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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工会集体协商指南

基层工会集体协商指南

集体协商是搭建劳资双方沟通平台、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重要途径,作为凝聚职工智慧力量、促进企业健康发展的重要渠道。

要坚持协商共谋、机制共建、效益共创、利益共享的原则,引导企业、行业(区域)开展工资集体协商集中要约活动,搭建劳资双方平等公正沟通平台,着力构建完善工资分配的协商共决机制、支付保障机制和正常增长机制,促进企业、行业(区域)进一步理顺企业分配关系、保障职工合法权益,不断增强集体协商的针对性和实效性,不断增加企业和职工对集体协商工作的知晓度、受益度和满意度,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

要严格按照“工会要约、企业行政应约、集体协商、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县人力资源部门备案”的程序实施,遵循“准备、要约、协商、审议、备案、执行”各阶段工作有序推进,并做好相关资料收集整理。

附件一

四川省集体合同条例

《四川省集体合同条例》已由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5月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5月9日

2000年5月9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建立稳定协调的劳动关系,规范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行为,维护职工和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集体合同是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就劳动标准等事项平等协商签订的书面协议。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签订集体合同以及签订行业

性、区域性集体合同,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条企业依法建立平等协商集体合同制度。

第五条签订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平等合作、协商一致、维护正常生产经营秩序的原则。

第六条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

企业制订的劳动规章制度不得与集体合同的规定相抵触。

企业与职工个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所规定的劳动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职工一方应当自觉履行集体合同,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七条政府劳动保障部门、企业经营者组织、工会组织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坚持三方参与原则,维护国家、企业和职工利益。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主管集体合同的审查,协调监督集体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地方工会和产业工会指导、帮助职工一方与企业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并对集体合同的履行进行监督。

企业经营者组织指导、督促企业与职工一方平等协商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

第二章集体合同的内容

第九条集体合同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劳动标准;

(二)劳动纪律;

(三)集体合同期限;

(四)变更、解除、终止集体合同的条件和程序;

(五)集体合同的监督检查;

(六)集体合同争议处理;

(七)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

(八)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前条

(一)项所称企业劳动标准是指:

(一)劳动报酬,包括工资标准、最低工资、工资支付办法和增减幅度、延长工作时间付酬标准及特殊情况下工资标准等;

(二)工作时间,包括日工作时间、周工作时间、延长工作时间、夜班工作时间、劳动定额的确定及轮班形式等;

(三)休息休假,包括日休息时间、周休息时间、法定休假日、年休假标准、不能实行标准工时的职工休息休假等;

(四)保险福利,包括职工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和企业补充保险等;

(五)劳动安全与卫生,包括劳动安全卫生、劳动条件的标准和改善措施,从事有毒有害工种人员的健康检查以及劳动安全卫生监督检查等;

(六)职工教育与培训,包括职工上岗前、工作中及转岗的教育与培训,教育与培训的周期、时间和教育培训期间的工资及待遇等;

(七)企业经济性裁员;

(八)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第十一条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一项或者多项劳动标准签订集体合同。

第三章集体合同的签订

第十二条集体合同由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一方与企业签订。

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

第十三条集体合同的要约可以由企业工会主席或者职工推举的职工代表向企业提出,也可以由企业法定代表人向职工一方提出,要约应当是书面形式。

第十四条签订集体合同的双方可以聘请有关专业人员作为平等协商的顾问。

职工一方可以要求上级工会代表其与企业进行平等协商。

第十五条职工一方或者企业书面提出签订集体合同要约

的,双方应当在收到要约15日内就签订集体合同的有关事项进行平等协商,至迟不得超过1个月。

第十六条平等协商的双方代表人数对等,每方3至10名

企业协商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指派。

职工协商代表由工会决定,或者由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议定。

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职工协商代表,在企业所在地的地方工会或产业工会指导下由职工民主推举并征得半数以上职工同意后产生。

第十七条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企业工会主席为本方首

席代表,行使本条例规定的职权;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职工一方首席代表由职工协商代表推举产生。

首席代表因故不能参加协商的,应当书面委托一名协商代表代理。

第十八条协商代表的任期与集体合同期限相同。

协商代表一经产生即应当履行职责,如因故缺额,应当及时补足,并向对方通报。

第十九条企业应当保证协商代表履行职责所必要的工作时间。

协商代表履行职责占用的时间,视为正常出勤。

企业对协商代表不得有打击报复的行为。

企业对协商代表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变更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企业进行经济性裁员,协商代表有优先保留工作的

权利

第二十条平等协商双方应当在平等协商会议召开的7日前,将拟协商的事项和参加协商代表名单通知对方。

会议召集人由双方首席代表轮流担任。

平等协商内容应当记录,并经双方协商代表审核和签字确认。

记录人员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一条经平等协商形成的集体合同草案

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大会讨论、表决。

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大会讨论集体合同草

案,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或者职工出席。

经过应到会人数半数以上职工代表或者职工表决同意即获通过。

集体合同草案未获通过的,由双方重新协商后,再

次提交讨论、表决。

重新协商的期限适用本条例第十五条规

^定。

第二十二条集体合同草案通过后,双方首席代

表应当在五日内签字。

第二十三条集体合同签字后,企业应当自签字

之日起七日内将集体合同文本及附件一式3份报送有管辖权

的劳动保障部门审查,同时报送上级工会。

劳动保障部门在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15日内

审查完毕,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二十四条签订集体合同的双方应当自集体

合同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公布集体合同文本。

第二十五条集体合同期限为1至3年。

第四章集体合同的审查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本省辖区内的中央和省属企业的

集体合同由省劳动保障部门审查或者委托其下一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查。

县(市、区)辖区的市(地、州)属企业的集体合同由市(地、州)劳动保障部门审查,或者委托其下一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查。

其他集体合同由其注册登记的同级劳动保障部门

审查,或者委托其下一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查。

第二十七条劳动保障部门认为集体合同签订程序、内容、协商代表的产生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提出异议,并制作《集体合同审查意见书》送达签订集体合同的双方。

签订集体合同的双方收到《集体合同审查意见书》

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对提出异议的条款进行修改或者作出进一步说明,并于15日内重新报送。

对《集体合同审查意见书》提出的异议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程序申请复议。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在劳动年检时,应当督促未签订集体合同的企业与职工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签订集体合同作为授予企业和企业法定代表人荣誉称号的必要条件。

第二十九条签订集体合同的双方协商组成监督检查委员会,也可以根据需要选择其他形式,负责对集体合同的履行进行监督。

第三十条签订集体合同的双方首席代表每年

至少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一次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

第五章集体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三十一条在集体合同有效期限内,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

(一)签订集体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被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集体合同部分不能履行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三)企业资产发生重大变动或者企业组织形式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签订集体合同的一方可以就集体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以书面形式提出协商要求,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变更集体合同,按照本条例规定的

签订集体合同的程序办理;解除集体合同,企业应当在合同解除7日前报告审查该集体合同的劳动保障部门,并提交书面说明。

第三十四条集体合同期限届满或者双方约定

的终止条件出现,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续签、重签集体合同,双方应当在合同期限届满前的60日内进行协商。

续签、重签集体合同应当按照本条例签订集体合同程序办理。

第六章集体合同争议的处理

第三十五条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包括:

(一)一方要求签订集体合同,另一方无故拖延的;

(二)对协商代表资格有异议的;

(三)对集体合同中劳动标准以及其他内容的确定产生分歧的;

(四)对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程序发生争议的;

(五)在集体合同签订过程中双方发生其他争议的。

第三十六条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协

商解决不成的,由主管的劳动保障部门组织有关各方协调处理。

劳动保障部门协调处理争议,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结案。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并向争议双方书面说明延期理由。

第三十七条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协

商解决不成的,可以依照法定程序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七章法律责任

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处以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或者拖延签订集体合同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签订、履行集体合同所需资料的;

(三)劳动合同中的劳动标准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

(四)企业制定的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相抵触的;

(五)集体合同文本不按时报送劳动保障部门审查的;

(六)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对有前款行为的企业,并可以处以其法定代表人1

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劳

动保障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企业违反集体合同规定,延长劳动时

间、克扣或者无故拖欠职工工资、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及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职工造成损害的,企业应当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因一方过错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集体合同的,过错方应当继续履行集体合同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四十二条劳动保障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

作人员在协调处理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或者审查集体合同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劳动保障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违反集体合同的行为同时违反其

他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二

四川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办法

(2012年11月1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1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2年11月28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61号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行为,保障职工和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开展企业工资集体协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工资集体协商,是指职工方与企业或企业代表组织就工资分配制度、分配形式、工资水平及其调整幅度等事项进行集体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行为。

第四条工资集体协商是决定企业工资分配的基本形式。

第五条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平等、协商一致的原则,兼顾职工利益、企业发展,符合地方经济发展状况、行业发展水平和企业实际情况。

第六条工资专项集体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企业和职工个人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组织领导,推动辖区内各种所有制、各类企业做好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工作。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对工资集体协商的开展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会同工会、工商联、企业联合会、行业商(协)会通过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处理企业工资集体协商中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地方、行业等工会对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进行指导和监督。

工商联、企业联合会、行业商(协)会等企业组织对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进行帮助和指导。

第二章工资集体协商

第九条工资集体协商包括区域性工资集体协商、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企业工资集体协商。

企业应当在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的基础上进行工资集体协商。

第十条中小企业比较集中的地区,开展区域性工资集体协商,由区域工会组织与区域企业组织开展工资集体协商。

产业比较集中的地区,开展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由行业工会组织与行业企业组织开展工资集体协商。

区域性工资集体协商应当保障区域内企业职工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应当确定统一的工时、工价标准。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正常和经济效益较好的企业通过工资集体协商建立工资正常增长和调整机制;经济效益差的企业通过工资集体协商建立工资支付保障机制。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应当约定劳动定额标准,保障职工实际工资水平与本企业经济效益及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十二条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方首席代表由工会主席担任,也可由其书面委托职工方其他代表担任;职工方其他代表由企业基层工会推荐,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

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可以由上一级工会指导职工民主推选,并经半数以上职工同意产生职工方代表,职工方首席代表从职工方代表中民主推荐产生。

尚未建立工会或工会组织力量薄弱难以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的企业,职工方也可以要求上级工会代表其与企业进行平等协商。

企业方代表由法定代表人书面指派。

企业方首席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担任,也可以由其书面委托其他管理人员担任。

第十三条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的职工方代表由区域或行业工会组织选派,并经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职工方首席代表由区域工会联合会或行业工会负责人担任;尚未建立区域、行业工会组织的,在上级工会指导下,由区域或行业内的企业职工民主推荐产生职工方代表,职工方首席代表从职工方代表中民主推举产生。

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的企业方代表,由区域或行业内企业民主推荐产生,企业方首席代表从企业方代表中民主推举产生。

第十四条工资集体协商的双方可以聘请有关专业人员作为顾问。

职工方可以要求上级工会派出的代表参加工资集体协商,人数不得超过协商代表的1/3;企业方可以要求工商联、企业联合会、商(协)会等企业组织派出的代表参加工资集体协商,人数不得超过协商代表的1/3。

第十五条工资集体协商的双方协商代表人数一般应当对等,每方为3至9人,不得相互兼任。

职工方代表产生后,应当向全体职工公告。

协商代表任期自产生之日起至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职工方代表未经规定程序产生的,不得参加工资集体协

商;参加集体协商的,协商结果无效。

协商代表出现空缺的,按照本办法进行补选或者重新指派。

协商代表在履职期间,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享受相应的代表权利,履行相应的代表义务。

第十六条工资集体协商双方可以就以下内容进行协商:

(一)企业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单价、劳动定额标准等)和工资分配形式;

(二)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及其变动幅度;

(三)奖金、津贴、补贴、福利等的标准和分配办法;

(四)企业工资支付制度,包括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办法;

(五)变更、解除、终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条件和程序;

(六)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途径;

(七)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期限;

(八)双方认为需要协商的与工资待遇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协商确定职工年度工资总额及调整幅度应参

考下列因素:

(一)当地政府发布的企业工资指导线和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

(二)本地区、行业、企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三)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四)本地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五)其他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

第十八条职工和企业双方都可以书面形式向另一方发出工资集体协商的要约。

要约发出后,另一方应于十五日内书面答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

第十九条协商双方有义务按照对方要求,在工资集体协商会议召开十日前,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真实情况与资料,并遵守相关保密规定。

第二十条工资集体协商采取会议协商等形式。

工资集体协商会议由双方首席代表轮流主持,首次会议由提出要约方主持。

第二^一条工资集体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企业方应在七日内制作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草案。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

双方首席代表自通过之日起五日内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第三章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审查

第二十二条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签订后,企业应于七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报送下列资料:

(一)工资专项集体合同送审表;

(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文本及合同条款与有关问题的

说明;

(三)企业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职工方协商代表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的复印

件;

(五)双方首席代表身份证复印件;

(六)协商双方授权委托书;

(七)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通过工资专项集体合

同草案的决议。

企业工会同时报送上一级工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在收到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后,对工资集体协商双方代表资格、工资集体协商的程序和内容合法性等进行审查,并在十五日内向协商双方作出《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审查意见书》。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经审查未提出异议,或逾期未作出《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审查意见书》的,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经审查有异议的,应及时通知协商双方,并提出修改意见。

双方应根据修改意见,及时协商,修改后重新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查。

第二十四条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生效后,企业应在五日内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二十五条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对企业和职工具有同等约束力。

双方应当履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期限一般为一年。

协议双方都可在工资集体协议期满前六十日内,向对方书面提出下一年度工资集体协商的要约。

第四章工资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第二十七条企业或职工任何一方提出工资集体协商要约,另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的,提出方可以通过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协调解决,或提请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八条工资集体协商过程中发生争议时,经双方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的,一方或者双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协调处理。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进行协调。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与企业代表组织等方面的人员,共同协调处理工资集体协商争议。

第二十九条因履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约定了争议解决途径的,按约定解决;未约定争议解决途径的,双方应当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工会组织和企业代表组织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企业履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企业不履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或者违反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约定,侵犯职工权益的,可要求

企业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影响、干扰工资集体协商正常秩序的单位或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一条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民办非企业等单位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各市(州)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意见。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三

集体劳动合同(样稿)

本集体合同由(以下简称“企业”)与

(以下简称“工会”)双方在自愿和平等的基础上,经友好协商依法签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企业和工会签订本合同,用以明确和调整双方合作共事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

第二条工会代表职工整体的利益,依据本合同的规定,指导职工正确处理和企业的劳动关系,并监督和调整这种关系。

企业与职工个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得与本合同相悖。

第三条本合同是双方为促进企业发展,尊重和调动职工积极性应遵守的共同准则。

双方在有关法律法规范围内,遵守不低于有关职工就业、劳动报酬、劳动保险、劳动保护、生活福利、退休养老和各种节假日等方面的规定,并努力提供尽可能高的水平和标准。

第四条企业应根据有关规定尊重工会维护和代表职工利益的权力,在研究决定有关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时应听取工会的意见。

企业工会负责人有权列席有关讨论企业的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及与职工利益有关的问题的董事会会议,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第五条工会有义务支持企业的生产、经营和管理,支持企业的合法权益,教育职工认真履行劳动合同,遵守劳动纪律和企业各项规章制度,协助企业合理使用各项基金,配合企业组织开展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促进企业提高经济效益,促进企业发展。

工会主席或其代表依法列席企业董事会会议。

第二章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六条企业根据生产经营情况,以不超过政府规定的标准,实行本企业工作制度。

第七条企业执行定时工作制的,企业安排职工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

企业保证职工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企业由于工作需要,经与工会和职工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的条件下,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

第八条企业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平均日和平均周工作时间不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

第九条企业执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在保证完成企业工作任务情况下,工作和休息休假由职工自行安排

第十条企业安排职工延长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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