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商银行贷款担保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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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商银行贷款担保管理办法
农商银行贷款担保管理办法
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担保管理办法
(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本行各支行、分理处(以下营业机构或贷款行)贷款担保行为,加强贷款担保管理,正确运用担保手段防范贷款风险,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贷款担保,是指在发放贷款时,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以保障贷款债权实现的法律行为。
第三条贷款担保管理的任务是通过建立健全贷款担保管理制度,恰当选择担保方式,完善担保手续,规范担保合同内容,强化贷后管理,努力实现担保债权,以提高贷款的安全性、效益性和流动性。
第四条各营业机构办理贷款担保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金融规章和我行授信业务有关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保障贷款担保具有合法性、有效性和充分性。
贷款担保的合法性主要是指贷款担保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贷款担保的有效性主要是指在合法性前提下贷款担保的各项手续完备;贷款担保的充分性主要是指所设贷款担保确有代偿能力并有利于债权的实现。
第五条贷款担保的范围应根据实际情况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原则上应当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第六条贷款担保的方式为保证、抵押和质押。
这些担保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结合使用。
本办法所称贷款保证担保是指保证人为借款人履行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本行提供担保,当借款人不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债权的情形,保证人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
本办法所称贷款抵押担保是指借款人或者第三人(下称抵押人)不转移对本办法规定可以接受抵押的财产的占有,以该财产作为抵押物向贷款各营业机构提供担保,当借款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经办机构有权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本办法所称贷款质押担保是指借款人或者第三人(下称出质人)将本办法规定可以接受质押的动产或者权利移交贷款行占有或者依法办理质押登记手续,以该动产或者权利作为质物向经办机构提供担保,当借款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经办机构有权按照质押合同的约定以质物折价或者以贴现、拍卖、变卖质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七条使用一种担保方式不足以防范和分散贷款风险的,应当选择两种以上的担保方式。
同一笔贷款设定两种以上担保方式时,各担保方可以分别担保全部债权,也可以划分各自担保的债权份额。
同一笔贷款既有保证又有借款人自己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一般应先行使抵押权(或质权)。
经办机构可以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方式,在担保合同约定担保债权的实现顺序。
同一笔贷款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经办机构一般不主动划分保证担保和抵押(或质押)担保的份额,而由各担保方分别担保全部债权,经办机构可以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方式,请求保证人或者抵押人(或出质人)承担全部担保责任。
如果保证人和抵押人(或出质人)要求划分担保份额的,双方可以在保证合同和抵押(或质押)合同中约定。
第八条同一担保方式的担保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
同一笔贷款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经办机构一般不主动划分各保证人的保证份额;如果保证人要求划分保证份额的,双方可以在保证合同中约定。
同一笔贷款有两个以上抵押人或出质人的,经办机构一般不主动划分他们所担保的债权份额;如果抵押人或出质人要求划分其担保的债权份额的,双方可以在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中约定。
第九条各营业机构应采用全省制发的统一文本签订担保合同。
对确需修改的,省联社审核确认或应经省联社中介机构库中的法律事务所进行法律审查,并出具正式的法律意见书。
第十条各营业机构应当按照省联社有关信贷管理系统、信贷业务操作流程、贷款档案管理的规定,加强贷款担保的信贷管理系统录入内容和档案的管理,确保信贷管理系统录入内容和档案的完整性、有效性和连续性。
第十一条本办法适用于企事业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向我省各营业机构申请各类贷款的担保。
第二章贷款保证担保
第一节保证人的资格
第十二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可以作为借款人在我行各营业机构贷款的保证人。
本办法所指的其他组织主要包括:
(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联营企业;
(三)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四)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符合《担保法》关于担保人资格的其他组织。
第十三条在办理贷款保证担保时,应优先选择代为清偿债务能力强、信誉状况好的法人为保证人。
对集团公司本部(母公司)为本集团公司内部成员单位担保、集团公司内部成员单位之间担保以及其他保证人之间相互担保的,应从严掌握,保证人信用等级在A(含)级以下的,必须采用抵押或质押担保方式。
其他组织、自然人作保证人的,应当从严掌握。
原则上不允许法人客户为本公司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其他利害(利益)关系人提供担保。
第十四条法人、其他组织为保证人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并办理年检手续;
(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财务制度,有享有所有权或者依法处分权的独立财产;
(三)信用等级在A级(含)以上;
(四)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资产状况、盈利能力等实力应明显优于借款人;
(五)无逃废银行债务等不良信用记录;
(六)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以下简称企业征信系统)中无不良环保信息记录;
(七)无重大经济纠纷。
房地产开发企业为个人住房按揭贷款提供保证的,其信用等级应为A级(含)以上。
第十五条专业担保机构为保证人的,除须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和《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条件外,还应当有一定数额的担保基金存入在经办各营业机构设立的专门账户,实行专项储存、专户管理。
总行规定的特殊情况除外。
第十六条以保证保险作担保的,除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外,还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该保证保险产品已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或报备;
(二)保险责任条款的约定原则上应当与借款合同中借款人的义务一致,至少应当与借款人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清偿借款本息等主要义务一致;
(三)保险金额一般应当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相关费用、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至少应当包括全部贷款本息;
(四)保险期限应不短于借款合同履行期限;
(五)保险人对约定的保险责任承担无条件赔偿责任;
(六)经办机构对保险赔偿金享有第一顺位请求权;
(七)投保人应全额投保保证保险并缴清全部保费。
本办法所称保证保险,是指由作为保证人的保险人(保险公司)为作为被保证人的投保人(借款人)向作为保证受益人的被保险人(各营业机构)提供的一种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如投保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偿付借款本息的义务,保险人按照保证保险条款的约定向贷款各营业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各营业机构不得接受下列单位、组织或情形的保证担保:
(一)国家机关。
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二)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三)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
但有企业法人的书面授权,且不超出该书面授权范围的除外;
(四)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
第十八条自然人为保证人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的住所;
(四)有合法收入来源和充足的代偿能力;
(五)无贷款逾期、欠息、他行信用卡恶意透支等不良信用记录。
(六)个人道德及社会信誉良好。
第十九条各营业机构原则上不得接受下列人员的保证担保:
(一)担任法定代表人、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所在公司在其任职期间有过破产、逃废银行债务等行为的;
(二)有过拖欠他行和我省各营业机构范围内贷款本息等不良信用记录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不良行为或犯罪记录的,但过失行为除外;
(四)经办营业机构认为不适宜提供保证担保的其他人员。
第二节保证人应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条法人、其他组织为保证人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登记表,属于金融、建筑、食品、医药等需要批准方能经营的特殊行业的,须同时提交政府主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及最近年度的年检证明;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及最近年度的年检证明;
(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及签字样本或印鉴;
(四)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及签字样本或印鉴;
(五)章程;
(六)贷款卡及最近年度的年审证明;
(七)税务登记证明及最近年度的年检证明;
(八)当期及经依法成立的中介机构审计的近三年,至少是近一年的财务报告。
主要包括:
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等;
(九)预留印鉴卡;
(十)或有负债清单及情况说明;
(十一)经办各营业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国家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为保证人的,不需提交上述第
(一)、
(二)、(五)、(六)、(七)、(八)、(九)、(十)项材料。
第二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为保证人的,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依公司章程作出的同意提供该保证担保的决议原件;
(二)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依公司章程作出的签约人授权委托书及签字样本或印鉴。
第二十二条上市公司、上市公司的控股子公司为保证人的,还应提交下列材料(金融类上市公司除外):
(一)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依公司章程作出的同意提供该保证担保的决议原件、刊登该保证担保事项信息的指定报刊等资料;
(二)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依公司章程作出的签约人授权委托书及签字样本或印鉴;
(三)存在以下(包括但不限于)情形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同意提供该保证担保的决议原件:
1.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2.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3.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4.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第二十三条国有独资公司为保证人的,还应有董事会依公司章程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授权文件作出的同意该保证担保的书面决议。
公司章程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授权文件没有规定的,须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该保证担保的书面文件。
第二十四条承包经营企业为保证人的,还应当提交发包人同意该保证担保的书面文件。
第二十五条专业担保机构为保证人的,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一)依法成立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实收资本验资报告或有关实收资本来源的证明文件;
(二)一定数额的担保基金已存入在经办各营业机构设立的专门账户,实行专项储存、专户管理的证明文件。
有特殊规定无须将担保基金存入经办各营业机构的除外;
(三)担保责任余额清单;
(四)同意提供该保证担保的书面文件。
第二十六条以保证保险为担保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保险人经营保证保险产品的批文;
(二)保险条款;
(三)投保人已全额投保保证保险并缴清全部保费的证明文件;
(四)保证保险单。
第二十七条自然人为保证人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证人及配偶的有效身份证件(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居留证件);
(二)保证人户口簿等有效的居住证明;
(三)保证人财产及收入状况证明(合法、有效的财产所有权证明;单位财务或人事部门出具的收入证明、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或经办各营业机构认可的其他证明材料);
(四)保证人为农户的,需具有劳动能力,主要从事农村土地耕作或者其他与农村经济发展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并有合法、可靠的经济来源。
同时,具有良好的信用观念,资信较好;
(五)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提供担保的书面文件;
(六)经办各营业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节保证担保的调查和审查
第二十八条对提供保证担保的,在贷款调查过程中应对保证人的主体资格、意思表示、授权情况、资信状况、代偿能力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一)法人、其他组织为保证人的
1.主体资格情况,主要包括保证人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营业执照号码及注册登记和年检情况,经营许可证记载及年检情况,贷款卡记载及年审情况;
2.授权情况,主要包括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是否已获必需的批文、内部决议和授权,保证人是否提供了经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审批通过的有关该担保事项的决议原件,内部决议和授权文书是否按照保证人公司章程记载的议事规则作出(公司章程未明确规定对外担保审批权限的,应视为其所有对外担保须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3.意思表示情况,主要包括提供本次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是否自愿、真实;
4.资信及代偿能力情况,主要包括保证人资产状况、经营状况、银行账户资金情况,已对外提供担保金额及可担保能力,是否有逃废银行债务等不良信用记录,企业征信系统是否有不良环保信息记录,是否涉及重大的债权债务纠纷;
5.印章及签字情况,主要包括保证人公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样本或印鉴的真伪。
(二)自然人为保证人的
1.主体资格情况,主要包括保证人的姓名、家庭住址、通讯地址、联系电话、身份证件、户口簿及民事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情况,主要包括保证人提供本次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是否自愿、真实,是否征得其配偶书面同意,并出具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书。
3.资信及代偿能力情况,主要包括保证人财产与收入状况,本次担保金额、已对外提供担保金额及可担保能力,是否有贷款逾期、欠息、逃废银行债务等不良信用记录,是否涉及重大的债权债务纠纷及治安或刑事处罚;
4.签字情况,主要包括保证人本人及其配偶签字的真伪。
(三)以保证保险作担保的
1.保险单证的真实性、有效性;
2.投保人是否投保全额保证保险并一次性缴清全部保费;
3.保险合同条款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是否有不利于经办机构贷款债权的特别约定。
第二十九条调查人员应如实将保证担保调查情况和结论写入贷款调查报告。
核保人员应当根据核查情况如实填写《陕西省各营业机构核保书》,并由保证人签字盖章、核保人签字确认后作为保证合同附件留存。
第三十条贷款审查人员应当按照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业务管理办法,对保证担保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和可靠性进行审查,审慎确定保证人的担保能力。
信贷管理和风险管理部门应对保证人的主体资格、意思表示、授权情况以及其他相关手续和文件的合法性以及对特定风险所采取的法律防范措施的有效性等事项进行相应的审查。
第三十一条法人、其他组织的保证能力和保证额度,应综合考虑保证人的资产负债规模、已为他人提供的各类担保余额、现金流量、信誉状况、发展前景等因素,参考下列公式合理确定:
保证额度=N×(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已为他人提供的各类担保余额
其中:
(一)(资产总额—负债总额)的差额采用当期和上一年度财务数据分别计算并取其较低值;
(二)N=信用等级调整系数+经办各营业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调整系数。
信用等级调整系数为:
年初信用等级为AAA级1.5、AA级1.2、A级0.9;经办各营业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调整系数不得超过0.5;
(三)原则上,N不得大于2。
农户的保证能力,应根据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主要内容、收入状况、家庭实有资产状况及评级授信等具体情况予以核定;对其他自然人的保证能力,应根据其财产和收入状况、信用等级等具体情况予以核定;。
第三十二条专业担保机构的保证能力和保证额度,除另有规定外,应当根据借款人和担保机构的信用等级,在防范风险的前提下,按照下列原则予以核定:
(一)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
(二)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第三十三条对经调查审查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保证担保,应及时告知借款人重新提供新的保证担保或其他有效担保。
第四节保证合同的订立
第三十四条贷款经有权签批人批准后,方可与保证人订立保证合同。
第三十五条保证合同的成立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保证人与经办各营业机构签订书面保证合同;
(二)保证人向经办各营业机构出具无条件、不可撤销、对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函;
(三)保证人向经办各营业机构出具无条件、不可撤销、对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书面担保文件。
第三十六条经办各营业机构与保证人可以就单个借款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订立一个最高额保证合同。
最高额保证担保的额度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核定。
第三十七条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保证的主债权;
(二)保证方式;
(三)保证范围;
(四)保证期间;
(五)双方的陈述、保证和承诺;
(六)违约定义及违约责任;
(七)合同的生效、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三十八条保证合同中载明的借款合同编号须与已签署的借款合同编号一致;保证合同中借款人的名称须与已签署的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名称一致;保证合同各方加盖的公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的签字须真实、有效。
第三十九条同一笔贷款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与保证人分别签订保证合同。
同一笔贷款既有保证又有借款人自己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与保证人和抵押人(或出质人)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
同一笔贷款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四款的规定与保证人和抵押人(或出质人)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
有关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的签订,依照本办法第三章(或第四章)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经办各营业机构认为应当办理公证的,应当在贷款发放前与借款人、保证人共同到公证机关办理赋予保证合同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
第五节保证担保的管理
第四十一条保证合同有效期间,贷后检查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贷后检查间隔期,对保证人的资信状况、偿债能力及保证合同的履行情况定期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检查结论和风险防范措施等写入贷款检查报告。
第四十二条对保证担保进行检查时,应当主要检查保证人是否发生下列情形:
(一)财务状况恶化、发生不良环保记录或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诉讼、仲裁,或财产被依法查封、扣押或监管;
(二)经营机制或组织结构发生变化,包括但不限于承包、租赁、合并、分立、股份制改造、联营、与外商合资或合作等;
(三)发行企业债、公司债、短期融资券或利用其他直接融资方式增加负债水平;
(四)歇业、解散、清算、停业整顿、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或被申请破产;
(五)章程、经营范围、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变更,股权变动;
(六)保证人为自然人的,其住所、工作单位、联系方式等发生变更;婚姻发生变化;遭受重大疾病或亡故;涉嫌经济或刑事犯罪;
(七)发生其他大额借款或对外提供担保。
第四十三条保证合同有效期间,经办各营业机构应督促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按期提交有关材料并履行各项义务。
第四十四条保证合同有效期间,经办各营业机构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证人。
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十五条保证合同有效期间,经办各营业机构应当就下列事项事先取得保证人同意继续担保的书面意见:
(一)经办机构与借款人协议延长借款合同履行期限的;
(二)经办机构与借款人协议变更借款合同项下金额、利率等内容,加重或将要加重借款人债务的;
(三)经办机构与借款人协议对原贷款进行再融资或重组的;
(四)经办机构许可借款人转让债务的。
经办机构应当将保证人同意上述第
(一)、
(二)、(四)项的书面文件作为保证合同的必要附件;在取得保证人同意上述第(三)项的书面文件后与保证人签订新的保证合同。
第四十六条保证合同有效期间,保证人如发生分立、合并、股份制改造以及其他经营机制或组织结构上的变化的,经办机构应当及时督促保证人妥善落实保证合同项下全部保证责任。
第四十七条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尚未到期,人民法院受理保证人破产案件的,经办机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借款人另行提供令经办机构满意的担保,借款人未能按要求提供所需担保的,经办机构应当及时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本息;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人民法院受理保证人破产案件的,如果在破产宣告前保证人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承担保证责任,经办机构可以在债权申报期间就该保证责任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参加保证人破产财产分配,并就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继续向借款人求偿。
保证合同有效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借款人破产案件的,经办机构按照有利于贷款债权保护的原则,既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也可以在债权申报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参加借款人破产财产分配,并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就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继续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第四十八条保证合同有效期间,保证人如发生歇业、解散、被停业整顿、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财务状况恶化、涉及重大经济纠纷以及其他不利于其担保的贷款债权的变化的,经办机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借款人另行提供令经办机构满意的担保,借款人未能按要求提供所需担保的,经办机构应当及时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本息。
第四十九条保证合同有效期间,经办机构依借款合同约定依法解除借款合同的,或者依借款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提前收回贷款的,应当同时书面通知保证人提前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节保证担保债权的实现
第五十条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债权的情形,经办机构除须按照有关规定向借款人催收外,还应当在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最迟六个月内向保证人送达催收通知书,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对约定的保证期间短于六个月的,要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相向保证人送达催收通知书,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第五十一条借款人不归还贷款本息,保证人亦不履行保证责任,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保证期间或诉讼时效内及时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第五十二条保证人拒绝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支付令的,经办机构应于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保证人拒绝履行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的,经办机构应按前款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五十三条对办理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经办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的规定,在公证文书规定的期限或借款人、保证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债权的情形之日起六个月内(现行法律规定为2年,我省管理要求确定为六个月),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并按执行证书规定的期限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五十四条已经取得执行依据但尚未申请执行的,在借款人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保证人也因全部或主要财产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而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时,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采取查封等措施的人民法院申请依法参与执行分配。
第五十五条以保证保险为担保的,当借款人未能按期履行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