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业务指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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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业务指引

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业务指引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以下简称“私募债券”)的业务运行,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业务试点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本所业务规则,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私募债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的备案、信息披露、转让以及投资者适当性管理适用本指引,本指引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所其他业务规则。

第三条私募债券在本所的备案、信息披露、转让,不表明本所对发行人的经营风险、偿债风险、诉讼风险以及私募债券的投资风险或收益等作出判断或保证。

私募债券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第四条私募债券的登记、清算、交收,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登公司”)相关业务规则办理。

中登公司根据本所发送的私募债券转让数据进行清算、交收。

第二章备案及发行

第五条私募债券备案实行备案会议制度,由本所私募债券备案小组(以下简称“备案小组”)通过备案会议对备案材料进行完备性核对,并决定是否接受备案。

本所债券业务部门负责备案小组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试点期间,在本所备案的私募债券除符合《试点办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发行人不属于房地产企业和金融企业;

(二)发行人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或省级政府有关部门已与本所签订合作备忘录;

(三)期限在3年以下;

(四)发行人对还本付息的资金安排有明确方案。

试点期间,鼓励发行人为私募债券提供适当比例的内外部增信措施。

本所可根据试点业务的开展情况调整私募债券的备案条件。

第七条私募债券发行前,承销商应当将发行材料报送本所备案。

备案材料应当符合《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备案材料内容与格式》(附件1)的要求,并至少包含以下内容:

(一)私募债券备案申请函及备案登记表;

(二)发行人公司章程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发行人内设有权机构关于本期私募债券发行事项的决议;

(四)私募债券承销协议;

(五)私募债券募集说明书;

(六)承销商的尽职调查报告;

(七)本期私募债券意向发售对象的情况;

(八)私募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及私募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

(九)发行人经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两个完整会计年度的财务报告;

(十)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本期私募债券发行的法律意见书;

(十一)发行人全体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保证发行申请文件真实、准确、完整及接受本所自律监管的承诺书;

(十二)本所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私募债券募集说明书应当符合《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募集说明书格式与内容》(附件2)的要求。

第九条本所接到备案材料后,对备案材料进行初步核对。

无异议的,本所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受理回执》,并将备案材料提交备案会议;不符合备案条件的,退回备案材料。

本所可以要求发行人、承销商补正材料。

第一十条备案小组成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坚持原则,公正廉洁,责任心强;

(二)熟悉相关法律法规与经济金融专业知识;

(三)有2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

(四)本所要求的其他条件。

备案小组成员名单由本所总经理办公会议审定。

第一十一条出具《备案受理回执》后,本所从备案小组成员中选定5人参加备案会议,并指定一名召集人。

备案小组成员有下列任一情形的,不得参加备案会议:

(一)本人或近亲属担任相关企业及其关联方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二)本人或近亲属曾经为发行人提供主承销、评级、审计、法律等服务的;

(三)本人申请回避的;

(四)因其他原因不能正常履行职责或可能影响公正履职的。

第一十二条备案小组成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审阅备案材料,正确行使职权,独立发表备案意见,不得干扰备案小组其他成员发表相关意见,遵守本所其他各项规章制度和内部纪律。

第一十三条备案核对过程中,本所可根据需要调阅发行人和相关中介机构的工作报告、工作底稿或其他备查资料。

本所认为必要时,可要求发行人和承销商等中介机构,到场回答和陈述有关问题。

第一十四条备案小组成员应当填写《备案意见表》,独立发表意见。

第一十五条备案意见分为“接受备案”、“有条件接受备案”、“推迟接受备案”三种:

(一)备案材料完备性核对通过的,发表“接受备案”意见;

(二)备案材料需要补充的,发表“有条件接受备案”意见,并书面说明需要补充的具体材料内容;

(三)备案材料不完备且不能提供补充材料的,发表“推迟接受备案”意见,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一十六条本所根据备案小组意见,分别做出以下处理:

(一)备案小组成员一致发表“接受备案”意见的,本所接受备案,本所向承销商或发行人发送《接受备案通知书》;

(二)2名以上备案小组成员发表“推迟接受备案”意见的,本所推迟接受发行备案,在3个工作日内将备案小组意见汇总后反馈给承销商或发行人,退回备案材料;

(三)不属于以上两种情况的,本所有条件接受备案,在3个工作日内将备案小组成员意见汇总后反馈给发行人。

发行人或相关中介机构20个工作日内提交补充材料,经提出意见的备案小组成员书面同意的,本所接受备案,向发行人出具《接受备案通知书》;20个工作日内未提交补充材料的,本所停止受理并退回备案材料。

第一十七条本所通过固定收益平台或本所网站专区向合格投资者发布《接受备案通知书》,并按相关《合作备忘录》的约定抄送发行人所在省级政府有关部门。

第一十八条私募债券备案过程中,发行人发生重大突发事项的,应当修改有关备案材料并及时通报本所。

第一十九条备案会议决定后至《接受备案通知书》发出前,发行人发生重大事项需要补充披露相关信息的,应当及时将修改完毕的备案材料提交本所。

备案小组将根据修改后的备案材料决定是否需要重新提交备案会议进行完备性核对。

第二十条《接受备案通知书》发出后至私募债券发行完毕前,发行人发生重大事项的,应当暂停发行并及时通报本所。

备案小组认为有必要的,发行人应当将修改完毕的备案材料重新提交备案会议评议。

发行人已向投资人提供发行材料的,应当及时向相关投资人披露有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发行人取得《接受备案通知书》后,应当在6个月内完成发行。

逾期未发行的,应当重新备案。

发行人可一次发行或分两期发行。

第二十二条发行人应当以非公开方式向具备相应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的合格投资者发行私募债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

第二十三条发行人在完成发行之后,可以通过承销商向本所提交新的备案申请。

第三章投资者适当性管理

第二十四条证券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和本所有关规定,建立并严格执行私募债券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机构投资者申请成为私募债券合格投资者,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包括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信托公司和保险公司等;

(二)上述金融机构面向投资者发行的理财产品,包括但不限于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投连险产品、基金产品、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产品等;

(三)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企业法人;

(四)合伙人认缴出资总额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实缴出资总额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合伙企业;

(五)经本所认可的其他合格投资者。

第二十六条个人投资者申请成为私募债券合格投资者,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该投资者个人名下的各类证券账户、资金账户、资产管理账户等金融资产总计不低于人民币500万元;

(二)具有最近2年以上的证券交易成交记录;

(三)理解并接受私募债券风险,通过私募债券投资基础知识测试。

第二十七条证券公司应当要求投资者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对投资者的申请材料是否满足合格投资者要求进行审核。

未能提供证明材料的不能确认为私募债券合格投资者。

第二十八条证券公司应当根据本所提供的题库编制试卷,组织个人投资者参加。

投资者测试得分高于80分的,证券公司方可确认其通过基础知识测试。

题库及答案可从本所网站债券专区获取。

参加测试的投资者和证券公司工作人员应当在试卷上签字确认。

证券公司在试点期间可以适当推迟实施相关知识测试,但最迟在2012年9月底前完成。

第二十九条证券公司应当加强对投资者的培训和指导。

对于未能通过测试的投资者,经继续培训后,证券公司可以再次组织其参加测试。

第三十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证券公司不得接受私募债券合格投资者资格申请:

(一)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

(二)有关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禁止投资私募债券的;

(三)近三年存在严重违法违规或其他严重不良诚信记录的;

(四)其他不宜接受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对符合私募债券合格投资者条件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其签署《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合格投资者风险认知书》(附件3),并填写《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合格投资者资格确认表》(附件4)。

第三十二条证券公司应当通过本所网站债券专区在线提交私募债券合格投资者账户名单,具体填报要求见《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合格投资者证券账户填报要求》(附件5)。

第三十三条证券公司应当妥善保存投资者提供的证明文件及相关材料的原件或者复印件、测试试卷、《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合格投资者风险认知书》、《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合格投资者资格确认表》等资料。

第三十四条证券公司应当加强投资者教育工作,充分提示参与私募债券可能面临的风险。

第三十五条本所对证券公司落实私募债券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情况进行现场或非现场检查,证券公司应予配合并提供相关资料。

第三十六条本所定期对证券公司提交的私募债券合格投资者帐户名单进行检查。

第三十七条投资者应当配合证券公司落实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不得采用提供虚假信息等手段规避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

第四章转让服务

第三十八条私募债券全额或部分发行后,可以在本所转让。

第三十九条私募债券转让双方应当满足《试点办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条件,全面了解私募债券发行、转让等规则,事先通过本所网站专区或其他方式获得私募债券的募集说明书及其他法律文件,知晓相应的私募债券发行转让等条款及相关权利、义务,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第四十条私募债券转让双方应当持有足额的私募债券和资金,及时进行结算。

第四十一条发行人申请私募债券在本所转让的,应当与本所签订《私募债券转让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服务申请书;

(二)私募债券登记托管证明文件;

(三)本所要求的其他材料。

发行人须保证文件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四十二条证券公司应当要求合格投资者在首次受让私募债券前,签署《风险认知书》,承诺具备合格投资者资格,并通过严格的业务管理规范以及柜台前端控制等手段,保障参与私募债券转让的投资者符合合格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

第四十三条证券公司应当通过本所网站专区向本所报备合格投资者账户。

本所对参与私募债券转让的合格投资者账户进行实时监控。

私募债券可通过本所固定收益证券综合电子平台(以下简称“固定收益平台”)或证券公司进行转让。

通过证券公司达成转让的,证券公司应当向固定收益平台申报,经本所确认后生效。

第四十四条单只私募债券的发行和转让中,持有账户数合计不得超过200户。

本所按照申报时间先后顺序对私募债券转让进行确认,对导致私募债券持有账户数超过200户的转让不予确认。

第四十五条证券公司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如实向本所申报投资者已经达成的交易意向,不得进行虚假申报,不得误导投资者。

证券公司进行虚假申报,应当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四十六条固定收益平台每个交易日9:

30至11:

30、13:

00至15:

00接受指定对手方报价、协议转让和意向报价。

指定对手方报价的要素包括约定号、证券代码、证券账号、买卖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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