粮油仓库管理办法.docx
《粮油仓库管理办法.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粮油仓库管理办法.docx(44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粮油仓库管理办法
粮油仓库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粮油仓库(以下简称粮库)管理行为,维护粮食流通秩序,确保国家粮食安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粮库是指开展粮油仓储业务的企业或经营环节。
包括各类所有制形式的粮油仓储企业以及综合性企业内的粮油仓储生产经营单位和生产经营环节、粮油加工企业的仓储环节。
本办法所称粮油包括各类粮食、油脂、油料以及成品粮油。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粮库,开展粮油仓储业务应遵守本办法。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粮库和仓储业务实施行政管理和指导。
第四条粮库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管理规定,执行国家和地方粮食流通政策和粮食应急预案。
粮库应建立健全粮油仓储管理制度和库存粮油台账,确保库存粮油的数量真实、质量良好。
第五条粮库应坚持以人为本、科学发展的理念,加强企业文化建设,培育珍惜粮食、节约粮食的意识,贯彻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的相关规定。
第六条粮库应加强仓储业务管理,推进粮油储藏技术进步和信息技术在粮库中的运用,提高粮油仓储业务管理水平,防止污染粮油,降低粮油损失损耗,减缓粮油品质劣变,保护和合理利用粮油资源。
第七条粮库的分类。
以仓容规模1000吨或罐容500吨为限,粮库仓容规模大于1000吨或罐容大于100吨的为规模以上粮库,其他粮库为规模以下粮库。
第二章行政管理
第八条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行业粮油仓储制度和标准,制定行业仓储政策,指导行业仓储工作,组织储粮安全检查工作。
第九条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落实国家粮油仓储管理制度和标准,管理和制定本地区粮油仓储制度和地方标准,制定本地区仓储政策,指导本地区仓储工作,组织本地区储粮安全检查工作,负责辖区内粮库登记备案工作。
第十条地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落实国家、省级粮油仓储管理制度和标准,管理和制定本地区粮油仓储制度和地方标准,制定本地区仓储政策,指导本地区仓储工作,组织本地区储粮安全检查工作。
第十一条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落实国家、省和地市级粮油仓储管理制度和标准,管理和制定本地区粮油仓储制度和地方标准,指定本地区仓储政策,指导本地区仓储工作,组织本地区储粮安全检查工作。
第十二条粮库有义务配合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的检查和调研活动,应执行有关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做出的决定,主动接受有关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十三条粮库的命名应遵从以下原则:
(一)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根据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正式上收的粮库可以命名为中央储备粮**直属库,其他粮库一律不准在名称中使用“中央储备粮”的字样。
(二)地方粮库不得在名称中使用“国家”字样。
(三)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公司、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粮库可以按以下规则命名:
“总公司名称+字号+直属粮库”。
(四)地方粮库可以按以下规则命名:
省份+地区+属性+字号+粮库。
第十四条已经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粮库名称中不符合以上规定的,应在本办法发布后6个月内调整,在完成调整前,有关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不得向其发放粮食收购资格、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不得安排其储存中央储备粮、地方储备粮、国家临时储备、最低收购价粮等政策性粮食。
第三章设立管理
第十五条国家对粮库设立实行备案管理制度。
设立粮库或开展粮油仓储业务,设立单位应自设立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规定格式向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登记备案的内容包括:
企业名称、法人代表、主要仓储业务类型、仓容规模。
登记备案表样式见附表1。
具体登记备案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订,报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设立粮库,开展粮油仓储业务,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拥有固定经营场地。
经营场地周边1公里内没有对粮油造成危害的污染源、危险源,用于存放粮油的场地必须进行硬化处理。
(二)拥有不小于500吨仓容规模的仓房或100吨罐容的油罐。
仓房地面、墙体、罐体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要求,不得对粮油造成污染,不得对粮油储存安全产生威胁。
(三)拥有粮油检验的基本仪器。
规模以下粮库应有检测粮油水分和等级的基本仪器,规模以上粮库还应拥有与库存粮油品种相应的化学检验基本仪器以及必要的粮情检测、粮油运输、粮油清理等设备,且状况良好。
(四)拥有至少1台符合要求的计量设备。
(五)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粮库还应具备经营资金筹措能力,拥有相应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
承储中央储备粮的企业,应符合《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办法》的要求。
第四章入库管理
第十七条粮库收购粮油时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开展粮油收购工作必须持有粮油收购许可证。
(二)应在收购场所公示粮油收购的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
(三)应向售粮者出具粮油收购凭证,收购凭证应载明粮油的品种、数量、等级、水分、杂质等事项。
收购时不得压级压价,不得在规定外扣水扣杂。
(四)采购粮油时必须签订合同,合同中应标明粮油的质量要求。
第十八条粮库应提前做好粮油入库的准备工作。
组织相关人员,开展相关培训,明确工作责任。
准备好接收粮油的仓房(油罐)及必要的仪器设备,确保其状态良好。
并做好仓房、场地、设备、器材的清理消毒工作,避免对入库粮油造成污染。
第十九条粮库要认真执行粮油入库质量检验制度,对入库的粮油进行严格检验。
并建立粮油入库质量档案,内容包括:
仓库(货位)号、粮食品种、收获年度、入库时间、质量等级、水分、杂质等项目和指标。
储备粮油入库时按储备粮油有关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粮油入库应准确计量,并制作计量凭证。
计量人员对粮油数量负责。
第二十一条入库粮油应分类储存。
不同品种、不同性质、不同生产年份、不同等级、安全水分与非安全水分、食用和非食用粮油应分货位储存、堆放。
粮油入库期间要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有害生物危害及交叉感染。
已经被污染的或有病虫害的粮油,必须单独存放,防止扩大污染或病虫害感染,并根据污染和病虫害程度,妥善处理;发现带有属于动植物检疫对象的病、虫、种子,要根据国家动植物检疫法律的有关规定处理,并立即报告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成品粮入库时,粮库应向生产加工企业索要质量检验报告,质量检验报告内容除主要质量指标外,还应载明生产日期、保质期限。
粮库散装储存成品粮的设施,必须满足食品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入库粮油应及时进行整理,保证储存安全。
长期储存的粮油应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规定的入仓粮油的质量要求。
杂质含量应符合国家粮油质量标准,并在入仓过程中,采取措施减轻自动分级,避免杂质聚集。
水分超过当地安全储藏水分的粮油应根据水分高低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使之达到当地安全水分要求。
安全储藏水分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二十四条入库粮油宜存放在仓房内,并将粮堆整理成型。
包装储藏做到堆码牢固、规范、整齐,散装储藏做到粮面平整。
确需露天储存的粮油,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按防水、防潮、防鼠、防雀、防虫的要求打囤做垛,并采取测温、通风等必要的仓储措施。
(二)用于堆放粮油的地坪、打囤做垛的器材不能对粮油产生污染。
(三)露天囤垛要规格一致,每个囤垛不宜过大,囤垛大小应满足确保粮油安全、便于进行粮情检测的要求。
具体要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二十五条粮油入库应制作凭证并及时登记账目,入库粮油的原始凭证应记录完整,详细记录粮油的品种、产地、等级、收获年度、水分、杂质、储备粮油储存品质等指标。
入库结束后应及时建立“库存粮油专卡”,保管账要与“库存粮油专卡”相符。
库存粮油专卡应按统一规定的样式填写,见附表2。
第五章储存管理
第二十六条粮库必须对库存的粮油妥善管理,防止出现储粮安全事故,降低库存粮油数量和质量损失。
第二十七条粮库要认真贯彻执行“以防为主,综合防治”的保管方针,积极开展“四无粮仓”和“四无油罐”活动,努力实现仓储管理的规范化,研究探索、推广应用储粮新技术,不断提升仓库的储粮科技水平。
第二十八条库存粮油的储存管理实行责任制。
粮库负责人对全部库存粮油的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负责,粮油保管员对本人管理的粮油的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负责,粮油检验员对本人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
粮库负责人、粮油食保管员、粮油检验员应熟悉相关设施、仪器的基本情况,掌握必要的业务知识。
第二十九条粮库应按《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要求,做好库存粮油的储存管理。
(一)根据所处储粮生态区域的特点、不同的粮油种类和仓储设施条件,采用适宜的粮油储藏技术,以保持粮油品质良好。
(二)按要求进行粮情检测,发现隐患及时处置。
(三)库存粮油在储藏期间,每年春季和秋季应对库存粮油进行品质控制指标检测,并根据检测结果作相应的处理。
(四)严格按有关技术规程组织熏蒸作业,不得使用未经批准的熏蒸剂、防护剂。
(五)油脂储藏应控制油脂水分、杂质含量。
长期储备宜采取真空缺氧、添加抗氧化剂、充隋性气体、添加除氧剂等综合技术措施。
第三十条粮库应建立粮油仓储管理档案。
粮油仓储管理档案包括粮情检查记录、粮食熏蒸记录、机械通风记录、粮油品质检验记录等。
各项记录应规范填写,记录簿应放置在仓内醒目的位置,同一粮库应放置在统一位置。
各项记录卡、簿应按统一规定的样式填写,粮情检查记录簿的样式及内容见附表3~13。
粮食磷化氢熏蒸记录表的样式见附表14,磷化氢熏蒸浓度检测记录表的样式见附表15。
粮食机械通风作业记录卡的样式见附表16,谷物冷却机冷却通风作业卡的样式见附表17。
仓储管理档案由粮库负责保管,保存期限为5年。
第三十一条粮库负责人必须高度重视库存粮油的储存管理工作,粮库主管仓储的负责人每月至少对库存粮油进行一次抽查,每月应组织召开不少于一次粮情分析例会,准确掌握粮情变化,并制定下一步工作和安全保粮措施。
第三十二条粮库在新粮油入库工作基本结束后或季节交替期,应该适时开展库存粮油普查工作。
在普查中,要做到有仓(罐)必到,有粮油必查,查必彻底;对不安全的粮油,要边检查,边处理,使库存的粮油达到安全储藏标准。
通过普查,要总结经验,解决存在的问题,改进保管工作。
普查的具体内容和要求,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三十三条粮库应该积极向农民传授保管技术;有条件的地区,要开展粮油保管防治技术服务和技术咨询,也可开办“粮食银行”等形式代农民保管粮油,帮助农民把粮油保管好。
第三十四条有关原粮储存损耗的定义、分类、损耗定额等,规定如下:
(一)粮油储存总损耗指粮油从计量入库起(包括库内搬倒、堆装),至计量出库止的整个储存过程中发生的粮油数量的减少,包括水分、杂质减量和粮油储存自然损耗,不含偷盗、自然灾害、人为事故、管理不善等非正常因素造成的粮食数量的减少。
(二)粮油储存自然损耗指粮油在储存过程中,因正常生命活动消耗的干物质、化验和计量的合理误差,检化验耗用的样品、轻微的虫鼠雀害以及搬倒中零星抛撒等所产生的粮油干物质数量的减少。
(三)水分、杂质减量指粮油在储存过程中,由于水分自然蒸发或通风、烘晒、除杂整理,出库时水分降低或杂质减少所产生的损耗。
水分减量损耗定额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自行制定。
(四)水分杂质减量和储存自然损耗,必须分别计算,单独列报,不得混淆。
水分、杂质减量和储存自然损耗,应该以一个货位或批次为单位。
水分、杂质减量应在当年核销,储存自然损耗应在粮油出清后核销。
(五)粮油储存损耗定额,是指粮油在储存过程中所允许发生的自然损耗量。
国家和地方储备粮、政策性粮食的自然损耗定额为:
储存时间在半年以内的,不超过0.10%;
储存时间在半年以上至一年的,不超过0.15%;
储存时间在一年以上直至出库的,不超过0.20%。
其他性质粮食可以参照本标准执行。
第三十五条粮库应采取科学的粮油储存保管运输措施,有效控制和减少库存粮油的损耗,粮油储存自然损耗在定额以内的应据实予以核销,超过定额的按超耗处理。
在粮食储存环节,不宜采取调质通风方式增加库存粮食水分。
粮油储存损耗报销手续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三十六条储存粮油的出库数量多于入库数量,其多余的数量为“增溢”,应按“商品溢余”处理,不得冲抵其他货位或批次粮油的储存损耗和损失。
储存粮油发生损失、超耗或溢余,都必须查实后说明原因。
第三十七条粮库应避免发生粮油储存安全事故。
粮油储存安全事故指因保管不当等主观因素造成一定规模库存粮油数量的减少行为。
第三十八条粮库应建立粮油储存安全事故登记报告制度。
发生粮油储存安全事故后,粮库应如实核定粮油损失情况,并分析事故原因。
一次事故造成5吨粮食失去食用价值或1吨粮食失去使用价值的,或造成1吨油脂失去食用价值或0.5吨油脂失去使用价值的,应在事故发生后2个工作日内报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其中,一次事故造成1000吨粮食失去食用价值或500吨粮食失去使用价值的,或造成100吨油脂失去食用价值或50吨油脂失去使用价值的,应在事故发生后10个工作日内逐级上报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储粮安全事故报告表的样式见附表19。
第六章出库管理
第三十九条粮油出库应根据库存粮油储存品质变化情况,安排出库先后顺序。
发现轻度不宜存或粮油储存品质指标虽然为宜存但已接近轻度不宜存时,应优先安排出库。
第四十条储备粮油应按照有关规定,对库存粮油合理安排轮换。
以生产时间计算,储备粮油一般不宜超过以下储存年限:
稻谷、玉米3年、豆类、食油为2年;小麦5年。
其它粮油品种的正常储存年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超过上述储存年限的粮食,视为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粮油仓库应当销售出库。
储备粮油应按照有关规定,对库存粮油合理安排轮换。
第四十一条粮库在粮油出库时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做好出库人员、设备的准备。
(二)粮油出库应准确计量,并制作计量凭证。
(三)粮油出库应有出门条,并做好记录。
(四)不得在粮油内掺杂使假。
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粮油,严禁流入口粮市场,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符合饲料卫生标准的粮油,不得用作饲料原料。
第四十二条粮油出库不得使用产车、不能野蛮作业,出库设备应该符合相关技术标准要求,不能对出库粮食造成污染,避免粮食破碎。
在粮油运输中,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油运输的技术规范,不得使用对粮油产生污染的包装物和运输工具装运粮油,要严防污染、雨湿、霉烂变质等质量事故。
第四十三条粮库应认真执行粮油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
(一)在粮油销售出库时,应当出具质量检验报告,销售粮油的质量应当与检验结果相一致;检验报告中应当标明粮油品种、等级、代表数量、产地和收获年度等;粮油出库检验报告应当随货同行。
(二)粮油出库检验项目
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油,检验项目主要为国家粮油质量标准规定的各项质量指标;在储存期间使用过化学药剂并在残效期限内的粮油,应增加药剂残留量检验;色泽、气味明显异常和可能受到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真菌感染的粮油,应增加相关卫生指标检验。
(三)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储备粮油销售出库,应当经过有资质的粮油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
第七章库区管理
第四十四条粮库库区主要包括:
粮油储存区、生活区及附属生产区。
第四十五条粮油储存区应相对独立设置,与生活区之间要采取有效隔离措施。
第四十六条粮库要搞好库区清洁卫生。
经常保持库区内清洁整齐,及时清扫地脚粮。
保持仓房内外墙面地面干净整洁,仓房外无垃圾、污水等污物,做到仓房内外不清洁不装粮;附属生产、生活用房,要经常保持清洁卫生。
第四十七条要保持储存粮油的清洁卫生,在保管、搬倒、整晒等环节中,防止混入尘杂,感染害虫和吸附异味,污染粮油。
第四十八条粮油储存区域严禁饲养家畜、家禽和其它动物。
用于安全保卫的犬类除外。
第四十九条粮库要配备必要的安全保卫人员,建立并强化门卫制度,严禁无关人员、车辆进入库区。
粮油、物资出库要有出门证。
非因工作需要,未经粮库负责人同意,未采取严密防范措施,任何人不准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害储粮安全的物品进入库区。
第五十条严禁在粮油储存区内经营、堆放、储存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公布的有毒有害物品以及其他污染粮食、危害仓储设施安全的物品。
用于处理粮食害虫的熏蒸剂、防护剂除外。
第五十一条粮油储存区内要通水、通电,配备必要的消防、安保设施。
第五十二条粮油储存区内禁止放电影、演戏、开群众大会或进行其它公共活动。
第五十三条粮库周边1公里范围内有新建、改建的可能危害粮库储粮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污染源、易燃易爆场所及设施设备等,粮库应及时报告上级单位,协调有关单位予以阻止整改。
对粮库安全有重大影响的新建、改建项目不受1公里范围限制。
第五十四条粮库仓房(油罐)应按规定编排号码,悬挂标牌。
仓房(油罐)号码一经确定,原则上不得调整。
仓房油罐编号方法参见附表18,标牌的样式参见附图1有关要求。
第五十五条承担中央储备粮和地方储备粮任务的粮库的所有固定资产的购置、建设、调拨、变卖、报废、拆除、改用、外借,都必须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有关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五十六条为确保人员和储粮安全,凡已批准报废的仓房(油罐),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不得再储存粮食。
第五十七条承担中央储备粮或地方储备粮任务的粮库的仓房、油罐、货场,未经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准外借,不得改作加工厂、门市部、宿舍、办公室等其它用途。
暂时不储存国家粮油的仓房、油罐、货场,经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代其它部门储存不会污染粮油、危害仓储设施安全的物品。
第五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粮库设施、设备,不得偷盗、哄抢或损毁库存粮油。
第八章设备管理
第五十九条粮库机械设备、装具器材主要应包括:
输送设备、清理设备、仓储设备、计量设备、信息化设备、安全防范设备、烘干设备、专用车辆等,其管理应符合有关规定。
第六十条粮库要加强机械设备、装具器材的科学管理,强化安全操作,保持设备完好率。
应按业务需求配备机械设备。
应根据设备结构、性能、工艺流程及技术特点,制定相应的机械设备操作规程。
并严格按规程使用、操作机械设备。
第六十一条粮库应建立健全设备日常使用、维修、保养制度,加强机械设备的使用维护管理。
大型移动机械设备应停放在相对封闭、干燥、清洁的场所。
固定式机械设备应按规定定期清扫、检查维护、空载运转。
移动式机械设备使用前做好各项准备和检查工作,使用后应立即清理、维护、保养。
机械设备的电机、控制仪表等重要部件在长期闲置的状态下,要按规定做封存保管。
处在保管状态下的机械设备应在明显位置悬挂设备标牌,标牌上应注明设备名称、功能、型号、功率等基本情况。
第六十二条谷物冷却机、环流熏蒸系统、粮情测控系统及机械通风系统的使用、检查、维修、保养,应严格按照说明书要求和相应的操作规程,由经过培训的专职人员负责实施。
必要时应请厂家派专业人员进行检查、维修、保养。
第六十三条粮库要根据任务大小,设置机械设备、装具器材管理机构或专职、兼职的管理人员。
所有装具器材,凡是能够制定使用定额的,都应制定使用定额。
必须合理添置器材,防止造成积压浪费。
第六十四条粮库对备用的装具器材,要分类堆放整齐,使用过的要及时整理。
被污染和感染害虫的,经过熏蒸、去毒后,才能使用。
第六十五条粮库要建立机械设备、装具器材维修报废制度。
超过使用年限、失去使用价值、或存在安全隐患的仓储设备要及时维修,没有维修价值的要及时报废。
第九章人员与劳保管理
第六十六条承担储存中央储备粮和地方储备粮任务的粮库的工作人员必须严守国家秘密。
对仓库容量、粮油库存数量、人员组织、护仓武器、保卫措施以及重要文件等有关秘密事项,一律不准泄露;办理涉外事宜,必须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六十七条粮库对从事粮油保管、防治、检验、机械操作及维修等工作的专业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
专业人员调动或临时离职时,粮库必须安排适当人员接替,并办清交接手续。
第六十八条粮库实行定编定员,按定员定编组织生产、经营,合理安排富余人员。
粮库应根据业务需要设置工作岗位,制定相应的岗位职责,实行岗位责任制管理。
第六十九条粮库要认真执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定期进行总结评比。
建立员工考核奖惩制度,调动员工积极性,鼓励创新。
凡是符合规定奖励条件的职工,都应按照规定的奖励办法给予奖励。
第七十条从事粮油保管、粮油质量检验、机械设备维护保养等工作的人员应接受专业培训,掌握必要的职业技能,具备相应的职业资格等级,持证上岗。
第七十一条粮库应根据仓房条件、气候条件、粮油质量、职业技能等级等因素制定粮油保管员工作定额。
第七十二条粮库可以结合自身实际,设立技术负责人岗位。
5万吨规模以上粮库应设立总工程师岗位。
技术负责人或总工程师主要负责制定粮库的技术政策,推广新技术,制定粮油仓储工作方案,负责粮油品质检测及粮情管理,定期组织人员对库存粮油进行检查,会商粮情状况,决定处置措施,防止储粮安全事故发生,对粮库主要业务工作负总责。
第七十三条粮库必须坚决执行国家劳动保护制度的规定。
按规定招用常年性工作岗位上的工人,或者招用一年以内的临时工、季节工,都必须签订劳动合同。
第七十四条粮库要搞好劳动保护,关心职工生活和身体健康。
对经常接触化学药剂和其它有毒有害物质的人员,应给予必要的营养补贴;对参加化学药剂熏蒸,直接接触毒气的人员,应该在工作前食用必要的营养食品。
营养补贴和营养食品费标准,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自行规定。
第七十五条粮库应为从事粮油保管、防治、检验等工作,接触有毒化学药剂、粉尘的员工提供必要的防护装备、防护用品,并应为这些员工建立职业健康档案,定期做职业健康检查。
第七十六条从事粮油保管、防治、检验等工作,因从业人员要接触化学熏蒸药剂、毒气等有毒有害物质,有损身体健康,是粮食行业内有害身体健康的特殊工种,相关从业人员有权享受提前退休待遇。
凡在粮油保管、防治、检验岗位工作累计满8年及以上的从业人员,男的年满55周岁,女的年满45周岁时,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申请,提前5年办理退休手续。
第十章财务管理
第七十七条粮库要严格遵守、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财会规章制度,建立健全账目,如实反映财务状况,做到账实相符。
要加强经济核算,努力增产节支,减少物质和劳动消耗,降低成本。
第七十八条粮库要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专职会计人员。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对粮库实行会计监督。
第七十九条粮库的费用开支,可以制定定额的,必须制定定额,实行定额管理。
第八十条承担中央储备粮或地方储备粮任务的粮库,如有其他经营性业务,必须将储备业务和经营业务分清责任,分别核算盈亏。
第八十一条承担中央储备粮或地方储备粮任务的粮库发生粮油损失、损耗、溢余和其它财产物资长余短少或变等,必须数字确实,并按上级规定的审批权限逐级报批处理。
严禁估报、预报或不报。
第八十二条粮库有权抵制各种摊派。
对强行摊派的,粮库可以报告当地有关部门请求协调解决,也可以向法院申诉。
第八十三条粮油库存账务管理。
粮库应设立粮油保管账、统计账和财务账,并做到库存粮油专卡、保管账、统计账和财务账中反映的粮油数量一致。
粮油货位出现变动后,应在变动完成的第2个工作日修改或新建库存粮油专卡。
涉及保管账变动的,应在变动完成5个工作日内调整保管账,涉及统计和财务账变动的,应在变动完成的月份内完成相关账簿调整。
第十一章安全生产管理
第八十四条粮库应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工作方针,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完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配备必要的安全生产防范设施,强化安全生产管理,防范安全生产事故发生。
粮库安全生产监管的重点是人身安全、设施安全、设备安全、防火防汛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