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票据交换管理办法范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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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票据交换管理办法范文
广东省票据交换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完善票据交换管理,确保广东省(不含深圳,以下同)内票据交换的安全、高效、有序运行,提高票据清算质量,加速社会资金周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及《支付结算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参加广东省内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组织的票据交换的银行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和票据交换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票据交换是指由广东省内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组织的,通过票据交换机构以定时定点集中方式交换票据凭证,清算代收、代付票据资金的行为。
票据交换可以采取手工、清分机等方式进行。
第四条票据交换应当遵循“先付后收,收妥抵用,差额清算,银行不垫款”的原则。
第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统一监督管理广东省内的票据交换业务。
广东省内各级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监督管理本辖区的票据交换业务,根据本办法制订本辖区票据交换业务实施细则。
第六条票据交换组织机构负责票据交换业务的日常运作。
第七条资金清算银行负责本系统内的票据交换的组织、协调及资金清算工作。
资金清算银行是指在人民银行开立资金清算账户,清算交换差额的银行。
第二章加入、退出与变更
第一节加入
第八条加入票据交换业务的银行应完善内控管理,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从事票据交换业务人员应接受人民银行组织的业务培训。
第九条需要加入票据交换业务的资金清算银行应向组织票据交换的人民银行报送以下材料:
(一)加入票据交换业务的报告文件,包括业务需求、内控管理制度、人员配置情况;
(二)《加入(退出)票据交换业务申请表》(格式一);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防范和化解支付清算风险的预案。
(五)人民银行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需要加入票据交换业务的银行由其资金清算银行向组织票据交换的人民银行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上
(一)、
(二)、(三)和(五)项相关材料。
银行应将票递员相关资料向票据交换机构报备。
第十条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银行,由人民银行通知其他银行和票据交换机构,并发放交换行号和票据交换章。
第二节退出
第十一条银行因机构撤并或业务调整等原因,可提出退出票据交换业务。
第十二条申请退出票据交换业务的银行,应由其资金清算银行提前20个工作日向组织票据交换的人民银行提交退出票据交换业务的文件,并附《加入(退出)票据交换业务申请表》。
第十三条经审核同意退出票据交换业务的,由人民银行通知其他银行和票据交换机构,并撤销该银行的交换行号。
第十四条银行退出票据交换业务后,应于5个工作日内,将票据交换章作锉角处理后交回人民银行。
第三节变更
第十五条银行因名称、地址发生变更,必须在取得变更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5个工作日内,由其资金清算银行向人民银行提出变更报告,并附以下材料:
(一)《变更票据交换业务申请表》(格式二);
(二)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名称、地址变更的批复文件(复印件);
(三)变更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第十六条需要变更交换场次的银行,应由其资金清算银行向组织票据交换的人民银行提出变更报告,并附《变更票据交换业务申请表》。
第十七条经审查同意变更的,由人民银行通知其他银行和票据交换机构。
第三章业务管理
第一节提出与提入
第十八条银行应按支付结算各项法律制度的规定,对提出票据进行合法性和真实性审查。
审查完毕后,银行应填写交换提出代收清单(格式三)、交换提出代付清单(格式四),专人送达票据交换组织。
第十九条银行对每场交换提入的票据应进行审核,发现有误时,应及时联系相关的银行、票据交换组织、出票人。
第二十条银行如发现提入票据有变造、伪造情形的,应按相关规定处理,并向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备。
第二节退票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入票据,银行应当场填制退票理由书(附式七),并在下一场次办理实物退票:
(一)非本银行票据;
(二)出票人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
(三)票据应记载的事项不全;
(四)远期支票或已逾提示付款期;
(五)出票人已销户;
(六)收款人名称更改或漏填;
(七)可更改事项未按规定更改;
(八)背书无效或背书不连续;
(九)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而又转让的票据;
(十)已经办理挂失止付手续或法院通知止付;
(十一)伪造或变造票据;
(十二)出票人账号、户名不符;
(十三)账户余额不足;
(十四)银行有效印章不全或有误;
(十五)使用粘单的票据,未按规定加盖骑缝章;
(十六)出票日期及票面金额涂改或大、小写金额不符;
(十七)支票持票人未作委托收款背书;
(十八)因票面污损导致必须记载事项无法辨认;
(十九)约定使用支付密码的,支付密码未填写或错误;
(二十)书写不符合规定;
(二十一)其他应予退票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银行应正确填写退票理由书,并在退票理由书的第二、三联加盖票据交换章。
凡退票理由填制“其它应予退票的情形”的,银行必须在该栏注明具体的退票理由和法律依据。
第二十三条银行提出退票时,应按照票据交换机构的规定,采用网上退票或手工退票方式办理。
第二十四条银行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时间提出退票的,应及时与原提出银行协调解决。
第三节清算
第二十五条票据交换业务采取轧差净额结算方式清算。
第二十六条票据交换机构对银行提出和提入票据进行轧差,并应在规定时间内,向人民银行营业部门提供票据交换差额清算凭证(格式八)及相关报表或电子数据信息。
第二十七条各资金清算银行应在清算账户中留足资金,保证资金清算。
第二十八条对提出的借方票据,必须在下一场交换没有收到退票后方可抵用,即“隔场抵用”。
通过网上退票形式的,遵循相关制度规定。
第四节差错处理
第二十九条银行发现交换的票据金额与收到票据交换机构提供的报表不符,以票据交换机构的报表为准,待查明原因后改正。
资金清算银行发现本行数据与人民银行营业部门提供的票据交换差额资金清算凭证核对有误时,应以人民银行的凭证为准,待查明原因后冲正。
第三十条票据交换过程中发生遗失票证情形的,发现方应及时通知有关银行、票据交换机构和持票人等。
遗失票证所涉及的有关银行、票据交换组织应及时协商解决。
第五节印章
第三十一条票据交换应使用以下业务印章:
(一)票据交换章:
该印章由人民银行统一刻制,冠以行名、交换号及日期,由银行保管使用。
加盖于同城行处往来代付凭证汇总表、同城行处往来代收凭证汇总表、交换提出代收清单、交换提出代付清单、交换提入代收清单、交换提入代付清单、交换票据凭证及退票理由书上。
银行因票据交换章损坏等原因须重新刻制的,应由其资金清算银行向人民银行提出书面申请。
新的票据交换章启用之时,旧的票据交换章同时作废。
作废的旧票据交换章应于作废之日锉角后5个工作日内交回人民银行。
(二)人民银行票据交换资金清算专用章:
该印章由人民银行统一刻制,加盖于票据交换差额资金清算凭证和票据交换差额计算表上。
(三)业务公章或业务专用章:
提交他行的贷方凭证上应加盖业务公章。
(四)票据交换组织票据专用章:
该印章由人民银行统一刻制。
票据交换组织需要手工调整相关报表、轧差等交换资料时应加盖“票据交换所票据专用章”。
第四章应急管理
第三十二条票据交换机构和银行应制定票据交换应急处置预案。
遇自然灾害或不可抗力等需要启动应急处置预案情形的,票据交换机构或银行应及时报告人民银行。
应急处置预案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一)组织架构;
(二)预防与预警机制;
(三)处置原则;
(四)评估与报告;
(五)救治措施与流程;
(六)其他。
资金清算银行的应急处置预案应向人民银行报备。
第三十三条银行出现临时停止营业等异常情况时,应立即通知组织票据交换的人民银行和票据交换机构,并不得提出票据。
对已提入的票据,正常受理或由其资金清算行代为受理。
票据交换机构接到通知后,应立即通知其他银行不再提出该银行票据,并对已经提出尚未清分的票证按原路径退回。
第五章纪律与责任
第三十四条参加票据交换业务的银行应遵守以下纪律:
(一)自觉遵守《支付结算办法》以及人民银行有关票据交换的各项制度规定。
(二)保证准时提出和提入票据,在规定时间内办理退票。
未按时送达的,不得提出,由其自行采取补救解决措施,并承担相应责任,但必须受理提入票据。
第三十五条参加票据交换的银行必须严格遵守结算纪律,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票据,不得截留积压,影响客户资金周转。
第三十六条银行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取回本银行提入票据,并与有关数据核对的,由监督管理票据交换业务的人民银行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七条银行或票据交换机构因自身业务差错,导致其他银行损失或耽误资金周转的,应按结算制度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因不可抗力造成票据交换业务无法正常进行,致使提出或提入票据中断,相关单位均有义务及时排除障碍和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九条提供虚假申报材料,采取欺骗手段加入或变更票据交换业务的,由监督管理票据交换业务的人民银行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办理该银行票据交换业务。
第四十条对提入的他行票据无理退票的,经由监督管理票据交换业务的人民银行核实后,给予警告处理。
屡次无理退票的,暂停办理该银行票据交换业务。
第四十一条故意提出错误借方票据,或者提出虚构的借方票据套取资金的,由主管部门依法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提入他行票据不及时退票,自行销毁、丢弃票据,造成损失的,监督管理票据交换业务的人民银行暂停其票据交换业务,并由提入银行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银行如有其他违反票据交换法律制度和本办法的规定,影响票据交换业务正常进行,损害其他银行或客户利益的,监督管理票据交换业务的人民银行可给予以下处理:
(一)警告。
(二)通报批评。
(三)暂时停止提出交换。
(四)取消参加票据交换业务。
(五)依法给予其他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资金清算银行因资金不足,不能清算借记差额,须由人民银行广州分行提供高额罚息贷款的,除按规定罚息外,予以警告或通报批评;累计三次以上的,按照有关规定对其清算账户实施借记控制或余额控制等限制措施。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资金清算银行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系统内票据交换管理的具体操作程序,并报当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解释和修改。
第四十七条通过票据交换机构交换的其他记账凭证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