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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合同纠纷有哪几种解决方式

篇一:

国际贸易纠纷的解决及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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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纠纷的解决及方式

在国际贸易中,情况复杂多变,买卖双方签订合同后,由于种种原因,使合同没有履行,这就引起了交易双方间的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当事人可以通过和解或者调解解决合同争议。

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中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当事人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应当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仲裁裁决、调解书;拒不履行的,对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我国法律对于解决涉外合同争议的方式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即解决涉外经济合同争议可以采用四种方式:

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

我国法律对解决合同争议的规定与国际通行做法是一致的。

作为一般法律原则,我国法律关于解决涉外合同争议的规定,也适用于解决其他经济纠纷。

一、友好协商

争议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达成和解,这是解决争议的最好途径,但这种办法有一定的局限性。

二、调解

在争议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由第三者出面从中调解。

实践表明,这也是解决争议的一种的途径。

我国仲裁机构采取调解与仲裁相结合的办法,收到了良好的效果。

其具体做法是:

结合仲裁的优势和调解的长处,在仲裁程序开始之前或之后,仲裁庭可以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对受理的争议进行调解解决。

如调解不成功,仲裁庭仍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继续进行仲裁,直到作出终局裁决。

三、仲裁

仲裁是按仲裁程序,由仲裁员做裁判,对双方争议的事项作出裁决。

仲裁员的裁决是有约束力的。

如果败诉方不执行裁决,胜诉方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法院可根据胜诉方的要求,出面强制败诉方执行仲裁裁决。

(一)仲裁的一裁终局特点

《仲裁法》第九条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

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仲裁条款的规定

《仲裁法》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第十九条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三)仲裁机构的选择

1、国内仲裁机构的选择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成立于1956年4月。

前身为“对外贸易仲裁会”及“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总部设在北京。

上海及深圳设有分会。

2000年,该委员会启用了一个新名称:

中国国际商会仲裁院。

CIETAC于2000年9月5日通过了新仲裁规则,并于同年10月1日正式实施。

受案范围目前为一切国内、国际仲裁。

目前,该仲裁委员会受案数量居世界第一位。

在国际上享有较高声誉。

――地方仲裁委员会

《仲裁法》第十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仲裁委员会由前款规定的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

2、国际仲裁机构的选择

1)

国际商会仲裁院

设立于1928年,总部在巴黎。

为国际商会常设仲裁机构。

该仲裁院为目前世界上提供国际经贸仲裁服务较多、具有重大影响的国际经济仲裁机构。

2)解决投资争议的国际中心(ICSID)

该机构专门为解决国家契约———国家与外国私人投资者签订的“特许协议”或“经济开发协议”所产生的争议问题而设。

该中心为专门性国际组织,具有国际法人地位。

ICSID与世界银行关系密切。

ICSID仲裁为完全自治的管辖体制,不受制于内国法律和内国法院。

在该体制中,缔约国对本国国民和另一缔约国根据公约已同意交付仲裁的协议不得给予外交保护或提出国际要求。

内国法院仅限于为ICSID裁决提供便利和给予司法协助。

3)瑞典斯德哥尔摩仲裁院

成立于1917年。

为斯德哥尔摩商会内部机构,但在职能上独立。

瑞典中立国的地位,为其公平性提供了很好的保障,瑞典斯德哥尔摩仲裁院享有很好的国际声誉。

该院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有业务联系。

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促进委员会建议,我国当事人在选择第三国仲裁机构时,可优先考虑该仲裁院。

4)美国仲裁协会

为美国主要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于1926年设立,总部在纽约,在全国主要城市设有24家分会。

为独立的非营利性民间组织。

该协会受理的案件多数为美国当事人与外国当事人之间的争议。

5)香港国际仲裁中心

1985年设立,该中心为受限制担保并按香港公司法的规定设立的民间非营利性公司。

受理香港区内仲裁案件和国际商事仲裁案件。

该中心无自己的国际商事仲裁规则。

实践中,依《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进行操作。

6)英国伦敦国际仲裁院

成立于1892年,为英国最有国际影响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

由伦敦市政府、伦敦商会和女王特许仲裁协会共同组成的联合委员会管理。

(四)仲裁适用法律的选择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四、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向法院起诉,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后,通过协商和调解均不能解决,或争议所涉及的金额巨大或后果严重,合同中又没有签订仲裁条款,则双方当事人的任何一方都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申请判决。

诉讼须按诉讼程序法,判决按实体法进行,一旦法院判决了结果,则必须执行,没有协调的余地。

篇二:

审理涉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几个问题的思考

[提要]中国加入WTO以后,随着涉外商事案件日益增多,新问题、新情况不断出现。

本文中,笔者对涉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送达、诉讼主体资格的审查、WTO规则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适用等问题进行了初步探讨,以供商榷。

一、涉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涉外商事合同纠纷“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

?

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但民事诉讼法同时规定,国内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这实际上排除了根据“合同签订地”和“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等来确定管辖的情况。

将“合同签订地”及”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纳入我国法院对涉外商事案件管辖的范围,旨在扩大我国法院的管辖范围,有其存在的阶段性法律需求和价值,但“内外有别”的规定与WTO的国民待遇原则是矛盾的。

而且,目前国际上也存在着不依“引起争议的合同在该国签订”或“被告在该国有财产”等来确定管辖权的趋势。

因此,在法律尚未进行修订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应尽量避免把合同签订地或可供扣押的财产作为我们获取管辖的唯一依据。

二、涉外商事案件的送达

目前,公告送达是我国法院审理涉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送达的主要方式,但这种方式送达时间长且成功率偏低,造成大量的案件积压。

对此笔者认为,我们应根据不同的情况,尽可能灵活采取多种送达方式,以避免单纯公告送达的缺陷。

首先,向《海牙送达公约》缔约国境内当事人送达的,应采用司法送达方式。

根据该公约第15条及我国加入该公约时所作的声明,凡已依公约规定的方法递送文件,法官根据具体案件认为自递送文书之日起不少于六个月的适当期间已满,并且为获取证明书已通过文书发往国的主管机关尽了一切合理的努力,但仍未收到任何种类的证明书的,在此情况下,即使未收到任何送达或交付的证明书,法官可径行作出判决。

可见,公约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裁量权,此类案件凡对外送达时间超过6个月合理期限的,具备公约规定的前述条件的,则无需再行进行公告,法官可直接作出判决。

其次,若涉案当事人所属国非《海牙送达公约》缔约国,在该国承认邮寄送达方式的前提下,应考虑尽可能使用邮寄的方式送达。

有关部门可以全面收集承认邮寄送达方式的国家名单,为法院更多地采用直接邮寄方式提供方便。

最后,涉案当事人所属国既非《海牙送达公约》的缔约国,又不接受邮寄送达的,法院应采取外交途径送达,送达不成的,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进行。

三、诉讼主体资格的审查

司法实践中对境外当事人主体资格的审查,一般要求提交经过公证的证明文件。

这种规定在外方当事人积极应诉的情况下还基本可行,但在外方当事人拒不应诉的情况下就缺乏可操作性。

对此笔者认为,应将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存在的责任适当转由原告承担。

这样一方面可以促使当事人在进行业务过程中加强对外方当事人的资质审查,另一方面也可以适当避免目前法院只能按照原告起诉的企业名称予以判决,而无法查实该企业是否真实存在的尴尬局面。

当然,由原告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存在,原则上不宜过严,否则会成为对国内原告的苛求,阻碍其正当权利的及时行使。

四、WTO规则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能否适用

WTO规则一般并不直接作用于涉外商事审判活动,但其中个别协议也可能对涉外商事审判产生影响。

在人民法院进行审判过程中,对能否直接援引WTO规则作为处理纠纷的法律依据存在争议。

笔者认为,WTO虽然也属于国际条约范畴,但它是一种政府之间的法律安排,仅对成员国政府具有约束力。

WTO的争端解决机制也只是对成员国政府开放,并不直接解决企业和个人的纠纷。

因此,法院处理涉外商事案件时仍应主要适用国内法,不宜直接适用WTO规则及相关协议。

篇三:

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法律适用

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法律适用,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作了规定。

但其条文简略,过于宽泛。

为此,今年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本文拟结合《规定》,就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的方法作一探讨。

一、法律适用的范围

通行的国际私法理论认为,程序问题应适用法院地法,不允许当事人选择。

这是因为,程序法涉及国家主权,冲突规范可能涉及反致、间接反致、双重反致、转致等问题,准据法的适用在一定程度上存在不确定性。

而我国法律不允许反致和转致,为了使我国法院审理涉外民商事合同案件时减少适用法律的难度,尽可能保证案件所适用法律的确定性,《规定》

第一条明确了适用外国法时,仅指实体法,不包括冲突法和程序法。

第二条进而明确了合同争议的法律适用范围,是指合同的全部,包括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变更和转让、终止及违约责任等争议而非合同的部分争议。

须指明的是,我国法律并未对实体法的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至于证据分配规则,是程序问题中的特殊问题,程序法是否包括证据分配规则,目前在国际私法理论界尚有争议。

依照《规定》的精神,证据分配规则如果规定于程序法中,则当事人不能选择适用;如果规定于实体法中,则可以选择适用。

二、法律适用的基本方法

当一个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一国法院提出民商事请求时,法官面临的第一个问题便是定性(识别),即应确定是否为涉外案件,是什么性质的涉外案件等。

依据国际私法理论及实践,依法院地法定性(识别)适用于我国法律。

对于涉外因素的定性,我国理论及实践均是根据法律关系三要素即主体、客体、内容来确定案件是否具有涉外因素,即三要素中只要一个要素在外法域,就应视为涉外。

外法域不仅指外国,也包括我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

根据《规定》第十一条,外法域不包括我国台湾地区,这应该理解为有关涉及台湾地区的合同纠纷案件不视为涉外案件。

当某一争议被识别为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后,适用法律时应依次考虑以下问题:

(一)贯彻条约优先适用的原则

如果案件属于某一国际条约适用的范围,而当事人双方又是国际条约的缔约国,该国际条约又对案件的实质性争议作出了具体规定,则应直接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

在制作判决书时应注意优先引用国际条约,但在国际条约的规定不完善时,与中国相关法律规定一并引用。

(二)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我国法律明确赋予涉外合同当事人在发生纠纷时选择合同准据法的权利,因此,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可以根据具体的情况选择合适国家的法律作为解决纠纷所适用的法律,并在合同条款中予以明确(但一般认为,当事人不应选择与合同没有任何联系地点的法律)。

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在纠纷发生后,当事人仍然有权协商选择应当适用于其合同争议的法律。

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只要当事人的选择不违反中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益及道德准则,法院应予尊重。

(三)适当选择冲突法规则

如果案件的争议不属于国际条约的适用范围,或者应适用的国际条约对案件的实质争议没有作出具体规定,法官就必须选择适当的冲突法规则来寻找准据法。

应注意的是,如果当事人双方所属国均参加了冲突法国际条约,法官必须适用该国际条约中的有关冲突法规则,否则,应适用合同法、民法通则和《规定》所规定的法律冲突适用规则,从而寻找准据法。

(四)查明外国法规则

按照冲突规范的指引应适用外国法时,就应按照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和《规定》中规定的途径查明该外国法。

外国法对案件的争议点如有明确规定则适用之;如无规定或无法查明时,就应适用中国法律的相关规定。

在适用外国法时,还应注意这个国家存在不同法律制度时,应引用直接调整该案的法律。

比如在美国,联邦法律不同于各州法律;在英国,英格兰法律不同于苏格兰法律。

在适用普通法系国家的法律时,要注意一并适用有效判例和成文法。

(五)适用中国法规则

依照冲突规范的指引应适用中国法时,应适用案件争议点涉及的具体的中国法律规定。

应注意中国法律的强制性条款与选择性条款的区别,《规定》第八条规定的适用中国法律的情形不属于当事人选择合同法律适用的范围。

中国法律没有作出规定,而且中国参加的相关国家条约对案件争议也无规定的,可以适用相关的国际惯例。

总之,当人民法院受理了涉外民商事案件后,法官首先要依法院地法识别案件的性质,然后根据冲突法规则确定应适用的实体法。

对于合同纠纷案件,注意查看当事人在合同中是否约定或事后是否达成协议约定了争议适用的法律。

如果根据合同约定或冲突法规则应适用外国法时,法官应依据一定的规则予以查明,查明的外国法规定同时不得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社会公益,否则就应适用中国法。

在适用中国法时,当事人双方如属某一应适用

的国际条约的缔约国,而该国际条约对案件争议有具体的处理规则,则应优先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

中国法律无规定,且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亦没有对案件争议作出规定时,适用国际惯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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