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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宇《民法总则》与其他民事法的适用关系

李宇:

《民法总则》与其他民事法的适用关系

  一、基本法与特别法

  《民法总则》11条规定了特别法优先适用原则。

特别法即本条所称其他法律中关于民事关系的特别规定。

特别法乃相对于一般法而言。

一般法,或称基本法、普通法,是指关于一般民事关系的规定;而特别法是关于特殊民事关系的规定。

特别法须与一般法处于同一位阶。

此所谓基本法,不同于基本法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基本法律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非基本法律,虽制定机关有异,但效力位阶并无高低之别。

[1]本条所称“其他法律”,系指基本法律和非基本法律,但不包括《民法通则》《物权法》《合同法》《担保法》《侵权责任法》《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

《民法通则》等所规定者为一般民事关系,均属于基本法范畴;[2]此类法律与本法之间,不适用特别法优先于基本法之原则,而依新法优于旧法或分则规定优先于总则规定之原则,决定其适用关系。

(一)《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

新法优于旧法

  《民法通则》包括总则性规定和分则性规定。

《民法通则》第一章“基本原则”、第二章“公民(自然人)”(第五节“个人合伙”除外)、第三章“法人”、第四章“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第六章“民事责任”第一节“一般规定”和第四节“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第七章“诉讼时效”、第九章“附则”属于总则性规定;第五章“民事权利”、第六章第二节“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和第三节“侵权的民事责任”、第八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属于分则性规定。

《民法通则》的总则性规定已全部被本法所取代;其第五章“民事权利”中的部分内容与本法第五章“民事权利”的规定不一致的,也依照新法优于旧法之原则,适用本法规定。

  对于《民法通则》与本法均有规定但两者不一致的条文,人们易于判断而得出适用本法的结论。

但对于《民法通则》有规定而本法无规定的条文,则容易产生是否属于两法“不一致”的疑问。

例如,本法是否废止《民法通则》136条关于适用一年短期诉讼时效的四种情形之规定即存争议,原因在于本法未规定短期诉讼时效。

对此,考察立法机关保留《民法通则》的理由即可得出结论。

  暂不废止《民法通则》的理由见诸于民法总则之立法说明:

“民法通则既规定了民法的一些基本制度和一般性规则,也规定了合同、所有权及其他财产权、知识产权、民事责任、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等具体内容,被称为一部‘小民法典’。

草案基本吸收了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基本制度和一般性规则,同时作了补充、完善和发展。

民法通则规定的合同、所有权及其他财产权、民事责任等具体内容还需要在编纂民法典各分编时作进一步统筹,系统整合。

据此,民法总则草案通过后暂不废止民法通则。

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的规定不一致的,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

”[3]此所谓民法的基本制度和一般性规则,即《民法通则》中的总则性规定;合同、所有权及其他财产权、知识产权、民事责任、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等具体内容,即《民法通则》中的分则性规定。

暂不废止《民法通则》的理由是,分则性规定“还需要在编纂民法典各分编时作进一步统筹,系统整合”。

可见,本法意在取代《民法通则》中的总则性规定,而无意取代《民法通则》中的分则性规定。

“诉讼时效”一章属于《民法通则》中的总则性规定,而不是立法机关有意留待将来民法典分则编纂时再予统合的分则性规定。

《民法通则》136条作为“诉讼时效”一章的内容,当然已随该章被本法“诉讼时效”一章全部代替。

还需要注意的是,《民法总则》“基本吸收了”《民法通则》的总则性规定,“同时作了补充、完善和发展”,这意味着《民法通则》中的总则性规定如未被本法吸收,则足以表明本法无意保留(吸收),更无意对其作“补充、完善和发展”。

此类例子还包括《民法通则》中的等价有偿原则、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42条)、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和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等的责任承担(第48条)、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第49条)、联营、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无效、恶意串通民事行为双方当事人所得财产的追缴(第61条第2款)、委托书授权不明时的连带责任(第65条第3款)。

  《民法通则》136条的规定不属于本法第188条第1款第2句所称“法律另有规定”之内容。

此所谓“法律另有规定”,主要是指特别法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

民事基本法不属于特别法,民事基本法所规定的特别诉讼时效仅有《合同法》为涉外合同纠纷所规定的4年诉讼时效。

立法机关工作人员撰写的《民法总则》释义书亦明示,此所谓“法律另有规定”主要指向特别法。

[4]

(二)《民法总则》与其他民事基本法:

以新法优于旧法为原则

  《物权法》《合同法》《担保法》《侵权责任法》《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等属于民法典的组成部分,待立法机关完成民法典编纂后将成为民法典之一部,上列各法自民法典施行之日起废止。

本法与《物权法》《合同法》《担保法》《侵权责任法》《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等同属普通法(基本法)的一部,是同一法典中总则和分则的关系,不是普通法和特别法的关系。

而本法第11条所规定的是《民法总则》与民商事特别法的关系。

[5]在同一法典内部,分则规定原则上优先于总则规定。

但鉴于我国民事立法的特殊进程(先分则后总则),遇有《民法总则》的规定与其他民事基本法的规定不一致者,《民法总则》的规定有意取代先前其他民事基本法的规定。

因《物权法》《合同法》《担保法》《侵权责任法》《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施行在前,本法施行在后,遇有上列各法与本法不一致的情形,原则上应当依据新法优于旧法之原则,优先适用本法规定,而不应依照本法11条优先适用上列各法;[6]在例外情形下,即《婚姻法》《继承法》对身份行为效力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特别规定,其依据为分则规定优先于总则规定之原则。

  上列各部分则性民事基本法与本法存在不一致者,有《合同法》《侵权责任法》《婚姻法》《继承法》。

其余诸法与本法规定并无冲突。

  《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与代理的规定已被本法的相应规定所取代。

此处不适用分则规定优先于总则规定之原则。

《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和无权代理、表见代理等规定,原是为了修正《民法通则》相应规定之不妥,弥补《民法通则》相应规定之不足,并非专为合同而制定,只是在《民法总则》制定之前暂时栖身于《合同法》总则之中,故属于民法总则性规定,而非分则性规定。

本法关于法律行为效力和代理的规定,又是意在对《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相应规定加以修改、完善,因此,同属总则性规定,应依照新法优于旧法之原则,适用本法的相关规定。

  《民法总则》182条第2句关于自然原因所致紧急避险的后果之规定是对《侵权责任法》31条第2句的改变,应系有意为之,[7]故应优先适用本法的规定。

  身份行为效力的特别规定即《婚姻法》关于可撤销婚姻的特别规定和《继承法》关于遗嘱效力的特别规定。

婚姻的撤销事由仅限于胁迫一种(《婚姻法》11条),本法关于重大误解、欺诈、显失公平法律行为可撤销的规定不适用于婚姻。

[8]《继承法》22条第2款规定,受胁迫、受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

这与本法统一规定受欺诈、受胁迫所为的法律行为可撤销不同,应优先适用《继承法》的规定。

不适用本法关于法律行为可撤销的规定,也是因为在遗嘱人死亡后已无本法所规定的撤销权人,无从为撤销。

[9]此外,《继承法》22条第1款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此与本法关于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所为行为效力的规定并无不一致。

遗嘱系身份行为,不得代理;遗嘱并非使限制行为能力人纯获利益之行为,也不是与限制行为能力人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行为,故即使依照本法,亦唯有无效一途。

(三)《民法总则》与民(商)事特别法:

依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实现特别法的“再体系化”

  《民法总则》11条所称“其他法律”,包括狭义民事法律、商事法律、劳动法以及其他法律中关于民事关系的规范。

所谓狭义民事法律,即指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等民事特别法。

我国实行民商合一主义,法律所称“民事关系”包括狭义民事关系与商事关系在内。

[10]在特别法中,关于商事组织的法律,如《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及其他各种企业法,以及关于商行为的法律,如《票据法》《证券法》《保险法》《商业银行法》,均属于本条所称的“其他法律”。

《劳动合同法》以及经济法、环境保护法与其他法律中关于债权、合同、民事责任等规范亦属于民事法律规范。

  特别法优于基本法在一般情况下固无问题。

但在本法施行后面临的特殊情况是,新的基本法与旧的特别法存在大量不一致之处,此时仅仅依凭特别法优先适用的原则即可能发生不妥当的结果。

《民法总则》乘其后发优势改进或创制许多新的规定,在权利保护与自由保障方面后来者居上。

如果机械地适用特别法优先适用的原则,不仅可能违背本法的体系和立法目的,而且无法将《民法总则》的改进效益最大化。

兹略举数例。

  例如,《环境保护法》规定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时效期间为3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受损害时起计算(66条)。

该条原本是鉴于《民法通则》中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过短而为救济环境损害所设的特别保护规定,但在《民法总则》废弃《民法通则》中的2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且将诉讼时效起算点修改为“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188条第1款第1句)之后,《环境保护法》的特别诉讼时效规定不优反劣,因为在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受损害但不知道义务人的情形(例如发现污染但不知污染者)下,依《环境保护法》66条,诉讼时效起算,而依《民法总则》188条第1款第1句,诉讼时效尚未起算。

如机械地依照《民法总则》11条,即应优先适用《环境保护法》之规定,则《环境保护法》对环境污染受害人提供特别保护的立法目的反而落空。

类似地,《产品质量法》45条关于产品责任适用2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意在缓和《民法通则》136条所定一年诉讼时效的严苛性,但在《民法总则》施行后反而沦为不利规定。

  又如,《民事诉讼法》239条第1款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为2年。

在《民法总则》施行之后,一般债权的诉讼时效为3年,若《民事诉讼法》关于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继续优先适用,[11]则未经判决确定的债权诉讼时效为3年,经判决确定的债权诉讼时效为2年,在法律评价上则显失均衡。

  有鉴于此,值得思考的问题是,如何发挥《民法总则》对特别法的控制功能以及实现特别法的“再体系化”。

从立法论上对现行有关民事关系的特别规定作通盘检讨和必要修正,以清理基本法与特别法之关系,再造基本法和特别法融贯的体系,此为治本之道。

但立法上的再体系化无法一蹴而就,应从解释论上考虑事物性质、法律体系与立法目的,依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或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适用法律。

此乃迫在眉睫之要务。

[12]对此,笔者尝试提出以下三项标准。

  1.特别法规定重复《民法通则》等旧法规定而与本法相抵触者,依此性质,应依照新法优于旧法之原则,适用本法规定

  立法机关在制定特别法时沿用或照抄《民法通则》规定的,表明有意遵从《民法通则》,则立法机关既已制定本法以取代《民法通则》,沿用《民法通则》规定的特别法规定应由本法相应规定取而代之。

  例如,《公司法》10条、《个人独资企业法》3条规定以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系照抄《民法通则》39条关于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之规定。

[13]本法第63条关于法人住所的新规定既已废止《民法通则》39条,公司住所、个人独资企业住所也应适用(参照适用)本法第63条。

法人住所的确定关系到法律文书送达、诉讼管辖、行政处罚管辖等事项,系实务中的重要问题。

本法第63条增加规定“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实质性地改变了旧法规定。

实务中常见法人的登记住所位于某地,而其主要办事机构位于另一地的情形,尤以企业为甚。

不少地区为吸引企业注册、增加税收,以优惠政策为企业办理登记提供便利,但企业基于实际经营需要而将主要办事机构设于市区或其他地区,导致登记住所和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一致。

登记住所的性质属于“客观住所”。

登记住所固定不变,如欲变更,须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否则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以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则属于“主观住所”。

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纯由法人自主决定变动,外人难以知晓,亦缺乏客观证明手段。

一旦法人因迁移、歇业、倒闭等原因人去楼空,法律文书难以及时送达而不得不采用公告送达方式,则延时费力,徒增讼累;而利害关系人欲寄送私文书(催告函、合同解除函等),因无公告送达程序可用,更是困难重重。

另在法人有多个办事机构的情形下,他人也难以确定何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因此,对于登记法人而言,法律规定以登记住所为住所实优于规定以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法人不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本应自行承担由此造成的不便和风险,而不能使他人承担法人住所不明或难以确定的风险。

本法第63条即有意解决登记住所与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可能分离的问题,优于旧法规定。

  又如,法律关于特别诉讼时效的某些规定,或者在诉讼时效起算点上沿用《民法通则》的规定(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起算),或者在诉讼时效期间上沿用《民法通则》的规定(2年)。

在本法施行之后,应分别适用本法第188条第2款第1句关于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规定和同条第1款第1句关于3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

  2.特别法规定与《民法通则》等旧法规定不同而与本法相抵触者,依体系可知本法有意取代旧的特别法规定的,应依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适用本法规定

  从本法的章节体系安排可知其有以新规定取代旧的特别规定之意,其例证有诉讼时效规定。

关于诉讼时效的效力,旧法中存在法律特别规定的不同情形。

例如,《个人独资企业法》28条规定: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

”又如,《产品质量法》45条第2款规定: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此外,民事基本法中也存在类似的情形。

例如,1985年《继承法》8条规定诉讼时效的效力为诉权消灭主义。

[14]又如,《物权法》245条第2款规定:

“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对于以上“五年”“十年”“一年”这三种期间,法律明示其效果为请求权消灭,[15]显然不同于抗辩权发生主义。

[16]上列诸法关于诉讼时效效力的规定应被本法第192条、第193条替代。

《继承法》《物权法》之特别规定虽属分则规定而非特别法,但问题的性质相同,也应按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处理。

本法统一规定诉讼时效的效力为抗辩权发生主义,并无但书规定,未为特别法留下任何余地。

这与本法第188条显然不同。

  从体系看,本法第九章“诉讼时效”仅有两处允许特别法另作规定,一是本法第188条第1款第2句关于特别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二是本法第188条第2款第2句关于特别的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规定。

在此须特别注意本章整体对《民法通则》“诉讼时效”一章的改变。

《民法通则》第七章“诉讼时效”除在第135条关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设有但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还在该章最后单设第141条规定:

“法律对诉讼时效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

”该第141条所称法律对诉讼时效的另行规定,显然是指特别诉讼时效期间以外的规定,即法律对诉讼时效其他事项(效力、中止、中断等)的特别规定。

这表明《民法通则》有意容许其他法律对诉讼时效的各种事项作出不同于该法的规定。

与此不同的是,本法“诉讼时效”一章未设此规定。

明文容许其他法律另作规定者仅有本法第188条。

显而易见,在诉讼时效的效力上,本法有意取代此前与本法相抵触的诉讼时效效力规定,无论该规定属于民事基本法还是属于特别法。

本章在文义与体系上即已体现出本法与其他法律的关系,因此不适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而应在关于诉讼时效的全部问题上直接适用本章的相应规定,仅关于特别诉讼时效期间和特别起算点的特别法规定除外。

[17]据此,《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法律关于上述特别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其效力应适用本法192条规定,仅为义务人发生抗辩权。

  3.特别法规定与《民法通则》等旧法规定不同而与本法相抵触者,如适用本法规定更有利于实现特别法的立法目的或本法的立法目的,应依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适用本法规定

  对于特别法规定虽非沿用《民法通则》等旧法规定,但与本法规定不一致,且适用本法规定更有利于实现立法目的之情形,可通过法律解释方法,按照新法优于旧法原则适用本法规定。

[18]

  关于法律行为违法无效的规定即为适例。

本法第153条第1款吸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

(二)》)第14条将强制性规定限定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之经验,区分强制性规定的不同类型,一体规定违法法律行为并非一概无效,这对于保障私法自治、统一司法适用均有重大意义。

在本法之前,关于法律行为违法无效,因立法时间错位而存在“二元状态”:

合同是否因违法而无效,取决于所违反者是否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

(二)》第14条);其他法律行为是否因违法而无效,则不存在将强制性规定再予区分的判定标准。

决议行为中仅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决议可能无效,其法律依据即《公司法》在2005年修订时增设的22条第1款: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该款并未区分强制性规定和非强制性规定,遑论对强制性规定的进一步区分,但解释上当然不可能包括非强制性规定。

规定单方法律行为违法无效的条款为2001年《信托法》11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无效:

(一)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19]其他法律行为仍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

以上诸法均不区分所违反的规范类型。

不区分规范类型的立法均出现于《合同法司法解释

(二)》之前,显然对私法自治干预过度。

因此,在本法施行之后,自不应任由上述特别法规定继续优先适用,而应将本法第153条第1款统一适用于包括合同在内的一切民事法律行为,否则,将导致该款的规范目的落空。

决议行为等其他法律行为之违法无效,也应依照本法第153条第1款,以违反强制性规定为要件,且须区分强制性规定的类型。

  概言之,基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可归纳为三大类:

其一,明文容留特别法,即基本法明文容许特别法另作规定。

[20]其二,默认容留特别法,即基本法条文中虽未明确提及“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但不存在“默认排除特别法”之情形,故不影响特别法另作规定。

[21]其三,默认排除特别法。

依法律条文的性质(特别法规定是否重复被取代的旧法)、体系(基本法新规定的体系)、立法目的(基本法或特别法的立法目的)而排除特别法优先适用者,即属于默认排除特别法的情形。

二、上位法与下位法

  下位法与上位法的不一致包括以下两种情形:

下位法的内容抵触上位法的内容;下位法超越上位法的法源限定,作出不为上位法所允许的规定。

(一)下位法的内容与上位法的内容相抵触

  下位法以《民法总则》之前的民事法律(旧法律)为依据制定,而所依据的旧法律之相应规定与《民法总则》相抵触的,该下位法往往同步抵触《民法总则》的规定。

此类内容抵触的下位法条文,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中大量存在,例如关于出生时间的证明(第1条)、关于默示意思表示的规定(第66条)、关于可变更民事行为的规定(第73条)、关于民事制裁的规定(第163条与第164条)。

其他下位法内容与上位法抵触之处,例如各种司法解释中沿用《民法通则》普通诉讼时效起算点及其期间的规定,又如《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7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住所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需要说明的是,司法解释与法律之间属于下位法与上位法之关系。

司法解释虽因有法律和立法机关决议之授权,[22]而与立法解释同属有权解释,但不具有与法律同等的效力。

法律明文规定立法解释与法律具有同等效力(《立法法》50条),对司法解释则未设此种规定,反而设有司法解释备案与审查制度,专门处理司法解释与法律相抵触的情形(《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31条至第33条),由此足见司法解释之效力低于法律。

至于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自行规定“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23]以及对司法解释的适用不加限定,[24]属于最高人民法院的自我授权、自我加持,不能排除上述法律的规定。

(二)下位法超越上位法所设的法源限定

  上位法可以限定法源的位阶。

对于某一事项,上位法未就此作出具体规定,但仅允许某种位阶(层级)的法源作出规定,而未达到这一位阶的下位法对该事项作出规定的,即属于因超越法源位阶而与上位法相抵触(因上位法无具体内容,不存在下位法与上位法的内容抵触)。

  1.民法总则中的法源限定条文:

民法法源的“收”与“放”

  法源的范围,或者说法源限定于何种位阶,在诸法中各不相同。

刑法以罪刑法定为原则,罪刑法定所指之法仅限于法律(第3条),故其法源以法律和有权解释为限。

就行政法而言,因《行政诉讼法》明文规定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且参照规章(63条),其法源范围亦相当明确。

而关于民法法源的范围则欠缺此种自始即直截了当、位阶分明的规定。

《民法通则》6条规定:

“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该条具有法源规范的性质,该条所称“国家政策”必有某种载体,其载体通常为其他规范性文件,则载有国家政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属于民法法源范畴。

同时,《民法通则》所称“法律”未与行政法规或法规等并称,[25]通常被理解为广义上的法律。

因此,《民法通则》语境下的民法法源相当宽泛,欠缺明确的位阶区分意识。

此种状况自上世纪90年代开始改观。

首先,此种不区分法源位阶的做法在此后的民事法律中逐渐消失。

例如1990年《著作权法》、1993年《公司法》均在狭义法律的意义上使用“法律”一词,多处并列提及法律、行政法规。

《专利法》《商标法》在修改后开始出现行政法规概念,从广义法律用法向狭义法律用法的转变更是显而易见。

1999年《合同法》最为明确不过地表达出区分不同位阶法源的观念:

合同因违法而无效,仅限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52条第5项);决定合同经批准、登记而生效者,只能是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44条第2款);作为守法的基本原则,只要求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第7条)。

其次,《民法通则》之后的民事法律未再提及国家政策;2000年《立法法》更是将“民事基本制度”列为法律保留事项(8条),仅在特殊情况下允许国务院就此制定行政法规(第9条),未列国家政策为法源。

[26]《民法通则》6条关于国家政策的规定事实上已被后续的其他民事基本法与《立法法》所废止。

[27]

  《民法总则》10条关于民法法源的规定则是上述法律发展的集大成者。

本条对民法法源的列举一般性地排除了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的民法法源地位,值得重视。

本条所谓“法律”并不等同于“制定法”,不可将其误认为广义上的法律或制定法。

[28]本条所称“依照法律规定”,包括法律明示应适用法规的情形。

法规包括行政法规与地方性法规(以及位阶相同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行政法规不当然属于民法法源。

须在法律明文规定以行政法规为民事关系依据的情形下,以及在国务院依照《立法法》授权专门制定行政法规规定民事关系的情形(授权立法)下,行政法规方可成为民法法源。

前一种情形,例如本法第58条第3款与第103条第2款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采许可主义者,仅限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又如,第153条第1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法律行为无效。

属于后一种情形的实例极少。

因《立法法》对授权立法设有期限、程序上的严格规定,据此制定的授权立法并非常态。

地方性法规仅在法律明文规定可适用于民事关系的情形下,始构成民法法源。

  除第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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