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反歧视历史中的经典案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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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反歧视历史中的经典案例
一、有关性别歧视的经典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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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原告是几位公立学校在孕期的女教师,被告是俄亥俄州克利夫兰市(,)和弗吉尼亚州切斯特菲尔县(,)的教育局。
规定怀孕的教师必须()在生产前五个月开始休不带薪产假;()在开始休产假前两周提交申请;()孩子三个月大,并且下个学期开始后才可以提交重回岗位的申请。
规定()生产前四个月停止工作;()生产前六个月提交申请;()想要重回岗位需被重新认证是否合格。
两个法规都要求她们在回归岗位前提供医师证明(')来证明自己身体健康,可以重新工作。
原告诉被告的这两条强制不带薪产假的法令违宪。
美国最高法院判定:
这两条强制不带薪产假法令均违反了美国宪法第十四号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
因为:
()要求必须在生产前四个月或五个月就停止工作过于武断,与州的保持教育连续性的利益并无正当联系。
只要要求怀孕女教师告知怀孕的事实,就足以满足州保持教育连续性的利益。
()法令违反了宪法正当程序条款,因为它们做出了结论性的推断,认为只要是四到五个月怀孕的女性就无法继续工作。
而最高法院认为,一个女人在怀孕时是否能够继续她的工作存在很大的个体差异,武断地划定某个孕期后就不允许继续工作是违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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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原告是一名银行女职员,被告是她的上司和她工作的银行。
原告认为被告在她就职过程中对她进行了性骚扰,违反了年民权法案的第七章()。
州地方法院驳回了她的起诉,认为如果她与上司之间的性关系是自愿,并对于她能否在银行继续工作不构成影响的话,她就不能算是性骚扰的受害者。
上诉法院发回重审,认为民权法案第七条包括了两种情况的性骚扰:
()要求以性交换工作机会或经济利益的性骚扰;()没有涉及经济利益,但制造了充满敌意()和冒犯()的工作环境的性骚扰。
上诉法院因为州地方法院的判决有误,因为()没有考虑第二种性骚扰的情况;()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有自愿的性关系是基于对她“穿着打扮和个人喜好”的证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