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部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暂行办法环境保护部信息中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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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部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暂行办法环境保护部信息中心

附件

 

环境保护部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

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快推进环境保护部政务信息系统整合和政务信息资源共享,提高行政效能,提升服务水平,充分发挥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在深化改革、职能转变中的重要作用,依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2016〕5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务信息系统整合共享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7〕39号)、《生态环境大数据建设总体方案》(环办厅〔2016〕23号)等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务信息资源,是指环境保护部机关各部门,各派出机构、直属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和获取,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文件、资料、图表、模型和数据等各类信息资源,包括直接或通过第三方依法采集的、依法授权管理的和因履行职责需要依托政务信息系统形成的信息资源等。

环境保护部政务信息资源属于国家公共资源。

第三条本办法用于规范各单位之间的信息共享工作,以及与国家其他政务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工作,包括因履行职责需要使用或提供信息资源的行为。

第四条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

各单位形成的各类政务信息资源应予以共享,特殊情况下不予共享的,须提供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

(二)需求导向、无偿使用。

因履行职责需要使用共享政务信息资源的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提出明确的共享需求和信息使用用途,产生和掌握共享政务信息资源的单位(以下简称提供单位)应及时响应并无偿提供共享服务。

(三)统一标准、统筹建设。

按照国家及环境保护部政务信息资源相关标准进行政务信息资源的采集、存储、交换和共享工作,统筹建设政务信息资源目录体系和共享交换体系。

(四)建立机制、保障安全。

建立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机制和信息共享工作评价机制,加强对信息采集、共享、使用全过程的授权管理和安全保障,确保共享信息安全。

第五条环境保护部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以下简称共享平台),包括部政务内网共享平台(环境保护部电子政务综合平台)和部政务专网共享平台(环境信息资源中心),部政务内网共享平台按照涉密信息系统分级保护要求,依托国家电子政务内网建设和管理,部政务专网共享平台按照国家网络安全等级保护第三级要求,依托国家电子政务外网建设和管理。

环境保护部政务信息资源通过共享平台在部内实现共享,通过国家数据共享交换平台(以下简称国家共享平台)与国家其他政务部门实现共享。

 

第二章职责分工

第六条环境保护部网络安全与信息化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监督和评估我部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

环境保护部网络安全与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网信办)作为领导小组日常办事机构,具体负责和落实我部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主要包括:

(一)负责对权责裁定、效能监督及对外共享等重要事项进行决策,组织制定共享管理制度。

(二)组织编写《环境保护部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编制指南》(以下简称《编制指南》),指导、协助各单位编制政务信息资源目录,汇总各单位编制的政务信息资源目录,构建环境保护部政务信息资源目录体系,建立政务信息资源目录动态更新维护机制。

(三)研究部内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工作机制,构建共享平台,负责组织接入国家共享平台并提供环境保护部政务信息资源。

(四)建立和完善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评估机制,组织实施和督促检查。

(五)负责组织建立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网络安全管理制度。

第七条政务信息资源提供单位是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的提供和维护单位,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编制指南》要求,负责编制、维护本单位信息资源目录。

(二)负责本单位政务信息资源梳理,明确共享内容、共享条件、使用要求及更新频率等。

(三)依据职能组织实施本单位已建或新建信息系统接入共享平台,实现政务信息资源在线汇交,并确保信息资源真实、可靠、完整和及时更新,以及所提供的共享信息资源与本单位掌握信息的一致性。

(四)对政务信息资源使用单位提出信息资源疑义或错误,予以校核和答复。

第八条政务信息资源使用单位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履职需要,通过共享平台获取共享政务信息资源,加强共享信息资源使用全过程管理。

(二)对所获取信息资源有疑义或发现明显错误的,应及时反馈信息资源提供单位,予以校核。

(三)及时反馈利用信息资源共享形成的成果。

第九条部信息中心作为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建设和管理的技术支撑单位,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编制工作的技术指导及各单位编制的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的运行维护。

(二)制定政务信息资源目录分类、采集、共享、交换等技术标准,承担各单位政务信息资源共享标准应用的技术指导、服务与培训。

(三)负责共享平台的建设、管理、运维和安全保障,指导督促各单位政务信息资源采集、存储、共享、交换、提供和使用全过程的风险评估和安全审查,实现与各单位信息系统及国家共享交换平台的联通和运行。

 

第三章信息资源目录

第十条《编制指南》是各单位编制本单位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的依据。

《编制指南》要明确政务信息资源的分类、责任方、格式、属性、更新时限、共享类型、共享方式、使用要求等内容。

第十一条环境保护部政务信息资源目录根据各单位提供的信息资源目录,分类汇总编制形成,由领导小组最终审核、发布,作为各单位间信息资源共享和业务协同的基础。

第十二条各单位要根据《编制指南》要求,编制并定期更新、维护本单位信息资源目录。

在有关法律、法规做出修订或行政管理职能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及时更新本单位的信息资源目录。

第十三条凡由部内多个司局、单位共同建设形成的信息资源,由牵头司局、单位负责编制目录并定期更新、维护。

第十四条空间地理信息、公共代码等基础信息由部信息中心负责目录编制并定期更新、维护。

 

第四章信息资源分类及共享要求

第十五条政务信息资源按照共享程度分为三种类型:

(一)无条件共享:

可提供给部内各单位或国家其他政务部门共享的信息资源。

(二)有条件共享:

可提供给部内相关单位、国家相关政务部门或仅能够部分提供部内各单位或国家其他政务部门的信息资源。

(三)不予共享:

不宜提供给部内其他单位或国家其他政务部门使用的信息资源。

第十六条各单位拥有的业务信息是信息资源共享的重要内容,与经济发展、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密切相关的信息资源应予以无条件共享。

主要包括:

(一)大气环境管理、水环境管理、土壤环境管理、污染源管理、自然生态保护、环境监察执法、核与辐射安全管理和综合政务管理等业务类数据。

(二)行政许可、行政办公等工作中形成的各类信息资源及地方主管部门逐级上报的各类信息资源。

(三)领导小组认定共享的其他信息资源。

第十七条凡列入无条件共享和有条件共享的信息资源,应标明使用要求,包括作为行政依据、用于工作参考、用于数据校核和业务协同等;有条件共享类还应标明共享条件和共享范围。

第十八条凡列入不予共享类的政务信息资源,所属单位必须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法律、行政法规或党中央、国务院文件等依据。

 

第五章信息资源提供与使用

第十九条共享平台是我部与国家其他政务部门之间、部内各单位之间信息资源交换和共享的统一平台。

第二十条部内无条件共享类政务信息资源,使用单位通过共享平台直接获取。

第二十一条部内有条件共享类政务信息资源,使用单位可通过共享平台向提供单位提出申请,并按答复意见使用共享政务信息资源,提供单位应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对不提供共享的,提供单位应说明理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未果的由使用单位报请网信办协调解决。

第二十二条部内不予共享类信息资源,使用单位因履行职责确需使用的,由使用单位与提供单位协商解决,协商未果的由信息资源使用单位报请网信办协调解决。

第二十三条各单位与国家其他政务部门有信息资源共享交换需求的,须经领导小组审批同意后,由网信办统筹协调落实,部信息中心负责技术支持。

(一)国家其他政务部门的无条件共享类信息资源,通过共享平台与国家共享平台交换后,可直接通过我部共享平台获取并使用。

(二)国家其他政务部门的有条件共享类政务信息资源,符合共享条件的,由使用单位向领导小组提出申请,由领导小组审核后,通过国家共享平台提出申请,使用单位按答复意见通过共享平台使用共享政务信息资源。

(三)向部外无条件共享的信息资源,由共享平台统一提供。

(四)向部外有条件共享的信息资源,在国家其他政务部门提出使用申请后,根据领导小组审批意见,网信办应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并及时通过我部共享平台提供资源。

(五)向部外不予共享的信息资源,国家其他政务部门确因履行职责需要使用的,由国家其他政务部门与领导小组协商解决,协商未果的由信息资源的需求部门报请国家促进大数据发展部际联席会议协调解决。

 

第六章信息资源共享安全

第二十四条共享平台建设与管理,严格依照国家涉密信息系统分级保护要求和国家网络安全等级保护相关制度和规定,通过统一的数字证书认证体系进行用户身份管理。

第二十五条各单位通过共享途径获取的信息资源,仅限于本单位履职需要,不得向第三方提供或用于商业目的。

第二十六条共享信息涉及国家秘密的,提供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遵守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信息共享工作中分别承担相关保密责任。

第二十七条各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信息资源共享安全监督和管理,相关信息系统应符合国家涉密信息系统或国家网络安全等级保护要求,发现安全问题应及时向网信办报告,并配合进行处置。

 

第七章信息资源共享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八条网信办定期组织开展信息资源共享的考核评估工作,结果报送领导小组。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网信办对相关单位进行督办和通报,并暂停获取信息资源共享服务6个月,情节严重的,依据相关规定处理:

(一)不按规定将本单位信息资源进行共享。

(二)所提供信息资源不准确、不真实,或不按要求及时更新本单位共享信息资源。

(三)对获取的信息资源管理不当,导致出现信息资源滥用、非授权使用、未经许可扩散以及泄露。

(四)对于网信办责令整改的问题,拒不整改。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网信办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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