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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委托保税核查业务规则

海关委托保税核查业务规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制定目的】为了规范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开展海关保税核查业务,规范涉税专业服务人员执业行为,协助海关加强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核查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企业联网监管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涉税专业服务业务规范基本准则》、《纳税情况审查业务准则》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税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及其税务师、注册会计师、律师依法开展海关保税核查业务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概念定义】本规则所称海关保税核查业务,是指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接受海关委托,依照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对行政相对人的保税业务内部控制、保税货物库存状况、保税原材料耗用等进行核查,并出具核查报告的活动。

保税核查,是指海关依法对监管期限内的保税加工货物、保税物流货物进行验核查证,检查监督保税加工企业、保税物流企业和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内保税业务经营行为真实性、合法性的行为。

本规则所称委托人,即委托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对海关保税业务进行核查的海关保税核查部门。

本规则所称行政相对人,即海关保税核查业务所涉及的企业。

本规则所称项目负责人,即负责实施海关保税核查业务的涉税专业服务人员。

第四条【遵循原则】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和涉税专业服务人员参与海关保税核查业务,应遵循以下原则:

合法原则。

开展海关保税核查业务的过程和结果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和其他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

胜任原则。

在承接业务和执业中,应当审慎评价委托人的业务要求和自身的专业能力,合理利用其他专家的工作,妥善处理超出自身专业能力的业务委托。

责任原则。

执业中应当保持负责态度,实施核查程序,控制执业风险,承担执业责任。

权限原则。

涉税专业服务人员仅对受托的核查相关业务进行审查,不得越权或超范围从事其他工作。

保密原则。

按照法律规定和约定,对执业过程中悉知的委托人或委托人及行政相对人的相关情况、资料文件予以保密。

回避原则。

涉税专业服务人员与行政相对人有利害关系和可能影响公正执业的其它关系,应当自行回避,行政相对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第五条【信息填报】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在纳税申报代理完成后应当向税务机关征管系统中涉税专业服务管理信息库填报《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实名信息采集表》、《从事涉税服务人员实名信息采集表》、《涉税专业服务协议信息采集表》、《涉税专业服务专项报告采集表》、《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年度报告表》等资料。

第六条【信任保护】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在执行业务时,应确立信任保护规则,对自身的合法执业权益加以保护。

如委托人作出违反法律法规及其规定行为,提供不真实、不完整资料信息行为,或存在其他限制业务实施的行为,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从事涉税服务人员有权终止业务,并就已经完成事项进行免责性声明,由委托人自行承担相应后果。

第二章业务承接

第七条【承接规则】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承接海关保税核查业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核查办法》、《海关引入社会中介机构协助稽查工作操作规范(试行)》、《涉税专业服务程序准则》等规定执行。

第八条【签订协议】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决定承接海关保税核查业务,应根据《海关引入社会中介机构协助稽查工作操作规范(试行)》的规定,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协议书。

第九条【委托流程】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承接保税核查业务,其委托流程为:

(一)海关保税核查部门选取涉税专业服务机构

(二)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制定工作方案

(三)海关保税核查部门告知企业

(四)签订委托协议

(五)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实施审查

(六)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出具工作报告

(七)海关保税核查部门复核报告

第三章业务计划

第十条【制定计划】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承接业务后,应当按照《涉税专业服务程序准则》的规定,根据委托业务的复杂程度、风险程度、时间限制等因素,合理制定业务计划,以有效推进保税核查业务的开展。

业务计划应及时向海关保税核查部门报备。

第十一条【项目负责人】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应当指派胜任保税核查业务的人员,作为项目负责人具体承办。

第十二条【初步调查】在制定工作计划前,项目负责人应当了解行政相对人的以下情况:

(一)行政相对人的基本情况,如其加工贸易方式、生产经营情况、保税货物管理、生产工艺流程、保税货物库存状况等。

(二)与当地主管海关沟通行政相对人的日常保税业务是否按规定进行,有无违规记录,明确审查目的与审查重点。

(三)行政相对人的管理当局是否掌握海关政策、规定,是否对保税货物建立相应的内部控制制度,是否有配备经过保税业务培训的人员从事相关工作。

(四)行政相对人的保税货物的存储区域和保税货物的管理。

第十三条【计划内容】项目负责人制订业务计划一般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税核查的对象;

(二)保税核查的期间;

(三)项目组人员组成;

(四)保税核查工作方法和程序;

(五)完成保税核查工作的时间。

第十四条【计划沟通】业务计划确定后,项目负责人可以视情况变化对业务计划作相应的调整。

核查过程中,如因客观原因,预计造成工作时间超出海关保税核查部门要求时限的,需提前同海关保税核查部门协商延长时限。

第四章业务实施

第十五条【核查范围】保税核查范围包括:

(一)保税加工业务核查;

(二)保税物流业务核查;

(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核查;

(四)保税监管场所核查。

第十六条【业务实施要求】核查业务的实施应当包括:

(一)核查行政相对人的厂房、仓库以及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等企业基本情况与备案资料是否相符;

(二)核查行政相对人有关保税货物的内部控制设计及执行情况;

(三)对行政相对人保税货物库存实施盘点,并对库存盘点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核查;

(四)对行政相对人单耗、库存折料、保税边角料、保税残次品等保税原材料耗用进行核查;

(五)根据核查的情况,分析存在的具体问题;

(六)形成初步的核查意见。

第十七条【保税加工核查内容】保税加工业务核查内容:

(一)保税加工企业的厂房、仓库和主要生产设备以及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等基本情况与备案资料是否相符;

(二)保税加工企业账册设置是否规范、齐全;

(三)保税加工企业出现分立、合并或者破产等情形的,是否依照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四)保税加工企业开展深加工结转、外发加工业务的,是否符合海关对深加工结转或者外发加工条件和生产能力的有关规定;

(五)保税加工企业申报的进口料件和出口成品的商品名称、商品编码、规格型号、价格、原产地、数量等情况是否与实际相符;

(六)保税加工企业申报的单耗情况是否与实际相符;

(七)保税加工企业申报的内销保税货物的商品名称、商品编码、规格型号、价格、数量等情况是否与实际相符;

(八)保税加工企业申报的深加工结转以及外发加工货物的商品名称、商品编码、规格型号、数量等情况是否与实际相符;

(九)保税加工企业申请放弃的保税货物的商品名称、商品编码、规格型号、数量等情况是否与实际相符;

(一十)保税加工企业申报的受灾保税货物的商品名称、商品编码、规格型号、数量、破损程度以及价值认定等情况是否与实际相符;

(一十一)保税加工企业的不作价设备的名称、数量等情况是否与实际相符。

第十八条【报税物流核查内容】保税物流业务核查内容

(一)保税物流企业的厂房、仓库以及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等企业基本情况与备案资料是否相符;

(二)保税物流企业账册设置是否规范、齐全;

(三)保税物流企业出现分立、合并或者破产等情形的,是否依照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四)保税物流货物的进出、库存、转移、简单加工、使用等情况是否与实际相符;

(五)保税物流货物的出售、转让、抵押、质押、留置、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情况是否与实际相符;

(六)保税物流企业内销保税货物的商品名称、商品编码、规格型号、价格、数量等情况是否与实际相符;

(七)保税物流企业申请放弃的保税货物的商品名称、商品编码、规格型号、数量等情况是否与实际相符;

(八)保税物流企业申报的受灾保税货物的商品名称、商品编码、规格型号、数量、破损程度以及价值认定等情况是否与实际相符

第十九条【特殊区域核查内容】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核查内容

(一)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隔离设施、监视监控设施情况;

(二)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人员居住和建立商业性消费设施情况;

(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管理机构建立计算机公共信息平台情况;

(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被核查人应用计算机管理系统情况;

(五)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经营企业设置账簿、报表情况。

第二十条【保税监管核查内容】保税监管场所核查内容

(一)海关保税监管场所是否专库专用;

(二)海关保税监管场所内被核查人是否应用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并与海关实行计算机联网;

(三)海关保税监管场所经营企业是否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账簿、报表等

第二十一条【异常情况报告】在核查业务实施过程中,如遇异常情况应立即提报海关保税核查部门。

第五章核查证据

第二十二条【证据性质】实施海关保税核查业务,取得相关的核查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核查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的规定,核查判断证据的充分性、恰当性。

第二十三条【证据资料】实施海关保税核查业务,应取得下列证据资料:

(一)公司章程、验资报告、检查期间财务报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报关注册登记证书、组织架构图、仓库平面图等;

(二)核查期间的报关单证及其随附资料;

(三)公司内部管理制度;

(四)会计物资明细账、进出库凭证等会计记录;

(五)核查期间加工贸易手册/账册的单耗情况表及工艺流程说明;

(六)在途保税货物的相关单证资料;

(七)其他资料。

第二十四条【特殊区域核查内容】实施海关保税核查业务,在核查过程中提取的有关资料、数据等,应当交由行政相对人签字确认。

第二十五条【工作底稿编制】实施海关保税核查业务,应当对业务过程和结果进行适当记录并形成工作底稿,且保证工作底稿记录的真实性、完整性和逻辑性。

工作底稿应按照《涉税专业服务程序准则》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审查成果

第二十六条【审查成果】完成核查委托业务后,由项目负责人编制海关保税核查业务审查报告(以下简称“审查报告”)。

审查报告的出具应符合海关保税核查工作需要,并参考《涉税专业服务程序准则》编制。

第二十七条【审查内容】审查报告的基本内容:

(一)标题;

(二)编号;

(三)行政相对人的基本情况;

(四)业务实施情况;

(五)工作结论;

(六)报告用途;

(七)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和税务师的签字、盖章;

(八)报告日期;

(九)报告说明及其他附件。

第二十八条【审查报告签署】审查报告经业务质量复核后,由涉税专业服务人员签名和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盖章后对外出具。

第二十九条【电子审查报告】涉税专业服务人员使用数字证书电子签名后的电子版审查报告,具有与纸质审查报告相同的法律效力。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条【解释权限】本规则由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参照适用】企业委托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开展保税核查业务的,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三十二条【执行日期】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1:

海关委托保税核查业务委托协议书(参考文本)

编号:

委托方:

海关(以下简称甲方)

受托方:

(以下简称乙方)

兹由甲方委托乙方协助甲方对(以下简称行政相对人)开展核查。

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

一、委托内容

(一)业务范围

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对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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