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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股份合作企业股东会表决机制研究

论文摘要股份合作企业导源于我国劳动农民的创造,它吸收了股份制和合作制的优点,有其特有的价值、适用范围和生命力。

然而,该种企业的治理机制尤其是股东会表决机制却极不规范、极为不一,其问题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职工会与股东会是否合一设置;二是股东会表决机制是“一人一票”,还是“一股一票”。

因此,对股东会表决机制探索空间巨大。

本文认为应该保留股东会,不设职工会,即股东会吸收职工会;关于表决机制,可以在一人一票基础上适当加权,并对加权的幅度做出合理的规制。

论文关键词治理结构股东会表决机制加权股份合作企业是一种依照法律设立的,资本与合作共融、股东以所持股份为限对企业承担有限责任、企业以其全部资产承担责任的封闭式资合性法人企业。

企业治理结构尤其是股东会表决机制是企业法人独立人格的要求和当然内容。

科学合理的治理结构对提高股份合作企业经营效率,形成有效决策至关重要。

因此,科学设置组织机关、管理机制等治理结构是股份合作企业发展的重要课题。

一、股份合作企业治理结构的基本问题股份合作企业治理结构设置的基本原则,根据学理归纳,主要有以下几条:

1.参照有限公司原则;作为一种吸收了股份制因素的企业法人,股份合作企业与公司法人存在许多共性。

它有必要而且能够参照有限公司的治理模式构建自身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各机构的权力与公司基本相同。

2.治理结构简化原则;股份合作企业的特征说明,其本身就是熟人间的一种组合、创造,职工、股东主要是长期在一起共事的单位人、集体人,股东、资本均具封闭性,而且主要是中小型企业的选择形式,为节约成本计,简化治理机构就成为设置组织机构的原则。

3.自由选择治理结构原则;股份合作企业更多的适用于中小企业,一般规模较小、人数较少;设置哪些机构,则应由企业章程自由决定。

根据上述原则,股份合作企业治理结构的基本构成如下:

(1)股东会为企业最高权力机构、必设机构,根据是否与董事会合一,其职权也有不同,但总体来说,职权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基本相同。

(2)董事会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自主决定。

(3)监事会以不设置为原则。

股份合作企业多规模小,人数少,视距短,企业的日常活动都在职工、股东的视线范围内,设置监事会徒增企业成本。

(4)经营与营利是企业的存在目的,决定经理为股份合作企业的必设机关、经营机构,负责企业的日常经营活动。

(5)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可以是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

由于股份合作企业各治理机构之性质、地位、职权与有限公司基本一致,因此可以直接参照公司法设定。

下文仅就股东会、董事会、经理的部分问题进行讨论。

二、股份合作企业的股东会股东会与职工会是否合一,现行法律规范存在着不同的作法。

一是分设型。

《轻工集体企业股份合作制试行办法》第21条规定:

“企业设立股东会的也要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职工(代表)大会为民主管理机构。

”该条也明确了职工(代表)大会的职权和表决办法。

二是企业自主决定型(或曰无明确规定)。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规定》第34条规定:

“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可实行股东大会和职工大会合一制度。

”三是合一型。

《江西省股份合作企业条例》第15条规定:

“股份合作企业实行职工大会和股东大会合一的制度,职工(股东)大会是企业的权力机构。

”北京市的规定也属于这种类型。

全员性是股份合作企业职工股的特点之一,如若职工全部入股,则股东会和职工大会合一无任何异议。

然而,全员性也允许少数非股东职工的存在,若设置职工会不设股东会,股东与非股东按照同一表决机制决定企业大政方针,将直接影响股权的激励机制,与资本企业性质相悖。

分设型的立法,考虑到了非股东职工的存在,却也增加了本身规模有限的股份合作企业的负担和运行成本,而且该企业中,绝大多数股东和职工的身份是双重的,会议分设职权又当如何分设,易生事端,徒增成本,与效益、效率相悖。

笔者认为,应该保留股东会,不设职工会,即股东会吸收职工会,非股东职工(或其代表)可以列席股东会,其利益诉求可以通过企业工会表达。

三、股东会的表决机制

(一)相关法律规范中的不同规定1.一人一票制。

一人一票制,即每位股东按照人头都享有一票表决权,而不考虑股东持股额的多寡。

《陕西省股份合作企业条例》第20条规定:

“股东会或者股东代表会由股份合作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指定的人主持,表决时采取一人一票制。

”《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第41条规定:

“每一股东代表享有一票表决权。

”《江西省股份合作企业条例》也规定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机制。

2.一股一票制。

一股一票制,即指按照股东持股额多少分配表决权,持有一股即享有一票表决权,表决权数与所持股份数成正比例关系。

《湖南省股份合作制企业试行办法》第25条规定:

“股东大会表决议案必须有代表半数以上股权的股东通过。

股东按股权行使表决权。

”从实践来看,相当多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实际采用的是一股一票制;山东诸城、周村两地多数的股份合作制企业采用了一股一票的表决机制。

3.一人一票与一股一票相结合。

一人一票与一股一票相结合的表决方式主要有以下两种形式。

(1)根据股东会决议事项的不同,分别实行一人一票或一股一票制。

《北京市城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办法》规定,股东大会的表决采用一人一票和一股一票相结合的方式。

对下列事项做出决定采用一人一票制:

决定董事、监事报酬事项;审议批准董事会报告;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修改企业章程;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对下列事项做出决定采用一股一票制:

决定企业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审议批准企业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对企业增加、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合并、分立、破产、解散和清算等事项做出决议。

(2)一人一票基础上适当加权的制度。

即在股东会表决时原则上实行一人一票制,但是适当增加较大股东的票数,即适当考虑股东持股的差距,对持股多的股东给予相应增加票数。

《河北省乡村股份合作企业条例》第34条规定:

“股东(代表)会会议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

对较大股东可以适当增加投票人数。

每个较大个人股股东投票人数最多不超过三人。

(二)对前述规定的评价及笔者的主张“无论一人一票制还是一股一票制,历来被认为是合作制与股份制最明显的区别,在涉及到股份合作制的问题时,学者也认为,正是这二者的区别,是使合作制与股份制交融于一体的最大的障碍。

”主张一人一票制的立法与观点,通常认为股份合作企业是合作制的一个支脉,是吸收了股份制因素的合作制企业形态,因此才应实行体现职工民主管理的一人一票制。

把股份合作企业作为一种股份制经济,是吸收了合作制良性的股份制经济形态,或者说更加注重股份的作用。

单纯的一人一票或一股一票的作法都是以股份合作制某一因素作为考量的基点,都有其固有的弊端。

单纯的一人一票制的作法影响企业的经营效率。

单纯的一股一票制的作法,无法体现股份合作企业合作民主的特点,职工民主管理的初衷难以保障,而且多持股者享有多数表决权,会使大多中小股东的表决流于形式,加之该种企业监督机制的不健全,易使企业被少数人控制,同改制或设立此种企业的目的相悖。

根据股东会决议事项的不同,分别实行一人一票或一股一票制的作法,看到了单一表决办法的利弊。

但决议事项如何划分,难以把握,同一企业中的事项是相互联系的,机械的划分,不利于企业的规范运作。

笔者赞成在一人一票基础上适当加权的作法。

首先,一人一票为基础,突出了该类企业劳动民主的特点。

适当加权的作法,考虑到了资本因素在企业决策过程中的重要作用,有利于发挥较大股东和经营者的积极性,提高企业的经营效率,促进企业发展。

其二,适当加权的作法,有利于筹资,扩大规模。

资本形成的封闭性使该种企业不能从外部吸收资本。

而加权的作法,有利于吸收内部职工多投资;同时,“适当”的加票也在其他股东能够容忍的限度内,不会改变股份合作企业股份民主和劳动民主相结合的制度特征。

其三,一人一票基础上适当加权的作法是当今合作制企业治理结构的发展趋势。

一人一票制本身是合作社治理机制的优点与传统,但随着现代合作社对资金需求量的激增,为了吸引更多的资金,许多合作社开始赋予大股东较多的表决权。

例如在德国,对某些对合作社经营产生重大影响的社员,在章程中可规定他们最多享有3票的表决权,而且这一多票制只适用于简单多数表决制;美国有的州的合作社立法也有同样的规定。

法国合作社有允许一个社员可享有一个以上表决权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合作社法”对于联合社代表的产生方式也允许参照出资比例。

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也有同样的规定。

既然体现劳动民主的合作社可以对出资较多者增加表决权,则具有股份制因素的股份合作企业就没有必要严守“一人一票”的阵地。

同时,国际和我国的合作社立法也为适当加权提供了借鉴经验和作法。

(三)一人一票基础上适当加权的规制在肯定了一人一票基础上适当加权的作法后,重点在于如何把握加权的幅度。

股权均衡是股份合作企业的本质要求。

但绝对均衡存下如下弊端:

首先,没有考虑到各个体职工的实际情况。

职工之间存在着资金量,信心,参与企业管理程度等差别,不同职工出资的积极性不同,绝对均衡的作法为愿意多出资的股东关闭了大门。

其次,绝对均衡的作法,片面强调股东均股,企业人人所有,人人作主,极易形成新的平均主义和大锅饭。

再者,绝对均衡使经营层和一般职工享有相同的剩余索取权,扼杀经营者和能人的积极性,造成自身有限管理资源的浪费,在企业决策中不易达成有效决策,导致企业经营效率低下,制约企业发展。

绝对均衡存在弊端,持股份额差距又不能太大,如何平衡?

1995年到1998年的四部股份合作企业的立法草稿对职工个人入股额的差距都规定为十倍,1996年股份合作企业立法草稿规定的十倍是“最高持股额不得高于最低持股额的十倍”,而1997年和1998年草稿的规定是“最高持股额不得高于平均持股额的十倍”。

考虑到“适当”加权的要求,笔者赞成作如下规定。

普通股最高持股额不得高于最低持股额或基本持股额的若干倍数(比如10倍),超过倍数的部分作为职工优先股对待;任何股东较最低持股额多一倍者最多加一定比例的投票权(比如加0.2的投票权),超过规定倍数的不予加权计算,即最多增加两票的表决权数。

“不得高于”、“最多”是立法的硬性设计,企业可在此限度内,通过章程做出较低的制度设计。

在一人一票基础上,按上述标准适当加权,股东可以多投资,超过立法或章程规定倍数的出资额可以计为职工优先股,仅享收益而不备表决权。

最高多两票(以0.2的加权,最高10倍为例)的表决权数是适中的,股份合作企业多适用于集体和中小型企业,规模小、股东少,两票的加权已经考虑到持股额的差别,能够使大股东满意。

多一倍即加一定的投票权,考虑到了不同经济实力职工的投资需求,可以鼓励职工多投资,而且多数股东都将根据多一倍而享有加权投票权,不会破坏一人一票的基础。

因此,上述一人一票和加权的设计,符合资本和合作的双重目标,对资金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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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和职工合作都有积极意义,有利于企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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