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国土空间规划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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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国土空间规划管理条例

郑州市国土空间规划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国土空间规划管理,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及规划体系】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土空间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监督检查等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国土空间规划,包括市、县、乡镇国土空间规划。

国土空间规划分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

详细规划包括城镇开发边界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城镇开发边界外的实用性村庄规划。

相关专项规划包括特定区域(流域)专项规划和特定领域专项规划。

第三条【基本原则】制定和实施国土空间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

(二)坚持节约集约、高效利用;

(三)坚持全域统筹、以人为本;

(四)严格用途管制、守住底线;

(五)坚持依法依规、规范运行。

第四条【统一管理】国土空间规划实行统一管理。

各类城镇新区、产业集聚区、园区等应当统一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实行国土空间规划指导目录清单管理制度,不得在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外编制其他涉及国土空间利用的规划。

第五条【多规合一】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融合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城乡规划等空间规虬实现“多规合一”,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六条【法定效力】经依法批准公布的国土空间规划,是国土空间用途管制、空间治理、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七条【经费管理】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部门职责】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国土空间规划管理工作。

县(市)、上街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国土空间规划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国土空间规划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城市管理、生态环境、园林绿化、水利、人民防空、文物、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国土空间规划管理工作。

第九条【信息平台】建立全市统一的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以自然资源调查监测数据为基础,釆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统一数据标准,整合各类空间关联数据。

各类国土空间规划编制成果应当纳入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形成全市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

第二章国土空间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十条【自然资源和规划委员会】设立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委员会,负责研究、审议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管理重大事项、国土空间规划制定和实施中的重大事项,日常工作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承担。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的事项,按照法定审批权限报审批机关审批。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委员会的组成、议事规则等具体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规划关系】下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应当依据上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

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是相关专项规划的基础和详细规划的依据。

相关专项规划应当遵循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不得违背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相关专项规划之间应当相互协同,并与详细规划相衔接。

第十二条【总体规划报批】郑州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县(市)、上街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议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中郑州市城镇开发边界内的乡镇国土空间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总体规划编制】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前,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情况一并报送。

第十四条【详细规划】在城镇开发边界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县(市)、上街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充分听取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

在城镇开发边界外的实用性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据县和乡镇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报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审批。

实用性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审议通过。

第十五条【重点区域】市、县(市)、上街区应结合城市、镇功能分区划定国土空间规划的重点区域,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审定。

市、县(市)、上街区重点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委员会组织审议通过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控制性详细规划内容】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各地块的主要用途、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绿地率、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规定,应当作为强制性内容。

第十七条【修建性详细规划编制】市、县(市)、上街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重要地块的具体范围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建设的实际情况和需要确定。

建设工程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由建设单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

第十八条【相关专项规划】特定区域(流域)专项规划和矿产资源开发、城市综合交通等专项规划,由市、县(市)、上街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涉及空间利用的某一领域专项规划,由相关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第十九条【监测评估预警】依托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建立国土空间规划监测评估预警机制。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委托有关单位对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和定期评估。

第二十条【编制环境影响评价】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公示公布】国土空间规划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国土空间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

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二条【国土空间规划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规划审批机关同意后,组织编制机关可按原批准程序修改国土空间规划:

(一)上级国土空间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因国家重大战略调整需修改规划的;

(四)重大项目建设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审批机关认为应该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总体规划修改程序】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修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涉及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二十四条【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

(一)因总体规划发生变化,对城镇布局和功能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设施难以满足城镇发展需要,且不具备更新条件的;

(三)因实施涉及公共利益的国家、省、市重大建设工程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修改的;

(四)经组织编制机关组织论证,认为确需修改的。

第二十五条【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程序】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组织专家对修改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

(二)在本地的主要媒体上公示或者釆用其他形式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必要时应组织听证;

(三)依法提出修改建议并附论证、公示等相关材料,报原

审批机关审查同意;

(四)组织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报批并备案。

第二十六条【城市设计】市、县(市)、上街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城市整体风貌特色、空间景观结构、公共空间系统、实施运作机制等内容,组织编制城市设计。

编制城市设计应当符合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召开论证会,并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城市设计导则】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层次的城市设计方案应当制作城市设计导则,详细规划层次的城市设计方案应当制作城市设计图则。

城市设计导则、图则应当按照行政区域分别报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应当编制专项规划,在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前提下,优先满足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地下交通、地下管网等基础设施的需要。

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应当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办理规划许可手续;独立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单独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第三章国土用途管制

第二十九条【管制目标】市、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以国土空间规划为依据,划定生产、生活、生态空间开发管制界限,分类实施用途管制,有效保护、合理开发利用国土空间。

第三十条【空间划定】各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应当统筹划定落实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和城镇开发边界三条控制线。

三条控制线是国土空间用途管制的基本依据,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具体规则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生态空间和生态红线】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控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的开发建设活动。

在生态保护红线外的生态空间允许适度开发利用,但不得降低生态功能、不得破坏生态系统。

鼓励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在生态空间开展维护、修复和提升生态功能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农业空间和永久基本农田】永久基本农田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擅自改变用途。

重大建设项目选址确实难以避让永久基本农田的,必须依法开展用地预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

永久基本农田外的农业空间应当限制开发。

第三十三条【城镇空间和城镇开发边界】城镇空间实行规划许可制度。

城镇开发边界不得擅自调整。

在城镇开发边界内应当强化建设用地管理,鼓励对存量建设用地进行更新改造,对闲置低效用地进行再开发,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

第三十四条【生态修复】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土空间生态修复专项规划组织编制实施计划,开展污染场地、废弃矿山及受损森林、湿地等生态环境和生态系统修复。

生态修复应当符合修复目标、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第四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三十五条【建设用地实施原则】建设用地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和建设用地的兼容性实施规划。

严格控制在城乡基础设施不能满足需要,又无有效措施的地区安排新建、改建、扩建项目。

第三十六条【规划选址】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进行规划选址,涉及文物、宗教、生态环境、消防、教育、卫生、水利、人民防空、城市管理、园林绿化等相关事项的,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重要建设工程选址,应当组织选址论证。

城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因节约土地、功能需要等原因,可以结合规划道路、河道、绿化等公共用地进行安排。

建设工程因安全、保密、生态环境、卫生、交通等原因需要与其他建设工程保持一定距离的,可以独立选址。

第三十七条【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工程,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持下列材料申请办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

(一)书面申请;

(二)拟建工程的相关证明文件;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不需要申请办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八条【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分级管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的审批按照建设工程的审批权限实行分级管理。

国家、省批准、核准的建设工程,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市、县(市)、上街区批准、核准的建设工程,由市、县(市)、上街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九条【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有效期】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为三年,自批准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条【划拨类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材料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书面申请;

(二)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

(三)建设工程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经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同步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第四十一条【规划条件】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出让前应当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规划条件应当包括:

出让地块的位置、范围、使用性质、建筑密度、建筑髙度、容积率、绿地率、需要配置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各类规划控制线、建筑界限、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及其他要求。

第四十二条【规划条件变更】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擅自变更已经确定的规划条件。

确需变更的,依照法定程序先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

建设单位根据调整后的规划条件,向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签订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重新签订出让合同相关手续。

第四十三条【出让类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向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保护用地】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铁路、道路、

轨道交通、机场、公园、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水库、水源地、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保护区、文物保护区、防汛通道、消防通道、公交场站、公厕、垃圾中转站、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和中小学校、幼儿园、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设施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四十五条【审查时限】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

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发;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五章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四十六条【规划许可原则】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各类管线及其他工程建设的,应当依法取得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编制】进行重要建筑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按照下列程序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一)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等材料向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占・

小、,

(二)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技术规范和相关法规、规章等,出具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点及其附图;

(三)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设计要点后,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设计单位应依照规划设计要点、有关技术标准及相关国家规范进行设计。

第四十八条【国有土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在国有土地上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进行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使用土地的有关权属证明文件;

(三)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或者相关文件;

(四)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需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工程,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四十九条【集体土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在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集体土地上,确需进行公益事业、公共服务设施、村民住宅建设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查】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

对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五十一条【临时建设】建设临时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土地使用证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依法需要水利、生态环境、文物等有关部门出具审查意见的,应当由有关部门提出审查意见。

对违反水利、生态环境、文物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临时建设工程,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批准手续。

第五十二条【临时建设使用】经批准的临时建设工程不得转让、抵押,不得改变使用性质,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对其确权发证。

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使用期满后确需延期使用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延期一次。

延期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使用期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行拆除,并清理场地。

在使用期内,因国土空间规划建设需要拆除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服从国土空间规划,依法予以拆除。

第五十三条【规划许可内容变更】经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不得擅自变更。

确需变更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原审批部门提出申请。

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原审批部门不得批准。

第五十四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满一年,建设工程未依法办理相关开工手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延期一次。

延期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五十五条【地下管线】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公共服务设施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的规划管理和综合协调。

依附道路建设的地下管线,应当与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同步铺设;有条件的,应当配套建设地下综合管廊。

已经建成地下综合管廊的道路,不得另行擅自开挖铺设管线。

已有的地上管线应当按照规划确定的时序改造入地。

第五十六条【配套设施建设】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设周期内,按规划同步完成相关配套设施建设。

分期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各类配套设施的建设时序,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期完成。

第五十七条【建设工程公布】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应当予以公布的建设工程,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主要立面图或者效果图、各项经济技术指标、建筑后退道路红线和用地地界以及与周边建筑的距离等内容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八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一致性】建设工程施工图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不一致的,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不得为该建设工程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或者开工手续。

申请房屋预售许可的内容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不一致的,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房屋预售许可手续。

第五十九条【信用信息】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或者规划条件、相关技术标准和相关国家规范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在承建或者监理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查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施工、监理。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城乡建设等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将测绘、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国土空间规划的行为信息纳入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并予以公布。

第六十条【放线验线】建设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按照规划许可内容放线。

建筑工程施工至正负零前或者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建设工程验线测绘成果向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验线申请;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验线。

验线合格的,方可继续施工或覆土;不合格的,责令停止施工并限期改正。

第六十一条【规划核实】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提出规划核实申请:

(一)现状竣工图及成果报告书;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放验线资料;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规划核实,对符合要求的,出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意见;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出具核实意见并书面说明理由。

建设工程未经规划核实或者经规划核实不符合规划许可内容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备案手续,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不得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报送竣工验收资料。

第六章乡村建设规划管理

第六十二条【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根据村庄规划,集体土地上进行公共设施、企业、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书面申请;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或者相关文件;

(三)现状土地使用权属证明;

(四)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进行住宅建设,村民应当持本人身份证及户口簿、村民委员会书面意见、建设图纸等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住宅建设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效】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满一年未申请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可延期一次,延期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六十四条【依法修建】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铁路两侧,村镇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六十五条【人大监督】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国土空间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国土空间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六十六条【执法协作】市人民政府负责对全市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的统一领导。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管理、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等相关部门,建立违法建设查处协调联动机制和信息互通共享机制,共同做好违法建设查处工作。

第六十七条【执法主体】市、县(市)、上街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对本区域内违法建设的认定、立案、调查取证、下达执法文书。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日常巡查,依法制止和拆除违法建设。

第六十八条【违法处置职责分工】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辖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村(居)民委员会发现本区域内有违法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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