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同名13690.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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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同名13690

自由裁量权工作的指导。

第六条(案例指导)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使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案例指导制度。

第七条(标准公开)

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标准应当以行政规范性文件形式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标准制定)

行政机关应当对存在自由裁量空间的行政执法权分类分项制定自由裁量标准。

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需细化、量化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新法施行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标准制定。

第九条(制定主体)

市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标准,在本机关适用。

区(市)县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可以参照市级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标准自行制定。

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政府,成都高新区管委会所属行政机关可以不再制定,执行市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标准。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适用本系统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标准。

第十条(标准备案)

市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标准应当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区(市)县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标准应当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法律、法规、规章修订或者经济社会发展变化,需要调整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标准的,按照本办法第九条和本条前两款规定进行。

第十一条(行政许可裁量标准)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许可的规定存在裁量空间的,应当制定自由裁量标准:

(一)对行政许可条件有选择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对应的具体情形;

(二)对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方式没有明确规定或者规定可以选择的,应当列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具体方式;

(三)对行政许可程序或者对变更、撤回、撤销行政许可的程序只作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程序;

(四)对作出行政许可办理时限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情形的办理时限;

(五)对行政许可事项办理过程中存在的其他自由裁量权,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第十二条(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的规定存在裁量空间的,应当细化、量化自由裁量标准:

(一)裁量标准应当划分三个以上裁量阶次。

对同一违法行为设定了多种行政处罚的,从轻处罚适用于警告或较小数额的罚款,从重处罚适用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

(二)罚款数额标准应当划分为从轻、一般、从重。

1.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应当在最高倍数与最低倍数之间划分三个以上的阶次,一般处罚按中间阶次处罚,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阶次,从重处罚不得低于中间阶次;

2.罚款为一定幅度数额的,应当在最高额与最低额之间划分三个以上阶次(最高额与最低额比值为四倍以上的,应当按倍数额划分处罚阶次);

3.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六十确定,从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百分之四十以下确定。

(三)不予处罚、从轻或减轻处罚、从重处罚的自由裁量标准,应当列出具体适用情形。

从轻、从重处罚,应当在法定处罚种类或幅度以内处罚。

减轻处罚,应当在法定处罚种类或幅度以下处罚。

同时具有两个以上从轻或减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适用最低处罚额度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三条(行政强制裁量标准)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强制的规定存在裁量空间的,应当细化、量化自由裁量标准:

(一)对查封的涉案场所或者查封、扣押的设施和其他财物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作出明确界定;

(二)对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适用的具体情形;

(三)对行政强制程序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程序;

(四)对需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紧急情况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紧急情况的具体情形;

(五)对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存在的其他裁量权,应当细化、量化自由裁量标准。

第十四条(行政征收裁量标准)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征收的规定存在裁量空间的,应当制定自由裁量标准:

(一)行政征收数额存在一定幅度的,应当列出各种幅度对应的具体情形;

(二)行政征收数额的计算方法可以选择的,应当列出各种行政征收数额计算方法适用的具体情形;

(三)作出减免行政征收的条件只作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减免征收的具体条件;

(四)行政征收过程中存在的其他自由裁量权,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第十五条(行政确认裁量标准)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确认的规定存在裁量空间的,应当制定自由裁量标准:

(一)行政确认程序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程序;

(二)行政确认申请需提交的材料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申请材料清单;

(三)行政确认办理时限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情形的办理时限;

(四)行政确认事项办理过程中存在的其他自由裁量权,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第十六条(行政给付裁量标准)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给付的规定存在裁量空间的,应当制定自由裁量标准:

(一)行政给付条件只作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给付的具体条件;

(二)行政给付方式只作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给付的具体程序、方式;

(三)行政给付数额存在一定幅度的,应当列出给付数额的具体标准;

(四)行政给付办理时限没有规定或者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情形的办理时限;

(五)行政给付过程中存在的其他自由裁量权,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第十七条(行政裁决裁量标准)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裁决的规定存在裁量空间的,应当制定自由裁量标准:

(一)行政裁决立案、受理、决定等程序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程序;

(二)行政裁决标准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标准对应的具体情形;

(三)行政裁决办理时限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情形的办理时限;

(四)行政裁决过程中存在的其他自由裁量权,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第十八条(其他具体行政行为裁量标准)

法律、法规、规章对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存在裁量空间的,应当根据行为类型分别制定自由裁量标准。

第十九条(行政许可裁量实施规范)

规范和行使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应当公布数量和遴选规则;

(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必须在项目核准之前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一律不作为核准前置条件;

(三)对实行核准制的企业投资项目,不再审查市场前景、经济效益、资金来源、产品技术方案等应由企业自主决策的内容;

(四)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外,不得以任何形式实施年检、年审和注册,依法需要年检、年审和注册的,不得将参加培训、加入协会或者缴纳费用等作为前置条件;

(五)依法需要开展评价、评审、鉴定等中介服务的,不得指定中介服务机构。

第二十条(行政处罚裁量实施规范)

规范和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后作出决定:

1.拟处以较大数额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当事人可以申请听证而没有申请的;

2.拟不予处罚、减轻处罚的;

3.实施听证的;

4.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认为需要集体讨论决定的。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除载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对是否采纳当事人的申辩意见,以及有关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依据和理由予以说明。

(三)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行政处罚适用一般程序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特殊情况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延长期限不超过三十日。

实施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需要公告、听证、检验、检测、检疫、鉴定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四)行政机关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于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报送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五)行政机关应当实行行政处罚电子化管理,对行政处罚的各项数据、具体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行政征收裁量实施规范)

规范和行使行政征收裁量权,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没有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明确规定或者授权的,不得设立收费项目;

(二)扩大行政事业性收费范围或者提高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并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二条(行政确认裁量实施规范)

规范和行使行政确认裁量权,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申请人因特殊情况无法亲自到场确认的,应当列出特殊情况的具体情形,并在兼顾行政效率的情况下采取方便申请人的方式实施确认;

(二)确认事项直接关系他人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

第二十三条(行政给付裁量实施规范)

规范和行使行政给付裁量权,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拟给付对象情况进行调查,可以采取民主评议等方式听取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

(二)在一定范围内公示给付对象相关信息;

(三)决定不予给付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执法监督)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通过以下方式加强对行政机关规范和行使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进行监督:

(一)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

(二)实施日常监督检查或专项检查;

(三)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

(四)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重大行政强制决定实施备案审查。

第二十五条(自行纠正)

行政机关发现本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本办法的,应当主动、及时自行纠正。

第二十六条(责任追究)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理或者提出意见,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及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发现违反本办法行使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行为,不自行纠正的;

(二)不执行已公布生效的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标准的;

(三)不当行使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2010年6月24日成都市政府发布的《成都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16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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