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管理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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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管理规定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管理规定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管理工作,维护国有资产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和《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深圳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资局)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以下统称直接出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直接出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以下统称企业)涉及的资产评估,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组织资产评估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照有关规定进行。

第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独立、客观、科学、公正地进行资产评估。

第五条 市国资局是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的管理机构,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资产评估的规定,制定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管理相关规定;

(二)依照规定的权限,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核准以及对应由市国资局委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进行备案;

(三)组织资产评估项目的专家评审;

(四)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纠正及处理评估中的违纪、违规行为;

(五)履行本级政府和上级国有资产监管部门赋予的其他监管职责。

第六条 直接出资企业对资产评估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深圳市有关资产评估的规定,制定企业内部资产评估管理制度并报市国资局备案;

(二)依照规定的权限,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备案;

(三)对报市国资局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四)向市国资局报告直接出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资产评估有关情况;

(五)履行市国资局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资产评估范围

 

第七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因增资扩股等原因导致国有出资人所持产权(股权)比例发生变动;

(二)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三)所属企业股权转让;

(四)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五)合并、分立;

(六)转让、置换、拍卖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人民币,含本数,下同)的土地、房产或其它实物资产;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评估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所涉及非国有单位的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收购资产和企业产权(股权);

(二)资产置换;

(三)接受以实物资产偿还债务;

(四)合资、合作设立企业,对方以非货币资产出资;

(五)市国资局认为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企业的经济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国资局批准,可以免予相关国有资产评估:

(一)企业国有资产在市属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独资公司之间变动的;

(二)产权、资产在企业内部全资企业(含股权合并计算后为全资的企业)之间变动的。

(三)市国资局认为可以免予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资产评估工作程序

 

第十条 进行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具备下列前提条件:

(一)涉及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取得合法有效的书面依据,包括批准文件、经济合同等;

(三)资产评估机构具有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的专业人员和专业特长;

(四)根据资产评估机构的资质等级、行业信誉、经营规模、从业经验、收费水平以及委托评估项目负责人、具体经办人员的工作经验、业务素质、执业资格等从优选聘;

(五)不得聘请同一家中介机构开展专项审计和资产评估业务,不得聘请同一家中介机构开展资产评估和项目可行性研究业务;

(六)不得选聘近三年有违法、违规记录的评估机构,不得选聘市国资局通报限制从事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的评估机构。

第十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确定后,委托主体应当与资产评估机构签订资产评估委托合同,评估费用原则上由委托主体支付。

第十四条  资产评估工作应当按下列步骤进行:

(一)企业进行资料准备和资产自查,资产评估机构拟定资产评估计划;

(二)资产评估机构人员进驻企业,指导企业开展资产清查工作,对评估资产进行核实和鉴定,收集相关数据资料;

(三)资产评估机构根据现场工作的情况进行评定估算和评估汇总工作,得出初步的评估结论;

(四)资产评估机构以初稿形式将有关评估的基本内容与委托主体进行沟通;

(五)对评估报告初稿修改、完善,确认相关数据无误后,出具正式评估报告;

(六)按照本规定第六章的要求对评估报告进行公示。

第十五条  资产评估报告初稿形成后,资产评估机构与委托主体应当就下列内容进行沟通:

(一)委托评估的项目背景、资产状况、评估范围、评估目的等报告内容与委托评估的实际情况是否相符;

(二)对委托主体在资产评估申报过程中出现的重项、漏项等的处理情况;

(三)评估的初步结论;

(四)委托主体应当出具的有关资产权属、划拨、核销及特殊财产处理的批文等证明资料;

    (五)评估结果与审计结果的衔接问题。

 

第四章 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和备案

 

第十六条  资产评估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市国资局核准:

(一)经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

(二)直接出资企业股权变动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

(三)市国资局认为需要核准的其他重大资产评估项目。

第十七条 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在经济行为获得批准后,将经济行为的实施方案、批准文件、资产评估工作方案等相关资料报市国资局备案,市国资局在必要时可对该项目进行跟踪、指导和检查;

   

(二)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在评估报告使用有效期届满叁个月前,按规定程序将资产评估项目报市国资局核准;

(三)市国资局收到核准材料后,组织专家评审会对评估项目进行论证,对符合要求的核准项目,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批复;不符合要求的,应及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八条 市国资局主要从下列方面对需要核准的资产评估项目予以审核:

   

(一)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是否经批准,评估目的是否与批准的经济行为相一致;

(二)资产评估机构选聘是否符合规定,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

(三)主要评估人员是否具备执业资格;

(四)评估基准日的选择和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

(五)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六)评估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是否适当;

(七)委托主体或被评估企业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做出承诺;

(八)评估过程、步骤是否符合规定;

(九)参与审核的专家是否达成一致意见;

(十)市国资局认为需要核准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除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核准项目之外的资产评估项目,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资产评估项目备案手续。

第二十条  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实行分级管理。

经济行为由市国资局批准的,资产评估项目报市国资备案;其他资产评估项目由直接出资企业备案。

第二十一条  资产评估项目涉及多个国有产权主体的,按持有国有产权(股权)比例最大国有出资人的产权隶属关系办理备案手续;持股比例相等的,经协商可委托其中任一方办理备案手续。

非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由国有单位负责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二条 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收到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在评估报告使用有效期届满叁个月前按规定程序报市国资局或直接出资企业备案;

(二)市国资局或直接出资企业在收齐备案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三条 市国资局、直接出资企业主要从下列方面对需要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予以审核:

   

(一)资产评估所涉及的经济行为是否获得批准;

(二)资产评估机构选聘是否符合规定,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

(三)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

(四)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五)委托主体或被评估企业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做出承诺;

(六)评估程序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

(七)备案管理单位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四条  申报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应当报送下列文件:

(一)《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或《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

(二)资产评估机构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含土地、房产的评估报告),包括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和评估明细表及其电子文档;

(三)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及资产重组方案、改制方案、发起人协议等其他材料;

(四)审计报告;

(五)资产评估各方当事人的承诺函;

(六)国土管理部门的土地、房产处置批准文件及土地资产评估报告备案收文回执;

(七)企业法人注册登记资料;

(八)公开选聘评估机构的资料;

(九)评估报告公示中的书面意见等相关资料;

(十)市国资局派出的财务总监的审核意见;

(十一)市国资局或直接出资企业认为必要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五条  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备案后,在评估报告使用有效期内需对评估结果进行调整的,企业应自调整完毕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核准、备案单位重新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原核准文件或备案表收回。

 

第五章          资产评估报告的使用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根据资产评估目的规范使用资产评估报告。

第二十七条  资产评估报告使用有效期为自评估基准日起一年。

资产评估报告应在有效期内使用,逾期应聘请评估机构重新评估。

第二十八条 市国资局下达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件和经市国资局或直接出资企业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是企业办理产权交易、股权设置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文件。

第二十九条  企业进行与资产评估相应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为作价参考依据。

第三十条  企业在使用资产评估报告时,要充分考虑资产评估报告中载明的假设和限定条件、特别事项说明及其对评估结论的影响。

第三十一条  资产评估报告中披露的评估假设条件和限定条件发生变化,原评估结论不能作为相应经济行为的作价参考依据,企业应聘请评估机构重新评估或做相应调整。

 

第六章 资产评估项目的专家评审

 

第三十二条  市国资局对资产评估项目实行专家评审管理。

资产评估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专家评审会论证:

(一)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需进行核准的;

(二)在评估过程中或公示后存在较大争议的;

(三)市国资局认为需要论证的其他资产评估项目。

第三十三条  市国资局建立评审专家库。

评审专家库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相关政府部门的专业人员;

(二)大专院校、科研单位的专业人员;

(三)评估行业的专业人员;

(四)会计、审计、法律、房地产等行业的专业人员。

第三十四条  市国资局根据资产评估项目情况和回避原则,从评审专家库中随机选取五至七名专家召开专家评审会,与会专家对评估报告发表意见,评审会负责人综合各专家意见形成专家评审意见。

组织专家评审会的相关程序由市国资局另行制订。

第三十五条 专家评审意见是市国资局或直接出资企业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核准或备案的主要依据。

第三十六条  召开专家评审会所发生的费用,由市国资局在国有资产监管经费中列支。

 

第七章 资产评估工作的监管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资产评估报告进行公示:

(一)经营者员工持股改制;

(二)对企业造成重大影响的资产、权益转让;

(三)市国资局认为需要公示资产评估报告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资产评估报告公示的主要内容:

(一)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批准情况;

(二)公开选聘评估机构情况;

(三)审计结果和评估结果;

(四)应纳入资产评估范围的实物资产明细表(含帐面值、审计值、评估值);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公示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九条  资产评估项目委托主体在申请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备案前,对评估报告进行公示。

评估报告公示期为五个工作日。

评估报告应作为公示的备查文件。

第四十条 公示方式是将本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公示内容在被评估企业的公共场所张贴和以书面形式送达企业的财务总监、工会、监事会、纪检监察、财务审计等部门,各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意见。

对公示内容提出的书面意见应当作为核准和备案的附送资料。

第四十一条  企业、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对公示中出现的问题予以及时处理。

第四十二条  直接出资企业应当建立资产评估管理工作制度,完善资产评估项目的档案管理,做好项目统计分析报告工作。

每月开始的十日内,直接出资企业应当将上月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备案情况按照市国资局制定的表格汇总上报。

第四十三条 直接出资企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负责资产评估管理工作。

第四十四条  市国资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

直接出资企业和被抽查项目的企业及资产评估机构应当积极配合抽查工作。

第四十五条 抽查工作重点检查下列内容:

(一)经济行为的合规性;

(二)资产评估机构选聘程序的合规性;

(三)资产评估机构选聘标准的合规性;

(四)资产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执业资格的合规性;

(五)被评估的资产范围与有关经济行为所涉及的资产范围的一致性;

(六)企业提供的产权权属、财务等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

(七)资产清查、审计情况;

(八)资产帐面价值与评估结果的差异情况;

(九)经济行为的实际成交价与评估结果的差异情况;

(十)现场勘查活动及评估现场工作记录;

(十一)评估工作底稿;

(十二)评估方法的选择和评估依据的合理性;

(十三)评估报告对重大事项及评估结果影响的披露程度;

(十四)市国资局认为需要抽查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六条  市国资局根据抽查情况通报抽查结果。

对抽查中发现的重大违法、违纪、违规问题,提交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国资局可以要求市属国有企业在一定限期内不得委托该资产评估机构从事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工作:

(一)违反本规定,在评估操作上存在重大失误,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

(二)经专家评审会审核,发现由于评估机构原因导致评估报告存在重大问题的;

(三)备案和抽查过程中,发现评估报告存在重大问题,经核实属评估机构原因造成的;

(四)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的。

 

第八章 资产评估各方当事人职责

 

第四十八条  委托主体及企业在资产评估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证本规定第九条要求的资产评估工作的前提条件已具备;

(二)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公开方式选聘评估机构;

(三)保证委托进行资产评估的资产范围与经济行为所涉及的资产范围一致,无重评、漏评,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权属明确,出具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合法有效;

(四)保证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的财务会计等资料真实、完整、有效,保证所提供的材料对有关重大事项揭示充分;

(五)积极配合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工作,不干预评估工作。

企业应对前款第(三)、(四)项内容予以书面承诺。

第四十九条  委托主体在与资产评估机构签订的资产评估委托合同中,应当明确要求资产评估机构及其签字的注册资产评估师必须对资产评估报告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及履行下列职责:

   

(一)坚持独立性原则,不受任何人为干预;

(二)认真对涉及评估的各类资产及负债进行清查、核实,保证实际评估的资产与委托评估的资产相一致,不重不漏;

(三)选用恰当的评估方法,参照可靠的数据和资料,周全考虑影响评估价值的因素,保证评估价值公允、准确;

(四)如期完成评估报告,保证评估报告的客观、真实、完整、有效;

(五)积极配合资产评估的核准、备案、公示和抽查工作;

(六)不得泄露委托主体和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五十条 委托主体应对资产评估报告进行审核,并对下述事项进行确认:

(一)确认评估报告;

(二)确认评估目的和与之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的要求相一致;

(三)确认评估基准日的确定合理;

(四)确认影响评估资产价值的因素已考虑周全;

(五)确认引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适当;

(六)确认评估的价值合理。

 

 

第九章 责任追究

 

第五十一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国资局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除依纪依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相应责任之外,市国资局还将视情况追究其经济赔偿责任。

(一)未按有关规定公开选聘资产评估机构的;

(二)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评估机构串通作弊并导致评估结果失实的;

(三)聘请不符合资质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从事国有资产评估活动的;

(四)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资产评估的;

(五)应当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而未办理的;

(六)资产评估报告应当公示而未公示的;

(七)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发生本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的,不得办理备案和核准手续;已办理备案和核准手续的,市国资局可以宣布该资产评估项目备案或核准手续无效。

未完成的评估工作应当终止。

第五十二条  企业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由市国资局按照管理权限决定或提请有关主管单位给予责任人批评、免职、解聘等处理;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的党纪、政纪责任。

第五十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资产评估过程中,违反本规定,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市国资局可以宣布该资产评估项目已办理的备案或核准手续无效,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要求市属国有企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委托该资产评估机构从事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工作,同时提请资产评估行业主管部门给予相应处罚。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机构和个人,相关单位应当追究其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有关上市公司的法律、法规、规章对其资产评估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各区可参照本规定,制定对区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进行管理的具体办法。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国资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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