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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名销售产品合同法

冒名销售产品合同法

  篇一:

冒名案

  冒名案

  

(一)高院批复“宪法司法化”第一案最高人民法院的此次“批复”第一次打破了法院对此问题的“沉默”,旗帜鲜明地指出,公民宪法上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即使没有转化为普通法律规范上的权利,在受到侵害时也应当得到保护。

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无疑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

  8月28日,齐玉玲的哥哥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对判决结果很不满意。

他说:

“共计赔偿才9.8万元,我们家打这个官司已经花了近5万,而我妹妹这一辈子就给耽误了。

我们家最气愤的是,到现在,所有责任人都没有受到处理。

那个顶我妹妹名上学的人,现在还在银行储蓄所当她的主任。

我们还要告。

  

(二)媒体报道:

  “宪法司法化”第一案寒窗苦读求学女遭人冒名顶替

  由于不能直接被援引作为判案依据,作为根本大法的宪法,在司法实践中长期“休眠”。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司法解释,被人冒名顶替上学的山东姑娘齐玉苓,以“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被侵犯”终审胜诉,首次实现了宪法与公民“直接对话”——

  近一个月来,社会各界,尤其是法学界热切地关注着一起案子和一个名词。

  这起案子,是山东姑娘齐玉苓诉陈晓琪等侵犯姓名权、受教育权利一案;这个名词叫做:

宪法司法化。

该案第一次打开了法院以宪法为直接判决依据的大门,实现了宪法与公民的“直接对话”,被称做“宪法司法化第一案”。

  寒窗苦读求学女遭人冒名顶替

  让我们先来看一看这起引起众多关注的案子。

  11年前的夏天,山东省滕州市鲍沟镇圈里村17岁的农家姑娘齐玉苓,正紧张地面对人生的关口:

考中专。

当时,尚未改名的她叫做“齐玉玲”。

  考试很顺。

齐玉苓通过了中专预考,又参加了全省统考。

然而,从普通录取到委培录取,她一直等到了9月初,通知书一直没来。

  齐玉苓绝对想不到,就在她等得心痛、等到绝望之时,济宁商业学校给她的财会专业委培生通知书,却早已到了另一个“齐玉玲”的手中。

她叫陈晓琪,是原圈里村党支部书记陈克政的女儿。

因为预考落选,她连参加中专统考的资格都没有。

但在其父一番精心运作之后,她拿着“齐玉玲”的通知书顺利入读济宁商校。

毕业后,她一直在中国银行滕州支行工作。

  可怜的齐玉苓则是另一番命运:

到中学复读,借钱上技校,到工厂当工人,如今又下了岗

  1999年的一天,一位朋友无意中向齐玉苓说起:

某家银行也有一个“齐玉玲”!

而且和她来自同一地方、同一学校、同一级,考的也是济宁商校。

天下能有如此巧合?

此后的调查很快揭开了一个令她万分痛苦、万分气愤的事实:

9年前,她被人冒名顶替了!

  同年2月,齐玉苓以侵害其姓名权和受教育权为由,将陈晓琪等告上了法庭。

  司法解释宪法权利受到诉讼保护

  诉讼路上的齐玉苓,并不一帆风顺。

她遇到了我国法律上一直存在的一个盲点:

宪法未能直接进入诉讼程序!

在我国,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但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宪法却并没有成为法院裁判案件的直接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黄松有说,我国宪法虽然规定了公民在政治、社会经济、教育文化以及人身自由等方面的基本权利,但这些权利除了一部分通过普通法律法规得到切实有效的保护外,还有相当一部分基本权利并没有具体化为普通法律法规上的条文。

公民的这部分权利受侵害时,法院往往因为没有具体的法律规范可以援引,而导致这些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护。

  早在1998年便有这样一起案例。

当时正在进行人大换届选举,北京民族饭店员工王春立等16人在饭店登记为合法选民,但饭店没有给他们发放选民证,也没有通知他们参加选举。

于是,他们以该饭店侵犯其宪法上规定的选举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饭店承担法律责任。

但由于没有具体的法律依据,法院未予受理。

  可以说,我国公民依照宪法规定享有的基本权利有相当一部分在司法实践中处于“睡眠”或“半睡眠”状态。

公民的受教育权利也在其中。

  如何才能让宪法权利同样也得到司法保护?

  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实施了最新司法解释。

该司法解释名为《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明确规定:

“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公民“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8月23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据此终审判决齐玉苓胜诉!

齐玉苓获得直接、间接及精神赔偿近十万元。

据悉,这是全国审结的首例受教育权利被侵犯案件。

  被人冒名顶替了11年后,法律终于还了齐玉苓一个公道!

  接轨国际宪法司法化大门开启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齐玉苓一案的判决,引起了各方的热烈关注。

  一些法律专家指出,直接后果便是“宪法司法化”:

宪法可以像其他法律法规一样进入司法程序,直接作为裁判案件的法律依据。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郝明金参加了齐玉苓一案的审理。

他告诉记者:

“长时期以来,由于没有相关的具体法律,宪法实际上被束之高阁。

现实社会中,一些违反宪法的行为却得不到追究。

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和该案判决实现了重大突破,开创了法院通过‘涉宪诉讼’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先例。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则表示:

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如何用司法手段来保护,齐玉苓一案是一个非常有益的探索;但并不意味着所有的宪法权利目前都能用民事手段来保护。

法院的审判必须在现行法律的框架内来进行,对所有的宪法权利都加以民事保护,目前尚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

  环顾全球,宪法司法化已经成为世界各国的共识。

  早在1803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审理治安法官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时,首席大法官马歇尔在该案的判决中宣布:

“立法机关制定的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无效。

”由此开创了宪法司法化的先河。

如今,宪法司法化已经成为世界各国司法实践的普遍做法,几乎所有的国家都建立了宪法诉讼的机构和程序。

在我国,让法院用更多的司法手段来保护宪法权利,这是全社会的共同希望。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齐玉苓一案的判决,仅仅是宪法司法化的一个探索、一个开始。

要最终实现宪法的司法化,尚需要修改和制定相关法律。

  宪法司法化的大门正在徐徐开启!

我们呼唤立法的支持。

  (三)论文:

  宪法究竟约束谁?

――也谈“宪法司法化”第一案

  美国耶鲁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彭亚楠)

  长期以来,我国法院一直拒绝在诉讼中直接适用宪法,因此当公民的宪法权利遭到侵犯时,如果普通法律没有相应的保护条款,那么公民将因不能诉诸宪法而无法获得救济。

而今年8月,最高法院通过对一桩看似普通的民事案件的批复,似乎对这一立场进行了重大调整,首次以司法手段保护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

  在该案中,原告齐玉苓与被告陈晓琪曾就读同一所初中,1990年齐玉苓被济宁商校录取,但陈晓琪却隐瞒事实盗用齐玉玲的名义到该商校就读。

该案二审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了一项批复,指出:

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民事责任。

  当人们为宪法权利终于可以在法庭上获得直接保护而欢欣鼓舞的时候,我们有必要注意,本案主要被告陈晓琪是一位普通公民,而非政府机关,宪法基本权利究竟能否被用来对抗公民个人的行为,公民个人能否成为侵犯基本权利的主体?

对这一问题,不同的宪政体制所给出的答案并不相同。

  依照西方宪政理论,一般而言,只有国家,而非个人,才有义务尊重并保护宪法性基本权利。

以美国联邦宪法为例,除第十三修正案(禁止奴隶制和强迫劳役)对政府和公民个人均具拘束力之外,其他宪法规范所约束的都只是国家行为,因此无论公民个人的不法行为多么严重,即使因谋杀而侵害他人生命,也只是普通刑事犯罪,而非违反宪法,只有国家未经正当程序而处死公民才有资格构成违宪(第五修正案)。

又如被西方奉为神圣的财产权,作为宪法权利是为了对抗国家的不当征收,而非他人的盗窃、诈骗和破坏,后者只能属于财产权的私权内容,而决非宪法性基本权利。

十八世纪一位英国首相在形容财产权的神圣性时曾说,即使是最穷的人,也可以在他的陋室门前蔑视国王的权威:

风能进,雨能进,而国王不能进!

这清楚地折射出西方对基本权利的理解。

  如此严格的要求乃是基于这样一种理念:

宪法的基本要旨在于制约政府权力,而非约束人民。

基本权利标明了国家权力的边界,其要义在于抵抗国家的不当行为,而非私人的不法。

  为何国家值得如此特别对待,以至于要认定只有国家才是基本权利的义务主体?

其原因在于,在各种社会实体之中,国家握有最强大和最令人生畏的力量,而对政府的警惕又根植于西方的传统之中,用美国前总统里根的话说:

“政府并不能解决我们的问题,政府本身就是问题!

”因此若想让政府为善,就首先要假定其为恶,欲使千里马纵横驰骋,就首先要对其套上缰笼,而西方宪政的发展史也就是一部人民逐步驯服暴政的历史。

  这样看来,似乎宪法权利只能适用于一方当事人是国家的行政诉讼或刑事诉讼,而在双方当事人皆为平等主体的民事诉讼中没有存在的空间。

但实际上西方国家在民事案件中适用宪法的也并不少见,其原因很简单,法院也是国家机关,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同样有义务贯彻宪法精神,尊重并保护宪法权利。

但这里宪法拘束的是法院,而非当事人,有可能违宪的是法院的判决,而非当事人的行为,法院绝不能说出“一个公民侵犯了另一公民的宪法权利”这样的话来。

  如果把该原则贯彻到中国,那么本案中法院就只能依据宪法保护教育权的精神,对“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应承担民事责任”(参见《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这一民法一般条款进行扩张解释,使民法上的人身权得以涵盖教育权,或者将失去教育机会作为侵犯姓名权的损害后果,判令被告承担民事责任。

这种拐弯抹角的法律适用技巧看起来似乎纯属多此一举,因为无论是直接说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宪法权利,判令被告承担民事责任;还是说国家有宪法义务依据宪法精神解释民法,先把宪法上的教育权转化为私法上的权利,再认定被告行为构成民事侵权,判令被告承担民事责任,这两种方法在最终结果上似乎并无二致。

但透过这貌似多余的弯路,我们不难看出西方学者的良苦用心——他们想要在观念上捍卫宪法的纯粹性。

  我们看待事物的角度,有时会比事物本身更重要。

正如面对半杯水,究竟是看到水还是看到空杯子,可以区分出乐观主义者和悲观主义者;同样,究竟是把国家看作义务人还是把个人看作义务人,也可以区分出宪政主义者和威权主义者。

唯有在观念上坚持国家才是基本权利的义务主体,方能培养出国民健康的宪政理念和独立的公民品格。

  中国的宪法视角与西方有所不同,我们侧重于强调宪法本质上的阶级性、内容上的根本性和效力上的最高性,而不太强调“制约政府权力”这一根本特征。

因此我国宪法首先是一部明确国家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的宣言,而没有像西方那样强调其所调整的只是国家机构之间以及国家机构与公民之间的关系。

这样,私法关系并未排除在宪法调整范围之外,除第36条(宗教信仰自由)和第40条(通信自由、通讯秘密)

  篇二:

合同法经典案例解析四

  这个信函是要约吗?

  甲鞋店于1月6日向乙鞋厂发函要求购买1000双男、女式时装鞋,式样及质量要求与乙鞋厂一周前送去的样品一样。

单价为男鞋120元,女鞋110元,货款在货到后十五天内一次付清,并请对方在1月底前答复。

  乙鞋厂于1月8日收到甲鞋店的购买信息,因厂长外出参加展销会不在厂里,厂推销员李某根据自己的工作职责,在调查了解了市场价格后,于1月27日以邮寄平信的方式向甲鞋店提出:

“该类时装鞋无论男、女鞋,出厂价均为120元,而且必须购买20XX双时,才能以此价成交。

  1月28日,乙鞋厂厂长从展销会回来,说展销会上这种时装鞋供不应求,价格还在不断上涨,以每双120元的价格卖出太亏了。

于是于当天通过传真的方式,以展销会定货量已满为由,告知甲鞋店不再供货。

  甲鞋店在收到样品时已决定购货,并且以为其按鞋厂的价格一定可以成交,所以作广告等造成了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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