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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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规定

上海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制定依据)为规范本市烟草专卖行政许可行为,加强对本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7号)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使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上海市行政区域内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

第三条(管理原则)上海市各级烟草专卖局(以下简称“发证机关”)应以“规范有章、布局有法、监管有力、进退有序”为原则,积极贯彻“寓服务于管理”的执法服务理念,持续完善行政许可全过程管理模式,积极构建行政许可管理体系,树立烟草专卖行政执法良好形象。

第四条(依法管理)发证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受理、审查、审批和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并实施管理监督。

第五条(管理权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其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发证机关负责受理和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六条(政务公开)发证机关应当将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条件、要求、程序和时限等需公示的内容通过上海市烟草专卖局政务网站和本机关行政许可受理窗口公示栏予以公示。

发证机关行政许可受理窗口应当按照《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内容予以公示。

第七条(信息发布)烟草专卖零售许可实施和结果以及相应监督检查的有关信息,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应当允许和方便公众查阅。

申请人要求发证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发证机关应当予以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二章申请和受理

第八条(申请类型)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许可类申请包括新办申请、变更申请和延续申请。

管理类申请包括停业申请、恢复营业申请、歇业申请和补办申请。

第九条(新办条件)新办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与住所相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

(三)符合上海市烟草专卖局规定的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要求;

(四)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新办申请)申请人拟从事烟草专卖品零售业务的,应当根据本规定第五条确定的发证权限向相应的发证机关提出新办申请。

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向发证机关提出新办申请:

(一)持证人改变经营地址;

(二)经营主体发生变化。

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国有企业,按照国家关于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的要求,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为国有控股的混合所有制企业的,可以重新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十一条(新办材料)申请人申请新办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

(三)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二条(变更申请)已经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一)企业名称;

(二)个体工商户名称;

(三)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组织负责人;

(四)经营者姓名;

(五)经营地址名称;

(六)供货单位;

(七)许可范围;

(八)因道路规划、城市建设等客观原因造成经营地址变化的。

变更许可范围的,持证人应当提前提出变更申请。

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持证人在家庭成员间变化的,可以申请变更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十三条(变更材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持证人提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变更申请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发生变更事项的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延续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仍需要继续经营的,持证人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五条(停业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持证人需要暂停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应当在停业前7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停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停业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且不得超过许可证的有效期。

第十六条(恢复营业申请)停业期满或者提前恢复营业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持证人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恢复营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七条(歇业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持证人在许可证有效期限内不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及时提出歇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八条(补办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持证人在许可证有效期限内遗失或损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应向原发证机关提出补办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九条(申请途径)申请人可以在烟草专卖许可证办理窗口提交申请及相关材料,也可以通过上海市政府或上海市烟草专卖局网上政务大厅提出申请。

第二十条(委托申请)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

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供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第二十一条(申请义务)申请人应当如实向发证机关提交各类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申请材料要求)申请材料可以为纸质材料,也可以是经发证机关认可的电子文本或者其他形式的材料。

第二十三条(受理)发证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本发证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能当场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的,应在5日内出具一次性书面告知书,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发证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已按照本发证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该申请。

第二十四条(撤回申请)申请人在发证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可以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撤回行政许可的申请。

第三章审批和发放

第二十五条(实地核查)发证机关应当及时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核实。

发证机关应当指派本机关两名以上专卖管理人员对新办申请以及因道路规划、城市建设等客观原因造成经营地址变化所提出的变更申请进行实地核查。

实地核查时,核查人员应当核实申请材料,制作实地核查记录,并采用摄影或摄像等方式记录经营场所实际状况及其经营分类等情况。

核查记录由核查人员与被核查方签字确认。

被核查方拒绝签字的,由核查人员在实地核查记录上注明情况。

第二十六条(审批时限)经审查,发证机关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对外承诺缩减期限的,以承诺期限为准。

发证机关在上述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发证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期限内。

发证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发证机关审批延续申请时,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除新办申请外,发证机关对其他申请类型能够当场办结的,应当当场办结。

当场办结的,可以不出具书面受理凭证。

第二十七条(不予情形)经审查,发证机关认为申请人的新办申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不予核发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决定:

(一)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

(二)不符合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条件的;

(三)存在其他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禁止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情形的。

第二十八条(一证一址原则)一个经营地址已经办理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在许可证有效期内不再审批发放相同类型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申请在先原则)两个或两个以上申请人的申请因上海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所限,无法都给予行政许可的,发证机关应当根据受理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三十条(合并办理原则)发证机关在审批除新办和歇业外的其他各类申请过程中发现该许可证存在变更、补办等情形的,可告知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合并办理。

第三十一条(不予延续)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持证人在许可证存续期间,擅自改变经营范围或经营状态,导致其存在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情形的,属于《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所称的“生产经营能力、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导致不符合法定条件”情形。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持证人在许可证存续期间,发生《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属于《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所称的“严重违法行为”情形。

发证机关发现持证人在烟草专卖许可证存续期间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持证人提出延续申请,发证机关可以作出不予延续的决定。

第三十二条(终止审批)申请人提出撤回申请的,发证机关可以作出终止受理或终止审批的决定。

第三十三条(听证)发证机关对涉及公共利益以及审批结果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管理的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申请,应当按要求组织行政许可听证。

具体行政许可听证办法由上海市烟草专卖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诉权告知)发证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五条(发证期限)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有效期限由发证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结合租赁期限、工商执照期限等因素决定,最长不得超过5年,自发证之日起计算。

具体许可期限以许可证登记记载为准。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式样由国家烟草专卖局统一规定。

第四章 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六条(证照一致)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持证人应当保持本经营场所内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登记事项与工商营业执照相应登记事项一致。

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持证人应当及时变更或重新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亮证经营)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持证人应当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正本摆放在本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

持证人未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摆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正本的,发证机关应当责令现场整改。

第三十八条(异地经营处置)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持证人应当在许可证核定的经营地址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

持证人未在许可证核定的经营地址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发证机关可以按照《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理。

持证人在许可证核定的经营地址之外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属于无证经营。

第三十九条(未成年人保护)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持证人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相关禁止销售标志。

持证人违反上述规定的,属于《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十)项规定的情形。

第四十条(禁止自动售货机及信息网络销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利用自动售货机销售烟草制品。

除了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或者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依法销售烟草专卖品外,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通过信息网络销售烟草专卖品。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持证人违反上述规定的,属于《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

(一)项规定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非法转让许可证处置)任何企业或者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变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涂改、伪造、变造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无效。

使用非法转让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属于《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第五章 监督和责任

第四十二条(上级督查)上海市烟草专卖局应当加强对各区烟草专卖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为,建立并完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督查制度。

第四十三条(持证经营监管)发证机关应按照《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对辖区内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持证人申办、使用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和检查。

发证机关应建立和完善烟草专卖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和考评机制。

第四十四条(无证经营监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擅自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烟草专卖局应当依法查处。

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责令变更)发生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持证人未及时提出变更申请,发证机关应当责令其在30日内依法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十六条(责令整顿)发证机关责令持证人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的,每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期间,发证机关应当加强监管,期满后视整顿情况决定是否恢复营业。

第四十七条(取消资格)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可以直接取消辖区内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持证人从事烟草专卖零售业务的资格:

(一)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非法形式转让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二)因非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

发证机关在作出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零售业务资格的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八条(撤销)发生《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五、四十六条规定情形的,由发证机关或其上级烟草专卖局依法撤销并收回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撤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调查核实情况,严格审批程序。

依照《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审批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九条(撤回)发生《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的,发证机关可以变更或撤回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撤回烟草专卖许可证,应当调查核实情况,严格审批程序。

撤回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审批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十条(注销)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依法注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核定的经营主体为自然人,自然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核定的经营主体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经营主体无法继续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业务的;

(五)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依法被撤销的;

(六)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依法被撤回的;

(七)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持证人被取消经营资格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条(收回许可证)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收回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停止经营业务六个月以上不办理停业手续,或办理了停业手续、停业期届满后未申请恢复营业的,经发证机关公告一个月后仍未办理手续的;

(二)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后满六个月尚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依法被撤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收回的其他情形。

发证机关无法收回的,应当予以公告,公告一个月期满视为收回。

第五十二条(陈述申辩)发证机关在作出撤销、撤回及责令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等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持证人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申请人或者持证人提出陈述或申辩的,发证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并作出解释说明。

第六章政务规范

第五十三条(窗口设置)发证机关应当设立受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实体性窗口或场所,配备相应的办证服务设施,提供必要的便民条件。

第五十四条(决定公示)发证机关应当自作出相关决定之日起20日内,将下列内容向社会公示:

(一)依申请办理的行政许可决定,包括申请事项、申请人姓名或者企业名称、经营场所、申请许可范围、许可决定及依据等;

(二)依职权办理的处理情况,包括责令变更、停业整顿、取消经营资格、撤销、撤回、注销、收回许可证等。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免费办理)发证机关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十六条(相关定义)本规定所称“以上”包括本数。

本规定中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五十七条(解释权限)本规定由上海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发布时间)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

上海市烟草专卖局2014年发布的《上海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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