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工程价格核算办法》暂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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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工程价格核算办法》暂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工程价格核算办法》(暂行)
λF=
式中:
VL—兴利库容
VF—防洪库容
VD—死库容
(六)具有排涝和供水兴利的灌排站,采用供排水量的比例在供水和排水之间分摊灌排的投资或固定资产,按下式计算:
KP=KC·λP
KG=KC·λG
式中:
KP—排水分摊的投资或固定资产。
KG—供水分摊的投资或固定资产。
λP—排水分摊系数。
λG—供水分摊系数。
供水、排水分摊系数按下式计算:
λG=
λP=
式中:
WG—多年平均供水量
WP—多年平均排水量
(七)兴利目标之间按供水保证率和供水量在灌溉与工业、生活供水之间分摊兴利部分的投资或固定资产,按下式计算:
KA=KL·λA
KB=KL·λB
式中:
KA—农业灌溉分摊的兴利部分的投资或固定资产。
KB—工业、生活分摊的兴利部分的投资或固定资产。
λA—农业灌溉分摊系数。
λB—工业、生活分摊系数。
农业灌溉和工业、生活分摊系数用下式计算:
λA=
λB=
式中:
WA—多年平均农业灌溉水量;
WB—多年平均工业、生活用水量;
PA—农业灌溉用水保证率;
PB—工业、生活用水保证率。
(八)水力发电分摊工程投资或固定资产。
不结合其它用水的水电站按实际用水量和保证率分摊兴利部分的投资或固定资产;结合其它用水的水电站,一般不分摊兴利部分的投资或固定资产,在计算其它兴利目标成本时扣减其发电水费,并按电站售电价或电网平均售电电价核算发电用水水价。
第十四条水利工程供水积率保证率采用以下数据:
农业灌溉用水为75%;生活供水为95%;工业用水为97%。
第十五条单位供水成本应与供水计量点相互对应,水利工程供水计量点的一般规定如下:
(一)农业灌溉:
1、水库和灌区的价格(结)算,以工程管理界限为计量点;用户结算水价计量点为农渠出口,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未级渠系维护费(M)。
2、机电井和灌排出水池口或出水管计量。
(二)工业、生活供水按工程产权界限或仪表为计量点。
第十六条利用贷款建设的水利项目,供水成本中的还本付息额按下例规定计入:
(一)确定生产性贷款总额;该总额应不大于项目生产性总投资的65%,项目生产性总投资以经审查批准的竣工决算为准;条列不具备的可以经批准的概算为准。
(二)计算等均年还本付息额
A=P
式中:
A—等均年还本付息额;
P—项目生产性贷款总额;
i—年利率;
n—还本付息期。
(三)年还本付息额的计算
年还本付息额=等均年还本付息额-固定资产折旧还贷额。
开始供水的前三年,年折旧费的80%用于还贷;第四年起,年折旧费的50%用于还贷。
还贷结束,计入供水成本的还本付息额予以取消,水价重新核定。
第十七条各类供水的利润
各类供水价格中的利润率暂定为:
农业粮食作物用水0,经济作物(含经济林)用水1-2%;工业用水4-6%;自来水厂用水3-5%;纯发电用水3-5%。
具体利润率由负责核价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供水工程和当地情况,在上述幅度内确定。
第十八条各类供水含税水价
以某一供水对象应分摊的成本加上该供水的利润额,得出该类供水的不含税计价总额,再除以该供水对象年用水量,即为该类供水的不含税水价。
第十九条各类供水含税水价
以各类供水的不含税计价总额为基础,计入按国家规定应计入的税金及附加,得出各类供水的含税销售计价总额,再除以各类供水的年供水量,即为各类供水的含税水价。
根据新地税一字〔1998〕083号、005号和新财法税字〔1998〕07号文件规定,水利工程水费不征营业税,因此,本条暂缓执行。
第四章供水价格的核定
第二十条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核定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下式计算
J=CB+B
式中:
J—水利工程供水单位价格
CB—平均单位供水成本
B—单位供水利润
第二十一条农业用水的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算式如下:
JC1=
JC2=
式中:
JC1—基本水价(按单位有效灌溉面积计价),
JC2—计量水价(按单方水计价),
U—给农业供水的生产成本,
D—给农业供水的期间费用,
S—有效灌溉面积,
W1—多年平均农业用水量。
两部制水价的具体实施范围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二条供水到户的农民最终结算水价按下式计算:
JZ=J1+M/W
式中:
JZ—最终结算水价
J1—经批准的上一级国有水管单位的供水价格
M—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级渠系维护费
W—该集体经济组织前五年的平均购水量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级渠系维护费以乡镇水管站所及以下近期不低于三年平均的维修、管理开支。
非正常或大项资产购入、工程建设费用不计入。
第二十三条工业用水价格,按其用水性质分为工业消耗水、工业贯流水和工业循环水价格。
(一)工业消耗水价格
工业消耗水价格,按下式计算:
JG=(CG+B)×(1+S)
B=P·αP÷WG
式中:
JG—工业消耗水价,
CG—工业供水单位水成本,
B—供水单方利润,
S—税率,
P—工业供水分摊的投资金额,
αP—工业供水利润率,
WG—多年平均工业消耗水供水量。
(二)工业贯流水价格
式中贯流水价,按下式计算:
Jg=JG·β
式中:
Jg—贯流水价格,
JG—工业消耗水价格,
β—折算系数,按30-50%取。
(三)工业循环水价格
工业循环水价格,按下式计算:
JX=JG·r
式中:
JX—工业循环水价格,
JG—工业消耗水价格,
r—折算系数,按15-25%取。
第二十四条生活用水的价格按略低于工业消耗水价格的原则制定。
第二十五条利用水利工程排放污水的价格,按照工业贯流水核定价格。
第二十六条水力发电用水价格的核定。
(一)发电后还用于其它兴利目的的用水价格,其发电用水价格(元/立方米)按照用水水电站所在电网销售电价(元/千瓦时)的0.8%核定,发电后其它用水价格按照核算办法规定的80%核定。
(二)水利工程仅用于水利发电的用水价格(元/立方米),按照用水水电站所在电网销售电价(元/千瓦时)的2%核定。
(三)利用同一水利工程供水发电的梯级电站,第一级用水价格按上述办法核定,第二级予以下各级用水价格按上一级供水价格的80%核定。
第二十七条在特殊情况下动用水利工程死库容的供水价格,按正常供水价格的2倍核定。
第五章供水价格的申报与审批
第二十八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水管单位)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依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发〔2002〕11号文件规定的管理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或调整供水价格的报告等有关资料一式四份;兵团水利管理单位申请或调整供水价格的报告等有关资料上报兵团计委、水利局各两份,同时抄报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一式四份。
第二十九条申请或调整供水价格的报告的编写按照自治区价格和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兵团各级计委及水利管理机构)对水管单位提出的申请核定或调整供水价格的申请报告,依据专家论证意见,提出水价审核意见,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一条为进一步建立和完善供水成本控制机制,全区将逐步建立供水成本审核备案制度。
自治区、地(州、市)两级直管水管单位的供水成本核算资料一式四份分别上报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用水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国有水利工程以外的其它水利工程的核算,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中的标准计算单位为:
元/立方米、元/亩、元/千瓦时。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二OO二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