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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的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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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的履行

 

  篇一:

简论保险合同中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

  简论保险合同中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

  摘要:

诚信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这项原则要求保险合同双方必须如实履行告知义务。

为保证合同双方利益的平衡,保险人应主动向投保人说明合同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否则要承担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责任。

同样,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亦应如实回答保险人的询问,并主动向保险人如实告知足以影响其是否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事实以及可能影响上述决定的事实。

  关键词:

诚实信用;如实告知;重要事实

  我国《保险法》在总则的第五条中规定:

“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它应是贯穿于保险的始终,保险法对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要求投保人如实告知的规定是对诚信原则的要求,同时投保人按规定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亦是对诚信原则的遵守。

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关系着保险合同能否有效成立,同时如实告知义务的正确履行也关系着投保人的利益能否得到安全的实现。

本文将从以下三个方面简论保险合同中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

  一、如实告知义务的含义

  

(一)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主体

  1.保险人及保险代理人。

  保险合同在形式上有其特殊性,它必须是书面形式,并且在实际情况下通常采用的是格式条款。

我国《合同法》第39条中规定: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拟定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保险人作为保险合同各条款的制定者,对每一项合同条款最了解、最清楚,其有义务向投保人如实说明保险合同中各条款的内容,尤其是足以影响投保人决定是否投保的条款,并如实回答投保人对合同中相关条款的询问。

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人应当承担说明义务,1.法律之所以作如此规定,主要是基于这样几方面的原因:

一是保险条款具有专业性;二是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均由保险人预先印就,被保险

  人不能真正参与合同的议定;三是保险合同的格式化,使得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居于较优于投保人的地位。

在这种状态下,若保险人不对投保人详加事先说明,就等于投保人被强制接受该条款。

[1]有学者认为有必要在《保险法》中明确规定保险人应负的如实告知义务,因为“这样才能达到保险合同当事人地位上的平等,更能有效地保护投保人的利益。

因为保险合同中有许多免责条款所用术语系专业术语,具有特定的内涵和外延,只要求保险人明确说明是不够的,还应象投保人那样负有如实告知义务,否则,违反公平原则。

  实际生活中,保险合同的成立往往发生在投保人和保险代理人两者之间,保险代理人应该和保险人负有同样的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合同中的条款须予以详细说明。

但实践中,甚至有些保险代理人本身对保险合同的条款也不是十分的了解,他们可能在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中仅对投保人关心的保险标的、保险金和保险赔偿金等做出说明,或者当投保人对合同条款进行询问时无法准确说明,导致投保人因为经验不足缺乏足够的判断力的而签订保险合同。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代理人的行为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保险代理人的违反告知义务的后果应由保险人来承担。

  当发生投保人向保险代理人告知保险标的的有关情况而保险代理人未将此情况告知保险人,导致本不能成立的保险合同得以成立的情况时,亦应视为保险代理人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其后果应由保险人承担。

从国外保险立法及保险惯例来看,亦是如此,保险代理人在代理业务范围内所知道或应知道的事宜,均可推定为保险人所知,保险人不得以保险代理人或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而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2.投保人及被保险人。

  投保人是如实告知义务人,这在我国以及各国保险法中均有规定,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保险人必然要就保险标的的实际情况和危险程度等方面进行询问,投保人有义务将其所知的情况如实告知。

然而,在实践中,当被保险人与投保人非同一人时,投保人可能并不是对保险标的实际情况最了解的人,被保险人能否就相关情况如实告知与合同的有效成立以及合同双方的责任承担关系

  密切。

各国立法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否都具有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各不相同,有的国家和中国保险法规定相同,如德国、意大利等,只规定投保人负有如实告知的义务,有的国家则明确规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如实告知义务人,如瑞士,还有些国家根据险种的不同有不同的规定,如在《日本商法典》的规定中则区分了损失保险和人寿保险,其第644条规定,损失保险的投保人,负如实告知义务;其第678条规定,人寿保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负如实告知义务。

可以这样理解,不论各国在保险法的相关条款中有没有明确指出被保险人和投保人同样具有如实告知的义务,在实践中,被保险人应该也是负有如实告知义务的。

因为当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非同一人,保险人向投保人询问保险标的的实际情况和危险程度等问题时,若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相关情况不了解的,则会向被保险人询问,被保险人对投保人的如实告知正是间接对保险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

然而,为了避免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规避责任,降低保险合同的风险,促进保险行业的稳定发展,还是有必要在《保险法》中将被保险人亦明确确定为如实告知义务人。

因为,在后者情形,如果被保险人不负如实告知义务,则保险人只能要求投保人如实告知有关保险标的的情况,并且只有当投保人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告知义务时,才可以主张因此而产生的相应效果。

换言之,如果在被保险人对于估计危险的有关事项故意或者过失隐瞒或者遗漏时,保险人无法主张解除保险合同。

[2]

  

(二)如实告知的内容

  告知,指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将有关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

保险合同的履行)重要事实如实告知保险人,即通常所谓的投保人对保险人享有的告知义务。

  1.“重要事实”。

重要事实是指能够影响一个正常的谨慎的保险人决定是否接受承保或者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是否在保险合同中增加特别约定条款的事实。

[3]我国《保险法》中将“重要事实”表述为“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事实。

那么哪些事实是足以形象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呢?

判断的具体标准或要求是什么?

在英国,必须告知的重要事实有:

(1)所投保的风险,就其性质或险别比人们通常预计的要大;

(2)外部因素使得风险大于通常状况的;(3)导致预期损失金额大于通常估算的金额;

  (4)以往其他保单项下发生的损失和赔偿;(5)以往投保时曾遇到其他保险人的婉拒或提出的不利条件;(6)因被保险人免除第三方本应承担的责任而影响到保险权益转让的事实;(7)是否存在其他非补偿性保险单,如寿险或人身意外险保单;(8)与保险标的有关的全部事实及相应的介绍。

美国的保险法律中则规定了两种证明重要性的方法:

一是风险增加法,二是影响损失法。

按照风险增加法,一个事实要构成重要的事实必须引起承保风险的增加。

纽约州保险法规定:

除非保险人了解到不实陈述的事实会导致其拒绝达成保险合同,否则不能被看作是对重要事实的不实陈述。

在确定重要性时,法庭允许以保险人签订合同时是否会接受,抑或拒绝类似风险的习惯做法作为证据。

马萨诸塞州保险法规定:

除非不实陈述增加损失风险,否则不能视为对重要事实的不实陈述。

而影响损失法则通常规定:

不论事实本身的重要性如何,如果这种不实陈述从本质上并未造成承保财产损害的增加或导致其灭失,就不能使保险合同失效。

对我国《保险法》中的“重要事实”可以归纳为四项:

一是,足以使被保险人危险增加的事实;二是,为特殊动机而投保的,有关这种动机的事实;三是,表明被保险危险特殊性质的事实;四是,显示投保人在某方面非正常的事实。

[4]我们认为判断事实重要性的标准不能依义务人或保险人的主观意思决定,须依事实的性质综合各种情况进行客观的、全面的考察。

假如该事实足以影响保险人承受危险的决定时即为重要事实,而义务人主观上认为不重要,在询问时未作出告知,也产生告知义务的违反。

对于有关事项的未告知或告知不实,保险人须证明其重要性。

假如发生争执时应当由法院就危险的性质加以判断。

但是如果保险人对此问题已以书面标明的,可以视为重要事项;反之如果保险人只概括地在书面上询问“是否有其他疾病?

”或类似的文句,则不得视为该问题已经“书面标明”。

投保人对之是否有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仍须由其所未告知或不实告知的事实是否为重要事项而定。

[5]

  2.“询问事项”。

  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中提到,保险人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保险人与投保人订立合同时,保险人根据其丰富的经验制定了一系列有关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问题,投保人必

  须就此询问如实告知,个别情况下,保险公司可以就投保单之外的有关事项进行

  [6]询问,无论这种补充询问是书面的还是口头的,投保人都应当如实告知,否则,

  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因为询问的结果关系到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

  3.诚信原则下应如实告知的事实。

  有学者认为投保人并不是无限的承担如实告知的义务,投保人的告知义务是以保险人询问的范围为限的。

我国《保险法》中将诚实信用原则确立为基本原则,许多学者包括国外保险法中则明确将其表述为最大诚信原则,因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告知的真实性和全面性对保险人来说有重大的影响,诚信原则对保险合同当事人的要求较一般的民事合同要求就更高、更具体。

对于射幸合同,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及如何确定保险费率,全依赖于对保险标的的客观判断,[7]从最大诚信原则的角度出发,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除了回答保险人的询问之外,还应对自己所知悉的、可能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事实客观真实的告知保险人。

以保险人未为询问作为投保人免责的理由必然得不到支持。

以此案例为例,1996年6月,付某以其妻子韩某为被保险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重大疾病5万元,保险期限为30年。

1997年7月,被保险人韩某因“系统性红斑狼疮”住院30天,出院后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

保险公司经调查,韩某曾于1988年确诊此病,随即做出“解除合同,不予给付保险金”的理赔决定。

韩某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

法院认为,投保人付某在位韩某投保时未能全面如实的反映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应该承担部分责任,而保险公司在理赔投保时,未能向投保人付某详细说明情况,在询问上不详实,也应该承担部分责任。

对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所应知悉却因为过失或疏忽而未知的事实,一旦知晓应立即告知保险人。

投保人应该善意地将保险人可能承担的各种危险向保险人作出说明,以便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以及决定费率。

  4.保险人应如实告知的事实。

保险人应向投保人对保险合同的条款进行说明,对投保人的询问须全面、准确的回答。

对于保险合同中复杂而繁多的条款,保险代理人必须清楚的了解,针对投保人的询问若是含混其词、偏离原意,亦是

  篇二:

保险合同履行案

  保险合同履行案

  案例一安徽省港航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二支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案(吕淮波代理原告)。

  基本案情:

20XX年1月27日原告与第二被告订立险种为一切险的船舶保险合同,保险期一年。

20XX年3月27日保险船舶在鄱阳湖水域停靠中铁大桥局为建设九江大桥而临时搭建用于倒运建桥材料的14、15号栈桥码头做卸货作业时,撞毁该码头设施。

事发后原告即时向第二被告报案,第二被告在勘查了事故现场后,即以此事故系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事故为由,拒绝原告的理赔请求。

原告只得自行与受损单位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赔偿了200000元。

此后,原告于20XX年6月3日在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向两被告(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开办的分支机构)提起诉讼。

要求两被告在扣除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后,向原告支付保险船舶碰撞事故产生的损失款170000元,并赔偿因其违约拒赔至原告蒙受的行息损失11781元。

本案涉及的重大、疑难问题:

1、管辖权问题。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在通海水域发生的船舶碰撞事故属海事纠纷,如涉讼应由海事法院管辖。

两被告以鄱阳湖是通海水域为由,就蜀山区法院对本案的受理提起管辖异议,在异议被该院驳回后又向合肥市中院提起上诉。

针对两被告的异议,原告代理律师抗辩的理由:

通海水域系指与通海口直接相连的水域,如长江。

鄱阳湖虽通海,但却是经长江通海的,并不直接与通海口相接,非司法解释中所称的通海水域,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

这一观点为一二审法院采纳。

  2、受损设施的性质问题。

  

(1)受损设施是不是九江大桥的组成部分?

  保险合同约定因保险船舶碰撞桥和桥的附属设施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两被告认为保险船舶碰撞致损的设施是为建九江大桥的设施,是大桥组成部分的附属设施,造成这一设施损失依约其得以免责。

原告代理人的抗辩理由是,该设施是为建九江大桥而建的临时作业设施,九江大桥建成后,此设施即会被拆除,因此其并不是大桥的附属设施和组成部分。

这就如同建大楼需要搭脚手架而脚手架并不是楼房组成部分的道理一样。

  

(2)受损设施是桥还是码头?

  两被告不仅认为受损设施是九江大桥的组成部分,还认为栈桥是桥的一种,受损设施本身就是桥,碰撞致其受损同样不属被告的理赔范围。

对此原告代理律师运用权威辞典对“桥梁”、“栈桥”、“码头”、“栈桥码头”分别所作的解释,论证了栈桥属于桥,而栈桥码头则属于码头,只不过是栈桥结构的码头,从其功能用途上看本质上不是供人、车辆通行的桥而是供停靠船舶装卸货物用的码头。

  3、如何认定保险船舶不适航的问题。

  保险船舶不适航而发生的事故属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被告得以免责的另一事由。

本案保险船舶的《航行日志》记载事故发生的原因为停靠码头时“舵机失灵”。

据此被告认为保险船舶是在不适航状态下发生事故的,其同样可获得免责。

原告代理律师抗辩指出:

不适航显然指的是在事故发生前即发现存在不适航的问题,而本案保险船舶出险的地点是本次航运的终点,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船员在事故发生前已发现船舶处于不适航的状态,却违规航行致事故发生。

因此被告此免责主张不能成立。

  上述三个方面的问题涉及的专业性、学理性强,具有较大的疑难性,是律师代理此类诉讼中经常会遇到的问题。

原告代理律师运用船舶、航运专业知识和受损设施定性的权威学理知识,站在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的角度,较好地回答了这些问题。

  判决结果:

原告代理律师就本案涉及的争议问题发表的代理意见基本上为受案法院采纳,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二原告(被上诉人)李某,农民。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新郑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新郑支公司)。

  20XX年1月18日,投保人史永安以其子史文昌为被保险人并以其妻李某为受益人与人寿新郑支公司签订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国寿千禧理财两全保险(分红型)合同。

合同约定,被保险人身故,受益人应得保险金额10000元。

20XX年6月25日,被保险人史文昌因疾病死亡。

李某要求人寿新郑支公司支付保险金10000元,而人寿新郑支公司以免责条款为由拒绝赔偿。

该保险合同第七条规定了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其中一款为: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内因疾病死亡的,保险公司不负保险责任。

  原告诉称,20XX年1月18日,被告方业务员王彩霞找到原告家中,要求家长史永安、李某为其子史文昌投保。

在王彩霞的再三动员下,又听了王彩霞讲的投保国寿千禧理财险的一大堆好处后,原告借钱800元交给王彩霞,其写了保单,又于20XX年1月21日给原告开了人寿保险专用发票。

但王彩霞始终未告知原告,合同中有免责条款,原告一直以为保单的前部分为宣传材料。

原告之子史文昌于20XX年6月25日因急病死亡,被告不按保单赔付保险金。

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合同赔付保险金10000元。

  被告辩称,投保人投保时,被告在向其询问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后,已向投保人说明了国寿千禧理财两全保险(分红险)条款内容,并告知了免责事项,同时,被告签发保险单时,将保险条款一并送达了投保人,被告已经依法履行了保险责任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

按照该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的规定,被保险人是在合同生效后的180日内因疾病身故的,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除了上述在一审判决书中写明的案情外,根据二审承办法官的确认,还存在以下事实:

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一份录音资料,该录音资料是原告在保险公司拒赔后去找保险公司业务员王彩霞时私自录制的,王彩霞对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在该录音资料中,王彩霞承认其未向原告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被告以投保人在投保单中“声明与授权”一栏中的签名为由主张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声明与授权”栏

  中写明,本人(指投保人)声明贵公司(指被告)已对保险合同条款履行了说明义务,并对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本人已经仔细阅知,和理解免责条款,并同意遵守。

  审判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投保人史永安与人寿新郑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属有效合同。

人寿新郑支公司在其提供的格式合同中所注明的“声明与授权”,不仅没有把免责条款提得更突出,反而又罗列其他内容,不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要求。

人寿新郑支公司没有向李某履行合同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应当承担保赔责任。

故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人寿新郑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某支付保险金10000元。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

一审判决将本案焦点归纳为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违反了《保险法》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保险公司的“声明与授权”不仅没有把免责条款提得更突出,反而又罗列其他内容,不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要求,是违背事实。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辩称,签合同时上诉人业务员王彩霞未向我方念合同免责条款。

对于免责条款,上诉人未明确说明,也未向我方告知。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相同外,另查明,根据人寿新郑支公司业务员王彩霞的录音及其证言可知,王彩霞在办理史永安这笔保险业务时,未就保险合同中所包含的责任免除条款向李某和史永安进行解释和说明。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免除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条款,负有向合同对方明确说明的义务,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所谓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公司在与对方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责任免除条款应当在保险单上或其他保险凭证上对免责条款做出能够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且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解释,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本身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履行了说明义务。

本案中,投保人史永安虽然在保险单上签字,但由于被告业务员王彩霞在办理此笔保险业务过程中未向史永安明确说明解释保险合同中所规定的免责条款,因此该保险合同中第七条所规定的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对被保险人史文昌的死亡应承担保险责任。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处理并无不当,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人寿新郑支公司对双方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是否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法》第十八条之所以规定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负有向合同对方明确说明的义务以及不履行该义务的法律后果,是因为:

(1)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合同条款由保险人事先拟定,投保人没有机会参与合同条款的协商和拟定;

(2)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一般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投保人作为一般消费者因其自身局限不易了解条款的真实含义,容易发生误解。

因此,法律强制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以确保投保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护。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何谓“明确说明”存在严重分歧。

人寿新郑支公司认为其在签发保险单时,将保险条款一并送达给了投保人,投保人也已签收,且投保人也签名声明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其已履行了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

而投保人史永安和受益人李某则主张,保险业务员对保险条款的内容并未向其详细解释,就免责条款没有进行告知和明确说明。

笔者认为,通常情形下,保险人应当采取合理的措施或方式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且这种说明义务要达到合理的程度。

具体而言,正如本案二审判决书中的本院认为部分所写的一样,保险公司应当对免责条款在适当的地方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如将免责条款集中单列为一部分,或者将免责条款的文字加粗加黑;此外,保险公司还应当就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方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

保险公司仅仅向投保人送达了包括免责条款在内的保险合同,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履行了说明义务。

在诉讼中,保险人应对自己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从审判实践来看,保险公司提供的有投保人签字承认的关于保险公司已经就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声明,可以作为保险公司已经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初步证据。

但本案中王彩霞的证言推翻了这一证据,证明其在与投保人签订合同时未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解释和说明,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认定被告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本案两审法院把握住了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法律实质,从而准确地判定了保险公司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使案件得以正确解决。

  编后补评我国《保险法》第十八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这是法律为保护投保人一方利益而设立的一项特别制度。

依此规定,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责任免除条款是该责任免除条款产生效力的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XX]33号)第五条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虽然保险人明确说明责任免除条款之义务为合同前义务,但从公正角度而言也应适用前述举证责任分配规定。

这样,保险公司如欲依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拒赔,而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又提出保险公司未履行该明确说明义务时,保险公司有责任举证证明其已经依法履行了该明确说明义务。

  在本案中,被告人寿新郑支公司在承保之前依行业惯例要求投保人签署了一份“声明与授权”,在该“声明与授权”中,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经履行了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

当原告主张被告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时,被告即向法院提供了原告所签署的前述“声明与授权”。

由于投保人在该“声明与授权”中承认被告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声明与授权”应视为被告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初步证据,如果原告不能提出证据推翻该初步证据,则应认定被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然而,二审中,代理被告办理本案所

  涉保险业务的业务员王彩霞证明,其在办理该保险业务时,并未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解释和说明。

依此证据,被告并未履行其明确说明义务。

这样,被告提供的“声明与授权”与原告提供的王彩霞之证言即产生了矛盾,法院到底应采信哪一项证据呢?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XX]33号)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从法律规定看,我国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前述两个证据的证明力哪个更大。

但从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看,应认为王彩霞之证言的证明力更大,理由如下:

其一,王彩霞是被告人寿新郑支公司的业务员,其对自己在经办该保险业务时是否代理被告履行了该明确说明义务最清楚,其有条件对该事实进行证明。

其二,作为被告的业务员,王彩霞有义务在经办该保险业务时代理被告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

王彩霞未代理被告向投保人作此明确说明,属于一种失职行为,如果被告因此而受到损失时,作为业务员的王彩霞不仅将难辞其咎,甚至可能因此对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按常理,王彩霞不应作损己利人的假证明。

其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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