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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诈骗罪争议

集资诈骗罪

郝云龙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扰乱国家正常金融秩序,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且数额较大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

在现代社会,资金是企业进行生产经营不可缺少的资源和生产要素。

而生产者、经营者自有资金极为有限,因此间社会筹集资金成为一种越来越重要的金融活动。

与此同时,一些名为集资、实为诈骗的犯罪行为也开始滋生、蔓延。

这种集资诈骗行为采取欺骗手段蒙骗社会公众,不仅造成投资者的经济损失,同时更干扰了金融机构储蓄、贷款等业务的正常进行,破坏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

广大投资者对集资活动的过分谨慎,甚至对金融机构进行集资也可能产生不信任感,影响了经济的发展。

(一)学界的争议

目前,理论罪一致认为集资诈骗犯罪的犯罪客体为复杂客体,但在其具体侵犯的直接客体、主要客体、次要客体的问题上,则存在争议,学界观点如下:

观点一认为:

“集资诈骗罪既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和金融秩序,而且又侵犯了他人的合法财产权”。

观点二认为:

“集资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融资管理制度和投资者的财产所有权”。

观点三认为:

“集资诈骗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是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

观点四认为:

“金融诈骗罪不仅侵犯了财产所有关系,更主要的是骗取了银行信用,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

”观点五认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投资者的财产所有权和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

(二)观点评析

通说认为,犯罪客体按其范围大小可分为犯罪的直接客体、同类客体、一般客体。

按刑法理论,直接客体指某一犯罪直接侵害的某种特定法益;根据犯罪行为侵害的直接客体的数量,可以把直接客体再进行划分,分为简单客体和复杂客体;凡是某一犯罪只侵害一个法益的,属于简单客体,侵害两个上以上法益的,属于复杂客体。

同类客体是某一类犯罪共同侵害的法益,即某一类犯罪共同归属性,犯罪同类客体概括一类犯罪的共同属性,是犯罪分类的基础,我国刑法分则,在编排体上列,便是根据同类客体,把所有的犯罪分为十大类,并以此为基础构筑刑法典分则的体系;一般客体是指所有犯罪共同侵害的法益,即社会利益的总和。

掌握了我国刑法学通说关于犯罪客体分类的理论,可以较为容易地对上述观点进行评析。

观点二、三、四、五的共同点。

除观点一外,四种观点共同之处在于均准确地指出了集资诈骗罪侵犯的直接客体,并进一步揭示了集资诈骗犯罪侵害的直接客体为复杂客体,即我国刑法保护的金融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关系。

上述观点的区别。

上述五观点,观点二、三、五均将我国刑法保护的集资诈骗罪侵害的金融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关系置于同等位次,未能进一步对直接客体再进行划分,也不符合立法原意;而观点四,则进一步对复杂客体进行了区分,将其分为主要客体和次要客体,并明确提出集资诈骗罪侵犯的主要客体为金融管理秩序,次要客体才是财产所有权关系。

笔者比较认同观点四,理由如下:

理由一:

刑法通说认为,犯罪客体是犯罪分类的依据,刑法分则也是按犯罪客体分类构建,在刑事立法时,将集资诈骗罪从财产类犯罪中提取出来,在分则第四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五节中单独予以规定,可见刑法侧重保护的首要法益是金融管理秩序,次要法益才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关系;集资诈骗罪的犯罪对象往往是不特定多数人的财产所有权,不仅体现为侵害了投资者的财产权,更为严重的危害后果是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相对于集资诈骗对财产所有权关系的侵害,后者的社会危害性更大,因此,将金融管理秩序认定为集资诈骗罪行为侵害的主要客体,公私财产所有权关系仅为次要客体,符合刑法的立法原意,贾宇教授也持此观点。

理由二:

任何法律的最基本功能是维持秩序,刑法作为法律的一种,也不例外;当某一犯罪同时侵犯刑法保护的直接客体中的复杂客体时,区分主要客体与次要客体必须按刑法分则的规定进行划分,换而言之,必须符合刑法立法原意。

具体到集资诈骗罪,立法者侧重保护的主要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次要客体才是公私财产所有权。

因此,观点一、二、三、五均不符合刑法分则对集资诈骗罪客体的立法侧重,并非集资诈骗罪客体的主流观点,第四种观点才是最符合刑法保护集资诈骗罪客体的立法意图,同时也符合通说。

理由三:

特别要注意的是,本罪主要客体和次要客体均为直接客体,不能把本罪中的金融管理秩序作为同类客体来认定,进而再进行划分,刑法只规定了十种同类客体,不能再进行划分,也就是说,同类客体止于此,仅限于刑法分则规定的上述十种同类客体。

这是本文不支持观点一的另外一个理由,“违反金融制度”,并不是刑法分则第192条规定的直接客体。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必须实施了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

构成本罪行为人在客观方面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必须有非法集资的行为。

(1)集资的主体应当是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条件的公司或者其他依法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

(2)公司、企业聚集资金的目的。

(3)公司、企业募集资金主要通过发行股票、债券或者融资租赁、联营、合资等方式进行,其中发行股票和债券是一种主要的集资方式。

(4)公司、企业在资金市场上募集资金的行为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

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以上的行为。

集资可以按主体的不同区分为国家集资、单位集资和个人集资,因国家组织实施的集资一般不存在非法情况,故非法集资仅限于单位和个人。

合法集资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个人、团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向社会公众发行有价证券,或者利用融资租赁、联营、合资、企业集资等方式,在资金市场上筹集所需资金。

例如,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为了设立或者生产、经营的需要发行股票或者债券。

从当前资金市场的情况分析,从事集资活动的主要是企业。

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企业集资行为须符合四个条件:

(1)集资主体是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其他依法成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

(2)集资目的是为了用于公司、企业的设立或者用于生产和经营,而不得用于弥补亏损和其他非经营性支出;(3)集资途径主要通过发行股票、债券或者融资租赁、联营、合资等方式,其中发行股票或者债券是主要的集资方式;(4)集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按照公司法及其他有关募集资金的法律法规,严格依据法定的条件、方式、程序、期限、对象等进行。

合法集资对国家建设、企业经营、投资者利益都有积极的作用。

参照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1996年《解释》),“非法集资”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

只有非法集资活动才能构成集资诈骗罪。

非法集资罪中行为人须采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参照1996年《解释》,“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手段。

  实践中,行为人经常采取的方法有:

虚构经营业绩,伪装企业经营有方,效益良好;先期斥巨资(一般也是诈骗所得)收买新闻媒介,为企业提高社会知名度吹捧,制造名企业效应,罩上炫目光环;向社会公益事业投入赞助,大肆宣扬,塑造“形象”;租借高档办公设施,精心装潢,大张旗鼓搞各类庆典,展示公司“实力雄厚”;不惜用“糖衣炮弹”贿赂地方官员,谎称得到有关政府领导和部门同意,借以狐假虎威,显示有来头、有靠山;编造实际上并不存在的企业或者企业计划,伪造有关批件,骗取社会公众信任;打着兴办“高精尖”高科技企业或者集体企业的幌子,以优厚的红利为诱饵;等等,不一而足。

总之,方法多样化,充分利用投资者趋利心切的暴富心理和部分公众缺乏投资知识、盲目投资的心理,诱之以高额回报率,消除投资者的疑虑,使之失去应有的风险意识,甘愿投以重金。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实践中,要正确厘清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

1999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明确规定:

“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借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单位犯罪的主体必须是依法建立的合法存在的单位。

单位犯集资诈骗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单位意志的支配下,以单位的名义,为了单位的利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达到数额较大以上的行为。

实践中常见的是行为人仅以单位名义非法集资,所骗取的公私财物全部或大部分被行为人中饱私囊,即使用于单位也是很小的一部分,只是为了掩人耳目,对此应按个人犯罪处理。

.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以上的行为。

集资可以按主体的不同区分为国家集资、单位集资和个人集资,因国家组织实施的集资一般不存在非法情况,故非法集资仅限于单位和个人。

合法集资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个人、团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向社会公众发行有价证券,或者利用融资租赁、联营、合资、企业集资等方式,在资金市场上筹集所需资金。

例如,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为了设立或者生产、经营的需要发行股票或者债券。

从当前资金市场的情况分析,从事集资活动的主要是企业。

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企业集资行为须符合四个条件:

(1)集资主体是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其他依法成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

(2)集资目的是为了用于公司、企业的设立或者用于生产和经营,而不得用于弥补亏损和其他非经营性支出;(3)集资途径主要通过发行股票、债券或者融资租赁、联营、合资等方式,其中发行股票或者债券是主要的集资方式;(4)集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按照公司法及其他有关募集资金的法律法规,严格依据法定的条件、方式、程序、期限、对象等进行。

合法集资对国家建设、企业经营、投资者利益都有积极的作用。

(一)学界观点

实践中办理的最典型的单位犯罪就是集资人用于集资的公司系合法成立,且拥有多个真实的经营项目,在正常运作过程中,某个项目因资金紧张而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募集资金用于项目经营、返利。

这种情况下由于行为人的公司主要还在从事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其集资是为了单位利益,收益也归单位所有,应当属于单位犯罪。

但是,这种典型的单位犯罪在实践中所占比例很小,根据北京市朝阳区检察院对近5年办理的集资类犯罪案件的统计,典型的单位犯罪只占9.68%。

绝大多数案件都是集资人成立公司就是为了通过某个或几个项目进行非法集资活动,这种情况是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存在争议较大。

一种观点认为,集资人成立公司就是为了非法集资,公司成立以后也主要从事非法集资活动,属于为实施犯罪而设立公司或成立公司后主要从事犯罪活动的情形,应认定为个人犯罪。

例如蒙京华投资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被告人陈某某成立了北京蒙京华投资有限公司及技术分公司等一系列公司,以蒙京华公司的名义销售奶牛,以给予固定租金,到期回购的方式向公众募集资金共计人民币2.9亿余元,用于投资奶牛和返利。

法院认为,蒙京华公司虽具有合法的形式及组织结构,但陈某某等人以该公司为依托,对社会公众非法集资,且有证据表明该公司一直处于亏损状态,是靠后续购牛人的购牛款返还客户租金及维系共同公司运转。

因此,可以认定蒙京华公司的资金主要来源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该公司成立后主要营业活动就是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法院最终认定该案系个人犯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公司对外集资本身是一种融资行为,不是当然的犯罪活动,且公司成立是为了经营项目,集资款也主要用于项目的运营,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应当属于单位犯罪。

例如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陈某某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陈某某于2008年注册成立青海伟达矿业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承诺高额返利为条件,向公众募集2000余万元,取得青海铜矿的探矿权后,集资款项主要用于投资铜矿和返利。

法院认为,青海伟达矿业公司合法成立,由单位决策以单位名义向公众集资,集资款项主要用于集资项目的经营和返利,根据我国刑法第30条、第31条规定,构成单位犯罪,法院最终按照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对陈某某等人判处刑罚。

(二)观点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因为通常行为人向社会不特定多数人吸纳资金都是自发进行的,它缺乏相关部门的监管,对投资风险的控制能力很低,一旦发生逃避欠款的行为,将给社会造成诸多不稳定因素,同时,私人向公众吸收存款过多将导致国家对社会资金的控制力降低,影响宏观调控,因此该行为从开始就有非法性,不能因为其将部分集资款用于经营活动了就认为该公司有正当的经营业务。

当然如果有证据证实集资人成立公司之后,运用自有资本正常经营过一段时期,之后发生资金困难,经过公司决议,以公司名义募集资金,集资款绝大多数用于该项目经营的,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上由故意构成,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即犯罪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将非法聚集的资金据为己有的目的。

所谓据为己有,既包括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置于非法集资的个人控制之下,也包括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置于本单位的控制之下。

在通常情况下,这种目的具体表现为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的所有权转归自己所有、或任意挥霍,或占有资金后携款潜逃等。

(一)国内外观点

关于“非法占有目的”的涵义无论是在国外,还是在国内,都存在较大争议。

日本刑法理论上有三种学说。

第一说认为,非法占有目的,是指排除权利人,将他人财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排除意思),并遵从财物的(经济)用途,对之进行利用或者处分的目的(利用意思);第二说认为,非法占有目的,是指将自己作为财物的所有人进行支配的目的(仅排除的意思);第三说认为,非法占有目的,是指遵从财物的(经济)用途进行利用的意图(仅利用的意思)。

德国学者一般认为非法占有目的包含积极和消极两个方面的因素,前者是指行为人将所取得财物作为自己或者第三人所有之物,而后者是指行为人为了获取财物本身或其经济价值,而持续性的排斥他人对财物的支配。

英国刑法与判例对于非法占有目的的阐述与上述日本的第二说类似,即行为人将他人财物作为自己所有之物进行支配。

而在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也普遍认为非法占有的目的是指集资者的主观上想要在法律上获得他人财物的所有权的故意,如赵琛认为:

“意图不法所有,指欲不法领得其物,排除他人对物之监督权,而行使其所有权内容之意思而言,换言之,行为人之主观上有于法律上取得所有权之意。

”对于非法占有目的的争论异常激烈,目前来看国内还没有统一的定义,有“不法所有说”、“非法获利说”、“非法控制说”、“意图占有说”、“排除权利人意思说”等诸多观点。

当然,比较权威的是刑法学教科书的观点:

“行为人意图非法改变公私财产的所有权。

”这种观点认为非法占有目的的实质是改变财物的所有权,与日本学说中第二种观点较为相近。

然而,张明楷教授等学者认为日本学说中的第一种观点较为合理,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包含“排除意思”与“利用意思”两层意思,“排除意思”是从法的侧面来说的,“利用意思”则是从经济的侧面来说的,二者的机能不同,缺一不可。

此外,我国学界中的“非法获利说”同日本学界的第三种观点相似,即非法取得他人财物的犯罪都属于图利性的犯罪,其主观要件不是以非法占有或不法所有为目的,而是以非法获利为目的。

学者们对非法占有目的涵义的表述各不相同,而且都有一定的道理,但可以看出,虽然表面上观点各异,但实质不外乎是日本的三种学说。

(二)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相关规定分析

1996年《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本节简1996《解释》)中指出行为人4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情形:

(1)携带集资款逃跑的;

(2)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3)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4)具有其他欺诈行为,拒不返还集资款,或者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这个解释本意是为司法实践中界定非法占有目的提供具体可行的标准,但人们却可能将其理解为:

行为人在无法返还和拒绝返还时都应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但是这是值得商榷的,“携带集资款逃跑的”属于拒不返还,从此种情形来看,行为人既然已经带着钱款逃跑,则具有非常明确的将非法取得的财物占为己有的意图,因此可以毫无疑问的得出犯罪嫌疑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但对于无法返还而言,情况还是很复杂的,仅从无法返还这一事实本身,无法推断集资者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否则就会让人觉得存在客观归罪之嫌,而且可能混淆本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区分界限。

因为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况下,行为人利用人们的获利心理,以高利息相引诱,骗取公众存款,从事非法营利活动。

但由于行为人承担风险的能力较差,物质基础一般不会像银行那样的雄厚,加上缺乏对存款有效的组织管理,根本无法保证借款人的资金安全,那么最终必然因经营不善无法返还而案发,这种无法返还情况明显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无法返还是本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都存在的客观结局,仅凭无法返还还难以将两者区别。

因此,判断集资者主观上是否具此目的,不能仅以无法返还为依据,还须查明无法返还的原由。

对于1996《解释》中两种情形下的无法返还,我们在推定集资者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时,应注意区分:

一是挥霍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情况。

此时,应证明无法返还行为与挥霍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即后者是前者的原因。

对于挥霍数额不大的情况则不能把其作为无法返还的原因,当然更不能推断非法占有目的的存在。

二是行为人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行为人利用非法取得的财物从事了违法犯罪的活动,非法取得的财物就变成犯罪资金,行为人在主观已经认识到只要案发非法取得的财物就无法返还,从逻辑上能够推导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2001年最高院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本节简称《座谈会纪要》)的指导意见在《解释》基础上列出了7项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标准:

(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同时还要求案件在具体处理的时候,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产生时间点非法占有目的的形成时间包括两层意思:

其一是非法占有目的形成的确切时间,即时间点的概念;其二是持续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一段时间,即时间段的概念。

(二)学界观点

张明楷教授认为集资诈骗罪是直接目的性犯罪,应在产生动机和目的之后,在它们的支配下进行犯罪,因而,非法占有目的产生于事前或事中。

赵秉志教授也同意张明楷教授的观点,他指出,集资者的客观方面的表现以及客观行为的实现是由主观内容决定的,因此,集资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必然形成于具体实施犯罪行为之前或行为之时。

而李帮友则认为:

许多金融诈骗的非法占有目的不是在行为一开始就具有并伴随欺诈行为的全过程,很多情况下,是在已获得财物后才产生的。

在犯罪结果上,金融诈骗中罪犯占有财产时不必然意味着犯罪结果的出现,,而须根据占有财产后的处分行为判断诈骗故意。

陈增宝则坚持:

产生此目的时间点必须同先前事实行为转化为犯罪行为的具体时间同步,这里的犯罪行为,特指具有非法占有的、需要我们判断其构成哪一种犯罪的行为;先前事实行为,指因被认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非犯罪行为或不属财产取得型而定罪时另外考虑的犯罪行为。

分析以上的观点,非法占有目的时间点认定显然各不相同:

一为张明楷的事前、事中说;二为李帮友的事后推定说;三为陈增宝的同时说。

学者们的观点有其合理性,如果按照一般案件发展规律,“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在事前、事中或者事后都是完全可能的。

相关文件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产生时间点的规定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本节简称《纪要》)谈到本罪非法占有目的产生时间点问题,指出:

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非法集资,或者在非法集资过程中产生了非法占有他人资金的故意,均构成集资诈骗罪。

从该《纪要》中我们可以明确地得出:

行为人在实施集资诈骗过程中的非法占有目的产生的时间应该是在实施集资前或实施集资过程中。

(三)观点评析

以上分析可知,学界、会议纪要的观点还是相当不同的,笔者比较赞成事前、事中说,即非法占有目的时间点形成于行为人实施集资诈骗行为之前或实施集资诈骗行为的过程中。

对于非法占有目的产生于集资行为之前争议不大,值得研究的是产生于行为之中。

行为人实施非法集资,在集资过程中产生非法占有目的,继而采取虚构事实等欺骗手段将集资款项非法占有的,这实际上是犯意主观内容的转化,这种转化发生在整个集资诈骗犯罪活动中,并不违反本罪犯罪目的的形成时间,也符合行为与责任同在的原理。

值得探讨的是对于行为过程中的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是只要行为过程中产生过非法占有目的,不管产生于过程的那个阶段,一律认定整个过程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进而将所有的集资款认定为集资诈骗罪的数额;二是具体分析行为过程中非法占有目的的时间段,对于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集资行为,不得将其作为集资诈骗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应另定他罪。

我对于过程中比较赞同第二种观点,这种做法符合主客观相一致原则。

如果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形成于集资过程,并持续进行违法集资活动,那么在具体认定本罪的数额时,应该把非法占有目的产生之前的集资数额减去,排除的这部分款项,根据具体事实以无罪或它罪论处。

综上,我认为本罪的犯罪目的既可以产生于犯罪行为之前,也可以产生于犯罪行为过程中。

五、特征

第一,诈骗手段具有特殊性。

最高人民法院在1996年12月16日《关于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曾规定,集资诈骗罪的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手段”。

“虚构集资用途”一般表现为行为人虚构客观上并不存在的企业或者企业发展计划,而且是对投资者具有诱惑力的投资少、见效快、收益高的所谓项目。

“以虚假的证明文件”一般表现为行为人往往以所谓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资信证明等欺骗投资者,“以高回报率为诱饵”,往往表现为行为人许诺的利益往往远远高于国家限定的利息标准。

第二,行为方式具有特殊性。

集资诈骗罪在行为方式上必须以“非法集资”的形式出现。

根据《解释》的规定,非法集资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的行为”,一般表现为以吸引公众投资入股或者高息吸收公众存款等方式向社会筹集款项,具有明显的融资性。

第三,被骗对象的公众性和广泛性。

集资诈骗行为人为非法占有尽可能多的资金,一般事前不会设定具体的、不变的欺骗对象,而是采用大张旗鼓、较大规模、甚至是通过新闻媒体大造舆论的方式,将其虚构的事实向社会广为传播,以便让更多的公众或者单位受骗。

因此,集资行为面对社会公众是集资诈骗罪的重要特征。

如果行为人仅指向具体的特定个人或者单位的,一般不构成本罪。

以集资为名诈骗特定范围的人员,例如熟人的,一般也不宜以集资诈骗罪论处,构成犯罪的,可以合同诈骗罪或者诈骗罪定罪。

六、此罪与彼罪界限

(一)集资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区别

集资诈骗罪实际上是一种特殊的诈骗罪,因此它既有一般诈骗罪所具有的共性,也具有一般诈骗罪所不具有的特殊性。

两者区别主要是:

1、犯罪的对象不同。

本罪的对象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用以集资获利的资金,包括金钱与财物;但后罪即诈骗罪的对象则是特定的,即行为人是针对某一特定的人或单位去实施诈骗行为并获取其钱财。

2、客观行为的表现形式不同。

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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