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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法学》讲稿

《证据法学》讲稿

第一章绪论

证据是一个法律用语,但证据并非仅存在于法律事务之中。

其实,在社会生活的许多领域,证据都在默默地发挥着作用,贡献着自己的力量,譬如,历史学家在研究和探索历史事件的真相时,必须千方百计收集有关的各种证据——史料,然后再根据这些史料去“重建”或“再现”历史事件的本来面目。

又譬如,医生诊断病情必须以各种症状为根据,而这些症状也就是证据。

无论是中医的望、闻、问、切,还是西医的仪器检验,都是在为确认病情发现证据和收集证据。

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律人的工作与历史学家和医生的工作确有许多相通之处。

然而,证据对于法律事务来说,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在诉讼活动中“证据虽然不是万能的,但是没有证据却是万万不能的。

”对于当事人来说,打官司就是打证据,对于法律人来说,办案就是办证据,审案就是审证据。

虽然诉讼“号称”是解决法律纠纷的,但是诉讼的核心内容却是由证据而构成的。

诉讼如此,仲裁、公证、行政执法等亦然。

众所周知,引起法律争议的案件事实一般都是发生在过去的事件,办案人员不可能直接去感知那些案件事实,而只能间接地通过各种证据来认识案件事实。

如果我们把办案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活动比喻为过河,即由认识的此案抵达认识的彼案。

那么证据就是他们过河的“桥和船”,没有这“桥和船”,他们就不可能到达认识的“彼案”,无论是法官还是检察官,无论是侦查员还是律师,他们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主要工作就是围绕这“桥和船”展开的。

他们首先是要找到合适的“桥和船”,然后再采取恰当的方式“过桥”或“渡船”。

由此可见,关于“桥和船”的知识和技能应该是那些涉足诉讼活动的法律人必须熟练掌握的专业知识和基本技能。

然而,受法律文化传统的影响,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都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

由于证据基本上属于程序法的范畴,所以在很长历史时期内也一直没有收到应有的重视,时至今日,一些司法人员仍然认为,只要熟悉实体法律的规定以便能准确地适用法律就行了。

殊不知,准确认定争议事实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实践经验证明,很多错案的发生都不是因为适用法律不当,而是因为认定事实有误。

另外,一些律师在办案过程中也不重视证据调查工作,不愿意花大力气去收集证据。

他们认为律师的“本领”就在于熟知各种法律和规定,知道如何按当事人的需要来解释法律和钻法律的“空子”;甚至认为律师的“主要技能”就是善于用当事人的钱去建立和使用各种各样的“关系”。

然而,这些都是法制不健全的表现或产物,都是与现代法治精神背道而驰的。

第一节证据法学的研究对象

在我们学习探讨证据法学的研究对象之前,我们必须搞清楚一个基本概念,它是我们认识证据法学的基础,这就是证据法的概念。

一、证据法的概念

在日常生活中,证据和证明活动随处可见,特别是在法律活动中,运用证据解决法律争议便必然受到证据法的约束。

那么,究竟什么是证据法呢?

通常,对于何谓证据法,有着广义和狭义两种不同的理解。

广义的证据法是指所有涉及证据及其运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具体而言,就是关于证据的定义和分类、证据的收集与提供、证据的运用与采信、证据法则、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叫做证据法。

它包括诉讼证据法和非诉讼证据法。

狭义的证据法仅指诉讼证据法,也就是专门订立的证据法典以及诉讼法中与证据有关的各种具体规定。

它包括刑事、民事、行政这三大诉讼法。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所谓证据法是指在各类诉讼活动中,公安司法机关和诉讼当事人运用证据证明相关案件中的证明对象时应遵循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二、证据法学的研究对象

19世纪,英国最先形成专门的证据法学体系,是指专门研究如何运用诉讼证据和有关法律规范的学科。

诉讼证据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司法人员在办理案件时所依据的证据法规和证据的证明力的问题,以及如何依法收集、审查、使用证据,使主观判断符合客观实际的问题。

证据法学所研究的内容主要包括两大块:

一是证据,包括证据的历史沿革,法律对证据种类、分类及其收集、保全等的法律规定。

二是证明,主要解决证据的运用问题,在证明阶段,证据所发生的作用是如何使司法人员的主观认识与案件客观实际相一致、相符合。

由此,证据法学的研究对象应当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具体内容:

(一)、证据法及其证明规则(证据规则一般包括采用证据的规则,排除证据的规则、举证和质证的规则、运用证据价值的规则等)

(二)、证据及其证据力和证明力(证据力是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明力是证据的实质要件,两者必须同时具备,才能被采纳为定案根据)证据力和证明力是两个基本属性。

证据力又称“证据能力”、“证据资格”、“证据的适格性”。

证据力是某一材料能够用于严格的证明的能力或资格,也就是能够被允许作为证据加以调查并得以采纳的能力或资格,在英美法系国家,证据的关联性和可采性是证据力的两个重要的判断标准。

证据的关联性又称“相关性”,指的是作为证据内容的事实与案件的待证事实之间存在某种客观的联系,因此具有对案件事实加以证明的实际能力;至于证据的可采性,则是指证据必须具有能够被采纳为定案依据的资格。

如果当事人申请进行调查的证据依据某一证据规则应当予以排除,则该证据不具有证据的可采性。

因此,就证据的可采性和关联性之间的关系而言,大多数具有关联性的资料可以被采纳为证据。

但这并不意味着有关联性的证据必然具有可采性。

即使具有关联性,如果符合某一证据排除规则所确认的情形必须被排除。

证据的第二个属性是“证明力”,指的是证据对于案件事实有无证明作用及证明作用如何。

证据的证明力是证据本身固有的属性。

证据具有客观性并与案件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就具有一定的证明力,但是,不同的证据,因各自的特性与案件待证事实的关系不同,对于待证事实往往具有不同的证明价值,发挥着不同程度的证明作用,这就需要由法官对证据的证明力加以判断。

在以证据作为判断案件事实存在与否的手段的诉讼中,存在着法定证据制度和自由心证证据制度。

前者是指法律明文规定了证据证明力的大小以及对它们的取舍、运用,而不允许法官对证据进行自由的判断和取舍的制度。

而在后者中,法律对证据的证明力预先不作规定,允许法官在审理案件中自由加以判断。

在我国,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实际上也是可以对证据的证明力加以自由判断。

(三)、证据的内容和形式的统一关系(司法实践中最典型的是违法取证问题,即有真实的内容,但形式不合法,在审查时必须从保护人权角度考虑,区别对待)

(四)、证据制度及其传统文化背景(与自己的传统文化背景相一致,如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因法律制度不同,诉讼程序不同,各个国家的证据制度不尽相同,各具特色)。

(五)、证据制度和经济制度,诉讼制度的关系(证据制度作为法律制度的一部分,属于上层建筑,被经济基础所决定,因此经济制度的进步必定带来证据制度的进步。

作为诉讼制度的一部分,证据制度被诉讼制度所决定,并反作用于诉讼制度,如神示证据制度与控诉式诉讼制度相适应,法定证据制度与纠问式诉讼制度相适应,自由心证与混合式诉讼相适应,我国客观真实的证据制度与分权主义的诉讼制度相适应)。

(六)、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证据证明案件的经验及其规律(对于一名刑事案件侦查人员而言,将证据理论适用于实践,并在实践中积极探索、总结出刑事证据运用的经验、尤为重要)。

第二节证据法学的体系

一、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法学体系

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法学体系的特点是注重实用性,并制定了专门的证据法典。

虽然判例法是英美法系国家的基本法律形式(渊源),是英美法律传统的基本特征。

但是,制定法也是当代英美法系国家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其内容越来越丰富,其地位越来越重要。

这一点在证据法领域表现得尤为突出。

英国早期的证据规则基本上都是通过法院判例确立的。

也是通过法院判例不断发展和完善的,并且通过殖民地的法院输送到世界的其他地区。

但是到了近代,许多英美法系国家都是通过立法的形式把普通法中的证据规则固定下来,甚至颁布了综合性的证据法典。

英国在1831年颁布的《委托取证法》大概是英美法系国家最早的与证据有关的制定法。

1843年和1851年,英国两次颁布了《证据法》,随后在1853年又颁布了《证据修正法》。

1868年和1879年,英国先后颁布了《文书证据法》和《银行帐薄证据法》。

英国最早的《刑事证据法》是在1898年颁布的,而《民事证据法》直到1968年才颁布。

此外,英国还曾于1938年颁行过一部《证据法》。

在其他英美法系国家中,最早问世的证据制定法当属《1872年印度证据法典》。

随后,澳大利亚在1905年颁布了《证据法》;新西兰在1908年颁布了《证据法》。

美国法学会曾经在1942年制定了一部指导性质的《模范证据法典》,但是未被各州采用;1953年,美国统一州法大会和美国律师协会共同起草了一部《统一证据规则》,作为各州证据立法的典范进行推广;在美国证据立法中影响较大的是1967年的《加州证据法典》和1975年的《联邦证据规则》。

加拿大在证据立法方面行动较为迟缓,直到1985年才参照英国和美国的模式制定了《证据法》。

目前,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立法形式并不统一。

有些国家采用统一证据法典的模式,有些国家则采用在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等领域内分别制定单行证据法规的作法,英国就是一个最具代表性的国家。

二、大陆法系国家证据法学体系

制定法是大陆法系的基本法律渊源,因此也是大陆法系国家证据法律的基本形式。

一般来说,大陆法系国家都采用在诉讼法中对证据问题进行规定的立法形式,但是也有些国家把证据问题在诸如民法典等实体法中加以规定。

此外,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法虽然以制定法为基础,但是也在一定程度上承认法律判例的法律地位,特别是国家最高法院的判例。

在这些判例中,与证据有关的判例占有很大比重。

法国的证据立法形式以三大诉讼的法典为主,以实体法为辅。

德国的证据法主要规定在《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章节之中,但是一些关于证明责任的分配,妨害证明行为的法律责任、拒绝作证权、推定等的规则是在《民法典》和《刑法典》等实体中规定的。

此外,德国还有一些与证据有关的单行法规,如关于证人保护、证人补偿、鉴定费用、信息公开等方面的法律。

俄罗斯的证据法主要规定于诉讼法中。

三、新中国证据法学体系

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都以专章对证据问题作出了规定,司法机关根据司法实践的需要就证据问题也制定了一系列司法解释,但总体上却远未形成系统完备的证据制度体系。

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在证据法上只作了个别修订,现行刑事诉讼法中除侦查中有关证据收集之外,“证据”一章只规定了8条,其内容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明显不适应刑事诉讼中复杂的证据收集或审查判断等实践活动的需要。

对我国改革、完善证据制度应采取的模式,目前法律界主要有两种主张:

一是主张制定一部统一的证据法典;二是主张修改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法典,将证据法作为其中的重点修改内容。

从2000年春季开始,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与中国政法大学诉讼研究中心共同组成专家组尝试拟制一部学术性的刑事证据法典,供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参考,以期推动我国刑事证据法制的改革和完善。

到2003年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证据法专家拟制稿》正式出台。

“拟制稿”共3编182条。

第一编“通则”主要规定了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国际法优先,以及以证据为根据,无罪推定为基本原则;第二编“证据种类”;第三编“刑事程序中证据的收集和运用”,对立案侦查程序、起诉程序和审判程序中的证据收集与运用作了具体规定。

思考题

1、证据法学的研究对象应当包括哪些具体内容?

2、证据制度和经济制度、诉讼制度有什么关系?

3、我们应当如何研究证据法学?

第二章证据制度的历史沿革

证据制度是一个国家各种法律中与证据有关的规定和规则的总和。

由于证据制度是国家法律制度的组成部分,所以其内容和特征必然要受国家法律制度乃至政治制度的影响,在人类社会的历史进程中,不同国家在不同时期建立了不同类型的证据制度,时至今日,各国证据制度仍在不同程度上保留着自己的传统特点,尽管各种制度之间的相互借鉴与融合是发展的大趋势。

目前,世界上最有代表性的是两种证据制度,即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制度和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制度。

在人类社会的早期,司法官员还没有掌握科学的司法证明方法,还不知如何收集证据并依靠证据去查明案件事实,只好求助于神灵的力量。

诚然,不同的民族和国家因信仰不同而采取不同的方式求助于神灵,但它们在本质上都是相同的,都属于“神示证据”制度,无论在英美法系的发源地英格兰和威尔士,还是在大陆法系的发源地古罗马和法兰西,“神示证据”都是其证据制度的最初表现形式。

由于体制模式不同,不同国家的诉讼与证据制度的发展方向的轨迹也有所不同。

这在欧洲国家的历史进程中表现的最为突出。

11世纪以前,罗马法和教会法同样影响着欧洲大陆和英国,当时似乎没有理由认为这两个地区的司法制度会沿着不同的方向发展。

但事实上,在“神明裁判”消亡的同时,欧洲大陆和英国的诉讼制度也开始分道扬镳。

前者形成了以法官查证职能为中心的“纠问式”诉讼制度,后者逐渐演化为以当事人为主而且有陪审团参与审判的“抗辩式”诉讼制度。

与此相适应,欧洲大陆国家和英国的证据制度也开始走上不同的发展道路。

在以法国为代表的欧洲大陆国家,基于纠问式诉讼的价值目标和法官行使查证职能的需要,法律在证据的收集和采纳问题上没有设立太多的限制;但是为规范法官的判决活动,法律给各种证据规定了预设的证明效力和标准。

在英国,为了适应当事人主义的抗辩式诉讼和陪审团审判的需要,法律逐渐形成了许多关于证据采纳问题的规则,但是对证据的证明价值却不做预先规定,而留待陪审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去做出评断。

英美法系国家证据制度的形成和发展

英国的证据制度在很大程度上是陪审团审判方式的产物。

在英国历史上,陪审制度经历了“知情陪审团”到“不知情陪审团”的转变,而这种转变也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英国证据制度的发展。

英国的诉讼制度在13世纪以后逐渐从原来的控告式发展为抗辩式。

在审判中,双方当事人及其律师在证据的提取、出示和审查等方面都扮演着主要和积极的角色,而法官则在审判中扮演着消极和中立的角色。

在这种“当事人主义”的诉讼制度下,诉讼双方都从对立的角度进行举证和质证,都具有一定的片面性或倾向性,因此法律必须规范当事人的证明活动。

在对抗性诉讼活动中,证据规则也是至关重要的。

随着诉讼模式的变化,也随着各种证据在审判中日益频繁的使用,一系列证据规则便产生和发展起来。

19世纪以来,英美法系的证据规则体系得到长足的发展。

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规则既是陪审团审判制度的产物,也是抗辩式诉讼模式的产物。

大陆法系国家证据制度的形成和发展

12世纪以后,在罗马法的影响下,欧洲大陆国家的诉讼制度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从控告式诉讼转化为纠问式诉讼。

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制度在过去的几百年内发生过一些重大的变化,但是这些变化都是以纠问式诉讼制度为基础的。

都是在职权主义诉讼制度的框架内进行的。

在纠问式诉讼制度的框架下,欧洲大陆国家逐渐形成了与英国相去甚远的证据制度。

如果说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制度是以当事人为基点,以审判为中心的,那么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制度则是以司法官员为基点,以预审为中心的。

第一节神示证据制度

一、神示证据制度的概念

所谓“神示证据”,就是在司法活动中采取一定方式邀请神灵帮助司法官员裁断案情,并且通过一定形式把神灵的旨意表现出来,作为裁判的证据。

神示证据包括“神誓法”和“神判法”。

“神誓法”就是通过诉讼当事人面对神灵来证明案件事实的方法。

“神判法”就是通过让当事人接受某种肉体折磨或考验来证明案件事实的方法,又称为“神明裁判法”或“折磨考验法”。

通常是在神职人员主持的宗教仪式下进行。

由于神灵的“旨意”往往具有查明案件事实或证明争议事实的功能,而且是常人可以通过某种形式感知的,所以被称为“证据。

”当然“神示证据”与现代法律意义上的证据不可同而语。

二、神示证据制度产生的原因

一是在政治上实行神权统治,二是因为全民族的科学文化落后,生产力水平低下,人们缺乏战胜自然的力量。

神示证据制度是证据制度发展史上最原始的一种。

在人类社会发展的早期阶段,各民族的先民们多采用弹劾式(控告式)诉讼方式。

在这种模式下,诉讼的提取源于被害人或其他控告人的控告,“无控告即无审判”。

诉讼过程由双方当事人主导,法官处于消极听证者的地位,不得主动查明案件情况,仅在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审查其各自的证据。

加之当时生产水平低下,科学文化落后,人们对发生在周围的社会现实和自然现象的认知能力十分有限,所以对无法决断之事,便求助于神灵来抉择,先民们相信神灵具有超自然的力量,无所不在,无所不能。

神意代表着真实和正义,欺骗神灵必将受到惩罚。

于是,当人类运用自身已有的认识手段依旧无法查清案件事实真相时,就转而寻求神灵的帮助,并将借助神意得到证明的案情作为裁判的基础。

这便是神示证据制度产生的社会原因。

三、神示证据制度的内容

所谓神意、虚无缥缈,不着边际,不得不经尘世间的人们借助一定的方式呈现出来。

于是各种体现神意的方式横空出世,并被广泛运用于诉讼之中。

同时,由于人世间各民族的社会生产方式、历史传统、宗教信仰和文化习俗各异,所以他们借以体现神意的途径尤其繁多,具体方法更是多种多样,反映到诉讼中则必然表现为各具特色的神明裁判方式。

归纳起来,主要是运用两种形式来审查判断证据的真实性或可靠性。

即神誓法和神判法。

(一)神誓法

神誓法也称对神宣誓,是当控告人和被告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相互冲突时,审判者要求原告和被告分别对神发誓用以证明自己陈述的真实性的方法。

如果哪一方当事人不敢对神发誓,或在宣誓过程中神色慌张,或在宣誓后有某种报应的迹象出现,审判者便可以认定其所陈述之言虚假。

神誓法利用了人类初始阶段人们对神的崇拜心理来查明案情,因为,一旦他们提供了虚假的陈述,便不敢对神宣誓或在宣誓时显现出不安的神态,此时案情自然水落石出,神誓的价值由此得以体现。

(二)神判法

神判法是在诉讼过程中审判者通过给当事人加以某种考验的方式来请求神灵示意并据以认定案情,作出裁决的方法。

神判中最常见的方式主要有:

1、水审

水审,是指通过一定的方式使当事人接受水的考验,显示神意,借以判定当事人对案情的陈述是否真实,被告人是否有罪。

古代巴比伦人在审案时经常采用“水审法”。

按《汉穆拉比法典》中的有关规定,如果某自由民的妻子被人告发有通奸行为,但是她不承认,那么法官就会命令人把该女子扔到河里去。

如果该女子沉到水里去,就证明她有罪,如果没有沉下去,就证明她无罪。

不过,古代日耳曼人采用的“水审法”检验标准恰恰相反,其理由是洗礼教派的“圣洁之水”不能容纳提供虚假证言的恶人。

水审可分为两种:

一种是冷水审,另一种是沸水审。

2、火审

火审是通过一定的方式要求被告人接受火或烧红的铁的检验,以之显示神意,借以判定当事人的陈述是否真实以及被告人是否有罪。

《摩奴法典》曾讲述这样一个故事:

“跋多婆仙曾被其异母弟妄控,指控仙者是首陀罗妇女的儿子,仙者宣誓说这是假的,于是他穿过火内,以证明誓不虚。

火作为一切人有罪与无辜的考验者,由于他宣誓真诚,对他毫发未伤。

在这种火审裁判中,司法证明的天平显然不利于受考验一方,因此,裁判者决定让某一方当事人接受神明考验,往往就在一定程序上决定了审判的结果。

3、决斗

决斗也叫司法决斗,是中世纪欧洲一些国家在诉讼活动中盛行的一种带有神证的司法证明方法。

当双事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发生矛盾,原告方愿以生命证明自己的真实,被告方又提不出无罪的证据的,法官便会令双方当事人进行决斗。

在决斗前,主持者一般都要对神祈祷而且要当事人向神宣誓,以便神灵帮助正义的一方在决斗中战胜对手。

决斗的胜者自然就是诉讼的胜者,如被告人不敢决斗,就以败诉论处。

四、对神示证据制度的评价

1、神示证据制度提高了人类司法判断的权威性,因而有助于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

司法判决需要社会成员的接受和认可,从一定意义上讲,权威性可以说是司法判决的生命。

在人类社会的早期,由于司法还没有办法用科学性与合理性确立其裁判的权威,所以借助神灵的力量来加强司法判决的权威性显然是最佳途径,就当时的社会而言,权威性的判决或许比科学性或合理性的判决更为重要。

2、神示证据制度在某些情况下也能够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

虽然“神示证据”是一种非理性的司法证明方法。

但是它有时也能产生理性的效果。

例如:

当事人的有罪心理可能会影响其宣誓时的神态,有时甚至会使人在接受神明考验时心神不定或丧失意志。

另外,有些神明裁判方法即使在今天看来也有一定科学道理,如曾经在欧洲国家盛行的“面包奶酪法”。

就是在法庭上,法官要求被告人在一定时间内吃下一定数量的大麦面包和同样大小的干奶酪,如果他没有困难就吃下去,那就可以证明他无罪,如果他吞咽困难甚至发生呕吐,则证明他有罪。

这确有一定道理,因为有罪者在恐惧等心理压力的作用下会出现唾液分泌减少等生理现象,于是他就会感到口干舌燥,很难将干奶酪和面包咽下。

再比如,印度南部就有这样一个传说;古代有一个男人,以力大无比著称,一天,因一时生气而弃妻出走,一个天神便化装成他的样子插足进来。

几个月后,丈夫气消了回到家中,问题就此产生。

一个婆罗门的法官被请来判别谁是真丈夫,谁是假丈夫。

他知道真丈夫力大无比,于是就令真假丈夫逐一举地巨石,真丈夫使了全身力气才将巨石搬起几英寸高,而假丈夫却象举一根羽毛般把巨石举过头顶,围观的人们大喊“毫无疑问,把巨石举过头顶的是真丈夫。

”然而,法官却宣布第一个人才是真丈夫,因为他所做的是人类力所能及的,而第二个人做的只有神才能完成。

而当时司法人员未必已经知晓这种裁判方法的科学原理。

3、神示证据制度的作用不仅表现为对违法者和犯罪人的惩罚,而且表现为在适用过程中对社会上一般人行为的引导和规范能力。

在现代人看来,神明裁判方法是荒唐甚至滑稽的,但是在古代的人的眼中,那些方法却是神圣的可靠的,当时人们对合理和正义等观念的理解都会屈从于对神的信仰和崇拜。

在把神意作为公正和正义的情况下,当然具有了被社会普遍接受的范畴。

4、神示证据制度有利于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

统治者在相当程度上按照自己的意志确定显示神意的方式,利用人们对神的敬畏,把神意作为判断证据证明力的标准,这是神示证据的非科学性给予统治者的特权。

第二节法定证据制度

12世纪以后,欧洲大陆国家的诉讼制度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即由早期的控告式诉讼转变为纠问式诉讼。

在这种诉讼制度下,司法人员不再满足于“消极仲裁人”的角色,而成为刑事案件中主动的追诉人和审判者。

这种诉讼制度的变化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司法观念的转变。

一、法定证据制度的概念和产生的历史条件

(一)法定证据制度的概念

法定证据制度是指法律事先规定出各种证据的证明力和评断标准,法官在审判中必须严格遵守这些规则和标准,没有自由裁量权。

它也被称为形式证据制度。

在法定证据制度下,法律对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据的取舍都给予了严格的限制,法官必须遵循法律规定将实体要件事实与证据要件紧密结合,通过机械的算数原理确定证据的证明力,并依此来认定案件事实而无需考虑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

法定证据制度形成于13世纪,盛行于16至18世纪,直至19世纪后期才逐步退出历史舞台。

欧洲大陆除英国外,大都实行该制度。

(二)法定证据制度产生的历史条件

1、教会法的兴起

罗马帝国的初期,在犹太人中传布着一种弥赛亚的预言,大意是说,犹太人中将要出现一个民族救主,实现“上帝之国”。

耶稣基督就是应这种预言出来担当弥赛亚任务的角色。

由此一个新的教义系统建立起来,这就是基督教。

而罗马从一个城邦共和国变成罗马帝国以后,遭到了精神解机的危机,这样基督教适时地提供了当时迫切要求的福音,于是基督教成了帝国的国教。

随着基督教福音的广泛传播,尤其在1075年经格列高利教皇改革后,教会法发达起来,成为中世纪欧洲大陆惟一普遍适用的法律体系。

在教会的控制之下,法院由职业法官组成,审判组织完全固定,法官拥有收集证据与实施裁判的双重职能。

基于宗教集权的要求,法律大多不对证据附加严格的规则,仅有的证据规则一般都是判断证据的客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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