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大常委会西安市城乡规划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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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大常委会西安市城乡规划条例

西安市城乡规划条例

(2010年7月15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城乡空间布局,保护生态资源,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陕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以及在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第三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城乡统筹、合理布局、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二)节约土地、集约发展,保护基本农田、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

(三)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自然景观,保持地方特色和传统风貌;

(四)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符合城市消防、抗震、防洪、防灾减灾、人民防空等要求,维护公共安全、公共医疗卫生,改善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观;

(五)先规划后建设,实施规划许可制度。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领导本市的城乡规划工作。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有关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在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配合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有关工作。

县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的城乡规划工作。

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的管理工作,并确定专职管理人员。

市、区、县人民政府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中合理确定城市、镇的发展规模、步骤和建设标准;应当根据本地农村经济发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切实可行的原则,确定应当制定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区域。

对规划区域以外的乡村建设,市、区、县人民政府及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指导,鼓励其制定和实施乡村规划。

第六条编制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七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八条西安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审批后三十日内报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以及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九条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管理部门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

其他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镇控制性详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五区一港两基地规划,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相关管委会编制,经公示、专家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一条行业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由相关部门会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乡规划、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应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鼓励适度集中建设农村村民住宅,注重综合配套,体现地方特色,与自然环境协调,反映地域建筑文化特征。

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用于指导区域内镇总体规划的编制。

第十四条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乡统筹发展的需要,可以组织编制城乡一体化建设规划,统筹城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第十五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编制规划应当遵守国家、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用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技术资料。

第十六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十七条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对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八条经依法批准的规划,不得擅自修改。

确需修改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要求修改。

第十九条修改城乡规划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听证,广泛征求公众、专家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涉及城市、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

(一)因总体规划修改,城市、镇用地布局和功能发生变化的;

(二)因实施国家、省重点工程项目需要修改的;

(三)市政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设施难以满足城镇发展需要,且不具备更新条件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规划经依法批准后,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方便公众查询。

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三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二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一)书面申请;

(二)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相关文件;

(三)项目选址论证报告书;

(四)项目用地地形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

对符合规划的,核发选址意见书;对不符合规划的,不得核发选址意见书,并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自选址意见书核发之日起二年内,建设项目未获得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在取得选址意见书后,应当持下列材料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选址意见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三)测绘单位按照规划要求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成果和依成果绘制的规定比例尺地形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出让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

规划条件应当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按规划条件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第二十五条以出让方式提供公共开敞空间的地下空间使用权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出让前,提出利用地下空间的规划条件。

规划条件应当作为公共开敞空间的地下空间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规划条件未纳入地下空间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公共开敞空间的地下空间使用权出让合同未按规划条件签订的,地下空间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第二十六条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或者公共开敞空间的地下空间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规划条件;

(三)测绘单位按照规划要求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成果和依成果绘制的规定比例尺地形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建设单位申报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

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提出规划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应遵循统筹安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在符合城市规划、保证公共安全、留足地面避难场所的前提下,优先满足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地下交通、地下管网等基础设施的需要。

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不得擅自更改。

确需变更的,应当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批准。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并予以公示。

第三十条城市规划道路、广场、河道、高压走廊、绿化带等公共用地按照有关规定代征后,交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第三十一条城乡规划区内已建成或者规划的公园、绿地、广场、道路、体育场馆、影剧院、停车场、供电、供水、供气及市容环卫设施等公共用地,必须按规划予以保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更改范围,不得挪作他用,不得插建其他建设项目。

第三十二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严格控制临时建设用地。

确需临时使用的,应当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用地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

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临时用地延期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十三条临时建设用地不得买卖、交换、出租、转让、赠予或者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不得用于建设永久性的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临时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在使用期限内,因城乡建设需要拆除或者许可使用期届满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批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手续:

(一)占压道路红线、河道蓝线或者铁路、公路建设控制范围内的土地的;

(二)影响城市道路或者公路交通的;

(三)已按规划建成或者在近期将按规划建设的区域或者地段的;

(四)占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城市绿地、广场、公共停车场(库)、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或者其他公共场地的;

(五)占用高压走廊、占压地下管线或者影响近期管线敷设的;

(六)影响城市景观、历史风貌的;

(七)影响公共安全或者损害公共利益的;

(八)采矿、挖砂等破坏地形地貌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五条在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应当持以下材料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或者相关文件;

(三)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重大城乡基础设施项目应当提交经过审查的建设工程扩大初步设计方案,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

(四)按照有关规定应当报送的交通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等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在公共开敞空间内进行功能配套性建(构)筑物新建、改建、扩建的和取得公共开敞空间的地下空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应当持相关文件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对采取上跨等方式利用公共开敞空间的建设项目,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符合规划条件的;

(二)规划未予明确,确需建设且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论证可行的。

第三十七条新建、改建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和在城市道路埋设各类管线的单位,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技术资料和设计图纸,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并经定线、验线后,方可办理施工手续,地下管线经验线合格后方可复土。

第三十八条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广场、绿地,地下管线及架空线路的平面、高程、横纵断面,行道树、杆塔等位置,应当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核。

第三十九条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规划同时埋设地下管线或预埋套管等设施,同类管线同槽同井。

城市建成区内架空的高压电力、路灯照明、通信、广播电视等管线应当逐步改造为地下敷设。

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城镇居民私房的,应当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书面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新建、扩建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属证件;

(二)扩建、改建、翻建房屋的原房产权属证件;

(三)建筑方案。

第四十一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建设单位、城镇居民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

对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四十二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在一年内开工建设,因故未能开工的,应当在届满前三十日内办理一次延期手续。

延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逾期不开工且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四十三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予以公布。

第四十四条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设计单位不得进行施工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承揽施工建设。

第四十五条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经依法审核后不得随意变更。

建设单位要求变更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公告,并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经审查符合要求确需变更的,可以变更。

因变更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十六条因公共利益的需要,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作出的规划许可。

因变更或者撤回规划许可给建设单位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十七条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和优秀近现代建筑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保护规划进行审查,经组织专家论证并公告后,方可办理规划许可。

文物保护范围及其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依照前款规定办理规划许可前,应当先经文物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历史街区、风景名胜区周边进行的建设工程,其体量、造型、风格和色彩应当符合文物保护和园林规划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城市户外广告、灯光照明、城市雕塑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不得影响城市景观。

临城市道路、广场、旅游点的雕塑、牌匾、大门、围墙、小品建筑的设计,应当报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审定。

第四十九条建设工程的施工,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图纸和要求,经定线、验线后实施。

建设工程竣工后,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符合规划条件的,核发规划验收合格证。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将竣工有关资料报送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十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许可证,建设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验收,有关单位不得予以建设工程验收备案和房屋权属登记。

第五十一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建设工程的使用性质,对未按规划许可载明的房屋使用性质向有关部门申请核发营业执照或经营许可的,有关部门应当不予办理。

第五章乡村规划管理

第五十二条乡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乡规划的实施。

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村庄规划的实施。

在乡、村庄规划实施中,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

第五十三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企业、乡村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农村集中住宅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人民政府报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村庄属街道办事处管辖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由街道办事处报所在区规划分局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申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农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权属证明;

(四)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的建设用地使用协议;

(五)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经审查对符合乡规划、村庄规划要求的,应当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五十四条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和村民住宅建设,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鼓励集中建设符合国家规定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的村民住宅小区;严格控制单家独户建房,对已建成的村民住宅改造,严格按照规划要求进行审批。

五区一港两基地内的村庄改造应当按照统一规划、统一拆迁的原则,集中进行建设。

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按照镇、乡、村庄规划实施,鼓励集中建设农民新村。

村民新建、改建住宅,应当持土地使用权属证明、建筑方案、村民委员会签署的书面意见和妥善处理相邻关系的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后,报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取得乡村规划许可证后,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五十五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核发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予以公布。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不得擅自更改。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规划的实施情况,接受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规划的实施情况,接受监督。

第五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规划督察制度,对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实施城乡规划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八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违法作出规划许可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规划许可。

因撤销规划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作出规划许可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赔偿。

第五十九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规划实施监督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建设。

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检查;

(三)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六十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对在建违法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下发停工通知时,应当同时向供电、供水、供气等有关部门发出协助通知。

有关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停止对在建违法建设电、水、气的销售服务。

第六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

第六十二条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接受社会公众对城乡规划制定、修改和实施的监督。

规划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依法追究责任:

(一)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按规定编制,或者擅自下放城乡规划编制、审批、修改权限的;

(二)未按规定的程序组织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修改城乡规划的。

第六十四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

(一)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二)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三)未依法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予以公布的;

(四)同意修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前,未按规定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

(五)办理规划许可前,未对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和优秀近现代建筑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组织专家论证并公告的。

第六十五条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未取得城乡规划相关证书或者违法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项目,办理相关手续或者提供相关服务,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未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擅自修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规划条件的;

(二)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三)不依据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审查建设工程施工图的;

(四)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以及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要求核发施工许可证的;

(五)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合格证的建设工程予以竣工验收备案的;

(六)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合格证的建设工程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合格证的相关内容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换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

(七)对未按照规划许可载明的房屋使用性质向申请人核发有关许可或者营业执照的;

(八)接到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协助通知后,未停止对在建违法建设的水、电、气等销售服务的。

第六十六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原发证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三)违反国家、省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四)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第六十七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骗取规划许可的,经查实,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撤消许可,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并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临时建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许可期限不自行拆除的。

第七十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工程资料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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