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的法律适用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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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的法律适用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

庄利是北京天地通建筑装饰集团(以下简称天地通集团)的股东,天地通集团的企业性质为股份合作制企业。

天地通集团企业章程第十条规定“股东享有参加股东大会并享受表决权”;

第二十一条规定“股东大会应对会议所议事项做出决议,并由同意决议的成员签字”;

第十七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任职期间和离开本企业后的第一个会计年度内,其所持有的股份不得转让”。

但庄利发现天地通集团于2008年1月11日做出《第一届第五次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中有庄利和其他股东签字或盖章,上述签字或盖章的股东对有关决议内容均表示同意。

现经庄利确认,其签字并非本人签署,庄利也始终不知晓该次股东大会和该决议,且该决议内容违反企业章程,应属无效,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

判令天地通集团于2008年1月11日做出的《第一届第五次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无效,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天地通集团答辩称:

这次股东大会确实庄利没有参加,该决议也违反了公司的章程,天地通集团同意《第一届第五次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无效。

一审法院查明,天地通集团成立于1992年10月10日。

1995年12月企业进行改制,改制后企业经济性质为股份制(合作),宋金强为法定代表人,宋金强、孙建成、李政、孙小雅、吴家驹、庄利、姚尚志为企业董事,吴家驹为企业监事。

同时《北京天地通建筑装饰集团企业章程》规定:

第七条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出资方式及出资额如下:

庄利,出资方式:

货币,出资额:

2.2万元。

第十条股东享有以下权利:

1、参加股东大会并享有表决权;

2、查阅股东大会会议记录,了解企业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第十七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任职期间和离开本企业后的第一个会计年度内,其所持有的股份不得转让。

第十九条本企业实行股东大会制度。

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企业的权利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1、约定企业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2、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其报酬;

股东大会对第2、3项除选举、更换董事、监事外,采用一人一票方式,须经半数以上股东通过;

对第9项做出决议时,采用一人一票方式,须经三分之二以上股东通过。

第二十一条股东大会应对会议所议事项做出决议,并由同意决议的成员签字。

股东大会应当对所议事项做出会议记录,会议记录由出席股东大会的成员签字。

2008年1月11日天地通集团在未召开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的情况下,宋金强与佟瑞明草拟《北京天地通建筑装饰集团第一届第五次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

宋金强、佟瑞明在该决议签字后,将决议交给北京市石景山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古城房管所,北京市石景山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古城房管所在该决议上盖章确认,但该决议上庄利的签字系他人冒签。

天地通集团依据该决议变更了《北京天地通建筑装饰集团企业章程》相关内容,并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景山分局备案。

庄利通过查询工商部门备案,得知《北京天地通建筑装饰集团第一届第五次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内容。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

国家法律、法规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国家、集体、个人从事合法民事活动。

《北京天地通建筑装饰集团企业章程》是全体股东在平等、互利、自愿的原则下,通过协商订立,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对企业股东、董事、管理人员及职工具有拘束力,是企业经营管理应遵循的规范。

但天地通集团在未召开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的情况下,于2008年1月11日做出《第一届第五次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程序上违反了《北京天地通建筑装饰集团企业章程》规定,庄利可在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但庄利诉至该院,要求确认2008年1月11日做出《第一届第五次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无效,且已超过了该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故庄利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判决:

驳回庄利的诉讼请求。

庄利提起上诉称:

1、一审法院忽视本案的性质,无视天地通集团企业性质的特殊性。

天地通集团的企业性质属于股份合作制,是一种特殊的法人类型,既不是股份有限公司,又不同于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

对该类企业不能适用或参照合同法相关规定进行简单处理。

针对股份合作制企业中股东会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效力确认,应当仅参照企业章程和民法通则处理。

一审过程中,庄利、天地通集团均认可诉争的股东会决议违反企业章程规定,违背庄利意愿,伪造庄利签字,一审法院对此事实亦予以认可。

在认可事实的基础上,一审法院驳回天地通集团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

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如前所述,天地通集团的企业性质决定了本案审理不可能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而天地通集团的公司章程中并未针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期限,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适用一般民事诉讼时效制度,即庄利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天地通集团违反公司章程作出决议之日起两年内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获得胜诉。

天地通集团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天地通集团于2008年1月11日做出了《第一届第五次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但该决议上庄利的签字系他人伪造,非庄利本人真实意思表示。

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是意思表示真实。

天地通集团做出的《第一届第五次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为无效。

故庄利的上诉意见成立,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

二审法院判决:

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北京天地通建筑装饰集团于二○○八年一月十一日做出的《第一届第五次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无效。

【专家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所涉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是否有效的法律适用?

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对该问题的法律适用判断是不一致的。

一审适用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东撤销权的规定。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该条的设置是对股东权利的保障,该条对股东行使撤销权的形式有三方面的限制,第一,从决议程序上看,可以行使撤销权是在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两方面;

第二,从决议效果上看,股东会会议决议存在违法性,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意思自治;

第三,从撤销权行使的时间上看,公司法作出六十日的限制,笔者认为,该项权利的性质为除斥期间,六十日后,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股东会决议的实体权利消灭。

就本案而言,前述规定是否适用于本案应结合案情分析,股份合作制企业区别于普通公司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是以合作制为基础,吸收股份制的一些做法,是劳动联合与资本联合的有机结合,是股东大会与职工大会的有机结合,按劳分配与按红分配的有机结合,劳动合作是基础,职工即是企业的劳动者,又是企业的股东。

因此,该企业区别与公司制企业,在法律适用上不能直接依据《公司法》或者《合伙企业法》的规定。

法院审理该类案件的主要依据应是企业章程。

就该点,我国国家体改委《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是主要的法律依据,另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九条规定:

“涉及股份合作制企业纠纷的法律适用。

股份合作制企业既不同于有限责任公司,也不是合伙企业,审理该案件的主要依据是企业章程,参照国家体改委《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

”因此,笔者认为,本案一审中的法律适用是不准确的。

二审法院依据不同于一审的法律适用作出撤销一审、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无效的判决。

适用《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

“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对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法律行为可以被认定为无效,就本案而言,庄利作为天地通集团的股东和职工,他人伪造其签字,违背其真实意思自治的情况下,作出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他人是一种无权代理行为,既未得到庄利的授权,也未得到庄利的事后追认,因此该决议应被认定为无效。

二审的法律适用是准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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