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新.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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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新

名    称:

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新)

具体内容:

   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1995年3月24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1998年7月15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修订发布根据2003年11月15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修订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南京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和《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各项建设工程,必须遵守《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南京市规划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按照《条例》及本细则规定的权限负责本区、县范围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城市规划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四条城市规划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适时进行动态调整或者修订。

    城市总体规划调整或者修订后,相关城镇的总体规划应当进行相应调整或者修订。

调整或者修订工作由原组织编制部门负责。

调整或者修订后的总体规划应当按照原报批程序报批。

    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调整或者修订后以及认为必需时,负责组织对分区规划进行相应的调整或者修订。

分区规划调整的内容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修订后的分区规划应当按照原报批程序报批。

    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以在认为必需时负责组织对详细规划进行调整或者修订。

    第五条市区范围内的详细规划由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城市环境风貌地段、历史文化特色地段以及其他重要地区的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六条规划设计单位承担城市规划编制任务,应当符合国家关于规划设计资质的规定。

    规划设计单位应当根据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的规划编制技术要求开展规划编制工作。

    第七条对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以及城市环境风貌地段、历史文化特色地段等其他重要地区的详细规划,规划管理部门应当组织论证并征求公众意见。

    第八条对编制完成的城市规划项目成果,组织编制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重要的城市规划项目经批准后,组织编制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

    第九条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编制的各项城市规划。

    第十条新建、搬迁的工业企业原则上安排在开发区或者规划的工业园区。

    工业企业搬迁后用地性质的调整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第十一条严格控制主城内高等院校和主城外零星分布的高等院校现有用地规模。

新增高等院校用地原则上集中安排在规划的大学城。

    第十二条长江南京段岸线应当合理分配和利用,并保留足够的城市生活岸线。

港口布局应当符合"深水深用、浅水浅用"的原则。

对长江岸线现有的码头应当逐步进行调整和归并,对不符合城市规划的码头应当逐步迁移。

    新建水厂的取水点必须选择在水质好、水源充沛、便于防护的地带。

    在水源保护区内严禁建设与水源保护无关的各类建设工程,保护区内的现有污染企业和排污口应当逐步迁移或者取消。

    第十三条建设项目正式立项前,市、县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参与有关选址工作。

项目审批主管部门在审批项目建议书时,应当征求市规划管理部门的意见。

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规划管理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第十四条对下列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管理权限,向市或者县规划管理部门申领选址意见书:

    

(一)需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

    

(二)需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的;

    (三)市政府指定的其他项目。

    第十五条申领选址意见书的一般程序:

    

(一)建设单位向市或者县规划管理部门提交申请报告、有效的项目建议书和必要的图件,并填写建设项目选址申请表;

    

(二)市或者县规划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城市规划要求,在收到上述图件之日起的20个工作日内提出选址意见,核发选址意见书。

    选址意见书的内容应当包括建设项目的地址、初步用地范围和有关规划要求。

    第十六条除可行性研究周期较长的重点建设项目外,建设单位应当在领取选址意见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核发该选址意见书的规划管理部门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确有困难的,应当申请延期。

逾期未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又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该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选址意见书的延期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四章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

    第十七条对下列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管理权限,向市或者县规划管理部门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包括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下同):

    

(一)需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

    

(二)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三)以出让、租赁等有偿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四)改变原土地使用性质的;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需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制土地进行建设的;

    (六)工程施工中因堆放材料或者设置运输通道等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向规划管理部门报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有效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拟用地范围的地形图以及由规划管理部门指定的其他图件。

属第十四条规定需申领选址意见书的项目,还应当提交选址意见书。

    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上述图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要求的,提出规划设计要点,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有关用地手续。

    第十九条申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一般程序:

    

(一)建设单位向市或者县规划管理部门报送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并附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及拟用地范围的地形图;

    

(二)市或者县规划管理部门在收到上述图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要求的,核定临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出使用要求,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领临时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之日起的12个月内,未能取得建设用地或者临时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可以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延期;逾期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以及延期后又到期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由原发证部门公告失效。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延期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一条土地管理部门核发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应当以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为主要依据。

确需改变建设用地四至范围的,应当征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划管理部门的同意。

    土地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应当抄送规划管理部门备案。

    对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收回的土地,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自行失效。

    第二十二条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以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公开出让土地,应当将市、县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作为土地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中标单位可以持中标通知书、土地出让合同、现状地形图,向市、县规划管理部门直接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地块,土地出让合同中的用地性质和用地范围必须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市、县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应当作为土地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三条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出租、抵押期间内,承租人和抵押人必须严格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和规划要求使用土地,一般不得进行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由土地使用权人向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变更。

    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制土地进行建设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在乡镇工业布局规划和乡镇工业小区详细规划的指导下合理布局、集中安排,并应当服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规划管理部门在核定建设用地界限时,可以将相邻的城市规划道路、绿地、高压供电走廊、河道控制地带、防护地带等公共用地以及相邻的零星用地等规划用地同时划入建设用地规划范围。

    第二十六条严格控制临时用地。

建设项目施工所需的临时设施,应当在建设用地范围内安排。

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2年。

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期满前向原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规划管理部门重新申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临时用地使用期满,或者在使用期间因城市建设需要必须另作安排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期满前或者接到规划管理部门调整用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归还用地并拆除地面附着物。

    第二十七条因抗御自然灾害、紧急军事行动等特殊情况确需使用土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单位可以在使用土地后3个月内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补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

    第五章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新建、改建、扩建各类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包括房屋建筑、围墙、烟囱、水塔、储罐、城市雕塑等,应当按照《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管理权限向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新建、改建、扩建下列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管理权限申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具有基础、墙壁、屋面的临时性房屋建筑;

    

(二)临时性围墙、大门、车棚等;

    (三)沿城市主要道路、广场设置的各类广告设施,在其他地段设置的6平方米以上的广告牌、宣传牌、霓虹灯设施和2平方米以上的广告灯箱、标牌,各类显示装置以及设置于道路上的宣传橱窗;

    (四)城市主要道路、广场两侧建筑及其他地段重要公共建筑的门面改造、装修工程(包括店招设置);

    (五)临时用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新建、扩建、改建下列道路、河道、桥涵、铁路、管线、地下通道等工程设施,应当向市规划管理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包括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下同):

    

(一)市区内路幅12米以上的城市道路和居住片区内道路;

    

(二)市域内的国道、省道及县际公路;

    (三)市区内的河、湖以及市域内其他5级以上通航河道的码头、堤防、护砌工程和闸坝等水工构筑物;

    (四)市域内的铁路干线、支线、专用线和站(场);

    (五)涉及上述第

(一)至(四)项规定工程的桥梁、涵洞;

    (六)市区内的人行天桥、地下通道、轨道交通设施;

    (七)市域内的微波和无线电收发讯装置(塔架);

    (八)市区内的交通广场、停车场、公交站(场)和机动车出入口;

    (九)市区内的下述管线工程:

    1、管径100毫米以上的给水管;

    2、管径230毫米以上的雨、污水管道,底宽大于500毫米的排水沟渠;

    3、液化石油气管和管径100毫米以上的燃气管;

    4、热力管(沟);

    5、电力、电讯、广播电视、地下电缆(沟)及架空线缆;

    6、路幅12米以上的城市道路两侧的路灯线(杆);

    7、工业管道及各类管线的架空管架;

    (十)县域内的下述管线工程:

    1、电压110千伏的过境电力线和超过110千伏的电力线;

    2、长途电讯线及与市联网的电讯地下电缆;

    3、与市联网的给水、排水、燃气、热力以及其他管线工程。

    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道路、河道、桥涵、管线等工程设施,位于市区内的,建设单位可以免于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位于县域内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县规划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

    第三十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实行正、副本制。

除不得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领取房屋产权证明外,副本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一条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向规划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图件: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的有效批准文件;

    (三)拟建用地的建设用地批准书或者土地权属证书;

    (四)拟建范围的现状地形图;

    (五)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点;

    (六)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

    (七)拟建工程的的总平面图、平面图、立面图、主要部位剖面图和基础部分的施工设计图;

    (八)有关部门对施工设计图的审核意见;

    (九)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点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上述图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经审查同意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

    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后应当按照要求制作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示牌。

    对设计周期较长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可以先向规划管理部门申领基础部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

    规划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换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申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向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

(一)项、第

(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图件,以及施工设计图和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点要求提交的其他图件。

    对位于城市道路两侧的临时商业用房或者规划管理部门指定的其他临时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还应当向规划管理部门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

    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上述图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经审查同意的,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点应当向规划管理部门提交以下图件:

    

(一)建设项目的有效批准文件;

    

(二)拟建用地的建设用地批准书或者土地权属证书;

    (三)拟建范围的现状地形图;对有特殊要求的项目还需提交拟建范围的地下现状综合管线图。

    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上述图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划定规划设计范围或者建设项目的拟建位置,发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点和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范围图。

    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点的有效期为12个月,建设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内向规划管理部门申报规划设计方案。

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期满前20日内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逾期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该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点自行失效,建设单位应当重新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点。

对获准延期的,规划管理部门可以对原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点提出调整意见。

    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点的延期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

    第三十四条申报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应当向规划管理部门提交以下图件:

    

(一)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图2套,其中总平面方案应当落放在现状地形图上;

    

(二)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点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修改意见通知书(首次申报除外)要求提交的相关部门意见及其他图件。

    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上述图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对符合要求的,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

    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的有效期为12个月,建设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内向规划管理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期满前20日内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逾期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该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自行失效。

对获准延期的,规划管理部门可以对原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和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提出调整意见。

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的延期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

    重大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在审定前,应当通过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的专家评选或者咨询。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管理部门审定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委托初步设计或者施工图设计。

    第三十五条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之日起的6个月内,应当开工建设。

确需延迟开工日期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延期。

逾期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由原发证部门公告失效。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延期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三十六条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2年。

确需延长使用期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原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划管理部门重新申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满或者因城市建设需要不能继续使用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无条件拆除。

    第三十七条在城市道路两侧建设的各类房屋建筑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退让城市道路。

在详细规划已获批准的地区,应当按照详细规划的规定退让城市道路红线;在未编制详细规划或者详细规划尚未获得批准的地区,应当按照以下规定退让城市道路红线:

    

(一)在规划路幅26米以上的城市道路两侧建设的永久性房屋建筑:

    1、高度不超过24米(其中住宅不超过9层)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6米;

    2、高度超过24米不超过50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0米;

    3、高度超过50米不超过80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5米;

    4、高度超过80米不超过100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20米;

    5、高度超过100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25米;

    

(二)在规划路幅不足26米的城市道路两侧建设的永久性房屋建筑:

    1、高度不超过24米(其中住宅不超过9层)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4米;

    2、高度超过24米不超过50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8米;

    3、高度超过50米不超过80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2米;

    4、高度超过80米不超过100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5米;

    5、高度超过100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8米;

    (三)高层建筑沿城市道路一侧建设裙房的,其裙房的退让距离按照本款第

(一)项、第

(二)项规定的距离乘以1.5调整系数确定;沿城市道路一侧不建设裙房的,其主楼的退让距离可按照本款第

(一)项、第

(二)项规定的距离乘以0.9调整系数确定;

    (四)经营性的临时建筑(高度一般不超过8米),退让距离不得小于3米;

    (五)大门、传达室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米;

    (六)房屋建筑的地下部分退让城市道路红线不得小于3米,其支护结构的外侧不得进入城市道路红线,超出建筑底层外墙的地下部分的顶板标高不得超过室外地坪;

    (七)房屋建筑悬挑部分的垂直投影和踏步不得进入本款规定的城市道路退让线。

    城市景观路和其他有特殊景观要求地段两侧的建筑、设高架桥的道路两侧的建筑、历史街区范围内的建筑以及其他有特殊要求的建筑,其退让城市道路红线的距离,由市规划管理部门在规划设计要点中确定。

    第三十八条新建房屋建筑间距的确定应当综合考虑环境、日照、通风、采光、消防、防灾、视觉卫生、管线埋设以及土地合理利用等因素。

    在详细规划已获批准的地区,应当按照详细规划确定的建筑间距执行;在未编制详细规划或者详细规划尚未获得批准的地区,应当按照本细则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低层住宅、多层建筑、小高层住宅与相邻住宅的间距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平行布置时的住宅正面最小间距按照下列建筑间距系数控制,且计算间距最小取值不得小于15米:

    1、朝向为正南向的,在旧区,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25;在新区,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30;

    2、朝向为南偏东或者南偏西的,建筑间距系数可根据不同方位折减系数换算。

方位偏角小于15°时,折减系数为1.0;方位偏角大于15°小于30°时,折减系数为0.9;方位偏角大于30°小于45°时,折减系数为0.8;方位偏角大于45°小于60°时,折减系数为0.9;方位偏角大于60°时,折减系数为0.95;

    

(二)垂直布置时的最小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低层住宅之间不得小于12米;

    2、多层建筑、小高层住宅与低层、多层、小高层住宅之间,不得小于15米;

    3、当小高层住宅遮挡低层、多层、小高层住宅时,不得小于20米;

    4、当遮挡建筑侧面对住宅正面且其遮挡面宽超过15米时,视作平行布置,按本条第

(一)项规定执行;

    (三)既不平行也不垂直布置时的最小间距,当相互夹角小于60°时,按平行布置的间距规定执行;当相互夹角大于60°时,按垂直布置的间距规定执行。

朝向的确定,以被遮挡住宅为准,以窄端最小距离计算间距;

    (四)并列布置时的侧面最小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低层住宅、多层建筑与低层、多层住宅之间不得小于7米;

    2、低层住宅、多层建筑、9层以下小高层住宅与9层以下小高层住宅之间不得小于10米;

    3、低层住宅、多层建筑、小高层住宅与超过9层的小高层住宅之间不得小于14米。

    第四十条高层建筑与相邻住宅的间距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高层建筑与被遮挡住宅的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之一:

    1、满足对住宅日照计算的规定要求。

具体计算规定由市规划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2、当高层建筑与被遮挡住宅平行布置时,住宅的正面间距比照第三十九条第

(一)项的规定执行。

但朝向为正南向时的建筑间距系数在旧区不得小于1.30,在新区不得小于1.35;

    

(二)高层建筑与住宅的间距应当符合下列最小间距的规定:

    1、平行布置时的住宅正面最小间距,当高层建筑高度小于80米时,不得小于30米;当高层建筑高度大于80米时,不得小于40米;

    2、垂直布置时的最小间距,当高层建筑高度小于80米时,与低层、多层、小高层住宅之间不得小于20米,与高层住宅之间不得小于25米;当高层建筑高度大于80米时,与低层、多层、小高层住宅之间不得小于25米,与高层住宅之间不得小于30米;当高层建筑遮挡面宽超过20米时,最小间距应当按照平行布置执行;

    3、既不平行也不垂直布置时的最小间距,按照第三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执行;

    4、并列布置时的侧面最小间距,高层板式建筑与低、多层住宅之间不得小于14米;高层塔式建筑与高层塔式住宅之间不得小于30米;其他类型的不得小于18米。

    第四十一条建筑与相邻托儿所或者幼儿园的生活用房、中小学的普通教室、医院的病房、疗养院的疗养用房、老年公寓等有日照要求的特殊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建筑与被遮挡特殊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之一:

    1、满足对特殊建筑日照计算的规定要求;

    2、当建筑与被遮挡特殊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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