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可以起诉村委会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吗.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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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可以起诉村委会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吗
村民可以起诉村委会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吗
篇一:
村委会内部管理行为的规定不能对抗合同第三人
村委会内部管理行为的规定不能对抗合同第三人
——江苏徐州中院判决张兆民诉沛县双楼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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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关于村民小组的经营管理等事项的办理需召开村民小组会议的规定,约束的是农村集体组织的内部管理行为,在不损害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村委会不能以未
经三分之二村民同意抗辩合同无效。
案情
1998年5月1日,原沛县安国乡张双楼村民委员会陈庄村民小组为修建本村民小组的下水道,经该村民小组组长朱信朋向原告张兆民借款15500元,并出具借款单1份,同时约定“本借款计息,以年息百分之三十计息。
本借款计息自借款之日起,到归还本利息还清止”。
20XX年,沛县安国乡张双楼村民委员会变更为沛县安国镇双楼村民委员会。
20XX年6月26日、20XX年3月2日、20XX年11月12日经沛县安国镇双搂村7个村民小组的联队会计梅良勤分别偿
还55
00元、500元、5000元,但未说明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
原沛县安国乡张双楼村民委员会陈庄村民小组向原告张兆民借款时,未经该村民小组会议讨
论决定。
原告认为,原沛县安国乡张双楼村民委员会陈庄村民小组是被告的下属单位,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500元、利息54100元。
被告则以借款合同未经三分之二村民同意抗辩借款合同无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裁判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关于借款合同的效力及被告的责任范围问题。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
“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
”被告村民小组向原告张兆民借款时未按村委会组织法规定的程序办理,故原告张兆民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
原告的损失根据相关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期基准贷款利率分段予以计算。
故判决:
被告沛县安国镇双楼村民委员会返还原告张兆民借款本金15500元,并赔偿原告张兆民利息损失(1998年5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期基准贷款利率分段予以计算,计算后扣减被告已给付的11000
元)。
上诉人张兆民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徐州中院二审后认为,关于合同效力问题,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关于村民小组会议等的规定,约束的是农村集体组织的内部管理行为,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原判决据此认定借款合同无效不妥,应予纠正。
关于借款利率问题,对张兆民借款利率中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的,按约定履行,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的,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
徐州中院于20XX年7月23日判决撤销原判并判决沛县安国镇双楼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偿还张兆民借款15500元及利息。
评析
从合同的相对效力原理出发,对无效合同应当做非常严格的限制。
既然合同一般不会具有涉它性,不会直接影响第三人的利益,合同就不能轻易认定无效,除非合同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解释
(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
强制性规定?
,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因此,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才会必然导致合同无效。
但何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怎样识别效
力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并未加以明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规定“正确理解、识别和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的?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关系到民商事合同的效力维护以及市场交易的安全和稳定。
人民法院应当注意根据合同法解释
(二)第十四条之规定,注意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
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
其效力”。
实践中,区分强制性规范与效力性规范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看法律、行政法规有无明确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某一强制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该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其次,看强制性规定的立法目的和违反该规定的后果。
若某强制性规定立法目的是保护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违反该规定将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则该规定属于效力性规定。
若某强制性规定虽然也有保护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但违反该规定并不必然损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则该规定就属于管理性规定。
最后,看强制性规定所禁止的对象。
若某强制性规定所禁止的对象是合同行为本身,即只要这些合同行为对应的交易发生,就会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则该规定属
于效力性规定。
本案案号:
(20XX)沛朱民初字第0049号,(20XX)徐民终字第293号
案例编写人: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李晓东
篇二:
解析村委会违民主议发包合同是否无效
村委会违民主议发包合同是否无效
[基本案情]
20XX年6月,来自山东省临邑县城的退休职工许宪林要承包当地梆子村一片闲散多年的坑塘、荒地开挖鱼塘养鱼,该块地属四类土地,很少有人耕种,只有几户村民在此作打麦场用。
当月6日,梆子村委会考虑到大部分青年村民外出打工,无法按程序召开村民大会,便仅仅征询了部分村民代表的意见,就将这块属于本村第五生产小组集体所有的46亩土地承包给了许宪林,承包期30年,由许宪林一次性交纳承包费6900元,并在合同第六条中约定“合同期内如遇国家、政府征地,其征地费归乙方(注:
梆子村委会)所有”。
后许宪林取得了加盖有临邑县人民政府和梆子村委会公章的土地经营权证,该证中载明可耕地25亩。
进入20XX年,梆子村划归为临邑县恒源经济开发区,村委会更名为居委会。
为了响应当地招商引资、搞活经济的号召,梆子居委会又分四次将发包给许宪林土地中的43.45亩,租赁给了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用于修建厂房、公路,期限50年,并约定由承租方按每年每亩350公斤小麦、350公斤玉米进行定期补偿。
20XX年、20XX年的土地补偿费,由于许宪林主张自己的承包权利,已均由梆子居委会兑现给了许宪林。
20XX年,得知详情的第五生产小组96户村民也向梆子居委会追索43亩租赁土地的补偿款,并四处上访无果的情况下,一纸诉状将梆子居
委会和许宪林推上了法院被告席,要求判决认定原梆子村委会与许宪林签订的46亩坑塘荒地承包合同无效,有关土地补偿费应归第五生产小组集体所有。
[审理判决]
一审过程中,临邑县人民法院依法将被错列为被告的许宪林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审理认为:
原告96户村民已超过梆子村第五生产小组人数的三分之二,他们主张本小组集体所有土地的处分权,具备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梆子居委会与许宪林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未经该土地所有人第五生产小组的大会讨论,违背了民主议定原则,且许宪林领取的土地经营权证中记载的土地种类、亩数与所签承包合同中所确定的土地种类和亩类不相一致,故原告96户村民提出该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20XX年底,临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梆子居委会和第三人许宪林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
一审判决后,许宪林不服,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他在上诉状中说,政府有关部门给自己办理的土地经营权证记载的25亩是指可耕地面积,不包括其承包后投资开发的鱼塘等面积,原审法院以土地经营权证记载土地面积与实际承包土地面积不一致为由,认定他对46亩承包土地没有真正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是错误的。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认定梆子居委会与许宪林签订的46亩土地承包合同有效,被征用承包土地获得的土地补偿款应归许宪林所有。
20XX年底,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开庭审理,作出终审判决:
一、撤销临邑法院关于梆子居民委员会和许宪林所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的判决;二、驳回96户村民要求确认许宪林与梆子居民委员会所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的诉
讼请求;三、自20XX年起至土地承包合同期满,开发区管委会所给付的有关本案土地承包合同的土地租赁费,其中的30%归许宪林,70%归96户村民所在的梆子村第五生产小组全体村民。
[法理分析]
本案中,梆子居民委员会未能召开过第五生产小组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显然其发包程序不符合民主议定原则,属越权发包。
但是,自20XX年6月6日许宪林与梆子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时间算起,至20XX年梆子村第五生产小组96户村民提出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此期间已经超过一年,且许宪林为了开垦荒地、挖建鱼塘,已经实际完成了大量投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
“对发包方违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议,越权发包的,应当认定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并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
”“属前款规定的情形,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者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经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的,对原告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可根据实际情况,依照公平原则,对该承包合同的有关内容进行适当调整。
”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本案中96户村民提出的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
因为该土地承包合同没有改变土地权属,该土地仍归梆子村第五生产小组集体所有,只是经营方式发生了改变,无
须进行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本案中“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土地面积与承包合同记载的土地面积是否一致,也不是决定承包合同是否有效的因素。
对该承包合同的第六条“合同期内如遇国家、政府征地,其征地费归乙方(注:
梆子村委会)所有”的约定,根据公平原则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对20XX年起至合同届满期间的本案承包土地的租赁收入,应当按照适当的比例分配给许宪林和梆子村第五生产小组全体村民所有。
所以,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是合法、正确的,并无不妥当之处。
文章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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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三:
村民小组能否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村民小组能否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山东金尊律师事务所刘广汉
案情简介:
20XX年于里村第四村民小组与该组村民杨某签订林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村民小组将其所有的某道路两旁的林木300余棵承包给杨某,由杨某对林木进行日常管理,承包金为两万元,承包期限为五年,承包期满后,林木归杨某所有,由其进行采伐。
20XX年,由于交通局修路,需要对路两边的林木进行砍伐,作为补偿,交通局向第四村民小组支付了五万元的林木补偿款。
杨某知道后,认为补偿款应归其所有,遂要求村民小组交付补偿款。
因村民小组拒绝支付,杨某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然而法院立案庭以村民小组不能作为民事诉讼主体为由,不予立案。
一种观点认为,村民小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
村民小组多数没有自己的公章,无法成为民事活动的主体,更为关键的是村民小组没有独立的可用于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民事责任能力欠缺。
因此,村民小组作为原告时可以成为独立的诉讼主体,村民小组作为被告时则不能成为独立的诉讼主体。
在此前提下,对涉及村民小组的诉讼主体的确定,又存在两种不同的看法。
一是由村民小组所属的全体村民作为共同
被告;二是村民小组作为所在的村民委员会的分支机构,在涉诉成为被告后,应由村民委员会作为共同被告,村民小组的实体责任由村民委员会承担。
第二种观点认为,在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中,村民小组可以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参加诉讼。
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这在法律上确认了村民小组在土地承包中的独立地位,绝对否认其主体上的独立性与法律规定不符。
按照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历史和现状,由村民小组集体拥有土地所有权的情形普遍存在。
实际生活中,一方面村民小组自己直接对外发包的情形仍不少,另一方面,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民委员会对外发包或其他情形下,村民小组和村民委员会之间也会发生纠纷。
在这些情形下,村民小组的利益是独立的,其法律地位也必须独立。
村民小组和村民委员会都属于群众性自治组织,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小组是村民委员会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分设,从自治性组织性质角度看,两者具有一定的隶属关系,但从其经济职能角度,村民小组发包土地是基于村民小组集体土地所有权事实和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代表村民小组集体进行的,与村民委员会并无关系。
如果发生纠纷时以村民委员会代替其作为诉讼主体,或以两者作为共同的诉讼主体,在法律上均缺乏依据。
而以村民小组集体的全
体成员作为诉讼主体也没有法律依据。
而且,既然法律确认了村民小组经营管理本集体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其应当具有可独立支配的财产。
只不过在具体责任财产的确定上相对难于其他的独立民事主体,但并非没有独立的民事责任能力。
其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其以经营管理的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财产或属于村民小组集体所有而由村民委员会代管的有关财产承担。
笔者认为,如果村民小组具有独立的民事责任能力,其便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主体参加诉讼。
如果村民小组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并从中收益,同时拥有可独立支配的集体财产,则其应当以自己的集体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村民小组没有可独立支配的集体财产,不具有独立的民事责任能力,则村民小组不能单独作为民事诉讼的被告参加诉讼,须与设立村民小组的村民委员会共同作为被告参加民事诉讼,其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的规定,由设立村民小组的村民委员会承担其民事责任。
潘××等诉××村民小组征地补偿费案件代理词(20XX-05-1500:
41:
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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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及辩护词
杂谈
审判长、审判员:
证衡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第三人××村民小组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村民小组的一审诉讼代理人。
本人依法参加了法庭调查和辩论等诉讼程序,现就案件争议问题向合议庭提出代理意见如下:
原告以其所承包的土地被征收为由,要求法院判令第三人承担给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青苗补偿费。
原告之所以提出这样的诉讼请求,系其错误的理解和应用法律,理由如下:
1.土地补偿费
原告混淆了土地的承包人和土地的所有人这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
土地补偿费系对财产所有权人的补偿,而根据《土地管理法》和《物权法》的规定,农村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集体所有的动产和不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所以,土地补偿费应属集体所有,《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就作出了如是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提出该条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可以通过约定排除。
但请合议庭注意:
××村民小组或者朝阳村委会从未作出过原告所承包的土地被征收时所得的土地补偿费归原告所有的决定。
2.安置补助费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计算,需要安置的人口又按照被征收单位的总人口来计算。
故,安置补助费体现了对被征收单位所有集体成员的安置补助,所得费用应在集体中分配和使用。
原告就安置补助费提出如其所诉的主张,明显错误。
3.青苗补偿费
青苗补偿费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沙冲村民小组的决定,都是据实补偿。
而原告在庭审所出示的证据并不能支持其主张。
其代理人更是荒谬的主张:
即使没有青苗,因为征收单位补偿有该项费用,如不分配给原告就是属于侵占。
对此,本代理人不予认同。
青苗补偿费是据实补偿的,如果原告没有青苗则不能取得该项补偿费。
原告连该项补偿费都没有,第三人何来“侵占”之说?
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论于法或于事实都没有依据,应当被依法驳回。
分析了原告错误的理解和应用法律而提出的诉讼请求之后,本代理人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1.××村民小组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能否成为民事诉讼案件的当事人?
2.《20XX年征用××村民组土地的补偿安置分配方案》(下称“《分配方案》)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其效力是否及于原告?
3.原告所承包的土地是否包含在20XX年补充协议中的10.0277亩土地中?
4.原告的起诉是否已经过诉讼时效期间?
5.原告的起诉是否应被驳回?
一、××村民小组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村民小组不具备法人资格,那么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关键是村民小组属于其他组织。
在进行论述之前,须厘清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历史上生产队和村民小组的关系,根据国务院《批转农业部的通知》第二条“?
?
严禁强行改变土地权属关系,不得将已经属于组级集体经济组织(原生产队)所有的土地收归村有。
”的规定可知,村民小组即是人民公社时期的生产队。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民诉法意见》)第40条规定“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
从前引法律规定可得,其他组织必须具备四个条件:
合法成立、组织机构、财产、不具备法人资格。
村民小组完全具备前述四个条件:
(一)村民小组的成立有法律依据
①《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1962年9月27日)第二条“人民公社的基本核算单位是生产队。
”;
②《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条“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分设若干村民小组”。
(二)村民小组有一定的组织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