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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法》相关认识和理解范文

《旅游法》相关认识和理解

一、《旅游法》的主要特色

1、将旅游活动中的各种行为规范上升至法律层面来规制。

以往的《旅行社条例》、《导游人员管理条例》以及《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均属于法的渊源的第三位阶——行政法规,其调整的范围对象仅限于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及其管理相对人——属地旅游企业,且对旅游活动的主体之一的旅游者以及位于异地的履行辅助人(即服务供应商)则鞭长莫及。

《旅游法》的颁布实施,有效提升了法的位阶(提升到第二位阶——法律),并以其既是促进法、行政法又是民商法的社会经济法特点,实现了对旅游活动中各社会关系的所有主体——政府部门、各类旅游经营者、履行辅助人和旅游者的有效规制,确保了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

2、将原旅游法规的相关规定提升到法律层面予以强化

《旅游法》既是行政法也是民商法。

《旅游法》将原旅游法规中已有的旅行社经营许可的获得和合法使用、有效打击零负团费经营模式、旅游安全、导游领队的上岗资质许可,以及旅行社的诚信经营义务和向有关行政机关报告的义务等规定,提升到了法律层面予以进一步强化和固化,法的效力得到进一步增强。

3、明确了旅游者的义务

《旅游法》第二章“旅游者”除了就旅游者作为消费者应享有的各项权利与其他法律法规进行了有机衔接外,还明确了旅游者应尽的责任义务,如:

第13条的公序良俗文明旅游业务、第14条的依法理性维权义务、第15条的个人健康信息告知义务以及安全注意和应急配合义务、第16条的依法随团旅游义务、第67条的相关费用合理承(分)担义务等。

同时,对旅游者未尽上述义务的后果承担也做了相应的规定,从而是旅游活动中各主体的行为都得到了有效的规制,平衡了旅游活动各主体的权利义务,为旅游活动的合法有序进行提供了有了法制保障。

4、覆盖了对履行辅助人(服务供应商)的要求《旅游法》较原旅游法规来讲,新增了向合格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的要求(第34条),以及当因供应商原因致旅游者人伤财损时,旅游者有直接追究供应商责任的权利(第71条第二款)。

因此,当出现前述情形时,导游领队应在现场尽力代表旅游者与供应商交涉维权,尽量避免将纠纷带回旅行社处理。

5、旅游经营者的告知(警示)义务要求明确提高

《旅游法》对旅行社的告知义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分别分布在销售环节、旅游合同履行过程中和不可抗力发生时等。

在旅行社方面,有:

①第41条的解释旅游文明行为规范、第58条的包价旅游合同的9项必备信息的告知,②第60条地接社基本信息和导游服务费用的告知,③第62条旅行社就旅游安全和自我减免责任信息的告知,④第63条旅行社因不达成团人数而解约或转让旅游合同的告知,⑤第64条拒绝旅游者转让旅游合同正当理由的告知,⑥第67条不可抗力或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仍不能避免的事件的告知,⑦第80条旅游安全警示的告知等。

旅游景区方面,有第44条的价格公示义务、散票与套票的选择公示、景点停开公示,以及第45条的景区最大承载量的公示等。

旅游交通方面,有第53条的客运专用标识、经营者与驾驶员信息以及行管监督电话等信息的公示等。

告知义务不是漫无边际的,因为告知义务是《旅游法》规定的,因此其范围不应超出《旅游法》的适用范围。

也就是说,根据属地管理和属人管理的原则,告知范围应当在中国境内发生的旅游活动(属地)和中国公民出境旅游(属人)的范围之内。

超出此范围的内容旅行社无告知义务,也超出其应知的能力。

6、旅游经营者的报告义务进一步明确第55条规定了旅游经营者发现旅游者从事违法活动、擅自分(脱)团或者非法滞留时向公安机关、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我国驻外机构报告的义务。

第81条规定了突发事件或者旅游安全事故发生后,旅游经营者要依法履行报告义务。

第45条第二款规定了旅游景区达到最大承载量时向政府报告的义务。

此外,《旅行社条例》第35条还规定,旅行社违约,采取补救措施后,应向旅游主管部门报告。

二、依法规范经营:

一)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业务,或者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理解与适用】本条是关于违反本法第28条规定无证经营、旅行社违反第29条规定超范围经营和违反第30条规定非法转让旅行社经营许可的处罚规定。

本条规定的执法主体是旅游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违法行为主体一是无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二是旅行社。

1、第二十八条设立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为其提供旅游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旅游主管部门的许可,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必要的营业设施;

(三)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必要的经营管理人员和导游;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理解与适用】本条是关于旅行社的核心业务以及设立条件和程序的规定。

本条充分肯定并延续了《旅行社条例》规定的旅行社三大核心专属业务。

该条例第二条规定,旅行社是从事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活动,为旅游者提供相关旅游服务,开展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或者出境旅游业务的企业法人。

可见,旅行社的三大核心专属业务就是“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也是旅行社设立许可的主要标的。

其中,“招徕”仅指①招徕宣传、②为旅游者提供旅游行程咨询、③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④收取旅游费用、⑤向旅游者通知有关行程事项等仅此5项业务(即仅限于旅行社门市部的前台收客工作);“组织”指策划设计旅游线路产品、采购并委托供应商接待事宜和团队接待计划的落实(包括出境游签证等相关出境手续的办理);“接待”指团队出发后的接待服务(即团队接待计划的实施兑现工作)。

旅行社可以仅经营其中的一项,也可以同时经营三项的组合。

仅经营招徕业务的旅行社通常称为“旅游零售商”,经营组织(或者招徕+组织)业务的通常称为“旅游批发商”,仅经营接待业务的通常称为“旅游供应商”。

本条所指的为旅游者提供旅游服务,包括本法第110条第(三)项所指的包价旅游服务、导游/领队服务以及本法第74条所指的受托代订服务。

本条充分肯定并延续了《旅行社条例》设定的旅行社设立前置行政许可,同时规定了应具备的条件。

其中㈠-㈢项是《旅行社条例》已有的规定,注册资本不少于30万;㈣、㈤项是本法新设的规定。

第㈣项所指的导游,本法并未强调必须是在导游岗位上的专职导游,因此可以理解为导游证持有者。

第㈣项所指的在《国家旅游局关于执行《旅游法》有关规定的通知旅发〔2013〕280号通知》已经明确:

1)“必要的经营管理人员”是指具有旅行社从业经历或者相关专业经历的经理人员和计调人员;“必要的导游”是指有不低于旅行社在职员工总数20%且不少于3名、与旅行社签订固定期限或者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持有导游证的导游。

2)2013年10月1日前已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旅行社,在2014年10月1日前,应当具备《旅游法》规定的相应许可条件。

2、第二十九条旅行社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境内旅游;

(二)出境旅游;

(三)边境旅游;

(四)入境旅游;

(五)其他旅游业务。

旅行社经营前款第二项和第三项业务,应当取得相应的业务经营许可,具体条件由国务院规定。

  3、第三十条旅行社不得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

【理解与适用】 

该禁令首先是对《行政许可法》第9条和第80条的衔接,第9条规定,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第80条又规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次是对《旅行社条例》第47条的衔接,《旅行社条例》第47条也对上述行为下了禁令并作出了处罚的规定。

本法第95条设定了罚则,最高罚幅为没收违法所得并罚旅行社10万,有关责任人员2万;最严重的后果是吊销业务经营许可证。

如前条解读所述,旅行社的核心业务可分为招徕、组织和接待三大部分。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27条对转让、出租或者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行为做了界定。

根据细则该条的立意,招徕可以委托企业法人代理,接待可以委托符合资质的地接社代理,但组织组团社必须全部自己做(即必须由与本旅行社有劳动关系的正式员工直接操作),组织的任何一部分都不得委托或外包。

除异地依法设立的非法人分社外,允许任何人员或机构从事旅游团队的“组织”和“接待”全过程的工作,即属违反本条的行为。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25条中明确的指出规范性的要求:

“统一管理、统一财务、统一招徕、统一咨询”,也就是所谓的“四统一”。

(具体体现为:

①操作人员与旅行社无劳动合同和社保关系以及旅行社不向该操作人员支付工资不承担其社保福利待遇;②旅行社向操作人员个人下达经营任务指标;③门市部以自己的名义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即旅游合同的抬头和印章都是门市部而不是旅行社;④门市部或者属于旅行社内部正常分工的计调岗位以外的人员从事了旅游线路策划设计、采购和联系供应商、安排行程等团队接待计划落实等销售收客以外的任何工作;⑤门市部的团费没有存入旅行社统一开设且只能存款不能取款的银行账户内;⑥门市部不开具或者以自己的名义和印章开具旅游发票;⑦门市部或者非计调(导游)部门直接委派领队/导游带团)

二)第九十六条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为出境或者入境团队旅游安排领队或者导游全程

陪同的;

(二)安排未取得导游证或者领队证的人员提供导游或者领队服务的;

(三)未向临时聘用的导游支付导游服务费用的;

(四)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费用的。

【理解与适用】本条是关于旅行社违反本法第36条和第38条规定的处罚规定。

本条的执法主体仅为旅游主管部门,违法行为的主体是旅行社。

其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是本法的新设规定(下同)。

1、第三十六条旅行社组织团队出境旅游或者组织、接待团队入境旅游,应当按照规定安排领队或者导游全程陪同。

【理解与适用】本条是关于旅行社委派全陪领队的规定。

《旅行社条例》第30

条规定了凡出境游团队必须委派领队全程陪同。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第10条也有同样的规定。

“团队”是指由签订包价旅游合同的旅游者组成的临时集体,没有法定人数下限。

因此,由于派领队是出境游组团社的无条件法定义务,旅游者的免派要求不得对抗本条的规定。

因为此条进一步明确了旅行社及其主管和相关负责人的责任,这就需要旅行社对聘用导游和领队的资质进行事先审核,因旅行社审核不严而导致的后果不能免责。

特别说明的是导游资格证不是导游证,不具备带团资格。

2、第三十八条旅行社应当与其聘用的导游依法订立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旅行社临时聘用导游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应当全额向导游支付本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导游服务费用。

旅行社安排导游为团队旅游提供服务的,不得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任何费用。

【理解与适用】本条是旅行社支付导游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和服务费用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可以理解为对作为旅行社自身员工的专职导游的规定。

第二款是本法新设的规定,可以理解为对旅行社委派社会导游的要求。

考虑到社会导游现实状况的复杂性,本法并无明确旅行社与社会导游之间的用工性质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一般可以理解为存在劳务关系,应当按照第二款的规定足额支付导游服务费,但不宜以由旅游者直接向导游面付的方式给付。

第三款不得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任何费用的规定,其立意是禁止旅行社随意要求导游垫付旅游团款,特别是要求导游为所带的旅游团队向旅行社缴纳“人头费”买团,是特指旅行社在具体每次委派导游上团时的法律关系,《旅行社条例》第34条对此有更为具体的规定。

至于向导游收取的担保金问题,对于专职导游因有劳动关系而无此必要(《劳动合同法》也不允许);对于社会导游,旅行社可以与其成立另外一个法律关系——担保法律关系,即先行与社会导游签妥担保协议,明确约定好需担保的标的和保证金的合理数额。

据此收取保证金并不违法。

为避嫌起见,该保证金的收取可以采用像现行组团社向旅游者收取出境游保证金中的银行冻结的方式,此举还可同时解决保证金返还导游时其利息分解困难的问题。

至于垫付,尽量不要导游垫付团款,导游因团队紧急避险而垫付的费用,只要单据齐全,下团后应当第一时间给予无条件报销。

三)第九十七条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的;

(二)向不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

【理解与适用】本条是关于旅行社违反本法第32条、第34条和第56条规定的

处罚规定。

本条的执法主体是旅游主管部门相关部门,这里的“相关部门”可以理解为《旅行社条例》第53条第一款所指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违法行为主体是旅行社。

附:

《旅行社条例》第53条第一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信息含有虚假内容或者作虚假宣传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1、第三十二条旅行社为招徕、组织旅游者发布信息,必须真实、准确,不得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

【理解与适用】本条是关于旅行社不得虚假宣传的规定,是对《反不当竞争法》

第9条和《广告法》第4条和《消法》第19条规定的衔接。

《旅行社条例》第24条也有相同的规定。

虚假宣传是指在商业活动中经营者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或者服务做出与实际内容不相符的信息,导致客户或消费者信以为真的行为,主要以客观事实为认定标准。

误导旅游者是指旅行社通过信息发布和宣传是旅游者在主观上对旅游产品和服务的真实情况产生错误的判断,从而影响其购买决定的情形。

例如,曾经有一个案例,某旅行社为了加强收客效果,在线路行程单上承诺该团将乘坐某日上午最佳出发时点的航班,结果出发前一天,该旅行社宣布由于机票紧张未能购到,推迟一天出发。

经查航空公司,原承诺的航班纯属捏造,并不存在。

这就是明显误导的虚假宣传,同时涉嫌欺诈。

还有,一些容易引起歧义的内容,也很容易涉嫌虚假宣传。

本法第97条对违反本条规定的行为设定了处罚。

值得注意的是,《旅游纠纷司法解释》第17条还规定,构成欺诈的,需要双倍赔偿损失的。

附:

相关法条的规定:

《消法修正案(草案)》将原《消法》第19条的内容改为:

“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广告法》第4条:

广告部的含有虚假内容部的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反不当竞争法》第9条:

经营者部的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旅行社条例》第24条:

旅行社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信息必须真实可靠,不得作虚假、宣传。

2、第三十四条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向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

【理解与适用】本条是关于旅行社向供应商订购旅游产品和服务的规定。

本法第97条对违反本条规定的行为制定了罚则,最高罚幅为5万并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过5万的,为违法所得5倍的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最高处罚2万。

《旅游纠纷司法解释》第14条第二款规定,旅游经营者对旅游服务辅助者未尽谨慎选择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司法解释该条规定的前提与本条前提一致,后果互为补充;前者规定了旅游经营者要承担的行政责任,后者则规定了民事责任。

从本法第71条的规定看,本法对组团社设定了严格的连带责任。

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加强对供应商的监控力度。

至于“合格供应商”的界定,根据本法的相关规定、常理以及司法实践,应能得出以下6点:

①资质合格,即要有合法的经营资质;②安全保障能力合格,即要有本法第79条规定的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及标准执行情况总结、旅游者安全保护制度和应急案、产品和服务的安全检验、检测和评估机制、危害防范措施、从业人员应急救助技能培训计划方案和第三款规定的接待特殊人群的特殊安保措施(其中旅游景区还需满足本法第42条的要求);③履行相关法定义务合格,即能切实履行本法第条规定的各项法定义务并愿意依据本法第69条第二款的规定与组团社签订采购合同,其中酒店能履行本法第75条规定的各项法定义务,景区能履行本法第45条的各项法定义务;④履约及采购能力合格,即有满足旅行社团队接待需要的履约能力和资源采购能力,能及时有效处理责任投诉或旅游纠纷;⑤选用评价审批程序合格,即经过旅行社规定的选择审查审批机制并最终获得审批,同时建立了行之有效的不合格供应商退出机制;⑥采购合同内容合格,订采购合同应就上述第②、③、④点的内容作出明确约定。

这里要注意的是,供应商的合法经营资质是其属地有关机构认定的,有些暂未获得合法经营资质的供应商(如农家乐、民宿、草原骑马等),该类供应商的使用是有一定经营风险的,如确需使用,更应注重对其安全保障能力接待能力等的考察评估,从严审批,尽量避免发生安全事故或者服务质量投诉。

国家旅游局正在制定的《旅行社安全规范》行业标准(送审稿)中对合格供应商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3、第五十六条国家根据旅游活动的风险程度,对旅行社、住宿、旅游交通以及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高风险旅游项目等经营者实施责任保险制度。

【理解与适用】本条是关于旅行社、住宿、旅游交通和高风险旅游项目实施责任保险制度的规定。

责任保险一般可以分为公众责任险、产品责任险、雇主责任险、职业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五类。

其中旅行社责任保险和承运人责任险就属于公众责任险的一种,在旅责险统保项目中的扩展责任中,已涵盖了雇主责任险。

在本条的4个投保主体中,旅行社和旅游交通已有法定的责任险(分别为旅行社责任险、承运人责任险、第三人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等),是对现有制度的衔接和进一步确认;住宿和高风险旅游项目是本法新增的规定。

旨在当企业没有赔付能力时,旅游者仍能获得救济。

目前暂要求旅行社必须承保责任险。

四)第九十八条旅行社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理解与适用】本条是关于旅行社违反本法第35条规定的处罚规定。

本条的执法主体是旅游主管部门,违法行为主体是旅行社。

第三十五条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

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指定具体购物场所,不得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

但是,经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且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除外。

发生违反前两款规定情形的,旅游者有权在旅游行程结束后三十日内,要求旅行社为其办理退货并先行垫付退货货款,或者退还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费用。

【理解与适用】本条是关于旅行社零负团费经营模式的禁令性规定,也是本法为打击零负团费、净化旅游市场、切实维护旅游者合法权益的重拳武器,为本法的新设规定。

本条三个条款的逻辑关系是,第一款是本条的核心和关键,依据第二款约定的购物活动其实质不得违反第一款的规定,第三款是违反第一、二款要承担的民事责任。

同时本法第98条则规定了要承担的行政责任:

最高罚幅为30万,违法所得在30万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最高5倍的罚款,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最高罚2万,没收违法所得,并暂扣或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第一款旨在颠覆旅行社现行的零负团费经营模式,禁止旅行社从“指定的具体购物场所”获取任何回扣等不正当利益以弥补线路低价带来的利润损失。

第一款的含义是旅行社的旅游线路产品卖价不得以零付利润抢夺市场。

就是说,旅行社的主营业务利润只能从线路产品卖价中来,任何其他途径的主营业务利润所得(包括购物与自费项目的回扣、向导游领队索取的“人头费”、因要求导游领队承担部分团队开销二省下的开支等)均为不正当利益,属违法行为。

要正确理解本款“不合理的低价”的含义,众所周知,根据经济学的原理,产品的卖价等于成本加毛利,而旅游线路的主要成本构成一般是吃住行游这四项包价旅游服务必备要素的采购价之和。

如果说此四要素的供应商为奖励旅行社给予大量客源等贡献,对个别团队给予大幅度的折扣或免收费用或者旅行社为扩大宣传目的将市场推广费用打入个别团队成本导致的团队成本的大幅降低,这属于合理;但是如果通过供应商长期“赞助”致使某项要素(如观光汽车等)采购价格长期缺项(如为零等),或者卖价明显低于本法第111条第㈢项法定的包价旅游服务四大必备要素(吃、住、行、游)的市场散客公布价的5折的,则属于“不合理的低价”。

关于第二款的规定,汪洋副总理在国务院召开的贯彻实施《旅游法》电视电话会议的重要讲话中明确指出,旅行社指定购物场所、诱骗和强迫消费等所属于违法行为,要从严惩处。

本款的“具体购物场所”指不向当地公众开放(或者虽称也向当地公众开放,但由于地点偏僻,当地公众不便前往)、仅向旅行团提供购物服务、商品价格明显高于市价且向旅行社返还高额回扣(即商业贿赂)的购物店(同时向当地公众开放、当地公众与旅游者购物同价且不向旅行社返还回扣的大型商店除外)。

“指定”指旅游行程与购物自费安排在行程单上硬性捆绑,旅游者无分解和单项选择权的情形。

鉴于旅行社的旅游合同(含行程单)属于格式合同,旅游者无法也无权修改,因此,在其上提出购物和自费安排属于指定行为。

因此,第二款的含义是,旅行社不得在旅游主合同(含行程单)中以任何方式做出任何购物和自费的安排(说穿了,主合同及所附行程单必须纯玩);但是旅行社可以在签订旅游合同时由营业员或者在旅游途中有导游员与旅游者另行协商并另纸签订购物自费补充协议(其中购物不得安排前往“具体购物场所”)。

但是,旅行社不得因为旅游者拒签购物自费补充协议而在旅游合同中加价,也不得因为旅游者签订了购物自费补充协议而降低旅游线路价格,否则涉嫌诱骗。

有一点需要注意,为了避免出现第二款规定的“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情形出现,在全团游客未签齐购物自费补充协议,尤其是不能妥善安排不签补充协议游客的情况下,最好不要安排。

因此,依据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购物活动,如果是在“不合理的低价”的线路产品

中或其实质属于“指定”或者安排前往“具体购物场所”的,都属于违反本法的行为,按照第三款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并按本法第98条的规定处罚。

也就是说,约定购物活动和自费项目必须同时符合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亦即必须同时满足以下全部前提:

①旅游线路卖价的必须在合理以上水平,②不得“指定”,③不得前往“具体购物场所”。

关于第三款的规定,该款执行的前提是旅行社及其导游领队违反了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

因此,合法的购物安排中如出现商品质量问题,本款及本法的第98条不适用。

但由于该购物是旅行社按约安排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旅行社有协助旅游者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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