手续后,市劳动保障局应当在10日内作出批复,并下达《批准缓缴社会保险费决定书》。

   缓缴期以市劳动保障局批准的期限为准。

   第十五条 (缓缴数额的核定)

   缓缴社会保险费的数额,按申请缓缴当月单位应缴纳的数额乘以缓缴月份核定。

缓缴期内,缓缴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不得超过核定的数额。

   缓缴的社会保险费在缓缴期内,不征收滞纳金。

   第十六条 (禁止规定)

缓缴方在缴清缓缴的社会保险费之前,不得转移已备案的财产。

  

第十七条 (优先偿付)

   已备案的财产因其他原因被处分转移时,应当优先偿付缓缴的社会保险费。

   第十八条 (兼并、收购、重组规定)

   当缓缴方因被兼并、收购或者重组等原因决定解散时,即视为批准缓缴期满,缓缴方应在办理注销登记之前,缴清缓缴的社会保险费。

   兼并方、收购方或者重组后新设立的单位符合条件的,可以重新申请缓缴。

   第十九条 (注销备案)

   缓缴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单位应按批准的缴费计划还款。

缓缴方缴清缓缴的社会保险费后,市劳动保障局应当在10日内书面通知其办理注销财产备案手续。

   缓缴方凭市劳动保障局的通知,到原备案部门办理注销备案。

   第二十条 (备案财产的强制执行)

   缓缴期满,缴费单位仍未按缴费计划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或者缓缴方在缓缴期间转移已备案的财产的,市劳动保障局有权依法申

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备案财产的处理)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期满,缓缴方仍未足额缴纳缓缴的社会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变现缓缴方备案的财产,所得的相应价款归入社会保险基金;经缓缴方与市劳动保障局协商一致后,人民法院可以将备案财产交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暂时不能变现或者协商不成的备案财产,市劳动保障局同意接受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给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并适时变现。

   第二十二条 (破产清偿)

   缴费单位在破产期间缓缴的社会保险费,在破产清算中偿还。

   第二十三条 (查询)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有权查询本单位缴纳社会保障费的记录或者个人帐户。

   第二十四条 (职工监督)

   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并接受职工监督。

   第二十五条 (稽核)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稽核缴费单位的职工人数、缴费基数和财务状况,确认缴费单位是否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被稽核单位应当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

   第二十六条 (告知)

   缴费单位不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者不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将缴费单位的违规行为以及由此侵害缴费个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告知缴费单位的工会组织或者缴费个人。

市劳动保障局有权将缴费单位的违规行为及由此侵害缴费个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告知缴费单位上级工会和市总工会;还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向社会进行公开告示。

   第二十七条 (滞纳金)

   缴费单位不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者不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滞纳金。

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二十八条 (对欠缴单位的处理)

   缴费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催缴;当月内仍不缴纳的,从次月起移送劳动监察机构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举报)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社会保险费征缴中的违规行为,有权向劳动监察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举报。

劳动监察机构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并按规定处理。

   劳动监察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0日起施行。

二、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

(1994年4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63号令发布

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城镇在职人员退休后的基本生活需要,根据《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养老保险,是指经法定程序确立,由政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单位和在职人员共同承担养老保险费缴纳义务,退休人员按养老保险费缴纳状况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城镇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及其在职人员、退休人员。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籍人员以及国家另有规定的单位和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养老保险实行国家、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费用,个人储存与统筹互济相结合,保障退休人员基本生活需要与激励在职人员积极性相结合的原则。

    单位有为在职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在职人员有为自身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

    在职人员由所在单位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和退休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本市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目标,是逐步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险体系。

除本办法规定的养老保险外,在有条件的单位,逐步推行单位补充养老保险;鼓励有条件的职工参加个人储蓄养老保险。

    第二章组织机构

    第六条本市设立市社会保险委员会,负责审议养老保险的发展规划,研究和决定养老保险的重大政策,筹划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

    第七条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具体负责本市养老保险的管理工作。

其职责是:

    

(一)负责养老保险制度的组织实施;

    

(二)编制养老保险的发展规划;

    (三)拟订养老保险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

    (四)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内部审计制度;

    (五)监督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养老金的支付和养老保险基金的增值运营;

    (六)领导市和区、县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的工作;

    (七)执行市社会保险委员会决定的事项。

    第八条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是具体承办养老保险事务的机构。

其职责是:

    

(一)负责养老保险费的收缴和养老金的支付;

    

(二)管理个人养老保险帐户;

    (三)接受单位和在职人员、退休人员对养老保险情况的查询;

    (四)办理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委托或者授权办理的其他事务。

    第三章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第九条凡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范围的单位,均应当向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指定的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单位和在职人员的养老保险登记手续;新设立的单位应当在设立之日起1个月内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

    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破产或者被撤销以及录用或者辞退在职人员(包括辞职、自动离职和开除、除名等情况)时,应当在1个月内向原受理登记的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养老保险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时,应当为单位设立养老保险编码,为在职人员设立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并核发《养老保险手册》。

    第十条在职人员的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终生不变。

《养老保险手册》记录在职人员在本办法实施前的连续工龄和本办法实施后记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的储存额,作为退休时计发养老金的依据。

    在职人员变动工作单位时,《养老保险手册》随同本人转移。

    第十一条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和在职人员每月按规定期限缴纳,不得逾期缴纳或者漏缴、少缴。

    第十二条单位应当按本单位上一月全部在职人员工资总额的255%的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

    在职人员应当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按3%的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

在职人员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为上一年度全市在职人员月平均工资收入200%以上的,2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低于上一年度全市在职人员月平均工资收入60%的,以上一年度全市在职人员月平均工资收入的60%为缴费基数。

    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基数的计算口径,应当与在职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基数的计算口径相一致。

    单位和在职人员养老保险费缴纳比例的调整,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提出,报市社会保险委员会决定。

    第十三条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按下列渠道列支:

    

(一)企业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在税前列支;

    

(二)机关和全额预算、差额预算的事业单位从行政费或者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养老保险费按以下办法缴纳:

    

(一)在职人员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在其每月工资中代扣。

在职人员工资收入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

    

(二)单位每月应当按规定时间到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核定本单位和在职人员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并按核定数额如数缴纳。

    第十五条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对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的储存额应当每年结算1次,并向在职人员出具养老保险费缴纳清单。

  第十六条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应当记入的养老保险费包括:

    

(一)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帐户的部分:

    (1)按在职人员个人缴费基数(不超过上一年度按全市在职人员月平均工资收入150%的部分)的一定比例(企业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为8%,机关、全额预算事业单位为10%,差额预算事业单位为9%)记入的数额;

    (2)按上一年度全市在职人员月平均工资收入的5%记入的数额。

    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帐户的部分,应当随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相应调整。

    第十七条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除记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的部分外,均为社会统筹部分。

    第十八条记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的储存额,按不低于同期居民1年期银行定期储蓄存款利率的利率计息,具体利率每年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公布。

    第十九条养老保险基金的银行帐户设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

    第四章养老保险待遇的享受

    第二十条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达到国家、本市规定的退休年龄;

    

(二)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

    (三)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连续工龄(包括缴费年限)满10年,或者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缴费满15年。

    凡符合前款条件的退休人员,可以向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领取养老金的手续;经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核定后,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二十一条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失业人员,可以向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手续,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到达退休年龄时连续工龄(包括缴费年限)满5年不满10年的人员,应该退职;连续工龄满5年、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的在职人员,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退职。

    退职人员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待遇。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连续工龄(包括缴费年限)不满5年或者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缴费不满15年,到达退休年龄的人员,可以向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将其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的全部储存额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四条凡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人员,其养老金可以终生领取。

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的储存额已领完的,其养老金从养老保险基金的社会统筹部分中支付。

    第二十五条在职人员、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中属于个人缴纳部分的余额,可以一次性发给其经法定程序认定的继承人。

    第二十六条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可以要求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按规定时间到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复核手续;对不办理复核手续的,可以停止支付养老金。

退休人员出国、出境或者因其他原因,本人不能办理复核手续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出具证明其生存的证书。

    退休人员出国、出境或者因其他原因,本人不能领取养老金,需委托他人代为领取的,应当出具经公证的委托代理书。

    第二十七条凡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的人员,其退休后的养老金计算公式为:

月养老金=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120

第二十八条凡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1995年底前退休和退职的人员,先按原办法计算月养老金,再按个人累计缴费额的一定比例增发月养老金。

增发比例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企业退休人员的缴费年限加上本办法实施前的连续工龄满10年不满15年的,增发11%;在此基础上每增加5年相应增加1个百分点,但增发比例最高不超过16%。

    

(二)机关和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的缴费年限加上本办法实施前的连续工龄满10年不满15年的,增发2%;在此基础上每增加5年相应增加1个百分点,但增发比例最高不超过7%。

    (三)企业退职人员增发10%;机关和事业单位退职人员增发1%。

    前款所述人员不论在哪个月份到达退休年龄,退休当年按12个月缴费,并按前款规定增发养老金。

    离休干部、劳动模范、高级专家以及按国家规定可以享受提前退休待遇的人员等所享受的优惠待遇,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1996年1月1日以后退休的人员,按其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乘上规定系数,推算为全部工作年限的储存额。

其养老金的计算公式为:

    月养老金=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系数÷120

    按前款规定计发的养老金,如果低于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所规定办法计算的养老金标准的,可以改按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办法计发。

    第三十条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的储存额,只能用于按月支付退休人员养老金,不能移作他用。

    向退休人员支付养老金时,应当按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个人缴费额与单位缴费额的比例相应扣减储存额。

    第三十一条退休人员养老金的最低标准由市社会保险委员会规定。

按规定领取的养老金低于最低标准的,可以按最低标准发给。

    养老金的最低标准,随经济发展和本市居民消费价格指数上升的情况作调整。

    第三十二条退休人员的养老金每年根据本市上一年度居民消费价格指数上升幅度进行调整,于当年4月1日起开始执行。

当年退休的人员的养老金自下一年度起调整。

居民消费价格指数比上一年度下降时不作调整。

    第三十三条本市将根据国民经济的发展和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参照在职人员实际工资的增长情况,不定期给予退休人员生活补贴;对有特殊困难的退休人员增加特殊生活补贴。

    第三十四条退休人员死亡后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救济金等,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支付。

    第五章养老保险基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三十五条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单位和在职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养老保险基金的增值运营收入;

    (四)依照本办法规定所收取的滞纳金。

    第三十六条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用于退休人员养老金的支付;在养老保险基金不敷支付时,由地方财政给予补贴。

    养老保险基金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集中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三十七条养老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是:

    

(一)退休人员的养老金;

    

(二)退休人员死亡后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支付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金、救济金等;

    (三)在职人员、退休人员死亡后应当发给其法定继承人的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属于个人缴纳部分的余额;

    (四)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发放的生活补贴。

    经市社会保险委员会核准,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可以按养老保险费实际征集额的一定比例提取管理费。

    按前款规定提取的管理费免征税、费。

    第三十八条养老保险基金中用于发放养老金的周转部分,按不低于同期居民活期储蓄存款利率的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十九条养老保险基金必须在保证正常支付和安全的前提下增值运营,不得进行回收期长、风险大或者投机性的投资。

运营后归入养老保险基金的增值部分免征税、费。

    第四十条养老保险基金增值运营的收益率,由市社会保险委员会根据同期银行储蓄存款利率与居民消费价格指数等的实际状况确定。

增值运营的最低收益率应当比同期银行1年期居民定期储蓄存款利率高2个百分点;当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增幅较高时,收益率应当力求接近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第四十一条养老保险基金的增值运营委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进行。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应当会同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制订养老保险基金的运营计划,并将执行情况及时报送市社会保险管理局。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对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支付、增值运营的帐目,应当与其他商业经营帐目分开设立,独立核算。

    第四十二条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应当定期或者根据市社会保险委员会的要求,及时对养老保险基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汇总、核实,向市社会保险委员会汇报。

    第四十三条对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支付和增值运营,应当每年编制预算和决算。

    第四十四条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支付和增值运营,应当同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金融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五条本市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代表参加的养老保险基金监督组织,监督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管理。

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章争议处理与处罚

    第四十六条在职人员与单位之间因缴纳养老保险费发生争议的,以及在职人员、退休人员或者单位与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因养老保险问题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市社会保险管理局申请裁决。

    第四十七条在职人员、退休人员或者单位可以向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要求核查个人或者单位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情况和养老金的支付情况。

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应当无偿提供服务。

    第四十八条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情况进行检查。

对不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考试认证 > 交规考试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