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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安全法律法规

电子商务安全法律法规

关于电子合同的效力问题

合同是保障当事人各方权利义务的有效方式,网络世界与电子商务中亦然,具体到网上合同的效力问题,与一般合同相比,问题主要来自两个方面,即以电子文件方式存在的合同效力如何通过网络以“双击”(doubleclick)“同意”(Iagree)键订立的合同是否具备承诺的要件而可以使合同对双方产生约束力。

显然,这两个问题对发展电子商务至关重要。

在这方面,中国内地目前已出现若干相应案例。

对于以电子方式存在的合同的效力问题,中国的《合同法》已有明文承认其合法效力。

第11条规定:

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并且,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UNCITRALModelLawonElectronicCommerce”)第11条第1款中,也明确规定:

“对于合同的订立而言,除非当事人有其它约定,要约及对要约的承诺可以通过资料信息表达。

对于通过网络双击同意键方式订立的合同是否具备承诺的要件及合同的效力问题,在中国,这种合同可以归为格式合同(即合同的内容是由一方确立的,另一方只有选择签与否的权利,没有修改合同内容的权利)的一种,与软件销售中经常使用的拆封授权契约(shrink-wrapagreement)(不仅属于定型化契约,当事人在拆封前往往无法知道合同的内容)十分类似,

虽然国外法院在有关拆封授权契约的案例中有着不同的判决,但也基本承认了其应具备的承诺的效力。

另外依照我国台湾地区的《消费者保护法》第13条*所确定的原则,网络上之格式合同属于法律上格式合同的内容,只要相对人有机会了解合同之内容并表示同意,该合同即为有效。

我国并未有法律明确规定网络上格式合同的效力,但是依照各国一般立法例,满足“相对人有机会了解条款内容”和“明示同意”两个条件的网络格式合同会得到法律承认,已是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主流主张。

我国《消费者保护法》第13条第1款:

契约之一般条款未经记载于定型化契约中者,企业经营者应向消费者明示其内容;明示其内容显有因难者,应以显著之方式,公告其内容,并经消费者同意受其拘束者,该条款即为契约之内容。

而电子合同则更进一步,当事人在签约时完全可以了解合同的内容,所以,对这种方式成立的电子合同,如果其具备合同成立的要件,并且符合中国民法中“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因为在这类契约中,往往存在违背这一原则的情况,如B2C电子商务中有的商家提出的无论商品有何瑕疵,消费者只能请求免费修理,而不能退货或求偿的条款等),则不应仅因为其承诺方式的特殊性而否认合同的效力。

一、国内第一起网站状告网民案件—“易趣网诉用户加里森案”

【案件简介】加里森从2001年3月起在易趣网的交易平台注册,享受免费服务。

同年7月1日起,易趣网开始向用户收取使用费,并在网上发布《服务协议》供用户确认,但加里森自言:

“协议长达67页,没仔细看,就按了‘确认’键。

”此后,一直到9月24日,加里森已欠下网站1300多元的服务费却还不自知,直至被告上法庭才如梦初醒,最后不得不悉数付清服务费。

【本案评论】我国《合同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网上的注册协议就具备上述要约的形式,网络服务提供方就是要约人,而受要约人就是网民,一旦同意要约就表示作出承诺,此时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民之间的合同就已经成立。

网上注册的方式,属于法律所认可的合同形式,一经订立就具备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必须遵守。

本案中网民没有意识到自己是受要约人的身份而随意“确认”,无意之间作出了承诺,一旦不能兑现承诺必然会受到法律的惩罚。

需要指出的是,网络不是随意妄为的世界,网民一定要明确自己在看什幺,要对自己的承诺行为负责,不要轻易“确认”。

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要营利无可厚非,但协议应简短、明了,避免故弄玄虚制造陷阱。

此外,上海市律师协会副会长吕红兵指出:

“对提供网络平台出租的易趣来说,收取租金是单方面的权利。

它以前不收是对权利的放弃,现在要收也无可厚非。

只有一点,收费是对合同条款的修改,这需要通知用户,给他们选择权。

”此项意见值得网站注意参考。

二、三名在校大学生一审告赢淘票网

【案情】2009年4月21日7点左右,中国政法大学的大一学生小杨在淘票网上以非会员身份从北京天益游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益游”)名下的淘票网给家人订购了3张从成都飞往北京的南航6折机票,每张单价855元。

上午8点,小杨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支付了票款。

付款后,淘票网给小杨发来短信,“您的票款已支付,2小时左右把票号发到您的手机上”。

但是到12点多,小杨却收到淘票网短信称:

出票不成功。

小杨以为航班取消,便打电话到南航确定航班,却被告知航班并未取消。

第二天下午,小杨接到淘票网电话,称南航取消了座位所以无法出票,要求小杨要么补足差价重订别的价位的机票,要么接受全额退款。

小杨明确拒绝对方的两种处理结果,认为货款已交,淘票网理应出票。

但是由于交涉不成,又赶时间,只能从另外一家网站重新订购7折机票,额外支付了681元。

事情过后,小杨越想越气,“学法律的人遇到这种事情不能沉默”,她决定通过法律维权。

小杨的想法得到了大二年级的师兄施学渊和师姐蒋菁的支持,施学渊和蒋菁以公民代理身份帮小杨打官司。

施学渊说,淘票网对会员有一些免责条款,这些条款对小杨的诉讼很不利。

后来施学渊想到,只要证明小杨不是会员就可以不受免责条款的制约,尽管这是个很简单的逻辑,但是想到这一点,还是令他兴奋不已。

2009年4月底,小杨向丰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天益游赔偿损失¥681元,并赔礼道歉。

【法院判决】2009年8月上旬,丰台法院审理后认为小杨向天益游支付了票款,天益游未能履行合同给小杨造成了损失,应赔偿小杨损失¥680余元。

一审判决后,天益游提起上诉。

目前,施学渊他们正在准备二审开庭应诉。

三、网购歌星唱片却拿不到货组织方被判返还歌迷钱款

【案情】周小姐系张杰上海歌迷会成员,2007年10月,上海某贸易公司通过网络联系周小姐,称将在2008年1月举办张杰签名演唱会,若订购10张张杰唱片便可获1张签名见面会门票。

此后,周小姐代歌迷会成员出面分6次共向对方支付了13.35万元订购4500张唱片,然而,该公司却一直未将张杰唱片交付周小姐,张杰的签唱会也是几度推迟。

2008年8月,周小姐向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判令上海某贸易公司退回其唱片款13.35万元。

上海某贸易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作书面答辩。

【法院判决】2009年2月中旬,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上海某贸易公司在收取周小姐购买唱片的货款后,未履行交付周小姐唱片的义务,其行为显属违约,因此,周小姐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法院判决解除双方所订立的买卖合同;上海某贸易公司返还周小姐所订购张杰唱片货款¥13.35万元。

中国已实施《电子签名法》

1999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第11条中将合同的书面形式创造性地进行了扩充解释,“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这是我国第一次在法律层面上肯定了数据电文作为书面合同的法律地位。

《合同法》第32条规定,书面形式合同一般以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为成立要件。

而由于数据电文的特殊形式,传统的手写或印章签名无法被有效应用在数据电文形式的合同中,因此,《合同法》颁布以来,缺少有效签名的数据电文的合同地位基本是有名无实。

要使数据电文合同“名符其实”,就必须解决与其相配套的电子签名在法律上和商业实务中的有效性问题。

2004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2005年4月1日,《电子签名法》正式实施。

该法第2条进一步将数据电文定义为“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并对数据电文作为法律文件的适用范围和认定标准作了较具体的规定。

更重要的是,《电子签名法》第14条确认了“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同时,为解决电子签名的可靠性和使用电子签名的交易安全问题,《电子签名法》参照了联合国贸法会(UNCITRAL)《电子签字示范法》和其他各国已有的《电子商务法》中关于“电子签名”的规定,设立了电子签名第三方认证制度(参见第16条)。

值得注意的是,《电子签名法》对于电子签名的法律界定依从“技术中立”原则,即原则上承认各种形态电子签名的合法性,而不在法律中确定电子签名应使用的某种具体技术和手段,同时,对于“可靠的电子签名”作一般描述性界定。

也就是说,只要技术上能满足“可靠的电子签名”(第13条)的法律要求,就可认定以该技术设定的电子签名属于“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从目前各国电子商务实践来看,数字签名作为电子签名中的一种,无论在交易安全合同真实性、完整性及使用成本方面都有其独特的优势,在信息技术发展的现阶段,已成为公认的“可靠的电子签名”技术。

而所谓“数字签名”,是指使用非对称加密系统算法和散列函数算法,也称:

哈希(Harsh)函数算法,来变换电子记录,形成的用以确认签名人身份、证明电子记录完整性的技术。

一、电子签名法第一案:

手机短信也可作证据!

【案情】2004年1月,杨先生结识了女孩韩某。

同年8月27日,韩某发短信给杨先生,向他借钱应急,短信中说:

“我需要5000元,刚回北京做了眼睛手术,不能出门,你汇到我卡里。

”杨先生随即将钱汇给了韩某。

一个多星期后,杨先生再次收到韩某的短信,又借给韩某6000元。

因都是短信来往,两次汇款杨先生都没有索要借据。

此后,因韩某一直没提过借款的事,而且又再次向杨先生借款,杨先生产生了警惕,于是向韩某催要。

但一直索要未果,于是起诉至北京市海淀区法院,要求韩某归还其11000元钱,并提交了银行汇款单存单两张。

但韩某却称这是杨先生归还以前欠她的欠款。

为此,在庭审中,杨先生在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中,除了提供银行汇款单存单两张外,还提交了自己使用的号码为“1391166ⅹⅹⅹⅹ”的飞利浦移动电话一部,其中记载了部分短信息内容。

后经法官核实,杨先生提供的发送短信的手机号码拨打后接听者是韩某本人。

而韩某本人也承认,自己从2006年7,8月开始使用这个手机号码。

【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2005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中第8条的规定,经法院对杨先生提供的移动电话短信息生成、储存、传递数据电文方法的可靠性;保持内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用以鉴别发件人方法的可靠性进行审查,可以认定该移动电话短信息内容作为证据的真实性。

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录音录像及数据电文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数据电文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还应有其它书面证据相佐证。

杨先生提供的通过韩女士使用的号码发送的移动电话短信息内容中载明的款项往来金额、时间与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体现的杨先生给韩女士汇款的金额、时间相符,且移动电话短信息内容中亦载明了韩女士偿还借款的意思表示,两份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认定韩女士向杨先生借款的事实。

据此,杨先生所提供的手机短信息可以认定为真实有效的证据,证明事实真相,法院对此予以采纳,对杨先生要求韩女士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篇二

电子商务支付中的法律问题探析

摘要电子支付的出现,使得人们突破了时间和空间的限制,可以自由进行电子商务交易。

随着电子商务的飞速发展,作为电子商务重要支持手段的电子支付成为了大家所关注的问题。

本文试就电子支付中所涉及到的一些法律问题进行粗浅分析,以期对发展中的中国电子商务法律制度建设有所裨益。

关键词电子支付 现状安全 法律对策

引言

二十世纪以来,随着电子计算机工业和互联网的不断发展,电子计算机的应用领域也在不断扩大,在经济贸易领域出现了前所未有的电子商务(ElectronicCommerce),即系统地利用各种电子工具和网络式实现的商业贸易活动。

电子支付的出现,使人们突破了时

间和空间的限制可以自由的进行电子商务交易。

随着电子商务的飞速发展,作为电子商务重要支持手段的电子支付成为了大家所关注的问题。

本文试就电子支付中所法律问题析。

一、电子支付的发展现状

网上电子支付含义

网上电子支付是以金融电子化为前提的。

所谓金融电子化,是指电子技术在金融领域的广泛应用,利用电子科技设备,替代人工操作和纸面记载形成电子化银行,如“无人银行”、“网上银行”、“电话银行”等。

在金融电子化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电子支付虽然起初不是为了电子商务而设计的,也不是单纯为适应网络经济的发展而产生的,但却成为电子商务发展进程中不可或缺的中坚力量。

作为一种现存的支付方式,网上电子支付是相对于传统的支付方式而言的。

它有两个层面的含义[1]一是以计算机及其网络为手段,将传统的支付方式电子化,就以电子信息取代传统的信函、电报等来进行资金流转的信息传递;二是以某种形式的电子信息完全取代传统的支付工具如现金、票据,信息的递就是资金的传送。

对此,我们可以分别称之为电子支付的信息层面和货币层面,本文中所论述的是属于第二个层面的内容,是指以电子计算机及其网络为手段,将负载有特定信息的电子数据取代传统的支付工具用于资金流程,并具有实时支付效力的一种支付方式。

[2]在普通的电子商务中就表现为消费者、商家、企业、中间结构和银行等通过Internet网络所进行的资金流转,主要通过信用卡、电子支票、电子现金、等方式来实现的。

信息技术的发展促进了金融业务和金融管理的创新,银行作为社会信用的支付中介功能也在这一大背景下获得了质的突破,电子支付就是银行信用中介功能的金融电子化表现,大大降低了银行的经营成本,提高了银行的效率,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社会综合成本的降低,实际上也就减少了国家相应的经济投入。

电子支付的出现更为重要的意义在于:

电子支付构成了电子商务整个活动中最为关键的核心环节。

电子商务的运作实际上是信息流、资金流和物流的有机统一,其中资金流是交易双方实现各自交易目的的最为重要的一步。

目前国际上流行的两种网上交易模式BtoB(企业对企业)和BtoC(企业对消费者)无一不对电子支付阶段存在很强的依赖性。

二、网上支付工具

支付最终都要落实到交易双方银行存款账户的数字转移,落实到不同银行之间的清算问题,因而,研究网上支付,必须研究网上支付工具。

目前经常被提及的网上支付工具是电子货币。

电子货币是指以金融电子化网络为基础,以商用电子化机具和各类交易卡为媒介,以电子计算机技术和通讯技术为手段,以电子数据(二进制数据)形式存储在银行的计算机系统中,并通过计算机网络系统以电子信息传递形式实现流通和支付功能的货币。

电子货币是进行网上支付的基础。

[3]可见,电子货币是利用银行的电子存款系统和各种电子结算系统进行金融资金转移的方式。

它是计算机介入货币流通领域后产生的,是现代商品经济高度发展、要求资金快速流通的产物。

电子货币作为新型支付工具,既可以在Internet环境下存在和运行,也可以在不以Internet为基础的一般电子支付系统背景下产生。

Internet的意义在于为电子货币的发展提供了革命性的机会,从而形成真正的货币层面的电子支付形式。

所以,电子货币可能是网络银行的服务之一,也可能脱离网络银行的范围,但其趋势是成为网络银行支付业务的主体部分。

电子货币的类型主要有:

信用卡、电子现金、电子支票、电子钱包等。

(一)、信用卡

信用卡是银行或金融机构发行的,授权持卡人在指定的商店或场所进行记账消费的信用凭证,是一种特殊的金融商品和金融工具。

信用卡的主要功能有:

(1)ID功能,证明持卡人身份。

(2)结算功能,可用于支付购买商品、享受服务的款项。

(3)信息记录功能,将持卡人的属性、对卡的使用情况等各种数据记录在卡中。

信用卡的支付模式有四种:

无安全措施的信用卡支付、通过第三方经纪人支付、简单

信用卡加密支付、SET信用卡支付。

(二)、电子现金

电子现金又称数字现金,是一种以数据形式流通的、能被客户和商家接受的、通过Internet购买商品或服务时使用的货币。

(三)、电子支票

电子支票是一种借鉴纸张支票转移支付的优点,利用数字传递将钱款从一个账户转移到另一个账户的电子付款形式。

(四)、电子钱包

电子钱包通常也叫储值卡,是用集成电路芯片来储存电子货币并被顾客用来作为电子购物活动中常用的一种支付形式。

三、电子支付的法律问题

(一)、规范市场秩序完善电子支付的法律体系

随着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网上支付平台这个市场也获得了非常良好的发展前景,然而,有市场就必定会有竞争,随着发展形势的大好,网上支付平台也越来越多。

在这样的客观环境下,有些网上支付平台为了能够获得生存、发展,不惜破坏交易市场的秩序,比如说盲目地降低交易手续费用等等,直接导致了市场的无序性。

这就需要立法部门加强法律建设。

《电子签名法》的出台和《合同法》里对电子合同法律效力的肯定,这无疑大大的鼓励了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

但是,我国关于电子支付方面的法律规范并不成体系,有待于完善。

例如,修订或改订我国的《票据法》已经是当务之急。

因为《票据法》的严格规定,已经阻碍了电子商务的发展以及网上支付的进行,承认电子文本的效力,承认电子签名的合法性是必需明确的。

面对电子商务的浪潮,法律明显的表现出了滞后性,这从客观上制约了电子支付业务的迅速开展。

国家应组织力量进行相关的法律研究,制定新的法律以填补空白点,修改与之冲突的旧法律条文以适应新情况。

(二)、加强网上支付中对消费者的保护

消费者在通过计算机网络实施购物的过程中,本身就存在着一定的风险性,比如说对商品质量的购买风险,对购物过程中个人信息的泄漏风险等等,这些都或多或少地制约着我国网络购物的发展,而要想真正促进网络购物的顺利发展,就必须及时地加强网上支付中对消费者的保护,这样才能够适时维护网络消费者的利益,也才能够使其感受到被保护,从而更加放心地开展网络购物实施网上支付。

具体的实施内容包括了以下几点:

(1)保证自身机构的安全性。

计算机网络尽管给人们带来了方便、快捷,但也存在着各种各样的不安全性,而网上支付平台必须提高自身的安全性,这样才能够有效地杜绝网络不安全性能的侵入,比如说病毒、黑客等等,这样才能够最大限度地保障消费者的利益。

(2)提高自身机构的责任意识。

消费者通过自身机构实施交易,而一旦在交易的环节中出现任何的问题,网上支付平台都应该及时的承担相应的责任,毕竟作为一个第三方交易平台,必须给予相应的安全保障,否则只会威胁到消费者的利益。

第三,健全自身机构的制度。

制度的建立,是为了能够保证工作开展的科学性、合理性以及有序性,而网上支付平台必须积极地、及时地建立、健全自身的规章制度,这样才能够更好地约束整个交易过程,也才能够更好地保护消费者。

(三)、明确、协调网上支付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是保障后续网上交易的必要前提,而只有先明确、协调网上支付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才能够在实践的过程中处理好各种问题,也才能够保障各方的利益。

具体的实施措施包括了以下两点:

第一,应该对收款人、网上支付平台等其他参与方在电子支付中的法律地位以及权利、义务做出明确的规定。

收款人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属于普通的民事关系,而网上支付平台在电子支付中的法律地位则可以类推适用网上银行的规定,使其在消费者与收款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中享有明晰的权利,承担确定的义务。

第二,应该对消费者与银行之间的关系做出更加全面的、更加客观的规范,在传统的交易观点中,要求银行对未经用户授权的电子支付承担责任的可能性非常小,因为在认领银行卡或者账号的协议中有明确约定,由客户对其所拥有的银行卡交易负责。

但是从国外的经验来看,一些国家逐渐倾向于由银行对未经用户授权的支付行为承担一定的责任,从而保障消费者的权益。

举个例子来说,美国《电子资金划拨法》以及其实施细则E条例规定,用户对XX的电子资金划拨承担有限制的责任。

按此规定,如果信用卡是经过消费者授权而使用的,消费者应当承担卡划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但是,如果该卡的使用是XX的,则条例将持卡人的责任限制在50美元以内,如果持卡人通知发卡人时未授权划拨造成的损失少于50美元,那么持卡人的责任以承担该损失为限。

如果发卡人未能告知持卡人的权利,信用卡不能识别使用者,或者发卡人没有提供给持卡人一个将其损失通知给发卡人的方法,则持卡人对XX的划拨所造成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

(四)、加强打击网络领域金融犯罪的力度

网络领域金融犯罪问题的存在,不仅仅威胁到了网上支付工作的顺利开展,更影响到了整个电子商务的发展,甚至对于国家、社会的和谐发展,也有着一定的影响,可以说既是个体存在的问题,也是宏观发展的大问题。

而要想真正地做好网络购物过程中的网上支付工作,就必须积极地、及时地加强打击网络领域金融犯罪的力度。

具体的实施措施包括以下几点:

第一,国家的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应该从立法和执法等多个层面、多个角度加大打击网络犯罪的力度,这样才能够最大限度地保障网上交易的安全性,才能够还人们一个健康、有序的网上交易市场。

第二,提高网上交易的门槛,比如说相关的登记、记录,后续的交易记录等,这样才能够从细节上防范金融犯罪活动的存在。

(五)、完善网上支付平台的监管体系。

网络购物过程中的网上交易活动是一个动态的、多变的活动,而在这当中也存在着各种各样的动态因素,从而直接、间接地影响到网上支付的发展,由此可以看出,要想真正做好网络购物过程中的网上交易,就必须积极完善网上支付平台的监管体系,只有开展全面的、严格的监管工作,才能够最大限度地保障网上支付行为的发展。

[4]具体的实施措施包括以下几点:

(1)大力推动社会监管工作的开展,积极引入客户监督机制,让客户能够全面地对网上支付机构的技术、水平以及服务质量等进行评价,并且作为监管层的重要参考依据,不断地促进自身工作的改革、创新。

(2)建立、健全风险披露以及控制机制。

作为网上支付机构,必须及时地建立起有效的内部管理以及风险控制机制,比如说对业务运营的风险监控、对管理层内部人员以及客户的管理等,这样才能够更好地做出发展对策,也才能够更加客观地做好监管工作,从而促进发展。

(3)实行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这样才能够增强网上支付交易的公开性以及透明性,从而有效防止潜在的洗钱风险等金融犯罪活动。

(4)网上支付机构应该积极实行特许经营,比如说严格地规定网上支付机构的准入条件,从而确保其在初始资本、自有资金、内部管理、风险控制等方面能够达到一定的要求,最终最大限度地杜绝恶性竞争的局面出现。

四、结语

总而言之,网上支付形式的出现满足了人们日益提高的生活需求,也促进了网络购物的发展,而要想真正做好网上支付,就必须从源头上认识到其存在的法律问题,进而根据实践的特点,探索出有效的、合适的解决措施,这样才能够不断地推动网络购物过程中网

上支付的发展,使其能够更加良好地适应于社会发展的需求,最终反过来促进国家、社会的和谐发展、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齐爱民、徐亮《电子商务法原理与实务》武汉大学出版社P150

2、蔣志培主编《网络与电子商务法》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P406

3陈进、付强等编《网络银行服务》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p18

4、封贵平网络购物过程中网上支付及其法律问题探讨[j]中国商贸2012-02-01(下旬刊)总第531期

篇三

导入:

什么是法律责任?

根据违法行为所违反的法律的性质,可以把法律责任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国家赔偿责任。

违宪责任是指由于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某种法律和法规、规章,或有关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或公民从事了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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