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辩诉交易制度问题的探讨学位论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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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辩诉交易制度问题的探讨学位论文

中文摘要

辩诉交易制度起源于美国,后被意大利、德国等诸多国家移植引进,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辩诉交易制度,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却存在着类似于辩诉交易的操作。

在操作过程中面临着诸多方面的考验,突出表现为适用条件不明确、制约机制不健全、救济途径不完善。

为此,本文通过借鉴其他国家辩诉交易制度,提出完善我国辩诉交易制度的建议。

完善我国辩诉交易制度,有利于节省国家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也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和保障被告人的人权,从而更好的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与发展。

关键词:

辩诉交易;制约机制;救济途径

 

Abstract

PleabargainingsystemoriginatedinAmerica,whichistransplantedandrecommendedbyItaly,Germanyandothercountrieslately.Atpresent,China's CriminalProcedurehasnotsetthePleabargainingsystemyet.However,thereexitsomejudicialpracticeswhicharesimilartothePleabargainingoperation.Alotoftestsfrommanyaspectsareneededtobefacedduringtheoperation,themainlyperformanceisthattheapplicableconditionsarenotclear,therestrictingmechanismisnotperfect,andimperfectwayofrelief.So,throughtheexperienceofothercountries'Pleabargainingsystem,thisarticleputsforwardasoundproposalofPleabargainingsystem.ToperfectthePleabargainingsystem,itisnotonlygoodtosavethecountry'sjudicialresources,andimprovetheefficiencyofthelitigation,butalsoconducivetoprotectthelegitimaterightsofvictimsandthedefendants'humanrights,soastobetterpromoteoursocietytobecomeamoreharmony,moresteadyandmoredevelopmentalenviron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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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ywords:

Pleabargaining;Controlmechanism;Systemconstruction

完善我国辩诉交易制度问题的探讨

辩诉交易问题被人们所关注是在上个世纪七十年代。

辩诉交易,作为一项司法制度,是指在法院开庭审理之前,作为控方的检察官为了换取被告人作有罪的答辩,提供比原来指控更轻的罪名指控,或者较少的罪名指控,或者允诺向法官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等条件与被告人(通过律师)在法庭外进行争取有利于自己的最佳条件的讨价还价。

由于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辩诉交易制度,造成了在司法实践中不容易操作。

因此,我国应进一步完善辩诉交易制度,它能够推进司法法治化的进程。

一、完善我国辩诉交易制度的必要性

中国的第一例“辩诉交易”孟广虎故意伤害案在黑龙江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审理,起到了良好的效果。

从某种意义上讲,对国家、对社会、对民众乃至对犯罪人是一种现实的公正。

辩诉双方对事实证据有严重分歧的案件,能用短短25分钟迅速审结,充分体现了制度创新的效益,体现了辩诉交易快捷高效的特点。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犯罪率不断上升,刑事案件越来越多,刑事积案也随之增加,诉讼效率便成为社会关注的一个焦点。

为全面贯彻刑法、刑事诉讼法的精神以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及时处理积案和集中力量查处大要案,防止超期羁押,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应完善辩诉交易制度。

(一)有利于节省国家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

辩诉交易制度在其他国家得以建立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其能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

一个完整的刑事诉讼程序包括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等基本的五个阶段,而每一个阶段都需要国家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这其中就是一个非常庞大的诉讼成本。

当大量刑事犯罪发生时,如果完全用正当程序审理,势必造成案件的严重积压,影响司法公正的尽快实现,而辩诉交易制度可解决大量的刑事案件,缩短诉讼时间,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

具体表现在:

(如果退回补充侦查)在侦查阶段,缩短了办案周期,节约取证费用;在起诉阶段,对于检察官而言,可以减轻出庭的压力,对于有些证据不是很充分的案件而言,可以减轻诉讼的风险;在审判阶段,对于法官而言,可以大大减轻法院的审判压力,迅速结案,使被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的保障。

目前,我国的司法资源有限,高技能的司法人员匮乏,资金、设施及后勤保障水平滞后,如何合理地配置司法资源,实现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的双重价值目标,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严峻课题。

完善辩诉交易制度,能够使得司法资源得到合理地配置,集中力量办好其他的大案、要案。

(二)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被害人是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出于其特殊的诉讼地位以及切身利益,一般都有迅速审结案件、尽快得到所受损失赔偿的愿望。

特别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被害人的这种心情尤为迫切。

若被害人所受侵害是人身伤害的,则需要治疗、护理、滋补营养等费用;若被害人所受侵害是经济受到损失的,如生产资料、生活用品、家庭财产等,所有这些都需在案件审结以后才能得到一定的赔偿或补偿。

若不能及时审结案件,等于他们还在继续承受着不同程度的直接或间接侵害,因此,尽快审结案件也是所有被害人的共同心声。

完善辩诉交易制度,应该积极考虑被害人的因素,尊重被害人与被告人协商的参与权,把对被害人的赔偿内容、数额和方式等纳入协商的范围,使被害人能够尽快得到来自被告人的赔偿,从而尽早摆脱诉讼之苦,使其权益得到充分的保障。

辩诉交易制度既能保证在很短时间内结案,也使被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最大化的保障,更大程度的做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能有效的减少上访、缠诉等现象,有利于社会健康稳定的发展。

(三)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人权

保障被告人人权是指保障其享有以辩护权为核心的各种诉讼权利和得到公正、合法判处刑罚的权利等。

辩诉交易的合理因素,即在审查起诉阶段由被告人与检察官进行“协商”,允许其自行辩解和陈述,辩护律师可提供法律帮助,在自愿承认犯罪的前提下与检察官互相协商并达成协议,表明他已行使了辩护权、享受公正审判的权利等。

同时,人身自由权是每一个公民的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权利。

轻罪案件的被告人被起诉到法院以后,一般都会被适用刑事强制措施,轻者被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重者被逮捕。

无论轻、重,都是对被告人人身自由的一种限制或者剥夺。

特别是那些被逮捕的被告人被羁押在看守所以后,人身自由被剥夺,精神上普遍都会受到很大压抑,甚至会导致心情负担沉重。

即使被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人,虽然其人身有一定的自由,但是,由于案件尚未审结,对被告人来说也是忧心忡忡。

完善辩诉交易制度,使被告人能以诉讼主体身份参与到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它是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程序主体地位的一种体现,一方面可以避免刑讯逼供和超期羁押等诉讼顽疾的出现,另一方面通过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最终以较轻的罪名或较少的罪数起诉,从而获得最实际的利益。

可见,在刑事诉讼中完善辩诉交易制度,使案件能够在几日内作出判决,十分之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人身及其他各项合法权益。

(四)有利于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涵义是:

针对犯罪的不同情况,区别对待,该宽则宽,该严则严,有宽有严,宽严适度;“宽”不是法外施恩,“严”也不是无限加重,而是要严格依照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的刑事法律,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来惩罚犯罪,做到“宽严相济,罚当其罪”。

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往往出现“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回家过年”的反常现象,这大大降低了被告人认罪的积极性,导致被告人形成抗拒的极端心理,不利于对被告人进行改造。

完善辩诉交易制度,将有利于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将我国长期实行的“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法定化并得以真正的贯彻执行,真正体现鼓励被告人认罪的法治精神。

辩诉交易制度的实质是在“绝对公正”无法正常实现的情况下,退而求其次,追求更加现实的“相对公正”。

这种制度一方面有利于促使犯罪人认罪和悔罪,使被告人顺利改造,回归到社会,避免在监狱等监禁场所进行交叉感染;另一方面也有利于被害人得到经济上的补偿及精神上的安慰;同时,案件的快速解决方式也有利于解决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刑讯逼供与超期羁押等现实问题,促进司法机关的工作效率,减少基层检察机关人少案多的矛盾,有效地减少积案,保持社会的稳定与良性运行,有利于我国和谐社会的构建,为社会的稳定发展提供保障。

二、我国实践中辩诉交易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在我国刑事诉讼体系中,虽然至今仍然没有辩诉交易制度的相关规定,但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辩诉交易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缺陷,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适用条件不明确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化审理”这两种类似于辩诉交易制度的模式,简易程序模式虽然部分借鉴了辩诉交易制度,但实践中存在适用范围过窄、审理程序并不“简易”等不足。

因此,我国探索并采用了“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模式,它是指“在现有刑事诉讼的法律框架内,对某些使用普通程序的刑事案件,在被告人作有罪答辩的前提下,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基础上,采取简化部分审理程序,快速审结案件的一种庭审方式”。

但是,上述两种模式并不是真正的辩诉交易制度,在实际操作中,因为缺乏具体的操作与指引(如量刑幅度如何确定),也存在被告人放弃了部分诉讼权利,而不能得到相应的利益的情况。

如庭审时,被告人主动作有罪答辩,但量刑幅度由法官自由裁量,随意性很强,并不能达到实体公正的效果。

随着实践探索经验的积累及各方面制度的成熟,可以适当扩大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适用范围,并规定由检察机关启动该程序,明确启动该程序后的具体量刑标准。

我国在完善辩诉交易制度的过程中,应当秉承这个初衷。

我国历来重实体、轻程序的司法理念导致依法定程序取得的证据才可以支持起诉的观念一直未能普遍运用于司法实践中。

按照原理,正式审判模式对证据本身、取得证据的程序合法都有很高的要求,非法证据应当排除。

也正是由于这一点,为了平衡被害人的利益同时又能在最短的时间内实现对被告人的惩戒,应运用和进一步完善辩诉交易制度。

(二)制约机制不健全

中国在实体法上确认了自首、立功制度,在程序法上规定了裁量不起诉以及自诉案件的和解制度,并且长期实行“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但是,没有规定辩诉交易制度。

司法实践中虽然频频出现“公开打折”或者“黑市交易”的做法,但是,它们与“正统”的法律意识是相抵触的。

辩诉交易既然是一种交易,就必须遵守一定的规则,交易双方都必须讲“信用”,否则,交易就不可能有序地进行。

辩诉交易是双方利益的妥协,所以有可能在“交易”的过程中出现司法腐败。

现阶段,由于我国司法人员的素质问题,对于某些案件的审理,老百姓本身就对案件的公正审理存在着疑问,他们甚至认为里面有交易黑幕,如果再实施辩诉交易,用法律的形式公开承认辩诉交易的合法性,可能会使人们对我们国家的司法机关更加不信任。

没有监督的权力容易造成权力的滥用,辩诉交易中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则是一种这样的权力。

在我国,辩诉交易一般为检察官左右,被告人的命运很大程度上掌握在他们手中。

因为,一方面,他代表国家和法律;另一方面,他手里有一定的证据。

如果辩诉交易缺乏必要的制约机制,极容易造成检察官的擅权和专断,而有可能出现牺牲正义进行交易的情形。

各种审查监督机制都很重要,可以说都是不可缺少的,他们能从各个方面对辩诉交易进行制约,防止其进行无原则的交易,但其中司法审查机制尤为重要,因为只有这种制约才具有法律的效率,可以直接否定一项错误的交易。

目前,我国在司法实践中的辩诉交易制度的制约机制仍不健全,它必须建立在规范的监督机制基础上才能合法有效地实施好该制度。

(三)救济途径不完善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所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侦查机关有权要求复议、复核;被不起诉人有权向检察机关申诉;被害人有权向上级检察机关申诉等。

这些救济措施既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能督促检察机关公正执法,是十分必要和合理的。

但是,在此基础上,我国《刑事诉讼法》又赋予了被害人自诉的权利,即被害人对上级检察机关的复查决定不服的,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同时,还可以不经过上级检察机关处理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这种规定无异于将检察机关的裁量决定置于可有可无的境地,对各方主体均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这大大降低了检察机关的司法权威,挫伤了检察人员自由裁量的积极性,甚至由于此程序的存在,徒增工作量,远远背离了立法设置检察机关刑事自由裁量权的原意。

司法实践表明,无论制定的法律多么完善,都不可能做到完善无缺。

法律从制定到适用,其缺陷总会以不同的方式表现出来,辩诉交易制度也莫过于此。

为了最大限度地克服制度缺陷以及防止不当交易的出现,或者在不当交易发生后能够及时加以补救,必须完善与辩诉交易制度相配套的保障救济机制。

三、国外辩诉交易制度的借鉴

(一)美国辩诉交易制度的规定

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起源于19世纪,盛行于20世纪。

美国在建国初期以农耕为主,刑事案件犯罪率较低。

随着经济的迅猛发展,美国逐渐发展成为世界首要强国,但随之而来的是刑事犯罪率的不断攀升。

为了将有限的人力、物力、财力发挥到最大效能,一些城市的检察官开始逐步尝试与被告人进行辩诉交易以换取便捷、迅速的结案。

辩诉交易这种结案方式十分灵活,大大提高了刑事诉讼的效率,充分体现了“诉讼经济”,防范了诉讼风险,所以辩诉交易很快就在美国盛行。

但美国国会并没有在最初阶段就以法律的形式将辩诉交易确定下来,以至于广大检察官都是在秘密的进行着。

1970年美国最高法院审理的布拉迪诉美国案(Brady .V. U.S)真正确认了辩诉交易的合法性,1974年在修订的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中明确地将辩诉交易作为一项诉讼制度确立下来。

美国1974年修订的《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4章第11条规定:

在案件进入正式审理前或审理过程中,检察官与被告人或其辩护人达成协议,如果被告人承认有罪,作有罪答辩,或者作不愿辩护也不承认有罪的答辩,那么检察官则降低对其指控的强度(或将重罪名变更为轻罪名,或减少指控的罪数或建议法官从轻处罚)。

双方讨价还价,一经达成协议,案件就不再进入实质性的审理阶段,法官只须确认协议双方是否完全出于自愿以及协议的真实性即可判决,并在判决中体现协议的内容,因此称“辩诉交易”程序。

美国的辩诉交易之所以这么盛行,有其一定的法律背景和司法传统因素,其中一点就是检察机关的裁量权很大。

对于一个案件,检察官可以指控全部罪行,可以指控部分罪行,可以指控一项罪行,也可以一项都不指控。

另一点就是美国在证据方面把被告人的认罪作为唯一的定罪根据。

再一个原因就是美国实行陪审团制度。

陪审团成员都不是懂法律的人,他们作出的结论随意性很大,属于外行判案,控辩双方对审判结果难以预料,通常由于这种随意,被告人选择认罪。

辩诉交易的实行,极大的解决了美国近90%的刑事案件,有力的说明了其存在的合理性。

同时对于那些证据不是很好,检察官有可能要承担较大的诉讼风险的案件,对于一贯务实,讲求实用主义的美国人而言,与其不断增加积案、悬案,不如利用辩诉交易的方式将案件解决,使大量刑事案件不经正式法庭审判而迅速处理,解决了刑事案件积压、司法拖延的问题,并在最大限度内维护被害人的利益,也维护司法机关在公众中的形象。

(二)意大利辩诉交易制度的规定

正因为美国实行的辩诉交易程序具有如此重要作用,取得了重大成功,一些大陆法系的国家开始效仿美国,在本国的刑事诉讼法中不同程度的援引辩诉交易制度,不过在表现形式上略有差异,典型者当数意大利。

《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规定辩诉交易程序适用案件的范围是除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下(由30年有期徒刑替代的无期徒刑)的所有刑事案件,但所确定的刑罚应减少1/3。

其程序是,被告人为获取刑罚的减轻,经征得检察官同意后,可以向法官提出适用该程序申请,法官接受申请后仅根据侦查案卷就可以对案件作出裁判。

“依当事人的要求适用刑罚”程序适用案件的范围是替代性刑罚或者减轻1/3的财产刑或者监禁刑,只要根据案件情节并在减少1/3以后该监禁刑不超过单处或与财产刑并处的两年有期徒刑或拘役。

其程序是在宣布开始第一审法院审理之前,未提出适用简易审判程序申请的被告人和检察官可以要求法官按照他们双方提议的刑罚种类和标准适用替代性刑罚或者减轻财产刑、监禁刑,法官即以判决的形式确认双方协议的内容。

相比于美国,意大利的辩诉交易制度主要有五点不同:

不以被告人有罪答辩为前提;禁止控、辩双方就犯罪性质进行交易;适用案件的范围仅限于控、辩双方提议的种类和标准,适用替代性刑罚或减轻三分之一的财产刑,或者适用监禁刑,只根据具体情节并在减少三分之一后该监禁刑不超过单处或与财产刑并处两年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法官以检察官移送的案件材料为基础,对交易情况进行审查和监督,以确保刑罚的正确性;即使检察官同意进行辩诉交易,只要当事人提出要求,法官可以直接受理被告方的请求,依法作出处分。

意大利的辩诉交易从性质上说,是一种法定的特别程序。

因此,虽然控辩双方对量刑提出了建议,仍然需要法官通过庭审,经过听取双方意见得出结论。

为了体现对被告人采用这一程序的鼓励,法典规定了特别有利于被告人的几个方面,这种处置方式对被告人具有巨大的诱惑力,会促使更多的被告人愿意或同意采取意大利式的辩诉交易。

意大利引进辩诉交易制度,有效的缓解案件积压对司法体系的压力,节省诉讼资源。

在辩诉交易中,由于刑罚是根据当事人请求作出的,可以避免因当事人不服判决提起的后续审判程序。

(三)德国辩诉交易制度的规定

德国的诉讼协商是辨诉交易实践性改革的范例。

诉讼协商是德国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一种司法界默认的新诉讼程序。

即对于某些案件由辩护人、检察官和法官就认定犯罪、量刑轻重达成协议,并且在所有的诉讼阶段。

在德国,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是案情简单和证据清楚且可能判处一年以下监禁或者剥夺驾驶权处罚以及需要立即审理的案件。

其程序是经检察官申请、刑事法官或者陪审法庭进行简单审理并立即判决。

而处罚令程序适用案件的范围,仅限于轻罪或违法案件。

这些案件是刑事诉讼法典第407条规定的“罚金……不超过两年的时间内禁止颁发驾驶执照地剥夺驾驶权,免予处罚以及被诉人有辩护人的时候,如果是缓期执行交付考验的,也可以对他判处一年以下自由刑”。

适用的程序是由检察官提出书面申请,由刑事法官、陪审法庭可以不经审判以书面处罚令的形式对犯罪行为作出法律处分。

但是,德国的辩诉交易(五种特别程序之一)和意大利式辩诉交易与美国的辩诉交易均有区别。

德国与美国相比,主要有两点不同:

一是适用案件的范围,在德国仅适用《刑事诉讼法》第407条规定的罚金、一年以下自由刑、拘役(简称“轻罪和违法案件”)的案件。

而美国的立法及司法对被告人可能判处的刑期长短没有限制;二是在审判程序上,德国对轻罪可以不经审理即由法官采用书面方式作出裁判(刑罚),而美国只允许陪审团不参加审判,但法官必须开庭审判。

德国的辩诉交易实践受到许多学者的批评,因为它没有遵守德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基本原则。

但从目前的情况看,诉讼协商已被广泛运用在司法实践中,并且在实践中获得了非同寻常的认可。

最高法院的司法判例不仅适用之,而且认可达成辩诉交易的详细规定。

法院已对关于“交易解决”的争议表态,试图对这种实践施加与法律规则、程序保障的概念相适应的限制。

德国学者认为这样的实践明显地向刑事审判制度中的可靠性、平等性、透明性观念提出了挑战。

现今德国司法界仍基本上认可了协商这种司法形式,1989年,第58届德国法学会大会赞同了刑事程序中的协商,在1990年举办的德国法律人大会最后的投票表决过程中,大部分代表对协商性司法的实践投了赞成票,1991年德国最高法院提出了进行协商的基本原则:

第一,协商结果只能在全部案件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公开达成;第二,法官不得通过提出确定的刑罚使人产生一种印象,他将受此协商结果的限制;第三,为了实现“简短程序”的努力,不得使人对案件的困难程度产生误解。

四、完善我国辩诉交易制度的建议

辩诉交易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广泛实施,并发挥重大职能作用,有其一定的优越性。

我国首例辩诉交易案的诞生,显示了辩诉交易制度在我国移植和应用的生命力,也证明了辩诉交易制度经过改造以后,可以为我国的司法实践服务。

但是,我国在适用与完善该项制度时切不可盲目照搬,应结合我国现有的国情、民情综合考虑,在我国的刑事诉讼司法改革中加以借鉴适用与完善,从而切实发挥其公正与效率、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的特性,健全和完善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制度。

(一)明确适用条件

1.适用对象

目前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辩诉交易的主体包括检察官、被告人以及被害人。

辩诉交易是以当事人达成合意为前提,被害人是当事人之一,享有决定是否进行交易以及怎样交易的权利。

被害人作为犯罪行为的直接承受者,与本案的审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修订以后将被害人列为诉讼主体,对保障被害人的权益有着积极意义。

在有被害人的公诉案件中进行辩诉交易必须经被害人的同意,在被害人提起的自诉案件中,被害人是当然的交易主体,可以就赔偿条件与被告人进行自主的讨论协商。

将被害人列为辩诉交易的主体可以有效监督被告人与检察官的交易行为,防止司法权的滥用,还可以通过交易对被害人进行合理充分的赔偿,既提高了诉讼效率又有效地弥补了被害人所受的伤害。

本文认为,辩诉交易制度的适用对象不应仅仅限于检察官、被告人以及被害人。

基于公诉人的主张有时不能完全反映被害人的意志和代表他们的切身利益,同时也是为了考虑到调和双方矛盾,有利于促成团结的种种因素,我认为辩诉交易制度适用的范围应该有所扩大。

具体包括:

增加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参与协商。

另外,完善辩诉交易程序的案件中还必须有律师参加。

在辩诉交易的情况下,律师的作用是非常重要的,因为只有律师才可能对事实与证据,定罪与量刑的问题以及裁判时定罪的可能性有全面的了解。

交易实际上应被看作是一种类似于商业谈判、洽谈合同的活动,没有专业人士即律师的参与,这种交易显然是不公平的。

因此,法律应规定控辩双方在同意辩诉交易的案件中必须要有辩护律师的参与。

被告人没有委托律师的,法院应当为其指定律师。

但是法官不得适用辩诉交易。

法官在辩诉交易中应保持其中立性质,只对辩诉交易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不应成为辩诉交易的主体。

目前,辩诉交易在我国还处在初始确立阶段,适用范围受到限制,应等到各方面条件完善之后,再推广到其他范围。

2.适用范围

在建立辩诉交易制度的初步探索阶段,应当严格限定采用辩诉交易处理的案件范围。

为了和简易程序衔接,可规定适用辩诉交易的案件范围同于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即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刑事案件。

但对于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以及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累犯等特殊的犯罪分子应严格限制适用辩诉交易制度,如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严重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暴力性犯罪及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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