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学工业园区设置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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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工业园区设置管理条例

【法规名称】 科学工业园区设置管理条例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4-01-20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正  文】

科学工业园区设置管理条例

  

  第1条

  

  为引进高级技术工业及科学技术人才,以激励国内工业技术之研究创新,并促进高级技术工业之发展,行政院国家科学委员会(以下简称国科会)

  

  依本条例之规定,得选择适当地点,报请行政院核定设置科学工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

  

  第2条

  

  园区之设置与管理,依本条例之规定。

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

但其他法律之规定,对发展科学工业较本条例更有利者,适用最有利之规定。

  

  第3条

  

  本条例所称科学工业,指经核准在园区内成立从事高级技术工业产品之开发制造或研究发展之事业。

  

  前项科学工业应为依公司法组织之股份有限公司或其分公司,或经认许相当于我国股份有限公司组织之外国公司之分公司,其投资计划须能配合我国工业之发展、使用或能培养较多之本国科学技术人员,且投入研发经费占营业额一定比例以上,并具有相当之研究实验仪器设备,而不造致公害,并合于下列条件之一者为限:

  

  一具有产制成品之各项设计能力及有产品之整体发展计划者。

  

  二产品已经初期研究发展,正在成长中者。

  

  三产品具有发展及创新之潜力者。

  

  四设有研究发展部门,从事高级创新研究及发展工作者。

  

  五生产或研究开发过程中可引进与培养高级科学技术人员,并需要较多研究发展费用者。

  

  六对我国经济建设或国防有重大助益者。

  

  第4条

  

  本条例所称园区事业,指科学工业与经核准在园区内设立以提供科学工业营运、管理或技术服务之事业。

  

  除前项园区事业外,研究机构、创业育成中心亦得申请在园区设立营运。

  

  创业育成中心之进驻对象,需以从事研究发展为限并不得量产,且经园区管理局核准,其进驻期间不得超过三年。

  

  创业育成中心设立营运之管理办法,由国科会定之。

  

  第5条

  

  为执行园区管理业务,办理园区管理工作,并提供园区事业各项服务,由国科会于各园区设置园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

  

  各园区管理局之组织,均另以法律定之。

  

  第6条

  

  管理局掌理园区内下列事项:

  

  一关于园区发展政策、策略及相关措施规划之推动事项。

  

  二关于所属分局之监督及指挥事项。

  

  三关于园区事业设立之审查事项。

  

  四关于科学技术研究创新与发展之推动事项。

  

  五关于吸引投资及对外宣传事项。

  

  六关于财务之计划、调度及稽核事项。

  

  七关于产品市场调查事项。

  

  八关于园区事业之营运辅导及服务事项。

  

  九关于产品检验发证及产地证明签发事项。

  

  一○关于电信器材进、出口查验及护照凭证之签发事项。

  

  一一关于园区事业外籍人员延长居留申请之核转事项。

  

  一二关于外籍或侨居国外专门性或技术性人员聘雇之许可及管理事项。

  

  一三关于减免税捐相关证明之核发事项。

  

  一四关于外汇及贸易业务事项。

  

  一五关于预防走私措施事项。

  

  一六关于统一核发工商登记证照、工业用电证明事项。

  

  一七关于安全、防护事项。

  

  一八关于工商团体之业务事项。

  

  一九关于劳工行政、劳工安全卫生、公害防治及劳动检查事项。

  

  二○关于公有财产管理、收益事项。

  

  二一关于都市计划之检讨及变更、非都市土地之检讨及变更编定、都市设计审议、土地使用管制与建筑管理事项。

  

  二二关于各项公共设施之建设及管理事项。

  

  二三关于社区编定、开发及管理事项。

  

  二四关于厂房、住宅、宿舍之兴建及租售事项。

  

  二五关于促进建教合作及技术训练事项。

  

  二六关于科学技术人才训练及人力资源之获得与调节事项。

  

  二七关于通用之技术服务设施事项。

  

  二八关于储运单位及保税仓库之设立、经营或辅导管理事项。

  

  二九关于公共福利事项。

  

  三○关于园区事业业务及财务状况查核事项。

  

  三一关于资讯管理网路运用及园区资讯化发展之推动事项。

  

  三二有关园区环境保护工作之规划推动执行与管理事项。

  

  三三其他有关园区事业或机构之设厂或扩充规模之相关证照之核转事项。

  

  三四其他有关行政管理事项。

  

  前项第八款至第三十四款业务,分局所在之园区,得由所属分局掌理之。

  

  第一项各款所定事项与各机关有关者,其处理办法,由国科会会商有关机关定之,授权管理局代办该业务。

  

  第7条

  

  国科会设园区审议委员会,置委员十五人至十九人,由内政部、国防部、财政部、教育部、经济部、交通部、行政院环境保护署、行政院卫生署、行政院经济建设委员会、国科会之副首长、学者专家组成之,国科会主任委员为当然委员并为召集人。

  

  园区审议委员会并就管理局所提下列事项审议之:

  

  一园区企划管理之决策及重大业务事项。

  

  二园区引进科学工业之种类及优先顺序。

  

  三在园区内投资之申请案。

  

  前项第一款及第二款经审议后,由国科会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8条

  

  园区内下列事项,由各该事业主管机关设立分支单位,受管理局或分局之指导、监督办理之:

  

  一税捐之稽征事项。

  

  二海关业务事项。

  

  三邮电业务事项。

  

  四电力、给水及其他有关公用事业之业务事项。

  

  五金融业务事项。

  

  六警察及消防业务事项。

  

  七土地行政事项。

  

  八其他公务机关服务事项。

  

  前项第四款为有效供应园区水、电,管理局得商请相关单位配合订定园区水、电供需调配、短缺预警及节水节能辅导管制办法,对园区水电供需、短缺预警及节约,进行有效之计划与管制。

  

  第9条

  

  国科会得商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在园区内设立实验中小学(含幼稚园)

  

  及双语部或双语学校。

  

  双语部或双语学校之教师任用资格及学生入学资格,由教育部会同国科会订定之。

  

  第10条

  

  投资申请人于申请核准后,应按管理局规定缴纳保证金或同一金额政府债券,以保证投资之实施;其未依规定缴纳者,撤销其投资核准。

  

  前项保证金或政府债券于投资计划全部完成时无息发还之。

如投资计划经核准分期实施者,按实施投资金额比率发还;如未按投资计划完成,经管理局撤销其投资案者,除没入保证金或政府债券外,并得令其迁出园区。

  

  园区事业投资计划实施后,未依经营计划经营,且未经管理局核准延期或变更经营计划者,得撤销其投资案并令其迁出园区。

  

  有关投资计划之实施、完成、延期或变更及废止等事项之管理办法,由管理局定之。

  

  第11条

  

  园区事业每届营业年度终了,应将经会计师签证之决算书表送管理局或分局查核;其业务及财务状况之检查,依公司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12条

  

  园区内之土地,其原属其他机关管理者,管理局得申请拨用;原属私有者,得予征收,并按市价补偿之。

  

  前项土地征收由管理局拟具详细征收计划书,附具计划开发用地纲要计划图及征收土地清册,送由国科会转中央地政机关核定,发交当地直辖市或县(市)地政机关,依下列程序办理征收,并于办理完毕后,层报中央地政机关备查:

  

  一直辖市或县(市)地政机关,于接到核定征收土地案时,应即定期召集土地所有权人协议补偿地价;未能达成协议者,提请地价评议委员会及标准地价评议委员会评定之。

  

  二直辖市或县(市)地政机关,于接到核定征收土地案时,应即派员调查一并征收之土地改良物实况,作为计算补偿费之依据;土地所有权人或利害关系人不得拒绝或妨害其调查。

  

  三直辖市或县(市)地政机关,应于补偿地价及土地改良物补偿费协议成立或评定后十五日内公告征收,并通知土地所有权人及土地他项权利人。

公告期间为三十日;土地所有权人及利害关系人认为征收有错误、遗漏或对补偿地价或补偿费有意见时,应于公告期间内,申请更正或提出异议。

直辖市或县(市)地政机关,应即分别查明处理或提请地价评议委员会及标准地价评议委员会复议。

  

  四公告期满确定征收后,由直辖市或县(市)地政机关通知土地所有权人,于二十日内缴交土地所有权状及有关证件,具领补偿地价及补偿费;逾期不缴交者,宣告其权状及证件无效,其应补偿之地价及补偿费,依法提存之。

  

  五被征收土地原设定之他项权利,因征收确定而消灭;其权利价值,由直辖市或县(市)地政机关于发给补偿金时代为补偿,并以其余款交付被征收土地之所有权人。

  

  六被征收耕地终止租约时,由直辖市或县(市)地政机关补偿承租人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费用及尚未收获之农作改良物,并以地价扣除缴纳增值税后余额三分之一补偿原耕地承租人。

  

  七补偿地价及补偿费发给完竣后,由直辖市或县(市)地政机关迳行办理土地权利变更登记。

  

  园区事业得依其需要向管理局申请租用园区土地,除应付租金外,并应负担公共设施建设费用。

  

  第13条

  

  公民营事业或财团法人,得在民国七十年五月二十日公告发布实施之拟定新竹科学工业园区特定区主要计划案范围内取得土地,并向国科会申请同意,且依第一条规定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并入科学工业园区。

  

  投资开发园区之公民营事业或财团法人,应规划开发总面积至少百分之三十公共设施土地,其中绿地应占开发总面积百分之十以上,并负责管理维护。

  

  第一项由民间取得土地开发之园区,其设置管理办法,由国科会报经行政院核定后实施。

  

  第14条

  

  公民营事业或财团法人,依法在当地市乡镇毗邻科学工业园区或科学工业园区特定区计划范围内取得土地,并向国科会申请同意,且依第一条规定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并入科学工业园区。

其设置管理办法,由国科会报经行政院核定后实施。

  

  第15条

  

  园区得划定一部分地区作为社区,并由管理局配合园区建设进度予以开发、管理。

  

  前项社区用地,除供公共设施及其必要之配合设施外,得配售予园区内被征收土地或房屋之原所有权人及耕地承租人供兴建住宅使用;其配售土地办法,由管理局层报行政院核定之。

  

  第16条

  

  园区内之厂房及社区内之员工宿舍,得由园区内设立之机构请准自建或由管理局或分局兴建租售。

  

  前项厂房以租售与园区内设立之机构,员工宿舍以租与园区从业人员为限。

其售价及租金标准,由投资兴建人拟定报请管理局核定;租金标准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之限制。

  

  第17条

  

  园区内私有厂房之转让,以供经核准设立之园区事业及研究机构使用为原则。

  

  前项厂房及其有关建筑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局或分局得依市价征购之:

  

  一未供经核准设立之机构使用者。

  

  二使用情形不当者。

  

  三高抬转让价格者。

  

  四依第十条规定应迁出园区者。

  

  依前项规定征购厂房及其有关建筑物时,对于原所有权人存于该厂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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