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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德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规划技术管理工作,确保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国城市规划法》、《城市规划编制方法实施细那么》以与相关技术规、技术标准、《省<城市规划法>实施方法》、德阳市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并结合德阳市规划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仅适用于德阳市城市规划区新建、改建、扩建的各项建设工程,市域各县〔市、区〕规划技术管理工作可参照执行,也可结合自身工作实际另行制定。

第三条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当按总体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建筑工程必须按核准的设计图纸进展施工,确需变更建筑物〔含构筑物〕使用性质、高度、位置、平面、立面、建筑外墙色彩与材料的,应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核准。

第五条本规定未包括的容,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与有关技术规执行。

本规定所定的技术标准为建筑管理的最低标准,各项建设工程编制详细规划涉与建筑管理容的,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除执行本规定外,还应根据城市规划有关规定创造良好的环境质量。

临时建筑原那么不修两层,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建设用地分类与地块使用性质控制

第六条在城市用地规划管理中,对用地性质确实定应依据经批准的详细规划。

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按已批准的上一级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各类用地控制指标按本规定执行。

对建设项目应明确用地分类的种类和主要用途。

第七条本市建设用地按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根本原那么,根据《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

第八条一〕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使用应遵循土地兼容性原那么,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按附表一《各类建筑用地适建围表》执行;已有详细规划但未明确各地块兼容性容的,应根据附表一确定其适建围;附表一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根据对周围的影响和根底设施条件核定适建围。

二〕凡须改变规划用地性质,应当提出调整规划,按规划调整的有关规定程序和权限批准后执行。

三〕工业项目所需行政办公与生活设施用地面积不得超过建设项目净用地面积的7%,且在工业用地围严禁建造成套住宅、专家楼、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等非生产性配套设施。

第三章地块使用强度控制

第九条建设用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按附表二《规划区一般地段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规定执行。

第十条原有建设用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规定值的,或加建后严重破坏空间环境的,不得在原有建设用地进展扩建、加层。

第十一条建筑基地面积大于3万平方米的成片开发地区,必须编制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未编制详细规划的,不予审批。

第十二条建筑基地面积小于或等于3万平方米的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用地,必须做总平面规划设计,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不得超过《表二》的规定。

第十三条《表二》规定的指标为上限。

确定单个建筑基地的具体建筑容量时,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结合现状情况,服务区位,交通区位,环境区位的土地价值等因素,进展综合环境分析后确定。

第十四条《表二》运用于单一类型的建筑基地,对于混合类型的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基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基地的综合楼基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第十五条对未列入《表二》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体育场馆以与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项目建设用地面积未达到以下最小面积要求的,不得单独开发建设:

类别

城市规划区

低层建筑

1000m2

多层建筑

1500m2

中、高层居住建筑

5000m2

高层公共建筑

10000m2

〔1〕除应满足最小用地面积要求外,还必须符合有关规与规定要求。

〔2〕本表用地面积指建设项目净用地面积。

建筑基地未达到上表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以下情况之一,且确定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予以核准建设:

〔一〕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已完成道路、河道或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三〕城市规划区的村镇建设,因特殊情况,确实难以达到前款规定面积的。

第十七条建筑基地为社会公众提供开放空间的,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和本章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适当增加建筑面积。

增加的建筑面积按照国家标准执行,并以审定的方案为准。

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的20%。

开放空间的条件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定。

第四章建筑间距

第十八条建筑间距应符合本章的规定,并同时满足日照、通风、采光、消防、卫生、环保、防灾、交通需求和工程管线埋设,防止视线干扰、建筑物保护、空间环境等方面的规和城市设计的要求。

第十九条建筑间距根本日照要求:

一、每套住宅至少应有一个卧室或起居室〔厅〕冬至日日照不低于1小时;

二、老年人、残疾人专用住宅应有一个卧室或起居室〔厅〕冬至日日照不低于2小时;

三、托儿所、幼儿园的生活用房和医院、疗养院半数以上病房、疗养室冬至日底层日照不低于3小时;

四、大、中、小学教学楼南向教室冬至日底层日照不低于2小时。

第二十条居住建筑间距控制。

一〕多、低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含中高层〕

1〕南北向间距不得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0倍。

旧城区不得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8倍。

2〕东西向间距不得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9倍,旧城区其间距不得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72倍。

3〕低层与低层居住建筑应满足最小间距7米,多层与低层居住建筑最小间距12米。

多层与多层居住建筑最小间距15米。

二〕多低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1〕山墙宽度小于13米〔含13米〕,与多层条形居住建筑的北向或西向间距不小于8米,旧城区可酌情减少,但不得小于6米。

与南向或东向居住建筑不小于10米,旧城区不予折减〔详附图一、图二〕。

 

2〕山墙宽度大于13米,小于17米〔含17米〕,与多层条形居住建筑间距的北向或西向间距不小于10米,与南向或东向间距不小于12米〔详附图三、图四〕。

 

3〕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7米,假设山墙于居住建筑长边南侧、东侧,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假设山墙于居住建筑长边北侧、西侧,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规定的0.8倍控制〔详附图五、图六〕。

 

三〕山墙之间的间距。

多层条形居住建筑的两个山墙,其间距不小于6米,低层居住建筑最小值为4米,当两个山墙间设有公共道路或山墙面开窗或开门的,其间距不小于8米。

山墙设有阳台的,算至阳台边,且不小于8米,七--九层居住建筑两个山墙间距应大于等于10米。

四〕多、低层居住建筑与多、低层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a指两栋居住建筑的锐角夹角〕

1〕当两幢建筑的夹角a≤30°,其最小间距按平行布置规定控制〔详图七〕。

 

2〕当两幢建筑的夹角30°<a≤60°,按平行布置的规定的0.8倍控制〔详图八〕。

3〕当两幢建筑的夹角a>60°,其最小间距按垂直布置控制〔详图九〕。

 

第二十一条在一类居住用地地块进展建设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4倍。

第二十二条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它居住建筑的间距,应保证受遮挡的居住建筑的居室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一小时,且均应做日照分析,并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主要朝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主要朝向南北向,板式高层不小于南侧高层建筑高度的0.9倍,其最小值为27米。

点式高层,10—18层其间距不小于南侧高层建筑的0.8倍,其最小值为24米;18层以上不小于南侧高层建筑的0.5倍,其最小值为24米〔详图十、图十一、图十二〕。

 

 

 

2〕主要朝向东西向,板式高层,不小于较高高层的0.81倍,但其最小值为27米。

点式高层,10—18层不小于较高高层的0.72倍,且其最小值为24米,18层以上不小于较高高层的0.45倍,且其最小值为24米〔详图十三、图十四、图十五〕。

〔注:

本规定板式高层指长宽比大于2:

1的高层建筑;点式高层指长宽比小于2:

1的高层建筑;当建筑长度超过40米,按板式建筑计算〕

 

 

〔二〕高层居住建筑主要朝向与多、低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高层居住建筑主要朝向与其北侧、西侧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

a.当高层居住建筑为板式高层,其间距按高层建筑的高度的0.9倍控制,且其最小值为27米。

〔详图十六〕

b.当高层居住建筑为10-18层的点式高层;其间距按点式建筑的高度0.8倍控制,且其最小值为24米。

〔详图十七〕

c.当高层居住建筑为大于18层,其间距按点式建筑高度的0.5倍控制,其最小值为24米。

〔详图十八〕

 

 

2〕高层居住建筑主要朝向与东〔西〕侧多低居住建筑的间距:

a.当高层居住建筑为板式高层,其间距按高层建筑的高度的0.8倍控制,且其最小值为24米。

〔详图十九〕

b.当高层居住建筑为10-18层的点式高层;其间距按点式建筑的高度0.72倍控制,且其最小值为24米。

〔详图二十〕

c.当高层居住建筑为大于18层,其间距按点式建筑高度的0.5倍控制,其最小值为24米。

〔详图二十一〕

 

 

〔三〕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高层主要朝向对高层次要朝向〕

1〕南北向,高层居住建筑主要朝向与北侧高层居住建筑次要朝向的间距不小于南侧高层建筑高度的0.3倍,且其最小值为15米。

高层居住建筑主要朝向与南侧高层居住建筑次要朝向的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4倍,且其最小值为20米〔详图二十二、图二十三〕。

〔本条遮挡建筑为点式高层〕

 

2〕东西向,高层居住建筑与其东〔西〕侧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较高高层建筑高度的0.3倍,其最小值为15米〔详图二十四〕。

3〕点式高层建筑山墙或次要朝向宽度大于20米的间距控制:

a.山墙或次要于高层建筑主要朝向南侧,其间距按主要朝向平行布置的高层居住建筑规定控制,其最小值为24米。

b.山墙或次要朝向于高层居住建筑主要朝向北侧、东西侧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高层居住建筑规定的0.8倍控制其最小值为20米。

〔详图二十五、图二十六〕。

 

〔四〕高层居住建筑与山墙或次主要朝向多低层居住建筑长边相对时的间距不小于20米。

与其它朝向的间距不小于13米〔详图二十七、图二十八〕。

 

〔五〕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建筑间夹角

示意图

高层与高层

高层与多、低层

a≤30°

详图二十九

按主要朝向相对规定控制〔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居住建筑平行布置〕

按主要朝向对长边规定控制

30°<a≤60°

详图三十

按主要朝向相对规定的0.8倍控制

按主要朝向对长边规定的0.8倍控制

a>60°

详图三十一

按主要朝向对次要朝向规定控制

分别按次要朝向对长边、主要朝向对山墙规定控制

注:

〔1〕表中a指两栋居住建筑的锐角夹角。

〔2〕如东西向与南北向同时存在,计算南北向。

 

 

第二十三条〔一〕高层居住建筑的山墙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消防和施工安全的规定控制。

山墙有居室门或窗户,其间距不得小于13米。

〔二〕高层居住建筑主要朝向与南侧多低层居住建筑山墙的最小距离为13米。

与其他朝向按消防和施工安全的规定控制。

〔三〕点式高层建筑,按建筑之间的南北重叠面进展计算,无重叠面时最近点距离不小于15米,重叠面小于13米〔含13米〕时,其间距不小于18米,重叠面大于13米时,按主要朝向平行的规定控制〔详图三十二、图三十三、图三十四〕。

 

 

第二十四条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控制

一、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东侧的,按居住建筑间距要求控制。

规另有规定的应按相关规执行。

二、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北侧、西侧的间距控制

1、高层建筑之间,按主要朝向平行的最小间距规定的0.9倍执行,其最小值为24米。

2、多层建筑山墙对长边的最小间距按第二十条规定执行。

3、其他情况按第二十五条非居住建筑之间间距控制。

第二十五条非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控制

一、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最小间距:

〔一〕多、低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是:

1、南北向间距不得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0倍;

2、东西向间距不得小于较高建筑的0.9倍;

3、依据上述规定,多层非居住建筑还应满足最小间距10米,低层非居住建筑与多、低层非居住建筑间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最小值为6米。

〔二〕高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的间距:

1、南北向的,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4倍,且其最小值为24米;

2、东西向的,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3倍,且其最小值为20米。

〔三〕高层非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按多、低层建筑的高度1.0倍控制,且其最小间距为13米。

二、非居住建筑高层主要朝向、多低层长边成角度布置时的最小间距按下表控制。

建筑间夹角

高层与高层

高层与多、低层

多、低层与多、低层

a≤30°

按主要朝向相对规定控制

按主要朝向对长边规定控制

按长边相对规定控制

30°<a<60°

按主要朝向相对规定的0.8倍控制

按主要朝向对长边规定的0.8倍控制

按长边相对规定的0.8倍控制

a≥60°

按主要朝向对次要朝向规定控制

分别按次要朝向对长边、主要朝向对山墙规定控制

按长边对山墙规定控制

注:

〔1〕表中a指两栋居住建筑的锐角夹角。

〔2〕如东西向与南北向同时存在,计算南北向。

第二十六条高层建筑裙房间距按多层建筑间距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低层辅助用房不宜单独建设,应纳入主体建筑。

假设必须单独设置时,与相邻多层建筑的最小间距为6米,与高层建筑的最小间距为9米,且应满足消防规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建筑间距按以下规定计算:

〔一〕建筑间距按相邻建筑外墙之间的最小垂直距离计算。

〔二〕建筑外纵墙面外挑阳台、梯平台、走廊外挑尺寸≤1.5米累计长度超过纵墙面长度二分之一的,或外挑尺寸>1.5米累计长度超过纵墙面长度的1/4的,其间距以最大外凸部份外边线的垂直投影计算。

〔三〕建筑山墙设置外挑阳台的,建筑间距按阳台外边线的垂直投影计算。

〔四〕建筑山墙假设开有厅与卧室窗,按本规定增加30%计算建筑间距。

〔五〕建筑物有每处不超过3米长〔含3米〕的凸出局部〔如楼梯间〕,凸出距离不超过1米,且其累计总长度不超过同一面建筑外墙总长度的1/4者,其最小间距可不计凸出局部。

〔六〕居住建筑下部为商店或其它非居住用房时,居住建筑间距的计算,不得扣除下部商店或其他非居住用房的高度。

但同一裙房之上的几栋建筑,计算间距时可扣除裙房高度。

〔七〕高层居住建筑长度超过80米,应根据实际情况增加建筑间距。

建筑间距按前款规定仍无法确定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实际情况确定。

第五章建筑退让

第二十九条沿建筑用地红线和沿城市规划道路、公路、河道、铁路两侧以与电力线路、自来水管等保护带的建筑物,在退让界外建筑物距离符合本规定第四章有关间距规定外,退界距离应同时符合本章规定,并同时符合消防、环保、防汛和交通安全影响的要求。

第三十条沿建筑基地边界的建筑物,其离界距离按以下规定控制,但离界距离小于消防间距时,应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一)各类建筑的离界距离,按下表规定的建筑物高度的倍数控制,但不得小于最小距离。

 

建筑类型

建筑朝向

建筑高度的倍数

最小距离〔米〕

居住建筑、文教卫生建筑

多、低层长边

0.5

3.0(低层)

6.0(多层)

多、低层山墙

---

3.0米

高层主要朝向

南北向(板式)

0.45

18

东西向(板式)

0.4

15

南北向(点式)

10-18层(包括18层)

0.4

东西向(点式)

10-18层(包括18层)

0.36

南北向(点式)

18层以上

0.25

东西向(点式)

18层以上

0.225

高层次要朝向

10—18层

0.25

6.5(≤9层的居住建筑)9.0

18层以上

0.225

高层山墙

---

(不开窗)4米,(开窗)6.5

非居住建筑

多、低层长边

0.5

3.0(低层)6.0(多层)

多、低层山墙

---

〔不开窗多层〕3.0,〔开窗多层〕4.0

高层主要朝向

板式

0.4

13.0

点式(10-18层)

0.35

点式(18层以上)

0.25

高层次要朝向

10—18层

0.25

9.0

18层以上

0.2

高层山墙

〔不开窗〕4.0,开窗6.5

低层辅助用房

长边

0.5

〔不开窗〕2,开窗3.0

山墙

(不开窗)2,开窗3.0

〔三〕多层建筑山墙长度大于17米的,其离界距离按主要朝向离界距离控制,高层建筑的次要朝向长度大于20米的,其离界距离按主要朝向离界距离控制。

〔四〕低层独立式住宅主要朝向离界距离按建筑高度的0.7倍控制。

〔五〕临街建筑假设双方有协议,在满足消防的前提下,可毗邻建设,假设设有规划通道〔通道宽度≥6米〕,山墙离界距离可适当降低,由城市规划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分析后确定。

〔六〕界外是居住建筑的,除须符合本条〔一〕项离界距离的规定外,须同时符合第四章建筑间距的有关规定。

〔七〕界外是公共绿地的,各类建筑长边的最小离界距离按照本条第〔一〕项居住建筑的离界距离控制,并应考虑公共绿地周边建筑的关系,且建筑高度应同时符合第四章的有关规定。

各类建筑山墙临公共绿地,且对公共绿地无日照影响,其最小距离不小于2米,且其根底不能超用地红线。

〔八〕如拟建建筑对界外空地〔规划为住宅、托儿所、幼儿园、医院、疗养院、教学楼等有室外场地日照要求〕有日照影响,其不符合日照要求的阴影在界外的影响距离〔用地界至不符合日照要求的阴影围的边缘线〕,不满足规的日照要求,其退界距离应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加大。

〔九〕地下建筑物的离界距离,不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定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的底部的距离〕的0.7倍,按上述离界间距退让边界,或后退道路规划红线距离要求确有困难的,应采取技术安全措施的有效的施工方法,经相应的施工技术论证部门评审,并由原设计单位签字认可后,其距离可适当缩小,但其最小值应不小于2米,且围护桩和自用管线不得超过基地界限。

〔十〕厂房退界距离,按以下规定控制:

高度不超过24米的单层厂房,其退界距离原那么上按0.5H退界,最小值为7米;超过24米的厂房,原那么上按0.45H退界,其最小值为8米;长度超过80米,退界距离应适当增加,由城市规划部门根据厂房与周边环境状况分析后确定。

〔十一〕基地道路退道路红线应不小于2米。

〔十二〕围墙退道路红线应不小于0.5米。

第三十一条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聚的多、低层建筑〔含高层建筑裙房〕,其面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15米,在后退规划道路红线确有困难,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适当减少后退距离,但不得少于应退距离的80%,并应留出临时停车或回车场地。

第三十二条在城市道路两侧建设的各类建筑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退让城市道路。

道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多、低层建筑不得小于5米,高层建筑不得小于8米。

高层建筑应当按照以下规定退让城市道路红线:

(一)在规划路幅26米以上的城市道路两侧的永久性房屋建筑:

1、高度超过24米不超过50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0米;

2、高度超过50米不超过80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5米;

3、高度超过80米不超过100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20米;

4、高度超过100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25米;

(二)在规划路幅不足26米的城市道路两侧建设的永久性房屋建筑:

1、高度超过24米不超过50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8米;

2、高度超过50米不超过80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2米;

3、高度超过80米不超过100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5米;

4、高度超过100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8米;

第三十三条在建筑红线外,不得设置零星建筑物〔构筑物〕。

阳台凸窗可外挑,凸窗外挑尺寸≤0.6米,阳台雨蓬外挑尺寸不大于1米。

其离地面净空高度不得小于3.3米,封闭阳台不得挑出建筑红线。

第三十四条在现有永久性建筑南北两侧新建居住建筑,且永久性建筑未按前项规定退够应退间距的,新建居住建筑应满足自身应退间距,并应满足消防要求的最小间距。

第三十五条新建建筑物退让公路、铁路、供电高压走廊、危险仓库、排水走廊等,按相关规定执行。

在城市现状公共通道边新建建筑物,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相邻各方关系确定间距。

第三十六条沿城市道路两侧的货运装卸泊位应后退道路红线设置,或设于建筑物底层。

第三十七条沿铁路两侧新建、扩建建筑工程,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铁路干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最外侧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20米;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最外侧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5米;铁路两侧的围墙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0米,围墙的高度不得大于3米。

〔二〕铁路两侧的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水塔、烟囱等〕、危险品仓库和厂房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须经铁路主管部门审核后确定。

第六章建筑高度控制

第三十八条建筑物的高度、面宽与建筑景观控制应符合本章规定,并同时符合日照、建筑间距、消防等方面的要求。

第三十九条〔一〕鼓励建设高层电梯住宅。

〔二〕新建多、低层住宅宜采用坡顶屋面。

〔三〕新建住宅实行线路入地敷设,围墙透空透绿,围墙高度不宜大于2.2米,临城市道路围墙侧应设置不小于1.5米宽的绿化带。

〔四〕空调器外机与附属设施应结合立面设计统一设置,冷凝水应有组织排水,且应保证冷凝水管的有效隐蔽。

底层或裙房作经营用途时空调机不得临道路设置,底层为住宅时,空调室外机临路设置时,其搁板的位置应高于人行道路面2.5米以上。

〔五〕临城市道路布置主体建筑应与道路平行,假设建筑处理得当,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认可,可成角布置。

第四十条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的控制高度,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沿路一般建筑的控制高度〔H〕不得超过道路规划红线宽度〔W〕加建筑后退距离〔S〕之和的1.5倍,即:

H≤1.5〔W+S〕;

〔二〕沿路高层组合建筑的高度,按下式控制:

A≤L〔W+S〕;

式中:

A—沿路高层组合建筑以1:

1.5〔即56.3度〕的高度角在地面上投影的总面积,L—建筑基地沿道路规划红线的长度,W—道路规划红线宽度,S—沿路建筑的后退距离。

第四十一条有净空高度限制的飞机场、气象台、微波通讯等设施周围与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视线走廊等有高度限制的地域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高度限制规定。

第四十二条在文物保护单位和保护建筑的建设控制区域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文物和建筑保护的有关规定,并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第七章基地绿地率

第四十三条建设用地规划绿地率指标

用地分类

绿地率

工业用地

≥20%

有严重污染的工业用地

≥35%

大专学校、医院、疗养院、办公等

≥35%

工业品销售维修用地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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