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制实施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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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制实施办法

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

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制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全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各级党政领导干部(以下简称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增强履责意识,规范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工作效能,根据《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全省工商系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领导干部,包括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的领导班子成员,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内设机构的领导干部,工商行政管理所正、副所长。

  第三条对领导干部实行问责,坚持严格要求、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惩教结合,依靠群众、依法有序的原则。

第二章问责的情形

  第四条违规决策或决策失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应当由集体讨论决策的重大事项,超越自身权限擅自决策的;

  

(二)涉及重大决策、重要干部任免、重大事项安排和大额度资金使用等事项,不按照规定程序和议事规则进行决策,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社会涉及面广、与干部职工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未按照规定组织论证、未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干部职工意见,引发群体事件或导致群体上访,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随意动用专项资金或处置国有资产,造成资金浪费或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违反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规定,导致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因决策失误,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的其它情形。

  第五条工作失职,不认真履行管理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和上级要求建立健全本单位、部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相关应急预案,或者在市场监管、行政执法和履行职能过程中发现重大公共安全隐患而不依法采取措施,导致重大责任事故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在市场监管、行政执法和履行职能过程中瞒报、谎报、虚报、迟报突发公共安全事件、重大安全事故和其它重要情况,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在市场监管、行政执法和履行职能过程中发生重大突发公共安全事件时,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上级要求和实际情况,及时采取果断措施妥善处置或迅速组织救援的;

  (四)市局、县(区、分)局、工商所年度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连续两年未达标,以及地方有关部门组织的纠风工作考核和行风评议连续两年未达标的;

  (五)系统内部组织大型集体活动,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而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

  (六)发生重要信访事项,未按规定及时接访、劝返,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置,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没有正确预见工作中存在的廉政风险和监管风险,致使本单位、部门或所属人员在实施行政权力过程中出现问题,造成不良影响的;

  (八)在接受新闻舆论监督过程中引发不良社会影响的;

  (九)其它因工作失职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六条队伍管理不力,处置不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所属工作人员存在的违纪违法问题予以袒护、包庇、纵容的;

  

(二)所属工作人员存在吃、拿、卡、要等不正之风,损害群众利益,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三)不履行保密职责,不执行保密制度规定或者因保密工作不落实,造成失密、泄密的;

  (四)不落实政务公开、局务公开、所务公开制度,或者应当公开的决策信息未按规定公开,侵害了广大干部职工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五)因队伍管理不力,致使本单位和所属干部职工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其它情形。

  第七条滥用职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违法设定并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行政执法检查、行政决定等行政行为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案件变更或撤销,造成国家赔偿的;

  (三)违反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工程建设等法规,利用职权为本单位、部门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私设“小金库”,截留、滞留、挪用、私分专项预算资金、罚没财物和登记规费的;

  (五)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增加管理服务对象负担的;

  (六)年检验照中违反“七个严禁”规定、会费收取中违反“七个不准”要求的;

  (七)为自己或他人打招呼说情,干扰正常实施行政行为,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八)因滥用职权,严重损害公共利益或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其它情形。

  第八条不作为或执行不力,效能低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具体行政行为中,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国家和集体利益受到损失,或致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致使本单位、部门形象受到严重影响的;

  

(二)对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行政责任、地方党委和政府以及上级党组的决定、命令贯彻执行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上级党组确定的年度工作目标、重点工作任务以及交办的重要工作事项,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完成,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不办理或者拖延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以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信访及《民心网》案件,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五)因执行不力,效能低下,严重影响本单位整体工作部署落实的其它情形。

第九条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其它情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问责。

  第十条本单位在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方面出现问题的,按照《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追究有关领导干部的责任。

第三章问责的方式

  

  第十一条发现领导干部有本办法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依据下列反映领导干部存在上述问责情形的线索,可以进行问责调查:

  

(一)上级机关和领导成员的指示、批示;

  

(二)管理服务对象署名的检举、控告材料;

  (三)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问责意见、建议;

  (四)新闻媒体曝光的材料;

  (五)暗访督察或工作考核中发现的应当问责的情形;

  (六)问责对象有其它失职、渎职行为,上级机关和领导认为应当问责的。

  第十二条对领导干部实行问责的方式主要包括: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做出书面检查;

  (三)责令公开道歉;

  (四)通报批评;

  (五)调整工作岗位;

  (六)停职检查;

  (七)责令引咎辞职;

  (八)责令辞职;

  (九)免职。

  前款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具有本办法第二章所列情形,并且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含两次)被问责情况的;

  

(二)干扰、阻碍问责调查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打击、报复、陷害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它有关人员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从重情节。

  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第二章所列情形,并且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问责:

  

(一)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第十五条受到问责的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一年内不能提拔使用。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

  对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领导干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以及本人一贯表现、特长等情况,由组织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酌情安排适当岗位或者相应工作任务。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领导干部,一年后如果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除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外,还应当征求上一级人事和纪检监察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因违法实施行政行为造成国家赔偿后果的,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追偿外,还要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问责。

  第十七条领导干部受到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章问责的程序

  第十八条对领导干部实行问责,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

人事和纪检监察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履行本《办法》中的有关职责。

  第十九条对因检举、控告、处理重大事故和事件、查办案件、审计或者其它方式发现的领导干部应当问责的线索,纪检监察部门应按照权限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对需要实行问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问责建议。

  对在干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的领导干部应当问责的情形,人事部门应按照权限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对需要实行问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问责建议。

  第二十条人事和纪检监察部门一般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情况复杂的,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

同时,须将书面调查报告及时提交问责决定机关。

  第二十一条问责决定机关依据调查报告和提供的有关事实材料及情况说明,做出问责或者不予问责的决定。

做出问责决定前,应听取被问责的领导干部的陈述和申辩,并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予以采纳。

  第二十二条对于事实清楚、不需要进行问责调查的,问责决定机关可以直接做出问责决定。

  第二十三条问责决定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领导干部做出的问责决定,应当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四条对领导干部实行问责时,应当采用和填写《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

  《问责决定书》由负责调查的人事或纪检监察部门代问责决定机关草拟。

  《问责决定书》须写明问责事实、问责依据、问责方式、批准机关、生效时间、当事人的申诉期限及受理部门等。

做出责令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和通报批评决定的,还应当写明具体的方式、范围等。

  《问责决定书》应及时送达被问责的领导干部本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二十五条问责决定机关做出问责决定后,应派专人与被问责的领导干部谈话,做好思想工作;受到第十二条第(五)款至第(九)款问责的,还要督促做好工作交接等后续工作。

  第二十六条人事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问责材料归入其个人档案;纪检监察部门应将问责执行情况报告问责决定机关,并且回复问责建议机关。

  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领导干部问责情况应当报上一级人事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问责决定一般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八条被问责的领导干部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书面申诉。

问责决定机关接到书面申诉后,应在30日内做出申诉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二十九条被问责的领导干部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对各级局属事业单位及其内设机构领导干部实行问责,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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