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编专利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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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编专利权
第三编专利权
1、专利申请权人的确认
[案情]
杨某是某单位的职工,其在职期间被借调到某节能风机厂从事“矿用组合风幕”研制工作,并负责该厂的技术工作。
但是,在项目研制期间,杨某的工资仍由其原单位发放,而浮动工资和奖金则由节能风机厂发放。
有关“矿用组合风幕”项目的设计,由杨某所在的单位和某节能风机厂共同配合进行,有关研究试制费用则由节能风机厂承担。
为了项目的完成,两个单位(杨某的原单位和某节能风机厂)共同提供了必要的发明创造物质技术条件。
并在杨某等科研人员的共同努力下,终于完成了“矿用组合风幕”实用新型发明创造。
有关发明创造完成之后,杨某便立即以个人的名义向国家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
某节能风机厂认为,杨某完成的有关技术方案是执行本单位的任务和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属于职务发明创造,该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应由本厂享有。
而杨某所在的原单位则认为,杨某是本单位的职工,他是由本单位派遣到某节能风机厂从事“矿用组合风幕”研制工作的,提供了一定的经费,并与某节能风机厂共同对项目进行设计。
因此,“矿用组合风幕”的专利申请权应由本单位和某节能风机厂共同享有。
[问题]
(1)杨某等科研人员完成的有关“矿用组合风幕”发明创造是职务发明创造还是非职务发明创造?
(2)谁依法享有对“矿用组合风幕”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
[答案]
(1)应属于职务发明创造,因为,杨某等科研人员是执行单位的任务并利用单位和某节能风机厂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
(2)某节能风机厂与杨某的原单位依法共同享有专利申请权。
因为,某节能风机厂与杨某的原单位有共同完成发明创造的行为。
[解析]
(1)根据《专利法》第6的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是职务发明创造。
本案中,杨某就是在执行本单位的任务并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下,完成的“矿用组合风幕”发明创造,当然应属于职务发明创造。
(2)在确定为职务发明创造之后,说明杨某的所在单位有专利申请权,杨某没有。
那么,现在得分析某节能风机厂是否享有专利申请权。
从案情看,某节能风机厂为发明创造提供了必要的物质技术条件,并有与杨某所在单位共同设计开发的行为。
而对专利申请权的归属,双方没有协议约定。
根据《专利法》第8条的规定,在没有协议或者协议另有规定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共同完成的单位。
本案涉及到专利申请权的确定问题。
一项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归谁所有,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由法律直接规定,二是由合同约定。
本案中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则应直接根据法律的规定来确定专利申请权人。
本案的难点是:
正确分析专利申请权共有关系。
在委托开发或合作开发的情况下,如果没有协议约定,专利申请权依法属于完成或共同完成发明创造的单位或个人。
容易出错的地方是混淆共同发明创造和委托发明创造,本案应属于共同发明创造。
2、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人——发明创造者所属的单位
[案情]
甲是某公司的职工。
根据公司的安排,甲代表公司参加了一次有关港口索具的技术交流会。
在技术交流会上,甲某得到了一个重要的信息,即不少用户急需一种可移动小型索具压力机。
技术交流会结束之后,甲回到单位,便及时地将有关情况向单位领导作了汇报,并建议单位立即动手研制“可移动小型索具压力机”。
于是,单位安排以甲为首进行有关的研制。
在研制期间,单位给甲等研究人员工资、差旅费,并为研制活动提供所需要的全部资金和物质设备、技术条件等。
在甲的带领下,一年之后该压力机研制成功。
可是,在未得到单位同意的情况下,甲擅自使用公司盖有印章的介绍信,向国家专利局出具非职务发明创造的证明,并就“可移动小型索具压力机”实用新型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专利。
国家专利局经过审查,认为该申请符合授予专利权的条件,于是依法授予甲非职务发明创造可移动小型索具压力机实用新型专利权。
甲所属的公司得知这一情况后,认为甲的行为侵犯了公司的权利,因此,依法向有关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将甲某为发明人的可移动小型索具压力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变更为某公司。
[问题]
(1)甲关于可移动小型索具压力机的发明创造是职务发明创造还是非职务发明创造?
(2)可移动小型索具压力机的发明创造的专利权应属于谁?
(3)甲依法应享有哪些权利?
[答案]
(1)应该是职务发明创造。
因为,甲完成有关的发明创造是为了完成单位交给的任务,且在发明创造进行过程中,甲完全是利用单位的物质条件而进行的。
(2)应该属于单位即某公司。
(3)作为职务发明创造人,甲不享有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
但是,甲依法享有在专利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发明创造人的权利(即署名权);享有获得单位给予奖励和合理报酬的权利。
[解析]
(1)根据《专利法》第6条的规定,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本案中,甲完成的有关发明创造完全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当然应属于职务发明创造。
(2)同样,根据《专利法》第6条的规定,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甲背着单位擅自将职务发明创造作为非职务发明创造而申请专利并获得专利权,其行为侵犯了某公司的专利申请权。
某公司当然有权要求将专利权人变更为自己。
(3)根据《专利法》第16条和第17条的规定,作为职务发明创造者个人,不享有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但是,依法有获得“奖励和合理报酬的权利”和“在专利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或者是设计人的权利”。
在分析本案例时,首先必须明确职务发明创造的概念,区分职务发明创造与非职务发明创造。
而关于职务发明创造的问题,《专利法》第6条规定了两种情形:
一种是法定的职务发明创造,另一种是在单位与发明创造人没有约定的前提下,才依法确定为职务发明创造。
即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创造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如果没有约定,则应作为职务发明创造看待。
显然,本案中的有关发明创造属于前一种情形的职务发明创造。
而作为职务发明创造的个人,虽然不享有相应的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但为了鼓励职工的发明创造积极性,《专利法》规定,发明创造人除享有署名权之外,还享有获得奖励和报酬的权利。
且职务发明创造人的这些权利与单位对职务发明创造所享有的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相互独立。
3、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人——发明创造者个人
[案情]
甲是某研究所的工程师,其本职工作就是从事有关电子设备的机械结构设计与研究。
在研究所工作期间,甲不仅出色地完成了单位交给自己的各项工作任务,还利用业余时间、自筹资金、独立研制出一台“煤气泄露自动报警器”。
研究成果完成之后,甲依法向国家专利局提出发明专利申请,并被国家专利局依法授予专利权。
甲获得专利权之后,依法与某企业签定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并获得了一定的使用许可费。
甲所在单位某研究所知道上述情况后,认为甲是本所研究员,其研制的“煤气泄露自动报警器”与其本职工作有关。
因此,甲完成的有关“煤气泄露自动报警器”发明创造应属于职务发明创造,该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当然应该属于研究所,而不应属于甲个人。
因此,某研究所要向甲要回有关专利权,并要求甲将已经获得的使用许可费交给研究所。
但是,某研究所的要求遭到了甲的拒绝。
于是,某研究所以甲为被告,向有关人民法院起诉。
[问题]
(1)你认为有关“煤气泄露自动报警器”的发明创造是职务发明创造还是非职务发明创造?
(2)本案应如何处理?
[答案]
(1)应该是非职务发明创造。
因为该发明创造的完成是甲利用自己的业余时间、资金等独立完成的发明创造。
(2)法院应驳回某研究所的诉讼请求。
[解析]
(1)《专利法》第6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1条确定了职务发明创造的范围。
从案情看,甲的发明创造不属于职务发明创造。
那么,其发明创造则应属于非职务发明创造。
甲作为非职务发明创造人,依法享有相应的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
其所获得的专利使用许可费是其依法行使专利权所获得的收益,应受法律保护。
(2)因为是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应属于发明创造人甲。
甲依法申请专利并获得专利权之后,便成为专利权人。
其所属的单位某研究所不享有任何的权利。
本案仍然是有关职务发明创造与非职务发明创造的区别问题。
作为单位的职工,在其接受单位的任务,进行职务发明创造时。
同样有进行非职务发明创造的条件、机会或可能。
任何个人只要不是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就应是非职务发明创造,有关非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则应为发明创造者个人享有,除非发明创造人与单位有特别的约定。
一项发明创造被认定为非职务发明创造的,任何单位(包括发明创造人所属的单位)或个人均不得对发明创造人的专利申请进行压制,更不能强行侵占发明创造人的专利权。
4、专利申请和专利申请权的转让
[案情]
公民甲自己独立研制设计出一种产品“一次性多头加药器”的外观设计,并依法向中国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专利局向申请人发出了受理通知书,并确定了相应的专利申请号。
但是,在被授予专利权之前,甲依法将自己的专利申请权转让给了某公司。
根据转让合同的约定,甲将“一次性多头加药器”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权转让给某公司,某公司向甲支付转让费10万元。
合同签订后,某公司按照约定先支付了一定数额的转让费,甲则将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书、一次性多头加药器设计图、外观设计简要说明和外观设计图等有关申请专利的文件材料交给了某公司。
于是,专利局向受让人某公司发出了授予其专利申请人的决定通知书,即专利申请权人依法由公民甲转移到某公司。
[问题]
(1)申请专利时,应提交哪些法律文件?
(2)专利申请权应在何时转让?
又如何依法转让专利申请权?
[答案]
(1)申请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的,应当提交请求书、说明书、说明书摘要、权利要求书等法律文件。
而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应提交请求书以及该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等文件,并且应当写明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及其所属的类别,必要时还应当写明对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
(2)转让专利申请可能发生在两个不同的时间,一是发生在原始专利申请人向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以前;二是发生在原始专利申请人向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之后,被授予专利权之前。
转让专利申请权的,当事人之间必须订立书面合同,并向专利局登记,由专利局予以公告。
专利申请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解析]
(1)《专利法》第26条和第27条分别规定了申请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应提交的法律文件,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应提交的法律文件。
由于发明与实用新型都是某种技术性的方案,因此专利法要求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者应提交的文件基本相同。
而外观设计不是技术性的方案,因此,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应提交的法律文件有所不同,只需提交专利请求书和图片或照片即可。
(2)专利申请权不同于专利权,专利申请权是取得专利权的基础,而有专利申请权并不必然能取得相应的专利权。
从时间上看,应先有专利申请权后有专利权,因此,专利申请权的转让必须是在“被授予专利权之前”。
不过专利法没有具体划分专利申请权不同的转让时间,但根据实际情况,理论上将专利申请权转让的时间分为两种情况。
专利申请权转让的时间不同,法律意义也就不同。
在专利申请提出前的转让,这属于普通民事权利的转让,转让行为仅涉及转让合同双方。
如果有第三人独立完成了同样的发明创造并且提出了专利申请,受让人仅仅凭着一纸转让合同是无法与之对抗的,因为这时权利本身的效力尚不足以对抗善意第三人;如果专利申请权在专利申请提出后转让,被转让的权利的效力具有排斥申请日后的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而根据《专利法》第10条第2款的规定,专利申请权依法可以转让,但转让时必须按照法定的形式(书面)和程序(登记)转让。
本案的难点是关于专利申请权的转让问题,因为,在多数情况下发生的是有关专利权的转让问题。
实践中不少人忽视专利申请权的价值和转让,事实上由于专利权的取得是申请授权制,专利申请权的价值就在于其是专利权取得的基础,故专利申请权被视为一种独立的财产权。
由于专利申请权的重要性和其价值性,《专利法》第10条明确规定专利申请权依法可以转让,并具体规定了转让的形式和程序。
而容易出现错误的地方是混淆申请不同类型的专利时应提交的不同法律文件。
5、违反自然规律的发明不能获得专利
[案情]
张某、吴某共同发明了“地球重力发动机”。
其基本原理是利用地球重力为能源,驱动发电机连续运转对外发电作功,即通过重物下落来驱动机器连续对外作功发电。
其本质特征是通过重力下落释放其因有一定高度而具有的势能,通过驱动机械运转转换为机械能,然后通过发电机发电转换为电能。
该“地球重力发动机”设计出来后,张某、吴某二人便共同向国家专利局提出该项发明专利申请。
专利局经审查后认为,该发明不符合授予专利权的条件,于是驳回了其专利申请。
专利申请人对驳回决定不服,依法向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复议。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利用重力将重物的势能转化为动能作功是可能的,但是要连续作功则是不可能的,否则违背了能量守恒定律。
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了专利局对该专利申请的驳回决定。
张某、吴某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依法又向人民法院起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能量守恒定律,能量既不会产生也不会消失,它只会从一种能量方式转化为另一种能量方式。
利用重物下落对外作功的机器是可以制造出来的,但是它不可能连续运转而对外作功发电。
因此,该发明违背了能量守恒定律,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
[问题]
(1)什么叫发明创造?
(2)授予专利权的实质条件有哪些?
(3)你认为法院对本案的判决是否正确?
[答案]
(1)发明创造作为专利权的保护对象,具体指“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
(2)授予专利权的条件可以分为形式条件和实质条件。
形式条件如申请文件的撰写、内容、种类。
实质条件是指作为专利技术的发明创造所应该满足的关于其本质特征、构成、以及类型等内在要素的条件。
而实质条件又可以分为消极条件和积极条件。
消极条件是指“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秩序的不授予专利”和“不授予专利权的情形”。
积极条件包括:
一项发明或实用新型获得专利权的条件是“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而一项外观设计获得专利权的条件是“新颖性和美观性”。
(3)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因为张某、吴某共同发明的“地球重力发动机”违背了能量守恒定律,不具有“实用性”。
[解析]
(1)根据《专利法》第2条的规定,专利法所称的发明创造是指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
本案所涉及的发明创造是有关“地球重力发动机”的发明。
(2)一项发明创造能否被授予专利,关键看该项发明创造是否符合专利法的有关规定。
我国《专利法》第5条和第25条规定了授予专利权的消极条件;而《专利法》第22条和第23条则分别规定了授予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条件和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条件。
(3)关于什么叫发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1款作了明确的规定。
根据该条款的规定,理论上一般认为,专利法上所称的发明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发明是与自然规律有关的创新;发明必须是利用自然规律的结果;发明是具体的技术方案。
而违背自然规律的创造不是专利法上的发明。
本案中,张某、吴某共同发明的“地球重力发动机”违背了能量守恒定律这一自然规律,因此依法不能授予其发明专利权。
本案的难点是正确全面理解专利法上所称发明创造的含义;而容易出现错误的地方是将授予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条件与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条件相混淆。
外观设计虽然也是我国专利法的保护对象,但它与发明、实用新型不同。
发明和实用新型都是一种新的技术方案,是技术成果。
而外观设计是一种“富有美感并适用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因此,外观设计获得专利权的条件与发明、实用新型获得专利权的条件不同。
6、没有新颖性的技术方案不能获得专利权
[案情]
某市农用水泵厂独立研制出“真空离子泵”之后,依法向国家专利局申请“真空离子泵”实用新型专利。
申请人在依法提交有关申请材料的同时,还向专利局提交了有关“真空离子泵”的数据和技术资料。
在某市农用水泵厂提出专利申请之后,某公司提出异议,认为“真空离子泵”实用新型技术没有新颖性,因为,该厂在申请专利之前已生产了真空离子泵并已使用。
专利局经调查证明情况属实。
于是,依法驳回了专利申请人的申请。
之后,申请人依法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认为自己从开始生产“真空离子泵”到提出专利申请之前处于产品的试用阶段,且仅生产了20台“真空离子泵”供几家特定用户试用,并未在市场上销售“真空离子泵”产品。
而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申请人在提出专利申请之前,已生产相关产品并提供给用户使用,说明申请专利的“真空离子泵”已不具有了新颖性。
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了专利局驳回申请的决定。
申请人仍然不服,向法院起诉,最终法院判决:
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
[问题]
(1)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实质条件有哪些?
(2)根据本案提供的情况,“真空离子泵”实用新型技术是否丧失了新颖性?
[答案]
(1)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实质条件是“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2)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实质条件之一—新颖性是指申请专利的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
也就是说,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实用新型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本案中的专利申请人在提出申请之前,已经通过产品的生产、销售使“真空离子泵”技术被公开使用,因此,“真空离子泵”技术因被公开使用丧失了新颖性,当然不能被依法授予专利权。
[解析]
(1)根据《专利法》第22条第1款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2)关于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实质条件,《专利法》第22条第1款有明确的规定,即授予专利权的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而《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具体规定了新颖性的内容。
本案的难点是对丧失新颖性行为的判断,在判断是否丧失“新颖性”时,首先得分析是否属于丧失新颖性的例外情况,这就要特别注意《专利法》第24条规定的不丧失新颖性的几种例外情况。
其次,得分析是否属于不授予专利权的各项,对此,《专利法》第25条有明确的规定。
从实践看,涉及到授予专利权条件的案例比较多。
因此,学员除要识记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等概念、掌握不丧失新颖性的例外情况外,还应会判断与分析不受专利法保护的对象。
容易出现错误的地方是混淆丧失新颖性的例外情况和不授予专利权的各项之间的区别。
7、未经同意,他人将技术方案泄露不导致新颖性的丧失
[案情]
甲独立研制出“多路转阀浮动床水处理设备”。
在甲申请专利之前,某单位就知道了甲的有关研制结果。
因此,甲与某单位签定了有关“多路转阀浮动床水处理设备”技术保密的协议。
之后,甲就“多路转阀浮动床水处理设备”技术向国家专利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并依法获得了相应的专利权。
而某单位在与甲签定有关“多路转阀浮动床水处理设备”技术保密协议之后,某单位并没有依约保密,而是未经甲的同意,在甲提出专利申请之日前6个月内,通过使用保密技术,生产销售“多路转阀浮动床水处理设备”产品,使得有关“多路转阀浮动床水处理设备”技术因被泄露而公开。
因此,在甲获得专利权之后,第三人某厂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的请求书,主要理由是,与该专利产品相同的产品已在专利权人提出专利申请之前在市场上就有公开销售,该专利产品的专利技术早已被公开。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是在甲提出专利申请之前6个月内公开的,而且,该发明创造的公开是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泄露的结果。
因此,涉案发明创造依法不丧失新颖性。
[问题]
(1)本案中,某单位的泄露行为是否导致“多路转阀浮动床水处理设备”实用新型的新颖性的丧失?
(2)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如何裁定?
[答案]
(1)不导致涉案发明创造新颖性的丧失,因为本案中某单位的行为是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的,属于“不丧失新颖性”的情形之一。
(2)专利复审委员会应裁定驳回无效宣告请求,维持甲的专利权有效。
[解析]
(1)参见《专利法》第24条第3项具体规定。
(2)因为某单位的泄露行为属于“不丧失新颖性”的情形之一。
这说明申请宣告无效的理由不成立。
本案的难点是正确分析不丧失新颖性的例外情况。
根据《专利法》第24条的规定,有三种不丧失新颖性的例外情况,其中一种是“未经同意而泄露”。
在本案中,泄露者与申请人之间有保密协议,这说明某单位有约定的保密义务。
但是,某单位没有履行保密义务而泄露,属于“未经同意而泄露”,因此,属于不丧失新颖性的例外情况之一。
在确定“不丧失新颖性”的结论之后,正确回答第二问就很容易了。
8、无实用性的技术方案不能获得专利权
[案情]
李某是某国有企业的一名电子技术人员,业余时间对人体解剖学很感兴趣。
经过一定时间的研究之后,李某居然将自己掌握的电子技术和人体解剖知识相结合,发现用电极刺激身体的某些穴位,能够产生很强的快乐刺激效果。
经过多次反复的实验,他掌握了电流、电压及刺激强度的具体数据,并制造出了一种刺激器样机,命名为“电子快乐享受刺激器”。
样品作出之后,李某便委托一专利代理所申请专利。
专利代理所认为这属于重大科技发明创造,符合授予专利权的条件。
于是,接受委托,向国务院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即现在的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
国务院专利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聘请有关电子和医学方面的专家进行鉴定,结果认为:
这种发明确属重大科技发明创造,并确能产生使人快乐的刺激效果。
但是,这种对人体外部神经穴位的刺激,对于人的身体健康存在极大的危害。
[问题]
(1)李某可以直接申请专利吗?
(2)李某能否依法获得专利权?
[答案]
(1)李某可以直接申请专利。
因为李某是中国公民。
(2)李某不能获得专利权,因为其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具有“危害健康”的消极作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的实质条件之一-实用性。
[解析]
(1)第一问涉及到是直接申请还是委托代理申请的问题。
我国《专利法》第19条明确规定,“中国单位或个人在国内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可以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这一规定说明,中国单位或个人在国内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也可以不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办理,自己直接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
(2)提出专利申请,并不等于一定能够获得相应的专利。
能否获得专利,必须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法授予。
而根据《专利法》第22条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其中,所谓实用性是指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的效果。
理论上一般认为,不具有实用性的情况主要有:
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不具有再现性、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缺乏技术手段、申请专利的技术方案违背自然规律、利用独一无二的自然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方案、申请专利的技术方案不能产生积极效果。
本案中,李某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对于人的身体健康危害极大,说明不能产生积极的效果,因此,其发明创造因不具有实用性而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本案的难点是正确理解授予专利权的实质条件——实用性。
容易出错的地方是忽视中国单位或个人与外国人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是否需要委托代理的区别。
对此,我国《专利法》第19条作了不同的规定,即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应当委托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专利代理结构办理。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在国内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可以但不是必须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9、不授予专利权的对象——发现,不能授予专利权
[案情]
某生物研究所接受国家委托的某科研项目之后,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