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征意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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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征意见

青岛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征意见

现将《青岛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有关意见和建议请于登载之日起七日内,通过以下方式反馈:

一、青岛市政府法制网(网址:

)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

二、信函方式寄至:

青岛市人民政府法制办法规一处(邮编:

266071;地址:

香港中路17号);

三、电子信箱:

fzbyc@;

四、传真电话:

85911499。

青岛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青岛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一二年十月十九日

青岛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青岛市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环境的危险因素、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第四条事故隐患实行分级管理。

对治理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或者因客观原因不能立即整改排除,但有可靠措施能够保证安全运行,且15日内能够整改排除的隐患,作为一般事故隐患;对治理难度较大、又无可靠措施确保安全运行,且15日内不能整改排除的或者因外部因素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作为重大事故隐患。

国家、省对事故隐患分级管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生产经营单位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专家咨询指导相结合的工作机制。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及时协调、解决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有效防范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七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监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责任主体,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

第二章排查治理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行业自查指导标准,编制与岗位、工艺、设备相适应的事故隐患排查标准,明确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的主要范围和具体内容。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明确排查、建档、报告、治理、监控、举报奖励、资金保障及使用等项工作要求及相应责任,并组织落实。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重点围绕本单位工艺系统、基础设施、技术装备、作业环境、监控设施等方面内容,以及安全管理组织体系、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现场管理等方面存在的薄弱环节,开展事故隐患日常排查工作。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必要时邀请专家参加,开展事故隐患全面排查或者专项排查工作。

矿山、建筑施工、冶金、船舶修造等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月至少组织1次全面排查或者专项排查,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个季度至少组织1次全面排查或者专项排查。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对排查出的一般事故隐患,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整改排除。

对重大事故隐患,应当采取以下措施予以整改:

(一)根据需要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局部停产停业或者全部停产停业;

(二)组织专业技术人员或者专家依据有关标准和办法进行风险评估,明确事故隐患的现状、产生原因、危害程度、影响范围及周边环境情况、整改难易程度,形成风险评估报告;

(三)制定治理方案,明确治理的目标和任务、治理的方法和具体措施、负责治理的机构、人员和职责分工、治理经费和物资保障、治理的时限和要求、安全措施和应当急预案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四)落实治理方案,排除事故隐患。

第十四条对确认的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并同时报送风险评估报告和治理方案。

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收到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按照治理方案排除事故隐患,防止事故发生;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核查,并采取责令停产停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等应急管理措施。

第十五条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期间,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定期听取治理情况汇报,保证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所必需的资金和物资条件,及时协调解决重大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的问题。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或者通知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暂时停产停业;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暂时停产停业确有困难的,采取监控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按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的要求,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档案,详细记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档案应当包括事故隐患的发现日期、基本情况、类型等级、治理情况等内容,并妥善保存。

一般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档案至少保存1年,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档案至少保存3年。

第十八条高危行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逐月和逐年统计分析,并分别于次月5日前和次年1月15日前,通过青岛市安全生产网格化监管系统将统计分析情况按照事故隐患分类分别报送当地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逐季和逐年统计分析,并分别于次季首月10日前和次年1月15日前,通过青岛市安全生产网格化监管系统将统计分析情况按照事故隐患分类分别报送当地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对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承包(租)时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不得将存在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出租;

(二)应当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各方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管理职责;

(三)对承包、承租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负有统一协调和管理的职责;

(四)承包、承租单位负责其生产经营活动中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对非因承包、承租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隐患,由发包、出租方负责治理,承包、承租方给予配合。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对监管领域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制度,组织对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的,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治理,及时跟踪了解治理情况,并根据需要组织核查;对重大事故隐患,应当下达整改指令书,责令其限期整改;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要求处理。

第二十一条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举报制度,公布举报方式和途径,受理事故隐患举报。

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受理事故隐患举报后,应当立即组织核实并予以查处;发现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将有关资料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记录备查。

第二十二条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管档案,记录获知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管信息。

区(市)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每月将信息汇总整理后报送市安全监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每月将信息汇总整理后报送上级部门和同级安全监管部门。

市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管信息系统,接受、汇总、分析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及时抄告监管信息。

第二十三条对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或者涉及面广、整治难度大、危害后果严重的,以及生产经营单位拖延或者拒绝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监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实行挂牌督办。

事故隐患治理的监督管理涉及多个部门的,由安全监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牵头督办部门和配合督办部门。

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负责督办的有关部门应当对承担重大事故隐患治理责任的单位,下达包括以下内容的《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指令书》:

(一)事故隐患的基本情况;

(二)事故隐患的类型;

(三)法律依据;

(四)事故隐患治理相关责任单位;

(五)事故隐患的治理要求和治理期限。

治理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要求,制定并落实治理方案。

第二十五条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原则上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在治理期间,仍然需要组织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经专家论证或者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评估,采取切实有效的防范措施,保障作业人员人身安全。

第二十六条对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治理。

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应当在治理的同时,于期限届满前10天内向督办部门提出包括延期的原因,延期的时间等内容的书面延期申请,经该部门同意后,可顺延相应期限。

第二十七条挂牌督办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工作结束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的技术人员和专家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并形成包括以下内容的评估报告:

(一)事故隐患基本情况,包括事故隐患名称及由来、事故隐患类型、所处位置、事故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原因、相关图片资料等;

(二)事故隐患的评估方法;

(三)事故隐患的危害因素、程度、影响范围及可能导致的后果分析;

(四)治理措施及其防范措施实施效果;

(五)评估结论;

(六)其他相关材料。

由政府指定部门为治理责任部门的,由指定的部门负责进行评估。

第二十八条经评估后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下达《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指令书》的督办部门提出恢复生产和摘牌销案的书面核销申请。

书面核销申请应当包括事故隐患的基本情况、治理方案、治理效果及对治理情况的评估报告等。

第二十九条督办部门收到书面核销申请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人员或者专家进行审查验收。

审查验收合格的,督办部门应当向作出挂牌决定的政府或者部门申报,由作出挂牌决定的政府或者部门办理挂牌督办的销案手续,恢复生产经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审查验收不合格的,督办部门应当依法责令其继续治理;继续治理完成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督办部门应当依法提请区(市)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监管部门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3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的;

(二)未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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