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禁刑讯逼供问题的探究学位论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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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禁刑讯逼供问题的探究学位论文

Abstract

Inquisitionbytortureisacriminalactsthatviolatingtherightsofpeople,anddamagingthedignityoflaw.Chineselawhasdefinedthatinquisitionbytortureisforbidden,Inthejudicialpractice,inquisitionbytorturestilloccursbecauseoftheimpactoftraditionalvalueandthedeficiency.Forbiddinginquisitionbytortureistherequirementofnotonlythelawitself,butalsooftheneedofconstructingalegislativesocialistcountry.Thisarticleisstartsfromtheimportanceofforbiddinginquisitionbytorture,andthesituationanddamageofit.Undertheinfluenceoftraditionalviewsbytime,unreasonablepowerdivision,inadequatemonitoringsystemandsoon,theauthorstressesthatChinamuststrictlyprohibitinquisitionbytorture,andputsforwardanumberofmeasurestopreventit.

Keywords:

Inquisitionbytorture;Casesoftrue;Combinationofdetectionandjudgment;Therightofsilence

严禁刑讯逼供问题的探究

刑讯逼供,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用肉刑、变相肉刑或精神折磨的方法以逼取口供的行为。

刑讯逼供具有非常大危害性,它模糊了有罪和无罪的外部差异,增加了侦查破案的难度。

而刑讯逼供最大的危害在于容易造成冤假错案,通过刑讯逼供使拒不认罪的罪犯如实招供的虽然不少,但更多地是致使无辜者因肉刑摧残而乱攀乱供,含冤受罚。

同时,刑讯逼供还容易导致被告人在审判中翻供,使得检察官和法官陷入进退两难的尴尬境地。

另外刑讯逼供违背程序公正且会导致司法人员滥用手中的权力和人民赋予他们的执法权,使司法机关的形象和权威严重受损。

因此,对刑讯逼供进行深入的探讨显得十分重要,无论是在法学研究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一、刑讯逼供的现状

(一)我国关于严禁刑讯逼供的立法规定

我国法律对刑讯逼供现象是严禁的,《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期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案证据。

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第46条规定: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不轻信口供。

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刑讯逼供是一种严重侵犯人权的行为,国际社会通过的一系公约、宣言和决议均涉及到禁止刑讯逼供。

1984年《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是专门禁止和惩治酷刑的全球性国际公约。

该公约继承和发展了《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保护人人不受酷刑宣言》等公约和宣言中关于禁止和惩治酷刑这种犯罪行为的精神和原则并使之具体化、制度化。

它所包含的预防,禁止和惩治酷刑罪的国际刑法原则、规则和制度已经被国际社会广泛接受。

我国于1986年12月12日签署了该公约,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88年9月5日批准中国人民共和国加入该公约,自此,中国为该公约缔约国应享有该公约规定的权利并承担所规定的义务。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是国际社会共同制定,所以酷刑罪往往涉及一国国内法中的多项罪名。

就中国而言,主要涉及到暴力取证罪,刑讯逼供罪、非法拘禁罪、体罚、虐待被监管人员罪。

但无疑,刑讯逼供罪是其中最重要的一个方面。

该公约第一条明确规定:

酷刑是指为了向某人或第三人取得情报或供状,为了他或者第三者所作或涉嫌的行为对他加以处罚,或为了恐吓或威胁他或第三者,或为了基于任何一种歧视的任何理由,蓄意使某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为,而这种疼痛或痛苦是由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所造成或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许下造成的。

纯因合法制裁而引起或法律制裁所固有的或附带的疼痛或不包括在内。

(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刑讯逼供

尽管我国在防止酷刑的立法方面取得了进步,然而侦查机关非法刑讯逼供甚至造成冤假错案等常见诸于电视、报纸等各媒体报道,刑讯逼供现象引起了社会各界广泛地关注和评论。

尤其是随着佘祥林杀妻冤案等重大案件的披露,其所引起的巨大的社会影响使得刑讯逼供的现象已然成为大家关注的焦点。

据统计,1979年至1989年,全国共立案查处刑讯逼供案件4000多件;1990年立案查处472件921人,1991年立案查处409件828人,1995年立案查处4I2件843人,1996年立案查处493件945人。

数字明显呈上升之势。

当然,就全国范围而言,这些数字的绝对数量不是很大,表明形势似乎不是那么严峻。

实际上,最终经法律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只是这类案件的一部分,或许只是很小或极小的一部分。

二、刑讯逼供的危害

(一)背离依法治国的方针与阻碍和谐社会的构建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我国的一项基本治国方略,也是党和国家的一项重大决策,表明了我国治国原则和方式的重大发展和完善。

依法治国要求党和政府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司法机关依法办事,人民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而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

构建和谐社会要求国家保证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制化。

显然依法治国的方针与和谐社会的构建都同时要求实现法治。

因为法治不仅是一种遵循、一种追求,更是我们要实现的一种生活方式、一种行为准则。

依法办事,遵纪守法,就应在思想观念上确立法律的权威性、至上性,做到人人都接受法律的约束,肩负维护法律的责任,都从遵守法律中获得自由以及享有法律的保护。

现行刑事诉讼法和刑法都明确规定了司法工作人员的刑讯逼供罪,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后果。

司法机关作为执法者,如果知法犯法,那必将是对法治的最大亵渎,正如一百多年前法国著名法学家耶林所言:

“世上不法之事,莫过于执法之人破坏法律,法律看守人变成法律杀人犯。

犹于医生毒死病人,监护人绞杀被监护人,这是天下最背理之事”。

由此看来,刑讯倘若继续,结果就只会是越来越偏离依法治国与和谐社会的目标的实现。

(二)动摇法律的权威

法的价值的实现在于法律在现实生活中的具体运用。

一部法律,即使制定再完美,如果得不到支持和贯彻,永远只能是一堆废纸而己。

法律的贯彻实施关键在于公民法律至上的信仰,公民对法律的极大信任。

而要使公民树立这样的信仰,法律就应以保障公民的权利为出发点,并能切实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

刑讯逼供则是司法人员践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通过肉刑或变相肉刑等方法获取口供的行为。

这种行为严重侵害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使其丧失对法律的信任,同时在社会上引起严重的后果,使人们对法律能否保护自己产生怀疑,认为“信仰法律,不如奉承执法者”。

一旦法律的至上地位丧失,也就没有什么权威可言,这样法律也终将成为一纸空文。

刑讯逼供这种非法取证的行为,是对宪法、法律公开的漠视和侵犯,是对法治权威的挑衅,是对法治尊严的公然践踏。

亚里士多德曾言:

“法治应包含两重含义:

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服从的法律应该本身又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

”据此,确立法治,既要有完善的立法,也要强调对法律的遵守和执行。

在刑事诉讼领域,各国无不在立法中对国家机关执行的追诉违法犯罪的权力予以规制。

近代以来,在倡导人民主权、自由民主的法治社会,刑讯逼供势必且事实上相继被各国以刑法规制为犯罪。

对违法犯罪的追诉是现代国家政府的权力,也是其不可推卸的责任。

政府对追诉权的垄断,从维护社会成员的权利与社会秩序来说都是有其必要的。

问题在于,政府部门及其人员如何正当合理地行驶这个人民委托的权力。

无数的血泪历史与现实的事实表明,以刑讯手段来追诉违法犯罪,势必更有还有害于其维护公民权力目的之实现,甚至往往成为某些人谋取私利加害他人的便利工具。

可见,刑讯逼供是国家政府追究违法犯罪之公权力的滥用与异化,是对法治的公然挑战,是对法律权威的藐视。

(三)妨碍案件真实的发现

近年来,尽管各级司法机关在法律制度、内部办案程序、内外监督、思想政治教育等方面不断加大力度,惩治和预防刑讯逼供的发生,但刑讯逼供的现象仍屡禁不止,在公安、检察机关工作过程中时有发生,有的案例其性质之严重令人震惊,手段的恶劣程度令人发指,危害之大令人担忧。

2000年7月11日,云南发生了一起震惊全国的杜培武死刑错判案。

该案中,杜培武被侦查人员怀疑杀死了其妻子王晓湘与王俊波,原因就是王晓湘与王俊波之间存在婚外情。

在未办理任何法律手续的情况下,杜培武就被昆明市公安局刑侦部门关押起来进行审。

在近20天的酷刑折磨下,杜培武被迫承认了自己实施犯罪。

经过一二审审判,最后法院作出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经过26个月的关押,昆明警方意外地抓获了该案的真凶,洗清了杜培武的冤情。

相当多的案例表明,让无辜者洗脱冤屈的并不是基于司法制度的完善,不是基于司法自我纠错功能的发挥,而是仅仅由于好的运气。

但理性告诉我们,好运通常不会伴随着每一个人,自然也不会伴随着每一位含冤莫白者。

“蒙冤之后,却要把洗脱罪名的希望寄托在发现真凶上,这是多么的可悲!

”这是杜培武在关押时发出的叹息。

杜培武案真实反映出我国司法实务中存在漠视人权的现象。

司法机关有时为了尽快破案,总认为多杀一两个、误判一两个是无所谓的,往往忽视对案件真实的查明。

实体真实是一切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价值目标,然而刑讯逼供作为一种审讯手段,其自身机能并不足以确保犯罪嫌疑人作出真实的意思表示。

相反,在刑讯逼供之下,软弱的无辜者可能因为经受不住刑讯的折磨而屈打成招。

可见,在实践中,采用刑讯逼供不但无助于实体真实的发现,相反会增加冤假错案的出现,放纵了真正的犯罪分子,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损害司法机关的形象,更重要的是损害了法律的权威和严肃性,杜培武案就是一个值得我们反思的例子。

三、我国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分析

(一)历史传统观念的影响根深蒂固

任何一种社会现象的出现和存在,都不是孤立和偶然的,它总和历史传统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

作为刑讯逼供也是如此,这是一个古老而年轻的社会问题,曾经历了几千年社会发展的历史过程,有着凝厚的历史积淀和影响。

在我国二千多年的封建社会里,刑讯逼供是一种合法的审讯手段,就连包公、海瑞这样的清官也难免在公堂上对犯罪嫌疑人打板子。

1912年中华民国成立之初,孙中山曾颁布法令禁止刑讯逼供,但在蒋介石执政时期,国民党政府对共产党人和爱国人士却大肆搜捕,用尽了各种酷刑,其刑讯之残酷较之封建社会有过之而无不及。

新中国成立后,党和国家通过政策和法律禁止刑讯逼供,但受长期封建社会历史的影响,刑讯逼供问题一直没有禁绝,在十年动乱当中更是发展到了极为严重的地步,以致蒙冤入狱的许许多多革命干部,包括老一辈无产阶级革命家刘少奇、彭德怀、贺龙、彭真、陆定一、杨尚昆、罗瑞卿等同志也未能幸免刑讯之苦。

十年动乱结束后,党和国家拨乱反正,并在1997年刑法中明确规定了刑讯逼供罪。

但是,由于历史的影响根深蒂固,刑讯逼供现象仍然存在。

主要表现在:

首先,口供至上主义思想的影响。

我国封建社会司法制度十分重视口供的证据价值,即“口供至上”。

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口供被作为所有证据中最有价值的和最完全的证据,是“证据之王”,对案件的判决其决定性的作用。

因此,司法人员千方百计地采取一切手段都要获取它。

司法工作人员总认为有了口供好破案,案图索骥可以收集其他证据;有了口供好定案,认为只有有了口供心里才踏实。

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

只有被害人供诉,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害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诉,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但在具体执行中,往往还是把口供看得特别重要,因此,刑讯便成了获取口供的重要手段。

其次,封建特权思想作怪。

特权思想是封建社会等级观念的产物,是统治阶级镇压人民群众的霸权思想。

在阶级社会里,监狱、法院等专政工具及其封建专制主义的政治法律思想,都是为统治阶级的利益服务的。

为了巩固其封建王朝的统治,他们不惜动用一切专政手段,对人民进行野蛮的镇压,刑讯逼供,屈打成招。

此外,就连办案的外观形式,都具体体现出官府衙门的等级森严,阴森恐怖的气氛。

正像舞台上古装戏剧中所反映的,大老爷的惊堂木、公堂下的掌刑人、入狱受辱煞威棒、披枷带锁的械具等等。

在这种刑讯之下,犯罪嫌疑人摄于皮肉之苦,而含冤饮恨受宰割。

(二)侦审合一的职权划分不合理

在我国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三个环节中,我国尤其侧重侦查阶段。

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侦查终结、检察机关决定起诉和人民法院最后定罪量刑时的证明标准都要求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显然,三个环节的证明标准都是相同的。

后两者只是第一者简单的重复,并没有实质性的改变。

这样也就意味着只要第一环节(即侦查环节)达到了该标准,后两者的证明标准也就没有太大意义了。

同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

“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

”这又表明着在刑事诉讼中,侦查、审讯、强制措施等很重要的职权都集中在公安机关身上,也就是说与犯罪作斗争的任务就主要落到公安机关的肩上。

在实践中,只要公安机关能够侦查终结,那么,检察机关的公诉行为和人民法院的审判行为也就仅仅是一种走过场的行为。

由于对侦查阶段的过分依赖,再加上侦查机关拥有法律赋予的合法的预审权,因此对于预审结果检察机关以及法院几乎是深信不疑的。

也正是因为侦审合一这样不合理的职权划分,使得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成为了可能。

在实践中,由于侦审一体加之部分侦查人员对审讯的目的缺乏全面的理解,片面地认为审讯的目的就是进一步发现犯罪线索,查找有罪证据,核实有罪证据,一旦审讯中达不到侦查人员的目的,非法手段就可能发生。

此外,由于侦审不分,侦查人员直接与犯罪嫌疑人进行斗争,侦查工作艰苦性和危险性使他们有可能形成对犯罪嫌疑人的深切痛恨感和厌恶感,容易造成对犯罪嫌疑人的敌视心理,从而导致刑讯逼供行为。

(三)刑事诉讼监督体制存在着缺陷

孟德斯鸠认为:

“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

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

”因此,加强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监督是防止司法专横和司法腐败的良策之一,是从制度上保证司法公正的途径。

在我国的侦查程序中,法律对侦查机关所享有的侦查权的限制几乎是没有的。

侦查机关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任何侦查行为,如讯问、搜查、扣押等,还可以采取取保候审、拘留等强制措施,而且在实践中也默许其采用而刑事诉讼法律没有规定的秘密侦查和技术侦查行为。

所以,现实中就出现了一种侦查机关的权力过大而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弱小的局面。

为了对侦查程序的刑讯行为进行控制,检察机关的监督就变得非常的重要。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检察机关的监督主要表现在:

一是审查批准逮捕阶段的监督。

这个过程主要指检察机关对逮捕享有批准和决定权,以及检察机关在审批逮捕的过程中,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的,有权提出纠正意见。

二是审查起诉阶段。

在这个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可以提出纠正意见。

然而,以上的两种监督都是对侦查程序的事后监督,起不到事前监督的作用,那就意味着只有在发生了刑讯逼供的情况下,我们才可以采取补救措施。

但我们都知道,事后监督具有滞后性,所采取的补救即使及时,但对犯罪嫌疑人而言,损害还是造成了,那是不可磨灭的事实。

因此,检察院的监督明显就存在着缺陷。

(四)立法规定“如实回答”的义务与理论存在矛盾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9条规定:

犯罪嫌疑人对于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

从理论上讲,犯罪嫌疑人“如实回答”义务是旨在否定刑讯逼供,让犯罪嫌疑人所作出的口供完全是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而不是采取暴力得来的。

然而在事实上,“如实回答”的义务却起到了变相鼓励侦控人员重口供的作用,助长了诉讼活动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的过分依赖,因此,在某种意义上也就纵容了刑讯逼供的发生。

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对司法机关的讯问有权拒绝陈述,不被强迫自证其罪,且不因拒绝陈述而被司法机关作出对其不利的法律推定的权利。

在当代国际社会中,这一制度的确立已经成为了完善法制的一个大趋势。

在西方国家,沉默权是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的,司法机关不可以随意剥夺沉默权。

然而,在我国却一直不承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那是因为在刑事政策上,我国还是一直奉行“坦白从宽”的原则。

所以立法规定的“如实回答”的法定义务就与理论上的被告人的沉默权产生了相互排斥的矛盾。

由于沉默权得不到立法的确认,因此,在实践中,“如实回答”的法定义务就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面对指控时无权保持沉默,这就为刑讯逼供的滋生提供了有利的土壤。

四、刑讯逼供的防范与对策

(一)提高司法人员的执法素质

思想是行动的指南。

要提高司法人员的执法素质首先要转变思想观念,要认识到司法人员是人民的公仆,是为人民服务,保护人民的利益。

法律、法学知识的学习教育,是增强执法人员法律意识和法学素养、提高其法治与人权观念的一条重要的途径,也是执法人员人格塑造的一个方面。

法律教育的内容不仅是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有关刑讯逼供禁止性规范知识的传授,还应引导和分析有关法律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和社会意义,最终实现使侦查人员将法律规则和价值准则内化为其人格倾向性的重要成分。

刑讯逼供与法律队伍人员的任务和职责是相悖的。

为此首先要教育广大执法人员端正执法的指导思想,树立严格依法办案、办事的观念,正确刑事法律赋予的职权,不断增强严肃公正执法的自觉性。

其次要加强对工作人员的专业知识培训,开展上岗前专门的培训,不仅要熟知实体法,还要掌握法律承训,树立依程序办案的意识和全面、客观、及时收集证据的意识。

加强对现代科技取证方法和技术手段的学习。

在发现有刑讯逼供的案件发生时,各级政法部门,要把查办刑讯逼供案件作为重点,采取措施,加大查办力度,坚决追究刑事责任。

要抛开以往那种家丑不可外扬的陋习,营造一种严格执法,公正执法的良好氛围,人人从意识上,从行动上提高自己的法律意识和专业知识水平。

(二)构建侦审分离的职权划分模式

权力分化,是人们基于对“权力过于集中必然产生腐败”之定律的认识,为防止权力异化、腐败的基本经验。

对侦查机关实行侦审分离的职权划分模式,实际上就是权利分立与制衡的一种体现,其目的就在于监督侦查机关的行为,保护和落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从根本上杜绝刑讯逼供的产生。

在我国,侦查和预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是由公安机关负责的,很多时候公安机关为了尽快发现犯罪线索,查找以及核实有罪证据,就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严刑拷问。

同时由于检察机关和法院对侦查阶段的取证过分相信与依赖,就使得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缺乏应有的监督和制约,无法起到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作用。

侦审分离,就是将侦查与预审分离开来,侦查权由侦查机关行使,而预审权则由与侦查权无关(无隶属关系)的另一机关行使。

同时,公检法三机关更要努力履行自己的职责,分工合作,这样势必能大大减少侦查人员刑讯的机会。

(三)建立健全侦查审讯监督体系

1.强化侦查监督

目前我国侦查监督软弱无力,难以有效预防和及时纠正侦查中的违法行为,不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监督方式有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

内部监督也就是办案人员相互之间的监督和上下级之间的监督,虽然最直接,但不易落到实处。

外部监督包括社会监督和专门机关监督。

社会监督主要指舆论监督,这种监督的具体落实还需要靠侦查办案的透明化。

专门机关监督只要是指检察机关的监督。

检察机关是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应建立通畅的举报控告渠道,由检查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全方位的监督,防止刑讯逼供的发生。

2.建立侦查询问律师在场制度

我国刑事诉讼第96条规定,侦查阶段的犯罪嫌疑人可以聘请律师进行法律帮助,但因为尚未起诉,所以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时,律师无权到场。

律师在场可以平衡双方权利,增强被控方的对抗性,对防止非法讯问有重要作用。

当犯罪嫌疑人需要与律师见面时,侦查机关应尽快允许其与律师联系。

同时允许律师与犯罪嫌疑人单独会面,以利于发挥律师在侦查活动中的外部监督作用,及时发现刑讯逼供行为。

(四)取消“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并赋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沉默权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

犯罪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作答。

由此可以看出,第93条的规定,要求犯罪嫌疑人如实回答侦查人员的提问,客观上使得犯罪嫌疑人容易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被强迫承认犯罪,也容易诱使侦查人员采取措施促使犯罪犯罪嫌疑人如实回答。

而是否如实回答的标准,却完全由侦查人员自己判断。

这样一来,刑讯逼供的可能性就大大增加了。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此项规定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主要精神,却不是完整意义上的无罪推定。

沉默权的确立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内在要求。

在落实无罪推定原则的相关配套制度中,沉默权无疑是最重要的。

是否确立沉默权制度往往是无罪推定原则是否被真正贯彻的标志,沉默权制度的确立对遏止刑讯逼供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

我国著名学者陈建军归纳出沉默权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被告知权,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知道自己有享有沉默权的权利,他们也就不能行使这一权利;

(2)律师帮助权,这是形式沉默权的保障条件,也是防止公安和司法人员刑讯逼供的必要保障;(3)保持沉默拒绝回答权,这是沉默权的核心内容。

他是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负举证责任决定的;(4)不因行使沉默权而导致不利后果。

如果因为保持沉默而导致加重处罚,那也没人会去行使这种权利;(5)供述自愿权。

供述必须基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愿,不得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施加任何物理或者精神上的强制,强迫取得口供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确定沉默权才能切实充分保障当事人权利,从根本上改变“口供中心主义”的错误理念,有效遏制刑讯逼供的发生。

刑讯逼供是一种严重侵犯人权的办案方式,是被我国的法律所命令禁止的。

但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现象却屡禁不止。

刑讯逼供之所以屡禁不止,有着深刻的历史渊源和现实因素,其中既包括有思想观念的原因,又有制度设计缺陷的影响,还有实践中因素的制约。

我国刑事司法及行政执法中存在严重而普遍的刑讯逼供现象,刑讯逼供致人伤亡事件及重大冤案屡见不鲜。

刑讯逼供对社会造成的危害远超过其适用侥幸带来的便利。

因此对遏制刑讯逼供的措施也应该多方面、全方位。

遏制刑讯逼供是一项长期的工程,想在短时期内消除刑讯逼供的现象是不现实的,但随着我国社会法治、文明化程度的逐步提高,民众维权意识的日益增强,刑讯逼供现象终将得到有效遏制。

严禁刑讯逼供,确保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人权,已成为现代法治国家之重要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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