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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行为要论

民事诉讼行为要论

直至今天,我国民事诉讼理论,很少关注诉讼行为问题。

事实上,诉讼行为问题在民事诉讼领域是一重大问题,涉及民事诉讼的性质和原那么和程序保障等民事诉讼领域的核心问题,在很多情形中乃至组成了这些核心问题的有机内容。

有鉴于此,本文就民事诉讼行为(下文简称诉讼行为)作一概要式阐论,以期达到抛砖引玉之效。

 

  一、民事诉讼行为的概念和进展 

  

(一)民事诉讼行为的概念 

  在现代民事诉讼理论中,一样以为,民事诉讼行为是指民事诉讼主体所实施的能够引发必然的诉讼法上成效的行为。

这一界定,强调诉讼行为的诉讼法上成效,称为“成效说”。

还有学者主张“要件与成效说”,即不仅其成效,其要件也由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行为才是诉讼行为。

[1](P331)诉讼行为受民事诉讼法调整,具有诉讼性质。

但是,有一些诉讼行为不仅能够产生诉讼法成效,也能产生实体法成效,比如,合法的起诉行为就能够够产生中断时效的实体法成效。

 

  在民事诉讼中,各类诉讼主体的各类诉讼行为结成了彼此关联的行为锁链和诉讼关系,推动民事诉讼程序向着裁决这一目标而展开。

各类民事诉讼主体如当事人和法院由于其诉讼地位不同所实施的诉讼行为亦相应不同。

 

  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不同于私法行为,但同时也具有与私法行为彼此交织的一面,探讨诉讼行为与私法行为的区别和关联是诉讼行为理论的一个极为重要的内容;法院的诉讼行为具有国家行为的性质,与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和私法行为区别明显。

民事诉讼制度是以国家公权利(审判权)解决私权纠纷和爱惜私权的国家的正规的制度。

民事诉讼是当事人诉讼行为和法院职权行为的集合,内含着当事人个人意志和国家意志,表现着当事人诉权、诉讼权利与法院审判职权的统一。

 

  但是,国外的诉讼行为理论的要紧内容是有关当事人的诉讼行为。

这是因为,在采取处分权主义和辩论主义程序的条件下,事实被骗事人的诉讼行为在专门大程度上左右着诉讼的结果。

[1](P309)由于诉讼行为本身是为取得诉讼法上的成效而被实施,因此,从程序上保证合法诉讼行为的实施,显得极为重要。

能够说,诉讼行为理论也是程序保障理论的重要基础理论。

[2](P223) 

  

(二)诉讼行为的进展 

  在诸法合体的时期,实体法和诉讼法没有分离,诉讼行为的法律标准散见于诸法当中,理论化的民事实体法学和民事诉讼法学并未产生,诉讼行为理论也未形成。

实体法和诉讼法在体系上的分离,使得实体法上的法律行为具有了独自意义,由诉讼法标准的诉讼行为概念也得以成立。

诉讼行为概念的历史,能够上溯到18世纪。

在19世纪末,国外学者开始重视对诉讼行为的研究。

诉讼行为理论的进展与诉讼观、诉权论等进展轨迹大体一致。

 

  据德国学者勒赫考证,“诉讼行为”(Prozesshandlung)一词最先由18世纪德国自然法学者Nettelbladt(1717-1791)在其高作中提出的。

勒赫在1976年发表的论文《莱特尔布拉特和民事诉讼》(NettelbladtundZivilprozeβ)中指出,尽管Nettelbladt提出了诉讼行为的概念,但由于其理论深受德国学说汇纂法学及私法诉权理论的阻碍,因此将诉讼行为等同于私法行为,诉讼行为不具有独立存在的价值。

Nettelbladt的这种熟悉事实上是私法一元观或实体法的诉讼观的表现。

这种诉讼观以实体法理论来讲明诉讼问题(包括诉讼行为),从而以为,诉讼法从属于实体法,诉讼行为从属于私法行为而且不具有本质上的独立性。

 

  随着社会和法律的进展,尤其公法及其观念和理论的进展,诉讼法被看做是公法,与实体法相独立。

这一时期的诉讼观,初期是诉讼法一元观,大体上是从诉讼法的角度来明白得和把握民事诉讼问题。

公法诉权说强调诉讼法的独立性,进而为独立的诉讼行为及其理论的生成制造了契机。

自此,私法行为和诉讼行为成为两个性质不同的概念。

初期的诉讼行为理论成立在诉讼法一元观和抽象公法诉权说基础之上,只强调诉讼行为的诉讼法性质或公法性质,而忽略了诉讼法与实体法之间的合理关系,从而不能合理说明:

什么缘故一些诉讼行为(如合法起诉行为等)能够产生实体法上的成效。

 

  二元论的诉讼观,是从实体法和诉讼法的联结点上来明白得和考察诉讼问题(包括诉讼行为)。

依照二元论的诉讼观和成立在此基础上的诉权学说(如具体诉权说等)的说明,诉讼行为是受诉讼法调整的,但是也存在能够引发私法成效发生乃至包括了实体法内容的诉讼行为(即诉讼法律行为)。

至于诉讼法律行为的性质和与私法行为之间的关系,在大陆法系要紧有:

两性说、并存说和吸收说。

两性说主张,诉讼法律行为同时是诉讼行为和私法行为。

并存说主张,诉讼法律行为是诉讼行为和私法行为并存的行为。

吸收说主张,诉讼法律行为是吸收了私法行为的诉讼行为。

吸收说以为,诉讼法律行为会引发实体法上的成效乃至包括了实体法的内容,这是因为诉讼法对实体法内容的吸收所造成的,可是并非阻碍诉讼行为的独立性质。

 

  关于此类情形,应依何种标准认定其行为属诉讼行为抑或私法行为?

大陆法系通说是要紧成效说,此说以为,应视该项当事人行为的要紧成效属于诉讼法或实体法的领域而定,假设要紧成效为诉讼法而实体法上的成效为次要的,即认定该项行为是诉讼行为。

依照要紧成效说,当事人行为即便在诉讼开始以前或在诉讼外实施的,若是该行为要紧目的在发生诉讼法成效,就认定其诉讼行为。

例如,起诉前当事人以书面授与诉讼代理权的行为、合意管辖的行为等。

 

  二、法院和当事人的诉讼行为 

  

(一)法院的诉讼行为 

  法院诉讼行为的最大特性是具有国家行为的性质或说具有法定的职权性。

法院的法定的裁判者的地位而决定了法院可实施审理行为、裁判行为和执行行为等。

具体说, 

  法院的审理行为,即在审判程序中,法院就程序事项和实体事项进行审查核实的行为。

比如,审查当事人的起诉、反诉、诉的归并和变更、上诉、再审和申请回避、期间顺延、复议等,是不是具有法定条件;审查核实证据是不是真实合法、案件事实是不是真实;审查诉讼请求是不是有理等。

 

  法院的裁判行为,这是法院最重要的诉讼行为,即在审判程序中,依照审查核实的结果,法院依法作出是不是同意或许可的行为。

裁判行为可分为裁决、裁定、决定等。

 

  法院的执行行为,要紧包括:

审查执行申请是不是合法;决定采取具体执行方法、实施执行方法;主持和维持执行秩序等。

在执行程序中,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事项的争议(如执行异议等)和实体事项的争议(如异议之诉等)的解决,事实上属于法院的审理和裁判行为。

 

  法院的其他诉讼行为,比如,法院依职权主动指定或变更期日和期间、裁定中止诉讼程序和恢复中止的程序、调整辩论顺序(对辩论进行限制、分离或归并)、许可或禁止当事人陈述,等等。

 

  法院的上述行为中,有关法院主持和维持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有序进行的行为,属于法院诉讼指挥行为。

 

  

(二)当事人的诉讼行为 

  1.当事人诉讼行为的分类 

  关于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能够依照不同的标准予以分类。

可是,大陆法系的诉讼行为理论比较重视取效性诉讼行为(Erwirkungshandlungen)、与效性诉讼行为(Bewirkungshandlungen)这一分类。

 

  取效性诉讼行为无法单独直接获取其所要求的诉讼成效,必需借助法院相应的行为才能获取所要求的诉讼成效。

例如,当事人要求法院作出必然裁判的申请、被告以原告不适格为由请求法院驳回诉讼、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调查证据的申请等等。

当事人有关案件事实的主张和举证行为也属于取效行为。

当事人取效行为只得向法院实施,法院也应当调查当事人取效行为是不是合法及有无理由。

 

  一样说来,取效性诉讼行为之外的诉讼行为都是与效性诉讼行为。

与效性诉讼行为不必法院介入,即可直接发生诉讼成效。

当事人的与效性诉讼行为大部份是对法院实施的,有些情形下也可向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实施,例如解除委托诉讼代理的通知等。

与效诉讼行为能够是单方当事人实施的,例如当事人的自认、原告舍弃或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舍弃上诉等,也能够是两边当事人实施的,例如协议管辖、协议不起诉、协议不上诉、协议变更执行方式等。

这种诉讼行为中很多属于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契约,即当事人之间关于诉讼程序的进行和形态而达到的以直接发生诉讼法上成效为目的的合意。

 

  大陆法系学者以为,有些诉讼行为可同时为取效行为和与效行为,例如,提起诉讼,一方面发生诉讼系属的法律成效,此为与效行为,另一方面也是取效行为,因为提起诉讼须待法院的裁决才成心义。

[3](P460) 

  2.当事人诉讼行为与私法行为(民事行为)的比较 

  当事人诉讼行为与私法行为有着诸多区别。

在法律标准方面,前者受民事诉讼法标准,后者受民事实体法标准;在法律性质方面,前者具有程序性和公法性,后者具有实体性和私法性;在法律成效方面,前者产生诉讼法上的成效(有些诉讼行为那么可同时产生实体法上的成效),而后者产生实体法上的成效;在行为主体方面,前者须由有诉讼能力人实施,后者可由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

 

  当事人诉讼行为与民事行为还存在着如下两个重大区别:

 

  

(1)诉讼行为采取“表示主义”,即诉讼行为的有效成立仅以当事人的表示行为为准。

这主若是基于诉讼程序的顺畅进行和安宁性的考虑。

诉讼是由前后不断的多数诉讼行为有序组成的,后行的诉讼行为必需以先行的诉讼行为有效为前提才可进行。

若是许诺当事人以意思瑕疵为由任意撤回或撤销诉讼行为,那么无益于诉讼程序的顺畅进行和安宁性。

这一点与民事行为存在专门大的区别。

因此,关于诉讼行为,原那么上拒绝类推适用民法上的意思瑕疵可撤销的规定。

 

  可否依照诉讼行为的表示主义原那么,一概拒绝行为人以受诈欺、胁迫或意思表示错误等为由撤销诉讼行为?

从爱惜当事人的角度来讲,通常情形下,当事人取效诉讼行为可撤回;德日通说和判例以为,关于管辖合意、不上诉合意、诉讼和解等与效诉讼行为,由于是在诉讼外实施并非直接连累诉讼程序或阻碍程序安宁程度不大,因此这些行为能够错误、诈欺、胁迫为由予以撤销。

最近几年来,德日有学者主张,对程序安宁阻碍不大且对诉讼行为人利益有重大阻碍的诉讼行为,不宜适用诉讼行为的表示主义原那么,可类推适用民法有关意思瑕疵的规定,准予主张其诉讼行为无效或撤销。

[3](P465) 

  

(2)诉讼行为原那么上不得附条件。

在大陆法系,通说以为,由于后行的诉讼行为是成立在先行的诉讼行为之上,因此在诉讼中诉讼行为之间的关系必需确信,假设诉讼行为附条件那么无法符合诉讼行为之间关系必需确信的要求。

诉讼行为如以以后不确信的事实为条件,那么该诉讼行为的成效不确信,对方当事人和法院就必需等待该诉讼行为所附条件是不是成绩才可实施后行的诉讼行为,这种情形极为不利诉讼程序的顺畅进行并可致使诉讼的迟延。

 

  可是,也存在着例外,比如在诉的预备归并当中,许诺诉讼行为附条件。

诉的预备归并是指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原告同时提起主位之诉和备位之诉,原告请求:

假设主位之诉败诉的,可请求就备位之诉进行裁决。

若是主位之诉获告捷诉,原告不得再就备位之诉请求作出裁决。

因此,主位之诉败诉是法院裁决备位之诉的停止条件。

再如,在预备抵销的情形中,被告可同时提出:

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假设被告这一要求失败那么被告主张抵销。

 

  三、民事诉讼原那么与诉讼行为 

   

  

(一)诉讼当事人平等原那么与诉讼行为 

  宪法中的平等原那么(或平等权)在民事诉讼中那么表现为诉讼当事人平等原那么(或平等权)。

从诉讼行为的角度来讲,诉讼当事人和法院必需依照诉讼当事人平等原那么实施诉讼行为。

该原那么要求当事人处于平等诉讼地位,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和承担平等的诉讼义务;同时,该原那么要求法院应当平等尊重、对待和爱惜各个诉讼当事人。

该原那么不仅强调当事人之间实体利益的平等爱惜,而且还强调当事人之间程序利益的平等保护。

在这一方面,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制度存在着需要完善的地址。

就程序利益的平等保护而言,比如,我国现行撤诉制度没有将起诉状送达被告后征得被告同意作为准予撤诉的条件之一,事实上起诉状送达被告后,被告为参加和博得诉讼而付出了经济费用等,而且原告撤诉后还可再行起诉以致于被告将再次被原告引入诉讼而付出诉讼本钱,可见,我国现行撤诉制度轻忽了被告的程序利益(已付出的诉讼本钱)及其对诉讼结果的期待利益,仅仅考虑了原告的权益,从而违背了诉讼当事人平等原那么。

 

  当事人平等原那么事实上仅适用于民事争讼程序和争讼案件,并非完全适用于非讼程序(或非讼案件)和强制执行程序。

因为非讼案件是非争议的案件,非讼程序中并非存在或不存在明确对立的两边当事人,很少有适用诉讼当事人平等原那么的可能性。

强制执行旨在国家依凭公权利强制义务人履行法院确信裁决等执行依照,迅速、经济和适本地实现权利人权利,因此一样以为自不宜使执行义务人与执行权利人处于一样地位(即执行当事人不平等主义)。

尽管如此,对执行义务人的合法权益和大体生活等也应予以充分合理的爱惜。

同时,由于强制执行是个别执行,因此许多国家关于执行权利人之间采取优先执行原那么并非平等执行原那么。

[4] 

  

(二)处分原那么与诉讼行为 

  处分原那么是指诉讼的开始终结和诉讼对象由当事人决定。

固然,当事人的处分权范围限于私益的事项,在此范围内法院不得予以干与。

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原那么上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法院不得为当事人而主动启动诉讼程序、进行诉讼和解等;诉讼对象(或诉讼标的)原那么上是由当事人自行确信的,法院的审判范围应受其限制而不得以职权变更或替代诉讼对象而作出裁决,不然组成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侵犯。

 

  但是,关于具有公益因素的事项,当事人的处分权那么受到必然限制,比如在外国民事诉讼中,关于公益性较强的人事诉讼和非讼事件等,那么限制或排除处分原那么的适用,采行职权进行主义和干与主义,法院不受当事人意志的左右而依职权继续或终结程序,也能够超出当事人请求范围作出裁判。

 

  再如,在大陆法系,诉讼要件一样包括:

(1)法院对该诉讼拥有管辖权。

(2)存在两边当事人;当事人适格;当事人具有当事人能力和诉讼能力;当事人假设缺乏诉讼能力,应由其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3)诉讼标的须是法院能用强制执行程序执行的;不受既判力拘谨;没处于诉讼系属中;具有诉的利益。

至于是不是存在仲裁协议等诉讼要件,只有在被告提出异议时法院才予以考虑。

一样地说,诉讼要件具有程序性和公益性,即是说具有诉讼要件是法院作出本案裁决的前提条件,假设具有诉讼要件那么诉讼程序继续进行下去直至作出本案裁决;假设不具有诉讼要件,诉讼程序没有必要继续进行,法院应当直接驳回诉讼而不受当事人意志的约束,从而幸免没必要要的诉讼,节约审判本钱。

因此,诉讼要件是法院职权审查事项,法院应依职权主动进行审查。

[5](P75) 

  (三)辩论原那么与诉讼行为 

  外国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那么(辩论主义)的大体涵义是:

1.当事人没有主张的直接决定实体法律成效的案件事实,不得作为法院裁决的依据;2.当事人之间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应将其作为裁决的依据;3.原那么上,法院只能对当事人提出来的证据进行审查判定。

与辩论原那么和处分原那么相对应的是司法消极性原那么。

辩论原那么表现了当事人对裁决基础的案件事实证据的处分。

依照处分原那么,当事人有权处分其实体权利,在此延长线上,辩论原那么意味着从程序方面尊重当事人世接处分自己实体权利的自由。

[6](P109) 

  我国有必要依照民事诉讼特性,参照外国的合理规定,重塑辩论原那么。

[7]可是,考虑到我国律师的数量和质量,国民的法律水平和整个的制度配置等,难以适应外国辩论原那么运作的要求。

因此,在遵行辩论原那么的前提下,法官的作用也是不可缺失的,这方面可借鉴外国相应做法(如法官说明权)。

 

  依照强制执行(程序)的目的和特性,辩论原那么不适用于强制执行程序。

[8]至于强制执行中,发生的实体争议(执行异议之诉)那么须依照争讼程序处置,固然适用辩论原那么。

非讼程序采纳职权探知主义,不适用辩论主义,即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法院能够依职权搜集;当事人对事实的自认对法院没有拘谨力;当事人没有提出的证据,法院能够调查。

 

  (四)老实信誉原那么与诉讼行为 

  此刻,愈来愈多的国家专门强调老实信誉原那么(诚信原那么)在民事诉讼中的重要性,并将老实信誉确立为民事诉讼法的大体原那么。

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诚信原那么,但是理论上已开始探讨该原那么及其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适用问题。

诚信原那么要求法院、当事人等本着老实信誉实施诉讼行为,诚信原那么组成对法院、当事人诉讼行为的合法约束。

[9]民事诉讼法上的诚信原那么来源于道德上的老实信誉,可是作为法律原那么,该原那么属于强行性标准,不许诺诉讼主体约定排除适用。

 

  诉讼实践中各类因素致使了当事人之间实际的不平等,那么运用诚信原那么对当事人加以约束是保障当事人平等实施诉讼行为的一个手腕。

[10]辩论原那么和处分原那么是当事人自主性和自治性的大体保证标准,其标准取向并非是对当事人自主性和自治性的限制,可是当事人的自主和自治又必需限制在合法的限度内,这种必要限制可由诚信原那么来完成。

[11]P80-81 

  (五)程序安宁原那么与诉讼行为 

  程序安宁原那么包括程序运行的稳固性和程序结果的安宁性。

前者是指当事人在对程序结果有必然预知前提下,有条不紊地实施诉讼行为。

因此,诉讼法规定了重要诉讼行为的行使要件(如起诉要件等)、程序进行的顺序,从而方便当事人选择程序和实施诉讼行为,并禁止法院和当事人随意改变程序。

后者是指由法院依照公正程序作出的裁决,其终局性效劳就应取得保障,禁止当事人就同一案件重复诉讼,也禁止法院就同一案件重复审判,即保护法院裁决的既判力。

[2]P80-83 

  既判力禁止就同一纷争前后作出彼此矛盾的裁判,因此法治国家原理要求以裁决既判力制度实现法律和诉讼程序的安宁性。

一样说,相关于法律和诉讼程序的安宁性和权威性而言,在具体案件上忍受错误裁决的危害要小得多。

在我国,裁决的既判力因再审程序的频繁发动而受到致命破坏。

由此,本能够通过个案裁决来构筑法的权威性和安宁性及法律秩序或法一起体,在如此的再审机制下,却大失所望。

 

  固然,因保护法律和诉讼程序的权威性和安宁性而过度捐躯个案正义,这种制度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和可否保护其权威性和安宁性,也值得疑心。

因此,法律和诉讼程序的权威性和安宁性不该绝对排除个案正义,在严格的法定条件下能够排除既判力,比如能够通过严格的再审程序对既判事项再次审判。

 

  四、诉讼行为的瑕疵及其处置 

  当事人和法院必需遵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和要件或必需依据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和所承担的诉讼义务而实施相应的诉讼行为。

违抗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程序和要件而实施的诉讼行为,那么为有瑕疵的诉讼行为。

违背诚信原那么或仁慈风俗的诉讼行为,也存在着瑕疵。

诉讼行为是不是存在瑕疵,考察的重点并非是诉讼行为的内容而是其形式或方式是不是与诉讼法规定相符。

 

  在此,笔者从诉讼行为违抗强行标准和任意标准的角度,扼要探讨诉讼行为的瑕疵及其处置问题。

 

  

(一)违抗强行标准的诉讼行为的处置 

  在民事诉讼法标准中,强行标准是法院和当事人必需严格遵守,不得任意违抗或以合意方式排除或变更其适用。

关于起诉、上诉和再审的法定条件,审判组织的组成、回避、专属管辖、当事人能力、公布审判等规定属于强行标准。

强行标准是为了确保裁判的正确合法和诉讼程序的有序安宁,具有公益性。

 

  违抗强行标准的诉讼行为,尽管组成程序上违法,可是诉讼行为并非必然无效,能够通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救济方式予以纠正和补救。

这是因为基于程序安宁性的考虑应尽可能减少变更撤销诉讼行为,而且有瑕疵的诉讼行为关于当事人未必不利。

 

  关于法院裁判的瑕疵,例如,审判组织的组成违法,没有传唤当事人,违抗专属管辖、回避、公布审判等规定和把无诉讼能力人误以为有诉讼能力人等而作出的裁判,原那么上只能通过当事人提起上诉或再审取消或变更之。

在国外民事诉讼中,若是当事人不提起上诉或再审,违背强行标准的诉讼行为或诉讼程序就维持原状;而依照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即便当事人不提起上诉或再审,法院和检察院也可提起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关于法院证据调查等行为一旦显现瑕疵,就有可能阻碍到当事人权利的实现,因此这些行为原那么上应予撤销,不能通过追认使其有效。

[1](P363) 

  一样说,当事人违抗强行标准的行为,若是是取效性诉讼行为,法院应依职权进行调查处置,以不合法将其驳回;若是是与效性诉讼行为,法院应不加以考虑。

关于违抗强行标准的诉讼行为,当事人必需另外实施合法诉讼行为以代替之,即必需在有效期间内从头为无瑕疵的诉讼行为而取得其预期的法律成效。

必需注意,当事人有瑕疵的诉讼行为,并非固然无效,可利用追认等方式予以矫正。

比如,无行为能力人的诉讼行为,经法定代理人的追认那么溯及行为时有效,其瑕疵因此被治愈;法定代理人不追认的,该有瑕疵的诉讼行为那么无效。

在法院确信的补正期间,若是遇有危及无诉讼行为能力人利益的,可许诺其在补正期间临时为诉讼行为。

当事人违抗强行标准的行为在诉讼程序也能产生(非预期的)法律成效,比如,上诉人无合法理由超过上诉期间却提起上诉,该上诉行为也能引发上诉审程序的发生,只是法院须以其违抗强行标准为理由,裁定驳回其上诉。

 

  

(二)违抗任意标准的诉讼行为的处置 

  在不危及程序的安宁性和不违抗诉讼公正的前提之下,为了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和爱惜当事人的利益,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一些任意标准,这些任意标准的公益色彩并非重。

固然,任意标准必需由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当事人材可援用。

至于强行标准和任意标准的识别,一样是,民事诉讼法允许当事人合意、行使责问权的事项的标准确实是任意标准,不允许的确实是强行标准;或说,仅为当事人利益而设的确实是任意标准,非仅为当事人的利益而设的确实是强行标准。

固然,区分强行标准与任意标准,还须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及标准的具体内容来判定。

 

  任意标准有两种类型,一种是民事诉讼法明文许诺当事人就某一事项在必然条件下能够自己的意志作出决定的标准,例如协议管辖、申请撤诉等规定,违背此种标准的行为一样是由当事人主张是不是合法有效。

 

  另一种是有关当事人责问事项的标准。

外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责问事项要紧包括有关法院的通知、传唤、送达,诉讼行为的方式、期间,非专属的管辖,诉讼程序的中止等形式方面的事项。

法院或一方当事人违抗当事人责问事项的标准时,当事人或对方当事人享有依法主张该行为无效的权利(责问权)。

关于法院或当事人违背责问事项标准的诉讼行为,当事人主动舍弃或在一按期间内不行使责问权,以后该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事项行使责问权(即丧失了责问权),该诉讼行为的瑕疵因此取得了治愈。

这是因为关于违背责问事项标准的诉讼行为,当事人舍弃或丧失责问权,法院也没有发觉,法院或当事人基于该诉讼行为而实施了后行的诉讼行为,若是许诺当事人行使责问权那么将使该后行的诉讼行为归于徒然,从而无益于诉讼程序的安宁和经济,也违抗了老实信誉原那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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